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88號原 告 甲○○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247巷8弄8號3樓建物,於民國93年8月間由被告乙○○承攬室內實木複合地板舖 設,總價新台幣(下同)10萬3,500元(不包括拆除原有 舖設及清運費用),上開實木地板則由被告福發公司提供,依其包裝上並顯示「防蟲蛀」,詎舖設工程於同年8月 底9月初竣工後不久即發現實木地板遭粉蠹蟲啃食而掉落 許多圓木屑,嚴重影響木材結構,顯係被告福發公司產品有瑕疵且施工不良所致,根本不具備所保證之「防蟲蛀」品質,經被告乙○○多次勘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在原告住家會商,亦承認係產品未做好防蟲蛀處理,但均未明確表示如何全面修補,原告一家人受此打擊,居家生活大亂,且思及尚須拆除重新施工,清神上痛苦不堪。系爭實木複合地板由被告福發公司生產並保證防蟲蛀,於交由被告乙○○在原告住宅中施作不久即遭粉蠹蟲啃食,顯有瑕疵,且此一蟲蛀已在屋內四處不斷發生,迄今不曾間斷,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均置之不理,且瑕疵亦根本不能修補,被告福發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請求被告李本元負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購買實木地板費用:原告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福發公司購買之實木地板為10萬3,500元。 (2)拆除家具、衣櫃及重新組裝費用: A、歐德系統家具拆除及將來重新組裝費為4萬2,044元。B、IKEA衣櫃拆除重新組裝費為原購入衣櫃價2萬1,150元。 (3)各種水電配線、美術燈拆除及重新組裝費5萬3,072元。(4)主臥室衣櫥、拉門、隔板拆除及重新組裝費1萬8,000元。 (5)油漆重新粉刷費:原使用ICI乳膠漆,故費用為6萬9,500元。 (6)搬遷費:以上施工拆除,原告需舉家搬遷,故需支出搬遷費2萬8,000元。 (7)租賃費用:原告於等候重新組裝期間,為期1個月須在 外租屋,依與原告同棟大樓即新店市○○路247巷8弄8 號4樓房東出租第3人租金為每月1萬4,000元,故原告向他人承租房屋,亦以此標準計算需支付同等級房屋之租金為1萬4,000元。 (8)第1次蟲害暫時性防治費:首次蟲害發生時,原告僱請 趨勢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殘效及空間噴灑工作支出8,000元。 (9)以上合計損害賠償金額為33萬9,076元。 2、原告關薀儀部分: 被告福發公司所生產之實木地板,因未作好防蟲處理,致實木地板遭粉蠹蟲啃食,迄今未曾稍停,原告關薀儀為原告甲○○之配偶,自93年9月間起因長期遭受居住空間粉 蠹蟲啃食實木地板之環境惡化,造成適應不良、精神焦慮憂鬱症,須長期服藥治療,被告福發公司生產之產品瑕疵侵害原告關薀儀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原告關薀儀為台北縣立新莊國民中學教師,93年9月當時每月實領薪水為6萬6,667 元,為此請求相當於3個月之精神賠償慰藉金20萬元以資 賠償。 (三)綜上,原告甲○○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福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請求被告李本元負賠償責任,渠等之損害賠償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原告關薀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福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福發公司或乙○○應給付原告甲○○33萬9,076元,及自94年5月22日(即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福發公司應給付原告關薀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福發公司則以: 1、伊無須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1)系爭木材地板為乙○○於93年8月間因承攬原告住家裝 潢工程,自訴外人昶山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山公司)購得系爭木材地板,伊也僅是為昶山公司向訴外人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鉉偉公司)訂購系爭木材地板轉賣予昶山公司。 (2)系爭木材地板之製造人實為鉉偉公司,自鉉偉公司出產後即如原告所提卷附原證二照片所示外觀,伊對系爭木材地板均無任何生產、製造、加工等行為,連其上所載之「抗菌、耐磨、防蟲蛀」等語也非伊所印製,伊當非商品製造人無疑。 (3)按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固得視為商品製造人,惟查,原告所購得之實木複合地板其上雖有伊「福發華忠」之字樣,惟並無附加任何標章、符號,則何來足以表彰係伊所生產、製造、加工之情呢?是單憑其上有「福發華忠」4字即認表彰伊為實際商品製造人,顯不符法 之要件,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4)退步言,縱認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伊既無對於系爭木材地板有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之行為,當無對上開行為有所欠缺,且伊對於系爭木材地板之蟲蛀也無從加以檢視,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需負賠償責任。 2、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購買實木地板費用;出賣人為被告乙○○,如原告請求者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應為出賣人之責任,與伊無涉。 (2)拆除家具、衣櫃及重新組裝費用:系爭木材地板果有遭蟲蛀之情,與家具、衣櫃有何關連?為何需將其拆除並重新組裝?且該費用為何須由被告負擔?與木材蟲蛀所造成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3)各種水電配線、美術燈拆除及重新組裝費:同上所述,與系爭木材地板遭蟲蛀無任何關係。 (4)主臥室衣櫥、拉門、隔板拆除及重新組裝費:同上所述,與系爭木材地板遭蟲蛀無任何關係。 (5)油漆重新粉刷費:系爭木材地板遭蟲蛀充其量僅要將全數木材地板換新即可,何需油漆重新粉刷? (6)搬遷費:原告所提出之搬運合約書為私文書,應舉證其為真正,且其上未載確切之搬遷日期,於搬遷完成確認處也無簽名,更未提出已給付搬遷費用之證明,可知該契約書僅為搬遷費用之估價單,非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執此要求賠償,並無理由。 (7)租賃費用:原告所提同棟大樓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原告實際在外租賃房屋所生之費用,顯見原告並未在外租屋,原告執此要求負擔租金支出,並不實在。 (8)第1次蟲害暫時性防治費:原告僅提出木材上有蟲蛀之 照片,並未證明蟲害之範圍及受損之程度,便執此向被告求償,且該文書為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真實。 