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20號原 告 李漢忠即立昌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3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塘尾─富林161K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之「鋼板橋打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以實作鋼板樁米數實算合約價值,每月5日由原告結清施作數量開立憑證請款 ,並由被告於隔月15日簽立到期日2個月之支票支付。原告 於簽立合約之後即依約施作,並於94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分別簽立發票請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2萬5,000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45萬元,尚有餘款57萬5,000元尚未支付 ,迭經請求未獲置理。爰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丁○○與原告所簽具,而丁○○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獲得被告之授權,故丁○○以被告名義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屬無權代理,被告既不予承認,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丁○○,或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有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意旨存在,被告亦無從負擔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丁○○以被告名義於93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分別於94年5月5日、8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金額為52萬 5,000元、50萬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又丁○○前曾交付由訴 外人丙○○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由被告於94年6月14日電匯45萬元予原告。另丁○○前向被 告承攬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塘尾─富林161K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工程金額達1億986萬6,55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 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及存簿內頁、工程承攬協議書,並經本院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下稱花蓮二信)函查丙○○之退票資料,經花蓮二信檢具相關退票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應負擔給付承攬報酬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丁○○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而認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應負擔契約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丁○○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部分: 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本件系爭合約並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與原告締結,而係由丁○○記載代被告與原告締結,被告否認丁○○為其代理人,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丁○○為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查: ⒈本件丁○○向被告承攬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塘尾─富林161K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主要工程項目,包括鋼軌樁、襯鐵板、挖方、棄土、人孔涵洞頸部、人孔蓋、鋼筋、模板、預埋鐵件及附件等一切工料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攬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第31頁),足見,丁○○並非為被告之員工,而係向被告承攬工程之人。另被告與丁○○簽訂之系爭承攬協議書並未限制丁○○不得將前開工程再行轉包,故本件由丁○○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係為丁○○個人將工程轉包予原告之行為。此觀系爭承攬協議書中已將各分項工程項目、價款均詳列其中,本件系爭工程係屬丁○○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而被告既已丁○○簽訂金額高達1億989萬餘元之承攬契約後,將工程發包予丁○○後,斷無再將相同之工程項目委由丁○○與出面與原告締約之必要。 ⒉原告又稱被告於94年6月14日電匯45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中 ,並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不否認其匯前開款項予原告,但辯稱丁○○為其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一,因向被告借支之工程款,故丁○○之指示匯款等語。經查,丁○○前為支付原告工程款項,曾交付訴外人丙○○簽發,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本院向花蓮二信函查後,經其函覆並檢具丙○○退票紀錄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丁○○所請,將預支之工程款電匯予原告應為可採。故被告前開交付款項予原告之行為,應僅為定作人(即被告)經承攬人(即丁○○)指示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工程款交付予次承攬人(即原告),自不得因有匯款之事實,認兩造間確實有契約關係存在。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部分: 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授與丁○○任何代理權限或得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且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自不得因原告曾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遽認定被告有以代表權授權予丁○○之表徵,而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萬5,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