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65號 原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競毅 訴訟代理人 董化桂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叁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建築結構體工程(含聖火台RC結構體)契約(下稱系爭甲工程契約)、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全區排水、景觀植栽、跑道鋪面、石材暨假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乙工程契約)、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建築粉刷裝修、電梯、聖火台及雜項、指示標誌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丙工程契約)第27 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宗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萬寧、再變更王央成,均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58頁至第162頁、卷㈧第63頁至64頁背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第22條約定、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領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部分(含被告逕行扣款)之款項;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之款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 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之款項;另依誠信原則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72,337,259元;嗣於99年9月2日另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05條報酬請求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不當 得利法律關、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有關契約變更之約定、契約內容、民法第491條、民法第1條規定及工程慣例而為請求等情(見本院卷㈥第124 頁至第139 頁)。核屬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四、再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而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修補費用等情,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88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甲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6,949 3,394 元,嗣於89年6 月2 日、89年10月25日及90年4 月10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系爭甲工程契約總價變更為8,491 9,748 元;兩造於89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乙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2,100, 000 元,嗣經變更設計,變更後契約總價不變;另兩造再於89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丙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88,600,000元,嗣於90年3 月7 日、90年4 月18日及90年6 月27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系爭丙工程變更總價為9,425 1,687 元。 ㈡又原告已分別於90年2月初、90年4月5日、90年4月初將系爭甲、乙、丙工程完工,且經原告結算結果,系爭甲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96,695,866元、系爭乙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68,208,087元、系爭丙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116,864,514 元,但與被告結算金額不同,其中兩造有爭執項目,結算金額差為(詳見本院卷㈥陳報狀第164頁至第167頁、外放證物原證四): ⑴系爭甲工程契約: 兩造有爭執之項目為放樣、鋼管鷹架及安全網基礎挖土方、基礎回填夯實、軀體模板含組、立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4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澆置、伸縮縫防水工程、5F屋頂平台,2F 平台防水層、工程災損補償(保險理賠金)、環境復原清潔費漏列(2%)、運雜費漏列(1%)、工程臨時水電費0.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廢方處理費用(園區內已無棄土區、不含垃圾清運)、應增加供應鋼筋之材料費(7750元/ 噸)、φ318.5 ×9t烤漆鋼管TB變更 施工與地下室銜接部份、F2C13 變更施工等,且可分屬為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行扣款)部分、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及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系爭甲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差額為13,065,303元。 ⑵系爭乙工程契約: 兩造有爭執之項目為:工程臨時水電費、環境復原清潔費、運雜費、外牆運動浮雕造型牆、12cm預鑄式排水溝蓋、∮ 10cm 雙 層蜂巢排水管、32*50cm RC陰井含蓋、50*55cm RC陰井含蓋、70*70cm RC陰井含蓋、100*100cm RC陰井含蓋、聖火台地下廣場排水管(含防水)、非植草區- 舖設碎石級配(25cm 厚)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安裝 撐竿插座(含基座)、安裝跳遠/ 三級跳落砂溝坑及起跳板、預鑄活動室內緣石、IAAF國際業餘田徑協會之認證、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35CM場鑄溝、40CM場鑄溝、50 CM 場鑄溝、∮6"透水網管、∮25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50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80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鋪設合成橡膠面層(12mm厚,B型)、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設9m起跳板、田徑場起跳板修改、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覆蓋)、田徑場撐竿跳插座修改工資、" 看台區排水溝(含防水、格柵蓋板)三次變更合計費用" 、新設界石、臺北草、假儉草、百慕達草、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放樣(漏列部分),且可分類為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行扣款)部分、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及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系爭乙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差額為28,757,945元。 ⑶系爭丙工程契約: 兩造爭執之項目為:花台內防水粉光、地坪貼止滑石英磚、地坪軟底貼人造崗石(t=1.2cm )、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坪頂1:3 水泥粉光刷淺色平光水泥漆、平頂明架吸音天花板、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平頂暗架木石纖維天花板、內牆1 :3 水泥粉光刷平光水泥漆、外牆金屬板(包樑)、外牆打底粉光噴石頭漆、外牆打底粉光噴琺瑯漆、看台1:3 水泥粉光、地坪洗一分宜蘭石、擋土牆洗一分宜蘭石、擋土牆馬賽克磚拼貼、記者壕溝鑿面石材、砌1/2B磚牆、砌1B磚牆、天花板立側收板、內外牆伸縮縫鋁合金蓋板、看台伸縮縫鋁合金蓋板、鑄鐵大孔蓋∮=80cm、己種欄杆、辛種欄杆、E,I戶外樓梯外側扶手欄杆、E,I 樓梯造型鋼管、花台, 座 椅2"∮烤漆鋼管、看台座椅、擋土牆排水套管、顯示幕預埋基礎螺栓、土坡看台伸縮縫、電話亭、無障礙引導設施、五樓窗台深度修改、手推式會議標示牌、貼壁式區域標示牌、工程臨時水電費(0.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環境復原清潔費(3%)、垃圾清運費(田徑場全工區)運雜費(1%)、鋁、鋼門窗及不鏽鋼捲門等賽縫清潔、及運棄工料費、樓梯止滑磚改為轉角磚、左右入口圓環白水泥洗石子、冷卻塔基座,且可類為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行扣款)部分、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及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系爭丙工程契約之結算金額差額為19, 934,829元。 ⑷綜上,原告結算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81,768,46 7元,加計營業稅5 %,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領得款項為223, 519,63 1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工程款共為7,233 7,259 元(計算式:000000000 × 1. 00 000000 0000=00000000元)。 ㈢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就系爭甲、乙、丙工程發生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行扣款)部分:原告爰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規定、第22條約定、政府採購法第32條、民法第505 條、第22 7條之2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⑵有關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原告爰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起訴狀誤載為第4 項)、民法第505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⑶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有關契約變更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⑷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原告爰依誠信原則、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491 條規定、第505 條規定、民法第1 條規定及工程慣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33 7,259 元及自9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 部分: 依據投標標價清單第2 項規定: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投標標價清單明確標示等語;另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總價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等語;另依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第9條亦規定:除本簽認單附件所 規定外,餘悉遵守原約規定辦理等語。依此,原告應確實瞭解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內容及完成工程所需之一切工作,且除辦理變更設計致生工程項目及數量增減外,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而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甲、乙、丙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之情形。 ㈡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嗣經兩造合意,以及原告依約施作後,尚有甲、丙工程數量給付不足。 ㈢變更設計以外之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部分: 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確實瞭解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內容及完成工程所需之一切工作,且除辦理變更設計致生工程項目及數量增減外,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另所謂額外工程,係指該特定工作項目均未於圖說及工程價目表標明,且非原契約之承攬範圍,復經業主花蓮縣政府或其授權代表人指示或要求之額外新增工項,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請求工項是屬上開額外新增項目。 ㈣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部分: 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既採總價決標,且工程設計施工圖表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原告本即有按圖施作之義務,相關總價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漏項之款項。另有關漏項係指圖說有標示該工作,惟價目表上未列該項目及其數額,且該項目非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該等請求工項是屬上開漏項項目。 ㈥又本件原告自認系爭甲、乙、丙工程於90年4 月初已全數完工,並於90年月20日將工作交付被告辦理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90年4 月21日起算時效,或原告已於90年5 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或依系爭甲、乙、丙工程於90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起算,或依原告自己主張之正式驗收日起算,時效皆已屆滿,而原告卻於94年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早已逾民法第 128 條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 ㈦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4條第6 項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覆驗,如不遵期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 ㈡而依系爭甲、乙、丙工程於90年9 月13日、90年9 月14日及90 年9月17日經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完成初驗,嗣於90年10月2 日檢送初驗紀錄及指出尚有多項缺失項目與契約不符,嗣經反訴原告屢催及限期反訴被告於90年10月31日前就其承攬之缺失工項完成修補,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乃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4條第6 項約定自行修補,修補項目與費用(即代工扣款)項目為:系爭甲工程:①90年11 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人力點工應扣底費用420,231 元②91 年1月4 日至91年1 月25日人力點工321,215 元與購買材料費用35,583元、③通知廠商歸還供應鋼筋溢扣款歸還負238,684. 5元;系爭乙工程:①90年12月5 日90K23 A —426 備忘錄:代辦修繕購置磁磚費用77,766元、②90年12月5 日90K23A427 備忘錄90年11月8 日至90年1 1 月14日外雇點工103,525 元、③90年12月8 日90K23A428 備忘錄代辦修繕購置磁磚費用25, 175 元、④90年12月19日90K23A434 備忘錄90年11月21日至90年12月5 日外雇點工239,915 元、⑤91年1 月3 日91K23A001 備忘錄代辦止漏防蝕修繕工作費用1, 491, 000元、⑥代辦修繕購置磁磚費用43,289元、⑦91年1 月7 日、2 月27日91K23A0 03、024 備忘錄代辦修繕購置預辦混凝土、海菜粉、水泥、黏著濟等費用164,651 元、⑧91年1 月11日91K23A011 備忘錄:90年12月2 日至90年12月20日外雇點工510,883 元、⑨看台座椅試驗費用5, 355元;系爭丙工程:①90.07.17K23A-315備忘錄:90.03 至90.04 代辦雜項器材部分計52,721元、②91.01.22簽及91.02.05再簽等文件辦理90.03 至94.04 人力點工費用:1,336,952 元、③90.10.23K23A-384備忘錄:90. 