3、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關薀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其應舉證被告對其所患有憂鬱症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且需證明與本件木材地板遭蟲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家中之家具為拆除後重新組裝,可見上開家具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木材地板之蟲害並不嚴重,則何以原告關薀儀會罹患憂鬱症呢?況按一般人之通念及經驗法則加以觀察,更難以想像蟲害與憂鬱症間有何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伊賠償,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 伊對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原料為何會被蟲啃食之原因並不清楚,當初原告並未指示使用何種品牌之木材,伊亦係透過木材經銷商向被告福發公司訂購木材並進行施工,過程並無不當,原告向伊請求賠償,實為不當。又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要為原告重新舖設地板,惟原告卻開出極不合理之賠償金及慰撫金,且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或不合理,或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連,其請求賠償為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間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247巷8弄8號3樓建物委由被告乙○○承攬室內實木複合地板舖 設,總價10萬3,500元(不包括拆除原有舖設及清運費用) ,詎工程竣工後不久卻發現該舖設地板遭蟲蛀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蟲蛀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木地板由被告福發公司生產並保證防蟲蛀,其於交由被告乙○○在原告住宅中施作不久即遭粉蠹蟲啃食,顯有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福發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應對原告甲○○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對原告關薀儀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乙○○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條)應對原告甲○○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告甲○○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原告關薀儀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發公司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債務人須為商品製造人。而所謂商品製造人係指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此外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商品製造人,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係 承攬人即被告乙○○向訴外人昶山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山公司)訂購,昶山公司轉向批發商即被告福發公司訂購,福發公司再轉向製造商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鉉偉公司)訂購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昶山公司負責人)、邱信銘(鉉偉公司業務員)到庭證稱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資料(被告福發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木材批發業」、「門窗建材批發業」等;鉉偉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木材原料買賣業務」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福發公司並非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製造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外包裝上蓋有被告福發公司名稱,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應視為商品製造人,並提出照片(原證二)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外包裝照片,其外包裝紙盒上僅蓋有「福發華忠」4個字樣, 此外並無附加任何足以表彰係被告福發公司所生產、製造、加工之相關標章或符號(如記載生產或製造或加工之日期、地點、聯絡電話等),且從證人邱信明(即製造商鉉偉公司之業務員)證稱:系爭實木複合地板外包裝之所以未蓋我們公司的章,而蓋上福發公司的章,是因為我們賣給好幾家中盤,他們送貨到建材行,建材行賣給師傅,要退貨時比較好區別,如果遇到有瑕疵要退貨,中盤商是以外包裝樣式來識別我們公司的,全省沒幾家製造商,各以不同外包裝樣式加以區別,又外包裝上面有抗菌、耐磨、防蟲蛀等字樣是我們公司印上去的等語(見本院95年7月 17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該外包裝蓋上「福發華忠」 字樣,僅是為批發商與製造商間退貨識別方便而已。自難僅以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外包裝上蓋有「福發華忠」字樣,即認足以表彰係被告福發公司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者,而應將被告福發公司視為商品製造人。綜上,被告福發公司既非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製造人,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福發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承前,被告福發公司既不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則原告關薀儀以被告福發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為前提,進而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發公司應賠償其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況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關薀儀雖主張系爭實木複合地板,因未作好防蟲處理,致遭粉蠹蟲啃食,其自93年9月間起因長 期遭受居住空間粉蠹蟲啃食實木地板之環境惡化,造成適應不良、精神焦慮憂鬱症云云。