03.24 至90.04.18代辦裝修粉刷修繕等購買之五金零星器材部分計23, 389 元、④ 90.11.07.K23A-394 備忘錄:代辦修繕購置藝術陶藝磚費用計90,038元、⑤91.01.03K23A-001備忘錄:代辦修繕購置雜項器材費用計21,488元、⑥90.11. 13K23A- 397備忘錄:90. 08-90.09代辦修繕工作,購置止滑磁磚及點工費合計125,882 元、⑦90.11.13K23A-398備忘錄:代辦石頭漆補修 工作費用計1,417,500 元、⑧90.11.12K 23A-405 備忘錄:代辦泥作修補及雜項工作費用計2,194,500 元、⑨90.11.22K23A-4 07 備忘錄:代辦外雇點工90.10.25至90.11.07費用計206, 624元、⑩90.11.28K23A-418備忘錄:富里一號道路下腳料費用計909,179 元、⑪91.11.30、K23 A-398 備忘錄及91. 01.18 (91)花東工字第00344 函:代辦指標工程費用計703,500 元、⑫91.03. 12 、91.07.29K23A-0 29 及 K23A-055備忘錄:代辦五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214,326 元。⑬代辦無障礙引導設施238,875 元、⑭91.07.13、91.08. 01.K23A-04 9 及K23A.-058 備忘錄:代辦電梯維修51,450 元、⑮91.08.01、91.09.05.K23-059及K23A-061備忘錄:有關「花蓮縣立田徑場工程」部分材料檢驗報告及出廠證明,其檢驗費用將自K00-0121-C合約保留款扣回26,198元、⑯ 92.02.10 .K49-396 備忘錄:有關「有花蓮縣立田徑場工程」看台座椅須補作檢驗,其檢驗費用將自K00-0121-C合約保留條款扣回3,990 元、⑰93.02.06、93.02.09、93.04.19花東工字第0930000423、0000000000、及0930001417 號 函:代辦泥作修繕工程費用189,000 元、⑱93.02 .06 、93.02.19、93. 04.19 花東工字第0930000423、0000000000 及 0930001417號函:代辦石頭漆等修繕工程內費用計189, 000元、⑲92.06.26K49-101 (田)備忘錄:有關「花蓮縣立田徑場工程」本處代辦部分缺失改善材料及鷹架費用計20,576元 、⑳依據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花蓮工務所90.03.13監造字第094 號工程協調聯絡單、本處安東施工所91.01.22簽及91.02.06再簽等文建交辦90.03 至90.04 人力點工應抵扣費用422,872 元,總計系爭甲、乙、丙工程之代工修補費用分別為556,185 元、2661, 559 元及916 2,56 0元,核計修補費用共計1,238 304 元。 ㈢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甲、乙、丙工程,反訴被告所完成之工作自應符合契約規定,不得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今反訴被告未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工作,又拒不修復瑕疵,故應對反訴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代替反訴被告修補系爭甲、乙、丙工程缺失,致受有支出修補缺失費用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前開修復費用。 ㈣綜上,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得自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㈤又系爭甲、乙、丙工程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系爭甲工程為1,962,056 元及420,700 元,系爭乙工程為負1,713,948 元及0 元,系爭丙工程為負526,232 元及145,000 元,是系爭甲、乙、丙工程之保留款加計履約保證金,扣除修補費用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代工修復費用核計為1, 2092,728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0 00000000 元 =負1,2092 ,728 元)。 ㈥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92,728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已於90年4 月20日前依契約規定工期完成反訴原告所指定之系爭甲、乙、丙工程,並交予反訴原告轉交付予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0年4 月20日舉辦90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大會。而反訴原告自行發包予訴外人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司)施工之空間桁架薄膜工程於90年3 月18日發生倒塌,經反訴原告評估拆除後於90年3 月23日拆除完成,惟反訴被告就承攬範圍業於90年4 月26日函請反訴原告驗收,然未獲反訴原告置理;反訴原告復於90年4 月26日要求原承攬空間桁架薄膜工程之立眾公司變更工法,改採廣搭結構鷹架方式進場施工,由於其進場將引進大型吊車、吊卡、貨車,又廣搭鷹架,必然會破壞反訴被告已完成之地面鋪設工作,反訴被告乃要求反訴原告先行驗收,嗣經兩造與立眾公司於90年4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司令台看台、跑道範圍及南側進場通道之鋪面自即日起交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代管。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將司令台看台及司令台前面跑道範圍即日起交由立眾公司使用,立眾公司於施工期間就現況負保管責任,聖火台附近看台尚有籌備會其他設施未載走,俟該部分完成清場後再將跑道及砂坑部分點交立眾公司保管(不含聖火台周邊看台)。目前已完成之司令台看台座椅、耐磨地坪、合成橡膠面層及其他設施點交立眾公司後,立眾公司應負保管之責,因立眾施工造成之破壞損失,立眾公司應負責修復,修復部份應配合驗收合格,方能免除責任。立眾公司未進場施工前應會同榮工公司及萬鑫營造公司現場點收(不含隱蔽部份),以明責任等語,由此可證,反訴原告已就現場點收並無瑕疵,業主驗即花蓮縣政府對系爭甲、乙、丙工程所要求之改善工作,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之扣款,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所扣款部分除上開理由外,其中臚列之扣款項目,亦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㈡又反訴原告應先證明其所稱之工程瑕疵是否確實與契約圖說不符,另反訴原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均與反訴被告無關。依反訴原證3、4、5、6、8號函文時間均係在90年10月間, 且反訴原告所稱之缺失,是否是因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致,因反訴被告已將工程交付反訴原告多時,有關瑕疵發生時間及原因,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8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甲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6,949 3,394 元,嗣系爭甲工程契約於89年6 月2 日、89年10月25日及90年4 月10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並變更為8,491 9,748 元;兩造於89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乙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2,100,000元,嗣經變更設計,變更後契約總價不變;另兩造再於89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丙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88,600,000元,嗣於90年3 月7 日、90年4 月18日及90年6 月27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並變更總價為9,425 1,687 元。 ㈡反訴原告業已退還反訴被告系爭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尚未退還系爭甲、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20,700 元、145, 000元。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書、歷次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一、之二、之三),自堪信為真。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有關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系爭甲、乙、丙工程是否有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行扣款)情事存在?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行扣款)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㈢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是否有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情事存在?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㈣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是否有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情事存在?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㈤系爭甲、乙、丙工程是否有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情事存在?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二、反訴部份: 反訴原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前開修補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前開修補項目及金額為若干?伍、法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具有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系爭甲、乙、丙工程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縱認屬承攬契約性質,因被告尚未正式驗收系爭甲、乙、丙工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當無從進行,亦未罹於時效。況且,被告是於訴訟繫屬5 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被告所為抗辯除於法相違外,更違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且原告向來均主張已於90年4 月20日將本件工程交付被告,是自該日起算2 年時效,或依原告於90年5 月已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已於90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或依91年1 月3 日、4 日為本件工程正式驗收日,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㈠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甲、乙、丙工程屬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等語;另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約定:於每個月估驗1 次,估驗款應付金額等於【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乘以〈95% 減(預付款金額除以契約金額)〉】加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其餘5%保留款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並經被告辦妥保固金後,由被告無息發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86頁、原證壹之一、二、三),足認,除估驗款外,原告是須待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對系爭甲、乙、丙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甚明。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須待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對系爭甲、乙、丙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已如前所述。而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係於96年11月間始出具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有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暨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堪認原告自96年11月間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報酬,該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本件原告雖於94年10月間即提請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為證(見本院卷㈠原審卷第2 頁),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報酬之條件既已成就,本院自不得再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認系爭甲、乙、丙工程於90年4 月初全數完工,並於90年4月20日將工作交付被告辦理全國中等學 校運動會,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90年4月21日起算 時效,或原告已於90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付款、或依系爭甲 、乙、丙工程於90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起算,或依原告自己主張之正式驗收日起算,時效皆已完成云云。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已分別於90年2 月初完工、90 年4月5 日完工、90年4 月初完工,並將系爭甲、乙、丙工程交付被告,轉交予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0年4 月20日舉辦全國運動會,且曾於90年5 月間多次函請被告付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5 頁,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惟原告何時完成系爭甲、乙、丙工程或發函請求被告付款時間,與其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係屬二事。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花蓮縣政府函暨所附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初驗各層空間材料、尺寸驗收紀錄、被告函請原告就此初驗缺失儘速辦理改善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106 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業主即花蓮縣政府間有進行相關驗收,並不能依此認為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即已完成相關驗收程序。何況,本件除估驗款外,原告需至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就系爭甲、乙、丙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因已函請原告於90年10月31日完成缺失修補,原告置之不理,即可認完成驗收程序,並據此起算請求權之時效,實難認有據。 ⑶再者,依被告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分別於90年9 年17日、91年1 月3 日、4 日辦理初驗、複驗程序,被告已將初驗待改善缺失全部改善完成,但花蓮縣政府於改善作業完成後,仍遲不辦理結案,迄今仍不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有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㈣第88頁至第95頁),顯見被告於與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之前開訴訟中並未認為91年1月3日、4日為完成系爭甲、 乙、丙工程驗收程序日期,反而一再要求業主辦理結案並核發結算證明書,益徵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1年1月3日、4 日僅係辦理系爭甲、乙、丙工程複驗工作,並非系爭甲、乙、丙工程完成驗收程序之日期,且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斯時更無核發系爭甲、乙、丙工程正式驗收合格驗收證明書,顯不符合前開兩造就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中約定原告可請求報酬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月3日、4日起算,洵無足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含被告逕行扣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甲、乙、丙工程均有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甚多之情事,而被告應給付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總價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即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56頁、第72頁),堪認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係屬總價契約,約定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工程款外,原則上係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 ㈡又所謂總價契約,係承包商以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工作之契約;縱標單上之詳細數量表有數量差異或漏項情形,承攬人仍應完全按照圖說及規範施工,不得以詳細數量表或單價分析表為準。反之,業主亦不得因詳細數量表所載數量、項目較圖說規範之數量項目為多之理由而主張減少工程款。從而工程標單上所列之各項目數量,僅係供參考之用,承包商仍須依圖說完成一定之工作,業主也仍享有該工程之工作完成請求權。招標標單上所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若有計算誤差和漏項,均不影響業主及承攬人之權利;亦即承攬人不得據以減少工作或偷工減料,影響工程品質或損及業主之工作完成請求權。惟在我國,因鑑於營建工程本身具有高風險及諸多不確定因素存在,而我國招標機關及工程廠商亦非如先進工業國家之熟練,若一概不允許雙方當事人調整工程報酬,則將對業主或承包商造成不合理之情形,且參酌兩造訂約時之88年5 月24日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等情,可見,我國工程契約之報酬計付方式,即便屬總價契約,如兩造契約就此未另有約定者,仍有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即工程實作數量較標單原定數量為多或少時,在契約標單所載上下數量10%之範圍內,任一方均無權要求他方追加或減少給付工作報酬;惟在實作數量超過標單所載原定數量上下10%時,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始得就該逾上下10%的超量部分,增給或減少報酬。再者,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履約而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情形另作約定之情形,自應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為原告請求下列工程款項之計算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之工程款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甲工程部分: ⒈項目「鋼管鷹架及安全網」: 原告主張鋼管鷹架及安全網項目之結算數量為57,802m2、結算金額為5,722,389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0, 421m2 、結算金額為1,031,679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作數量為57,802m2、結算金額為755,184 元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1 冊第501 頁,第2 冊第1018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另參以系爭甲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契約數量為10,421 m2 (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14頁),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鋼管鷹架及安全網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之情。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工程實作數量超過標單所載原定數量10%時,就超過10%部分,始得請求增給報酬,如前所述,故核算鋼管鷹架及安全網工項超過契約數量應為4,6339m2(計算式:57, 802 -1.1 ×10,421=46339 )。再者,兩造均未爭執 契約單價為99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4, 593, 501 元{ 計算式:99×(10421 +46399 )0 000000 0 =0000 000} 。至鑑定報告未慮及原告實作數量超過標單所載原定數量10%部分,始得請求工程款情節,故核算此部分應增加給付金額,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⒉項目「伸縮縫防水工程」: ①原告主張伸縮縫防水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70m、結算金額為197,20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0m、結算金額為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該項實作數量確實為170m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2 冊第1054頁、鑑定報告第1 冊第501 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及參以系爭甲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契約數量為170m(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78頁),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伸縮縫防水工程符合契約數量,並無超過或減少之情。 ②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之「伸縮縫防水工程」存有瑕疵,以及該瑕疵係屬原告使用材料不符規定或施工不當所致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訴法第277條規 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工項與次(B11 地下室外牆防水層完全沒有材質問題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54頁),已難認該工項有被告前揭指述瑕疵情節存在。此外,被告就該項工程存有施工瑕疵,及該瑕疵係屬原告使用材料不符規定或施工不當所致等情,舉證以實情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③又兩造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1,160 元,且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伸縮縫防水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此項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卻拒絕支付,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97,200 元(計算式:170 ×1160=197200)。 ⒊項目「工程災損補償(保險理賠金)」: 原告主張工程災損補償(保險理賠金)項目,結算金額為885,99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告)將投保綜合營造保險,乙方(即原告)應徹底瞭解甲方投保範圍,乙方得視工程、人員、機具、設備等需要加保其他災險;倘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任何意外且可以理賠者,甲方僅以甲方投保理賠金額補償損失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甲工程履約期間倘發生工程災害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於領受理賠金後賠付原告。又原告前曾於89年11月18日、91年6 月1 3 日發函被告就有關89年11月12日工地灌置混凝土導致模板坍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公司理賠金885,990 元乙節,有卷附原告公司函文及簽認工程災損補償簽認單等可憑(見外放證據,原證4 附件3 ,第171 頁、175 頁),且觀諸經兩造簽認之工程災損補償簽認單第3 項記載:雙方訂立作業左列契約,茲因該工程發生工程災損,乙方(即原告)遭受之損失,依原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6 款規定,雙方同意按下述內容簽認辦理:災害補償總價: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零元整NT885,990 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2 ,第20 8-211 頁),可見兩造已就89年11月12日工地灌置混凝土導致模板坍塌事件達成合意,並由被告賠付原告885,990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災損補償金額885,990 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5,676,691元 。 ⑵系爭乙工程部分: ⒈項目「外牆運動浮雕造型牆」: 原告主張外牆運動浮雕造型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712m2、結算金額為2,861,343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87. 10 m2 、結算金額為1,457,444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作數量為127.28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1 冊第501 頁,第3 冊第2025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另參以系爭乙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契約數量為171m2 (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177 頁),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外牆運動浮雕造型牆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工程實作數量在契約標單所載上下數量10%之範圍內,任一方均無權要求他方追加或減少給付工作報酬;惟在實作數量仍不足標單所載原定數量10%時,工程契約當事人自得主張減少報酬,故核外牆運動浮雕造型牆工項部分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153.9m2 ),自應減少報酬,而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16,733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672,332 元(計算式:16733 ×127. 00 00000000 = 672332)。 ⒉項目「預鑄活動室內緣石」: 原告主張預鑄活動室內緣石項目之結算數量為534m、結算金額為531,864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453.4 m 、結算金額為451,586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作數量為400m,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1 冊第501 頁,第3 冊第2054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另參以系爭乙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契約數量為534m(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175 頁),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預鑄活動室內緣石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預鑄活動室內緣石工項部分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480.6m),自得減少報酬,而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996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應增加給付,並應返還原告53,186元(計算式:996 ×000 0000000=負53186)。 ⒊項目「IAAF國際業餘田徑協會之認證」: 被告雖辯稱該IAAF國際業餘田徑協會之認證項目已經收回自辦,自不應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0 年2月23日檢送合成橡膠跑道材料檢驗合格報告予被告;嗣被告於90年4 月5 日通知原告就有關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國際業餘田徑協會認證事宜,再次請原告儘速向國際業餘田徑協會或中華田徑總會提出認證申請;原告再於90年4 月20日函文被告檢送田徑場測量報告書等情,有原告函文、備忘錄、田徑場測量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59頁至第2079頁),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酌相關文件後亦認原告確實有施作IAAF國際業餘田徑協會之認證工項等語(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58頁),堪認原告主張已依契約完成IAAF認證工作乙節為真實。又觀諸原告施作IAAF國際業餘田徑協會之認證項目數量符合系爭乙工程契約規定,並無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之情形,且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前開項次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此項工程款予原告。又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991,02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為991,020 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應為1,610,166 元。 ⑶系爭丙工程部分: ⒈項目「花台內防水粉光」: 原告主張花台內防水粉光項目之結算數量為843m2 、結算金額為196,419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916m2 、結算金額為213,358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經變更設計後,契約數量為1,000 m2(計算式:843 +157 =1,000 ),實際施作數量為1,000 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30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另參以系爭丙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契約數量為534m(見外放證據,原證一,第175 頁),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花台內防水粉光工項符合契約數量之情。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233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9,572元{ 計算式:(00000000 )×233 =19572}。 ⒉項目「地坪軟底貼人造崗石(t= 1.2cm)」: 原告主張地坪軟底貼人造崗石(t= 1.2cm) 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161m2 、結算金額為2,275,92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2,604.1m2 、結算金額為1,874,952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經變更設計後,契約數量(含變更設計後)為3,161m2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 674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4 3 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數量之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地坪軟底貼人造崗石(t= 1.2cm) 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地坪軟底貼人造崗石(t= 1.2cm) 工項數量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28449m 2),自得減少報酬,而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720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50,328元(計算式:720 ×000000000000 =50328 )。 ⒊項目「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 原告主張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837m2 、結算金額為4,074,466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4,031,88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183.7m2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837m2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48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工項確實符合契約數量。再者,兩造均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2,218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42,586元(計算式:1837×000000000000 =42586 )。 ⒋項目「坪頂1: 3水泥粉光刷淺色平光水泥漆」: 原告主張坪頂1: 3水泥粉光刷淺色平光水泥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7,568m2 、結算金額為1,763,344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1,566,576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7,568m2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7,568m2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56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坪頂1: 3水泥粉光刷淺色平光水泥漆工項確實符合契約數量。雖被告抗辯契約單價應由233 元減為207 元云云,然被告就此何以需減價為207 元之情,迄未舉證證明之,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無減價情事存在,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56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信。再者,兩造均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233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96,768 元(計算式:7568×00 00000000 0 =196768 )。 ⒌項目「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項目 ①原告主張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 式、結算金額為1,255,526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 689, 726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1 式,原告實作數量為1 式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77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工項確實符合契約數量。 ②雖被告辯稱就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工項部分有材質不合或施工不良情形,應予減價收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項目工程中係屬原契約未變更之項目,被告為契約甲方,若材料不符,被告為何在施作期間未表示意見、阻止施作或依約停止估驗付款,而於原告施工完畢且業主舉辦活動後之數年,始表示材質不合或施工不良,實屬不妥;另本項係天花板裝潢工程,弧形石膏板是否美觀見仁見智,經勘訪現場,未聞對已呈現之現狀有何不滿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77頁),亦不認為被告有減價之依據,此外,被告迄未仍舉證證明有應予減價之情,難認有據。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另指稱:被告為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之承商自應負起相當比例之責任,鑑定人評定被告與原告兩者之分攤比例為4 :6 等語,惟此僅鑑定機關建議兩造就此公平分擔比例值,並非被告有權扣減「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工程款項之依據。 ③又兩造均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1,255,526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65,800 元(計算式:0000000 ×0 0000000=565800)。 ⒍項目「內牆1:3水泥粉光刷平光水泥漆」: 原告主張內牆1 :3 水泥粉光刷平光水泥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1,960m2、結算金額為2,786,680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2,475,72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11,960m2、實際施作數量為11, 960 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91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內牆1 :3 水泥粉光刷平光水泥漆工項確實符合契約數量。雖被告抗辯契約單價應由233 元減為207 元云云,然被告就此何以需減價為207 元之情,迄未舉證證明之,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無減價情事存在,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91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233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10,9 60元(計算式:11960 ×000 00000000 = 310960)。 ⒎項目「外牆金屬板(包樑)」: 原告主張外牆金屬板(包樑)項目之結算數量為242m2 、結算金額為565,070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340,0 10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242m2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42m2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100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外牆金屬板(包樑)工項確實符合契約數量。雖被告再抗辯此工程應予減價云云,然被告就此何以需減價之情,迄未舉證證明之,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無減價、扣款情事存在,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100 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2,335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225,060 元(計算式:242 ×00000000000= 225060)。 ⒏項目「外牆打底粉光噴琺瑯漆」: 原告主張外牆打底粉光噴琺瑯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5048m2、結算金額為5,108,576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3,820 ,386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經變更設計後,契約數量為5, 0482m2 、實際施作數量為50,482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141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外牆打底粉光噴琺瑯漆工程確實符合契約數量。又兩造均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1,012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288,190 元(計算式:5048×000000000 000=0000000 )。 ⒐項目「內外牆伸縮縫鋁合金蓋板」: 原告主張內外牆伸縮縫鋁合金蓋板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21m、結算金額為145,926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121m、實際施作數量為121m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93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內外牆伸縮縫鋁合金蓋板工程確實符合契約數量。雖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材質不符,並遭業主扣除全部工程款並加計罰款,故結算金額應為0 元云云。惟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此部分施工之材質與原設計之材質確屬不同材質,但就施工結果觀之,原告仍以不同之材質而完成任務,故尚具相當程度之原設計功能。依工程計價通則及單價分析原則評審本項之結論如下:工與料兩主項之中「工」項應依施作事實照付,而「料」像則依實際使用之材質即不鏽鋼單價核付,故本項次單價核定為608 元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 9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故亦認本項次單價應調整為608 元/m,被告辯稱不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云云,實無可採。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73,568元(計算式:121 ×608 -0 =73568 )。 ⒑項目「看台伸縮縫鋁合金蓋板」: 原告主張看台伸縮縫鋁合金蓋板目之結算數量為49m 、結算金額為71,491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49m 、實際施作數量為49m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 3193 頁 )。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看台伸縮縫鋁合金蓋板工程確實符合契約數量。雖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材質不符,並遭業主扣除全部工程款並加計罰款,故結算金額應為0 元云云。惟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此部分施工之材質與原設計之材質確屬不同材質,但就施工結果觀之,原告仍以不同之材質而完成任務,故尚具相當程度之原設計功能。依工程計價通則及單價分析原則評審本項之結論如下:工與料兩主項之中「工」項應依施作事實照付,而「料」像則依實際使用之材質即不鏽鋼單價核付,故本項次單價核定為718 元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 9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堪認本項次單價應調整為718 元/m,始為合理,被告辯稱不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云云,實無可採。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5,182元(計算式:49×718 -0 =35182)。 ⒒項目「鑄鐵大孔蓋∮=80cm」: 原告主張鑄鐵大孔蓋∮=80cm項目之結算數量為6 個、結算金額為13,716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20,574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30個、實際施作數量為6 個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020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鑄鐵大孔蓋∮=80cm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鑄鐵大孔蓋∮=80cm工項數量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27個),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2, 286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反而需返還被告6,858 元(計算式:2286×6 -20574 =負6858) 。 ⒓項目「己種欄杆」: 原告主張己種欄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186m 、結算金額為1,500,29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031m、結算金額為1,304,215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經「變更設計」後之原有項目施作數量以變更部分實作數量計價。詳第二次變更設計圖Sa-1及竣工圖A1-3、4 及原證四附件「1-1 」:項次19己種欄杆變更設計施工紀錄照片四張。本項結算數量應為1186m 。故結算金額=1265* 1186=1,500,290 元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03頁),參酌卷附草坡看台變更設計說明位置圖、數量計算書、施工照片等(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08頁至第3217頁) ,且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己種欄杆工程確實符合契約數量。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結算單價1,265 元,核計本項己種欄杆項目被告應增加給付金額為196,075 元(計算式:1265× 000000000000 =196075)。 ⒔項目「辛種欄杆」: 原告主張辛種欄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08m、結算金額為46,991元;被告卻主張結算金額計算為77,209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108m 、實作數量為77.8m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18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辛種欄杆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辛種欄杆工項數量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 97.2m ),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雖被告抗辯稱因此部分工料不合格而遭業主每單位減價183 元並罰款,應以減價後之單價計算乙節,然此已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單價為合理,且經認定原告應負擔之扣款金額為12,261元(業主結算數量67m ×減價183 元/m=12, 261 元)等情,此亦 有該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18頁),是核算「辛種欄杆」項目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0 元(計算式:77.8×1150-67×000 00000 0 =0 )。 ⒕項目「E,I戶外樓梯外側扶手欄杆」: 原告主張E,I 戶外樓梯外側扶手欄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 371 m 、結算金額為591,745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58.1m、結算金額為252,17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371m、實作數量為121m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27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E,I 戶外樓梯外側扶手欄杆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E,I 戶外樓梯外側扶手欄杆工項數量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333.9m),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1,595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應增加給付,反而需返還被告59,175元(計算式:1595×000 0000000=負59175 )。 ⒖項目「花台,座椅2"∮烤漆鋼管」: 原告主張花台,座椅2"∮烤漆鋼管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55m、結算金額為180,885 元;被告則主張結算數量為11 0m 、結算金額為128,37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155m、實作數量為94.5m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36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花台,座椅2"∮烤漆鋼管項目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花台,座椅2"∮烤漆鋼管項目數量仍不足契約數量之90%(即139.5m),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1,167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應增加給付,反而需返還被告18,372元(計算式:1164×94.00000000=負 18372)。 ⒗項目「看台座椅」: 原告主張看台座椅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844 個、結算金額為8,418,360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8,226,16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3,844 個、實作數量為3,844 個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43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看台座椅確實符合契約數量。雖被告辯稱應本項單價應為2,140 元計算云云,然依本項契約單價為2, 190 元,被告就何以需減價之情,迄未舉證證明之,且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無減價、扣款情事存在,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43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信。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92,200 元(計算式:3844×0000000 00000=192200)。 ⒘項目「手推式會議標示牌」: 原告主張手推式會議標示牌項目之結算數量為2 個、結算金額為2,082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2.4 個,結算金額為2,498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契約數量為4 個、實作數量為2 個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82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手推式會議標示牌項目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手推式會議標示牌之90%(即3.6 個),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1,041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應增加給付,反而需返還被告416 元(計算式:1041×2 -2498= 負416)。 ⒙有關項次「電話亭」、「無障礙引導設施」、「貼壁式區域標示牌」等工項,已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非屬系爭丙工程範圍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76頁、第3283頁) ,參諸卷附系爭丙工程契約及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等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外放證據,原證一,第249 頁至第320 頁) ,皆未約定此等工項之施作,堪認被告不應將前開工項工程款納入結算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為是,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等工項結算工程款121,800 元、228,000 元、190, 000元於本項請求中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⒚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2,571,668元 三、有關原告主張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金額部分: ㈠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契約變更: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數量時,其增減金額應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另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66頁、第82頁),足認本件系爭甲、乙、丙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如變更設計所需工項於原契約業已約定單價,自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單價及增減數量調整工程款,如變更設計所需工項於原契約並未約定,則應由兩造依議訂新增工項之單價,並依契約結算方式核付工程款。 ㈡茲就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金額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甲工程部分: ⒈項目「放樣」: 原告主張放樣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1,466m2、結算金額為755,184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4,812m2、結算金額為355,488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以草坡看台變更設計面積8,440.9m2 及前庭廣場變更設計之基礎及鋪面面積5,712.25m2之和14,153m2計算,則其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放樣面積‧‧‧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13頁),參以卷附分析流程圖所示,系爭甲工程原合約放樣面積為14,812m2,嗣因變更設計增加前庭廣場放樣5,712.5m2 、草坡看台放樣8,440.9m2 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14頁),堪認本項工程係屬於前庭廣場及草坡看台等位置,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施作數量為28,965m2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13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24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39,672 元(計算式:24×28965 — 355488=339672)。 ⒉項目「基礎挖土方」、「基礎回填夯實」: 原告主張基礎挖土方、基礎回填夯實項目之結算數量分別為63,534m3、17,216m3、結算金額為1,397,748 元、516,48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各計算為62,365m3、16,631m3、結算金額為1,372,030 元、498,93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基礎挖土方確係因噴水池「變更設計」(詳附件)增加之數量‧‧‧。基礎回填夯實確係因噴水池「變更設計」(詳附件)增加之數量‧‧‧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21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等工項係屬噴水池變更設計,而有分別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結算數量為63 ,007m3 、17,003m3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2 1 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22元、30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各為14,124 元 (計算式:22×00000 0 000000 0=14124 )、11,160 元 (計算式:30×00000 0000000=11, 160 )。 ⒊項目「軀體模板含組立」: 原告主張軀體模板含組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04,712m 2、結算金額為24,293,184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04,624m2 、結算金額為24,272,768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設計頂層結構G28 之斷面80*80cm 竣工圖「變更」為80*115cm(詳附件設計圖)為事實。數量計算書所列增加模板數量RF加一支大樑:‧‧‧,則增加的模板之數量為:(0.8 +1.15)*54.12= 105.5m2 ≧88m2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32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見本項係屬結構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數量為104712m2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32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232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20, 416 元(計算式:232 ×000000000000000=20,416)。 ⒋項目「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 原告主張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項目之結算數量分別為2,447 噸、2,722 噸、結算金額為7,341,000 元、8,166,00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各計算為2, 444噸、2,713 噸、結算金額為7,332,000 元、8,139,0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設計」頂層結構G28 ~RG31大樑之模板鋼筋已施作完成,為鋼構及空間桁架基座位置「變更」,而於 RG28~RG31大樑邊再補作新RG28~RG31大樑‧‧‧,「變更設計」確為事實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39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等工項係屬原結構設計之G28 ~RG31大樑模板鋼筋施作完成後,因鋼構及空間桁架基座位置「變更設計」,以致已施作完成之RG28~RG31大樑邊須「增加」施作新RG28~RG31大樑工作,而有分別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數量計算書所列增加中拉力鋼筋數量(新RG28~新RG31)箍筋#4=2.5T經核算有誤,其增加之數量應為2.17T (詳附件:數量計算書)。數量計算書所列增加高拉力鋼筋數量(新RG28~新RG3 1 )箍筋#10 =8.43T 經核算有誤,其增加之數量應為5. 12T(詳附件:數量計算書)等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3,000 元、3,000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各為6,510 元(計算式:3,000 ×2. 17 =6,510 )、15,360元(計算式: 3,000 ×5.12=15, 660 )。 ⒌項目「4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澆置」: 原告主張4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項目之結算數量為 27, 428m 3、結算金額為37,000,372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26,295m3、結算金額為35,471,955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所有契約圖說均無前庭廣場鋪面底層之設計‧‧‧。鑑定人由圖面測得其面積為5712m2,其厚度為20cm,則其體積=5712*0.2= 1142.4m3。已大於原告先所請求之數量(1133m3)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49頁),及參酌本工項原告在履約過程中之施工照片內容(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53頁) ,堪認原告確實施作本項原契約圖說未約定之變更設計工作,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增加數量為1,142.4m3 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惟本項次原告僅主張就增加數量1,133m3 範圍為計算基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1,349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528,417 元(計算式1349×1133=0000000 )。 ⒍項目「5F屋頂平台,2F 平台防水層」: 原告主張5F屋頂平台,2F 平台防水層項目之結算數量為 77m 2 、結算金額為51,975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360 m2、結算金額為243,0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僅施作5F屋頂平台防水層77m2、2F平台防水層經「變更取消」經查5F屋頂平台之面積應為70.6m2(詳附件)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4 9 頁),參酌該鑑定單位核算數量之圖說左邊說明第1 項載明:原設計係用EPDM防水層,後因「變更設計」的原因,取消不做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68頁),堪認該工項係屬變更設計,以致減少該工項數量之施作,僅施作70.6m2。又本項契約數量為2, 133m2(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78頁),核算變更設計減少之數量應為2,062.4m2 (計算式:2133-70.6=2062 .4 ),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鑑定之變更設計減少數量,減少原契約約定給付數量2, 062.4m2 之工程款,再者,兩造不爭執本項契約單價為 675 元,故核計被告本項應給付之數量應為70.6m2(計算式:000000000.4=70.6),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 增加給付,反而應返還原告195,345 元(計算式:675 × 70.6-243, 000=負195,345 )。 ⒎綜上,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40,314元。 ⑵系爭乙工程部分: ⒈項目「工程臨時水電費」: 原告主張工程臨時水電費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64式、結算金額為222,148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式、結算金額為135,456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而今結算總金額為原契約之1.64倍,原列1 式亦應相對更正為1.64式始為合理。增加之金額係因「變更設計」而產生‧‧‧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21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係因系爭乙工程履約過程中之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本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增加數量為0.64式等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135,456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86,692元(計算式:135, 456 ×0.64=86,692)。 ⒉項目「環境復原清潔費」、「運雜費」: 原告主張環境復原清潔費、運雜費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1.64式、結算金額為147,010 元、195,988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分別計算為1 式、1 式、結算金額為89,640元、119, 505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工程數量有增減,另今結算總金額為原契約之1.64倍,原列1 式亦應相對更正為1.64式始為合理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22頁至第2023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係因系爭乙工程履約過程中之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本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增加數量各為0.64式等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 89, 640 元、119,505 ,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7,370元(計算式:89,640×0.64=57,370) 、76,483元(計算式:119, 505×0.64=76,483)。至該 鑑定告中雖再指稱:鑑定人已在適當單價及數量予以計入,認為應維持不應追加調整云云(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32頁至第2033頁),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已認本次項目在工程履約過程中確有變更設計,並有增加本項數量之情事,即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始為合理,是本院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難認為可採信。⒊項目「12cm預鑄式排水溝蓋」、「∮10cm雙層蜂巢排水管」: 原告主張12cm預鑄式排水溝蓋、∮10cm雙層蜂巢排水管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400 m 、1,416m、結算金額為597,600 元、631,53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分別計算為507m、1,700m、結算金額為757,309 元、758,155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以詳原證壹之二: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1 3,本項(12cm預鑄式排水溝蓋)數量已變更為400m,無數量問題。另原告以詳原證壹之二: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 -13,本項(∮10cm雙層蜂巢排水管)數量已變更為1416m ,無數量問題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32頁至第2033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等工項係屬變更設計,以致分別減少該工項數量之施作,僅施作400m、1,416m。又本項契約數量為1,069m、2, 839m(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173 頁),核算變更設計減少之數量應為669m(計算式:00000000 =669 )、1, 423m(計算式:000000000=1423),被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鑑定之變更設計減少數量,減少數量669m、1,423m之工程款,再者,兩造不爭執契約單價1,494 元、446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反而應返還原告各15,709元(計算式:1 494 ×000 0000000=負15970 9 )、126619元(計算式: 446 ×00000000000=負126619)。 ⒋項目「32*50cm RC陰井含蓋」、「50*55cm RC陰井含蓋」、「70*70cm RC陰井含蓋」: 原告主張32*50cm RC陰井含蓋、50*55cm RC陰井含蓋、70*70cm RC陰井含蓋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4 座、29座、6 座、結算金額為12,948元、80,881元、20, 31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分別計算為7 座、30座、12座,結算金額為 21, 364 元、82,833元、40,293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詳原證壹之二: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13 ,本項數量已變更為4 座,無數量問題。原告主張詳原證壹之二: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13 ,本項數量已變更為29 座 ,無數量問題。原告主張詳原證壹之二: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13 ,本項數量已變更為6 座,無數量問題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 2034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等工項係屬變更設計,以致分別減少該工項數量之施作,僅施作4 、29、6 座。又本項契約數量為26座、37座、59座(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173 頁),核算變更設計減少之數量應為22座(26 -4=22)、8 座(37-29=8 )、53座(59-6 =53),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鑑定之變更設計減少數量,減少數量22座、5 座、53座之工程款,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之契約單價為3, 237 元、2,789 元、3,386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反而應返還原告各8,416 元(計算式:3237×4 -21364 =負8416)、1,952 元(計算式:2789 × 00000000 =負1952)、19,977元(計算式:3386×6- 40293 =19977 )。 ⒌項目「1 00*100cm RC 陰井含蓋」: 原告主張1 00*100cm RC 陰井含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 座、結算金額為11,355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0 座,結算金額為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田徑場排水系統圖」中註記紅色「◎」部分計有3 處,圖例顯示該處係為100*100cm RC陰井,該陰井之設置係為各種不同口徑之排水管線匯集之處,雖置於地表以下,但就排水系統而言,該陰井具有樞紐之地位。原告請求實做數量100*100cm 之RC陰井為3 座,核有變更設計圖說DA13-13 可資佐證,應予認可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35頁),參酌卷附田徑場排水系統圖所示(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35頁至第2041頁),該項施作係作為設置於田徑場下之排水管匯流排水使用,倘未施作,則田徑場之排水管無從匯流排水,確實有設置必要及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工項係屬變更設計,以致減少該工項數量之施作,並施作3 座。被告辯稱嗣因配合現場而未施作云云,自不足取。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3,785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1,355元(計算式:3785×3 =11355 )。 ⒍項目「聖火台地下廣場排水管(含防水)」: 原告主張聖火台地下廣場排水管(含防水)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50m、結算金額為164,159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81m ,結算金額為88,776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經核本項數量之增加確係因變更設計而產生‧‧‧經核本項之結算數量應減為146. 29m。另本項確為聖火台、草坡看台及環場步道變更設計之一部份(詳附件一、二),附件一之圖示「原契約顯示之排水溝弧長為40.25m」,附件二之圖示「變更設計後之排水溝弧長韋146.29m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 204 2 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工項係屬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結算數量為146.29m 等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1,096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71,558元(計算式:1096×146.00000000 = 71558 ) 。 ⒎項目「非植草區- 舖設碎石級配(25cm厚)」: 原告主張非植草區- 舖設碎石級配(25cm厚)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567m3 、結算金額為531,531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3,431m3 ,結算金額為511,219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業於附件1 「H23 非植草區鋪設碎石級配25c 厚(變更設計沙坑減帳漏列部分),核算沙坑變更設計致沙坑碎石級配(體積)增加之數量應為83. 53m 3 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49頁至第2051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工項係屬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83.53m3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149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2, 446 元(計算式:149 ×83.5 3=12446 )。至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本項鑑定過程,將鑑定之體積結果83.52m3 ,換算成面積334.32m 2 ,並以契約單價核算應付工程款部分,惟本項約定之契約計價單位係以每立方公尺149 元之體積單位計付(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174 頁),是鑑定單位換算計價單位之計價方式,違背兩造約定之計價約定,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⒏項目「非植草區-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 原告主張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項目之結算數量為0m3 、結算金額為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961m 3,結算金額為105,71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經業整理被告不爭業因第2 次變更設計變更單價,而成為新增項目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52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是本項既經變更設計變更單價而為新增項目,則原契約本項工作應辦理減作及追減扣除本項工程款,並辦理新增項目及追加工程款。準此,堪予認定被告不需依原契約單價計付新增項目工程款105,71 0元,原告自應返還該項工程款105,710 元予被告。 ⒐項目「安裝撐竿插座(含基座)」、「安裝跳遠/ 三級跳落砂溝坑及起跳板」: 原告主張安裝撐竿插座(含基座)、安裝跳遠/ 三級跳落砂溝坑及起跳板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2 處、2 座、結算金額為39,840元、199,20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3 處、2 座,結算金額為49,800元、239,04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項業已列入「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詳變更設計圖DA13-13 ),原告依法依約結算,並無不妥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53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工項係屬變更設計,以致增減該等工項數量施作,實作數量分別為2 處、2 座,則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減給付工程款。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19,920元、99,600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反而應返還原告各9,960 元(計算式:19 920×2 -49800 =9960)、39,840元(計算式 :99600 ×0 0000000=39840 )。 ⒑項目「台北草」、「假儉草」: 原告主張台北草、假儉草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18m2、40m2、結算金額為元4,752 、6,96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0m2 、0m2 ,結算金額為0 元、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應增加給付金額各為4,752 元、6,960 元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87頁),然觀諸第2 次變更設計圖A1-4、竣工圖(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88頁、本院卷㈡第92頁,該台北草工項之施作業已施除;另有關假儉草部分,鑑定報告係以原告所指範圍核算假儉草面積75m2(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88頁),惟經本院審酌該範圍位置對應竣工圖(見本院卷㈡第92頁)左下所示之詳圖A ,並無所謂假儉草,故鑑定報告誤以原告指稱位置範圍所種植物概為本項假儉草並據以核算應付實作金額,實有誤會。準此,堪認該「台北草」、「假儉草」工項係屬變更設計,以致全數減作本項工程,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追減本項全部數額,從而,原告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款。 ⒒項目「百慕達草」: 原告主張百慕達草項目之結算數量為8,680m2 、結算金額為1,388,80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7,910m2 ,結算金額為1,265,6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草坡看台全部工程均經「變更設計」,而原告本欄所要求之金額尚稱合理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87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該工項係屬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結算數量為8,680m 2等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結算單價160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23,200 元(計算式:160 ×00000 0000 000=123 200 )。 ⒓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10,921元。 ⑶系爭丙工程部分: ⒈項目「地坪貼止滑石英磚」: 原告主張地坪貼止滑石英磚項目之結算數量為4,451m2 、 結算金額為3,636,467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3,596m2 , 結算金額為2,937,932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草坡看台「變更設計」為RC結 構體看台後,梯階部份變更為貼止滑石英磚‧‧‧。所有 變更增加之數量(含被告之數量:565m2 )為:1419.64m2(已加損耗10% )(詳附件影印圖說) ,鑑定人雖然認為 所加損耗10% 偏高,但原告所述經現場勘驗確為實情,故 勉為同意。本項貼止滑石英磚工程其全部數量應為=3031 +1419.64 -565 =4451m2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 ,第3035頁)。再參以本項原契約數量為3,031m2 、變更 設計追加數量565M2 (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249 頁、 第313 頁;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37頁至第 3038頁) ,及徵諸鑑定單位核算變更增加之面積1419.64m2過程,業已計入契約變更設計追加數量565m2 等情(見外 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39頁),準此,堪認本項 係因系爭丙工程履約過程中之草坡看台變更設計致增加本 項數量,核計實作數量為4,451m2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817 元,從 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698,535 元(計算 式:817 ×000000000000 =69 8535 )。 ⒉項目「平頂明架吸音天花板」: 原告主張平頂明架吸音天花板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306 m2 、結算金額為1,702,590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3, 104m 2、結算金額為1,598,56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項增加之數量確為因「變 更設計」而發生‧‧‧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第 3068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 ,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係屬結構變 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本項次之結算數量差為202m2 等情,且依兩造不爭 執之結算單價515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 金額為104,030 元(計算式:515 ×202 =104030)。 ⒊項目「平頂暗架木石纖維天花板」: 原告主張平頂明架吸音天花板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 643 m2、結算金額為1,245,394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470. 7m2、結算金額為1,114,791 元乙節。經查: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計算「二層走廊部 分第三次變更設計應增加之數量」為750.46m2,並舉證如 本項附件。本項增加之數量確為因「變更設計」而發生等 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 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82頁)。而觀諸該鑑定 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 堪予採信,足認本項係屬結構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 約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 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結算數量 應1627.4m2、差額為156.70m2等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結 算單價515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 118,779 元(計算式:758 ×156.70=118779)。 ⒋項目「外牆打底粉光噴石頭漆」: ①原告主張外牆打底粉光噴石頭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8,599m2、結算金額為7,360,744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 為6,293,43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原告要求增加之數量(詳附件)係因「變 更設計」而發生之欄杆基座數量,應實做實算‧‧‧, 增加之數量為18.7m2無誤。合計結算數量應為8,598.7m2(8,580m2+18.7m2)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冊 ,第3119頁、第3141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 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 ②雖被告辯稱就外牆打底粉光噴石頭漆工項部分有工料不 合格情形,應予減價收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係原告之監造單 位,若材料不符,監造人為何在施作期間未表示意見、 阻止施作或依約停止估驗付款,而於原告施工完畢且業 主舉辦活動之後數量,被告始表示材質不合或施工不良 ,實為不妥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 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4 冊第3119頁),亦不認為被告 有減價之依據,此外,被告迄仍未舉證證明有應予減價 之情,難認有據。 ③基此,堪認本項係屬結構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原契約 本工項數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 約定按契約單價及變更設計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 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結算 數量應8,598.7m2 等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單價856元,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067,057元(計算式:856 ×8598. 0 00000000 =0000000 ) 。 ⒌項目「E,I 樓梯造型鋼管」: ①原告雖主張「E,I 樓梯造型鋼管」工項屬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金額請求等情,惟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已認本項目確實未變更‧‧‧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35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請求原契約未變更但實作數量超過10% 之差異工程款為是,且原告就此項次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依系爭丙工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E,I 樓梯造型鋼管」項目之工程款,亦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E,I 樓梯造型鋼管之結算數量為4 式、結算金額為287,17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4.8 式、結算金額為287,176 元,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契約數量為8 式、契約單價為71,794元、實作數量為4 式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35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堪認原告所施作之E,I 樓梯造型鋼管項目確實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又原告施作之E,I 樓梯造型鋼管手推式會議標示牌之90%(即7.2 個),自應減少報酬,且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本項工程款之基準。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契約單價為71 ,794 元,從而,本項次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反而應給付原告57,435元(計算式:4 ×00000 0000000=負57435 )。 ⒍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930,966元。 四、有關原告主張工程變更設計以外新增工程項目即額外工程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甲、乙、丙工程均有經被告要求指示變更,因變更設計原有項目增減之數量及新增項目之單價、數量依約本應辦理追加減或議價手續,但被告並未依約先完成追加減、議價程序即逕行要求原告施工,原告嗣均依其要求施作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變更設計以外新增項目即額外工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新增工程項目,係指原合約之圖說、規範及標單均未規定,而定作人在雙方合約簽訂後,另外要求承攬人施作所新增之工作,故如合約圖說及規範已明白規定應由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僅係未列入計價項目之「漏項」情形,即非屬新增工作項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又雙方既已達成變更設計增加新增項目之合意,僅未依約先完成追加減、議價程序,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茲就原告主張新增工程項目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甲工程部分: ⒈項目「廢方處理費用(園區內已無棄土區、不含垃圾清運)」 ①原告主張廢方處理費用(園區內已無棄土區、不含垃圾清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585m3 、結算金額為263, 25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施作內容屬B03 項之內容,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款項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人同意原告所稱:因噴水池「變更設計」定案施工時已無棄土區,該廢方必須外棄,故本項棄土改為「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詳原證四附件「1-1 」項次18 :施工照片4 張)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90頁),且被告亦未否認此屬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程(僅辯稱已經支付款項),堪認本項係屬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之工程,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結算數量為270 m3、單價為45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I21, 500元(計算式:45 0×270 =121500)。 ②至被告辯稱:本項施作內容屬B03 項之內容,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另行請求云云。然觀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有關系爭甲工程作業號碼B03 廢方處理(置堆於園區)項次部分已明確記載:噴水池變更設計定案施工時園區內已無棄土區,該部分廢土(585m3 )必須外棄,原告將此部分之棄土另列為新增項目等語(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21頁),顯見本項次之費用並不包含在系爭甲工程作業號碼B03 廢方處理(置堆於園區)項次費用之內,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⒉項目「φ318.5 ×9t烤漆鋼管」: 原告主張φ318.5 ×9t烤漆鋼管項目之結算數量為2 式、 結算金額為385,826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施作者為他公司,並非原告。且本項目為系爭丙工程F32 項次施作內容,被告並已計價給付云云。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甲工程契約中確有A 梯烤漆鋼管送審圖、原告單價分析表、施工現場照片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2 冊,第1132頁至第1139頁),堪認該φ318. 5×9t烤漆鋼管 應屬原告施作無誤;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項係將原有之造型功能改為結構體桿件的「變更設計」行為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31頁),且被告亦未否認此屬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程,堪認本項係屬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作之工程。惟本項次費用已於系爭丙工程契約項次F32A樓梯造型鋼管中,兩造結算金額215,422 元後,由被告給付完畢,此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5 冊、第3234頁),是原告自不應再為本項款項之請求。 ⒊項目「TB變更施工與地下室銜接部分」: 原告主張TB變更施工與地下室銜接部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32 處 、結算金額為288,896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防水工程係由原告辦理發包,若有發包遲延,亦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舉證明確(詳附件),同意列入結構體「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 40頁),且參酌原告已一再函文被告因防水工程,已經影響地下室啣接部分結構體施工,要求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並提出TB變更施工報價單及施工完成等情,此亦有TB變更施工圖、變更施工報價單、函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41頁至第1150頁),堪認該工項非屬原契約範圍,嗣因地下室之防水工程未發包施作致影響工程進度,而兩造同意變更設計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金額為9, 028 元、結算數量為32處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1140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為288,896 元(計算式:9028×32=288896)。 ⒋項目「F2C13 變更施工」: 原告主張F2C13 變更施工項目之結算數量為2 處、結算金額為1,061,176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次變更設計之費用已包含在第2 次、第3 次變更合約變更圖說中,原告不得再請求費用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更設計」「新增項目」,經查證屬實。為配合被告加大、加深斜立柱及其基礎,F2C13 而辦理之變更設計(前後二次),原告業已遵照施工竣事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51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因配合F23C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被告辯稱本次變更設計之費用已包含在第2 次、第3 次變更合約變更圖說乙節,則與前開鑑定內容相佐,且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者,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金額為488, 454元、結算數量2 處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51頁),亦屬合理。