惟經本院向行政院國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關薀儀之病情及其成因,參以該院函覆:「病患關薀儀於民國93年10月4日至本院身心失眠科門診初診,主因為情緒焦慮、緊 張、失眠、憤怒及低落,診斷為環境適應不良症。其病因乃起於房子地板生蛀蟲,與建商發生糾紛所致,經給予藥物(抗焦慮、憂鬱及失眠)治療,情況改善,陸續於... 門診複診,之後病患曾中斷就診3個月,直到94年8月15日才再度至本院門診,陳述已與該建商打官司,導致情緒焦慮、低落及失眠,並於... 日至本院門診取藥,目前診斷為焦慮憂鬱症。憂鬱症之成因不只一端,如外在環境壓力、個人情感脆弱,或遭法律糾紛,均有可能導致發病」,及原告關薀儀93年10月4日至該院身心失眠門診初診病歷 記載「life event家中裝潢地板長蟲、兒子叛逆」「P't 為教師,擔任導師,工作壓力大,再加家庭及家中裝潢問題,P't變得失眠、暴飲暴食、情緒不穩、easy crying、易怒、情緒不穩」,有該院94年11月25日北總企字第0940045793號函及所檢送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可見原告關薀儀罹患焦慮憂鬱症之成因不只一端,長期以來工作壓力過大及兒子叛逆等問題困擾,都可能造成,尚難認系爭實木地板發生蟲蛀現象導致其罹患憂鬱症,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庚○○請求被告福發公司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甲○○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條),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性質上為無過失責任,故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縱無過失,定作人亦得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但如工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相同,故民法第495條乃規定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與修補、解除 契約或減少報酬一併行使。又承攬工程不外代購材料,提供技術與勞力,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如因代購之材料,或提供之技術不合法度,致使工作有瑕疵,其責任當由承攬人負之。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訂約承攬之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舖設,由被告乙○○代購實木複合地板,且於被告乙○○完成舖設後不久即發生蟲蛀啃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現場蟲蛀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乙○○修補,被告乙○○未予修補,原告另僱請趨勢公司進行除蟲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除蟲現場照片及除蟲費用收據為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趨勢公司負責人戊○○證稱屬實。再者,由證人戊○○到庭證稱:經伊除蟲迄今,效果不佳,且若地板裡面有蟲,就沒有辦法用灌藥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系爭實木複合地板蟲蛀瑕疵已甚嚴重,甚至達不能修補之地步(因蛀蟲及蟲卵若不能清除乾淨,將會不斷滋生蔓延致啃食整個地板為止)。準此,被告乙○○舖設系爭實木複合地板後,既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蟲蛀啃食之重要瑕疵,而又拒絕原告之催告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原告甲○○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另因被告乙○○未於原告甲○○催告期間修補,原告甲○○另僱請他人進行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乙○○償還。再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乙○○之事由所致,原告甲○○亦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解除 契約所生之損害。 2、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有關購買實木複合地板費用;拆除家具、衣櫃及重新組裝費用;各種水電配線、美術燈拆除及重新組裝費;主臥室衣櫥、拉門、隔板拆除及重新組裝費;拆除家具、衣櫃及重新組裝費用;各種水電配線、美術燈拆除及重新組裝費;主臥室衣櫥、拉門、隔板拆除及重新組裝費;油漆重新粉刷費、搬遷費、租賃費用等部分: 按定作人因工作發生瑕疵而解除契約者,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賠償之性質 ,應屬民法第260條判例所指解除前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而非因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故此處之解除契約,解釋上言,應仍有民法第260條規定契 約之解除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適用,否則本條之解釋,勢必發生「解除」加「履行利益賠償」,再加「信賴利益賠償」之不合理。如前所述,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甲○○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契約解除前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準此,原告甲○○所請求賠償之上開費用,均非契約解除前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所請並無理由。 (2)第一次蟲害暫時性防治費:原告甲○○主張其僱請趨勢公司實施殺蟲共花費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該公司簽 收單為證,並經證人即趨勢公司負責人戊○○證稱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償 還此部分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 本給付8,000元,及自94年5月22日(即原告催告被告乙○○賠償之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