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為976, 908元(計算式:488454×2 -0 =97 6908)。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387,304元。 ⑵系爭乙工程部分: ⒈項目「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 原告主張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m 厚)項目之結算數量為987.41m3、結算金額為2,329,3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次目與H24 項目相同,並非新增項目,而該項目僅為變更並無取消減作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為「新增項目」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80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屬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雖被告辯稱本次目與H24 項目相同,並非新增項目,而該項目僅為變更並無取消減作云云,惟此已經前開鑑定機關說明:原告已將H24 項目項目相同全額減帳處理處理,且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亦將本項列為變更項目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80頁),及本院前已認定原告需返還被告有關H24 項目已給付之105,710 元款項,是被告辯稱本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云云,自無理由。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2,010 元、結算數量985 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80頁),亦屬合理。從而,本項次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979,850 元(計算式:2010×985 =0000000 )。 ⒉項目「35CM場鑄溝、40CM 場鑄溝、50CM場鑄溝」: 原告主張35CM場鑄溝、40CM場鑄溝、50CM場鑄溝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443m、265m、330m、結算金額為1,521, 262元、1,177,925 元、1,721,610 元;被告卻將結算金額計算為1,039,200 元、533,228 元、89 2,650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為「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原告依變更設計圖說A6-1及DA13-13 施工後呈報本項之單價分析表,各項單價經核後,其單價(詳附件:審查後之單價分析表)減為:H42 、35cm場鑄溝:2,930 元/m;H43 、40cm場鑄溝:3,6 10元/m;H44 、 50cm場鑄溝:4,260 元/m3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8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業於履約過程提出各項追加施作數量之詳細價目表,而被告未能提出業主之結算數量為若干,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H42 、35cm場鑄溝:2,930 元/m ;H43 、40cm場鑄溝:3,6 10元/m;H44 、50cm場鑄溝:4,260 元/m3 、結算數量為443m、265m、330m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分別為258, 790元(計算式:2930×000 00000000 =258790)、 423, 422元(計算式:3610×000 0000000=258790)、 513,150 元(計算式:4260×000 0000000=513150)。 ⒊項目:「∮6"透水網管」: 原告主張∮6"透水網管項目之結算數量為475.05m 、結算金額為756,747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475m、結算金額為275,5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同意為變更設計而新增項目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02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屬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 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業於履約過程提出各項追加施作數量之詳細價目表,而被告未能提出業主之結算數量為若干,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1,220m,結算數量為475.05m 等情。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304,061 元(計算式:1220×475.05-275,500 =304061 )。 ⒋項目「∮25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50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80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 原告主張∮25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50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80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175m、690m、235m、結算金額為250,250 元、1,698,780 元、1,183,225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75m、639m、140m、結算金額為165, 375 元、1,259,212 元、516,6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依「變更設計」圖 DA13-1 3施作之水泥管埋設工程,其中有關ψ80cm部分之數量中,含有原列為ψ50cm之部分經被告指示改為ψ80cm水泥管以配合陰井接頭之尺寸者。惟經圖面測量其長度應由95cm更正為85cm(詳附件圖說),該誤差10cm應予以扣減。故;原告要求之數量就ψ50cm之水泥管部分應由原列690m增加為700m,而ψ80cm之水泥管部分應由原列235m 減少為225m、原告要求之單價經核後其單價(詳附件審查後之單價分析表)減為:(H46 )「25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1,133 元/m。(H47 )「∮50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2,070 元/m。(H48 )「∮80CM高壓水泥涵管(B型三級管) 」3,815 元/m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07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關於高壓水泥涵管部分被告未能提出業主之結算數量為若干,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1,133 元、2,070 元、3,815 元,結算數量為175m、700m、225m等情,被告辯稱仍應以原契約單價計付云云,已不足取。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增加給付32,900元(計算式:1133×000 0000000= 32900 )、189,788 元(計算式:2 070 ×000 000000 00=189788)、341,775 元(計算式:3815×000 0 000000=341775)。 ⒌項目「鋪設合成橡膠面層(12mm厚,B 型)」: 原告主張鋪設合成橡膠面層(12mm厚,B型)項目之結算數量為6,595m2 、結算金額為19,646,505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6,247m2 、結算金額為8,745,8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為「變更設計項目」,其單價及數量經本鑑定均有更動,說明如下:‧‧‧八、結論本項之結算單價為2,918 元/m2 ,結算數量為6,547m2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20 頁 ),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作數量為6,547m2 、合理單價2, 9182 元等情,被告辯稱仍應以原契約單價計付云云,已不足取。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為10,358,346元(計算式:2918×00000000000 0 =0000000 0 )。 ⒍項目「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設9m起跳板」、「田徑場起跳板修改」、「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覆蓋)」、「田徑場撐竿跳插座修改工資」: 原告主張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設9m起跳板、田徑場起跳板修改、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覆蓋)、田徑場撐竿跳插座修改工資項目之結算數量各為1 式、3 組、1 式、3 組、1 式、結算金額為148,181 元、37,620元、99,480元、358,560 元、87,480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式、3 組、1 式、3 組、1 式、結算金額為95,000元、6,541 元、15,000元、67,086元、10,000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修改工程係臨時「變更」之緊急工程‧‧‧。原告本項(H50 至54即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設9m起跳板、田徑場起跳板修改、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覆蓋)、田徑場撐竿跳插座修改工資等各項)之要價,細目與當初報價略有差異,然總價均為731,321 元,原告當初報價經再核算,尚稱合理‧‧‧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3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被告辯稱應以原契約單價付款云云,自不足取。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 148,181 元、12,540元、99,480元、119,520 元、87,480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31,181 元(計算式:148181×1 -95000 =53181 )、31,079元(計算式:12540 ×3 -6541= 31079 )、84,480元(計算式:99480 ×1 -15000 = 84480 )、291,474 元(計算式:119,520 ×3 -67, 086 =291,474 )、77,480元(計算式:87480 ×1 - 10000 =87480 )。 ⒎項目「看台區排水溝(含防水、格柵蓋板)三次變更合計費用」: 原告主張看台區排水溝(含防水、格柵蓋板)三次變更合計費用項目屬新增工程,結算數量為1 式、結算金額為5,938, 00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項目費用被告已於H17 項次下計價給付原告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看台區排水溝(含防水,格柵蓋板)歷經3 次「變更」經查證確為事實(詳附件)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55頁),參酌卷附3 次變更設計圖、工程詳細價目表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56頁至第2175頁),堪認此項工程係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屬新增項目云云,自無足採。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4,359,208 元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55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59,208 元(計算式:00000 00×1 =0000000 )。 ⒏項目「新設界石」: 原告主張「新設界石」項目屬新增工程,結算數量為711m、結算金額為2,534,71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項目請求與H38 項次相同,被告已於H38 項次中給付原告款項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契約設計圖A13-12田徑場排水配置圖中編號(2 )之12cm預鑄排水溝業經變更設計圖DA13-13 中取消。並無被告所述「已於原圖說內既有之工作項目給付」之事實。、以「新設」界石「取代」為高程繩準之排水溝應為工程上之必須,界石確係「新設」零星結構體無誤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77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屬新增項目,被告辯稱本次目與H38 項目相同,並非新增項目云云,已無可信。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合理單價為3,060 元、結算數量733.37m 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77頁、第2180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又本件原告僅請求結算數量711m,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75,660 元(計算式:3060×711 = 0000000 )。 ⒐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952,644元。 ⑶系爭丙工程部分: ⒈項目「看台1:3水泥粉光」: 原告主張「看台1:3水泥粉光」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6048m2 、結算金額為6,611,77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1, 754m2 、結算金額為1,580,913 元,且應依此業主結算數量計付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附件圖說就數量部份說明詳實,核對後其數量尚無差錯。原告提出之單價經核算後由412 元/m3 減為385 元/m3 (詳附件:審查後之丙工程契約「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原告數樣(16048m2 )之主張,應予同意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4 冊,第3152頁),而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工程係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被告辯稱應依業主結算數量11,754m2結算金額計付云云,然此結算數量並非正確無誤,且本項既經鑑定單位鑑定實作數量,自應以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依據,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4,597,567 元(計算式:385×0000000000000=0000000)。 ⒉項目「地坪洗一分宜蘭石」: 原告主張地坪洗一分宜蘭石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451 m2、結算金額為1,314,60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451m 2、結算金額為78,354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目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經核後減為760 元/m2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6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76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金額為319, 200 元(計算式:760 ×00000000000=319200)。 ⒊項目「擋土牆洗一分宜蘭石」: 原告主張擋土牆洗一分宜蘭石項目之結算數量為902m2 、結算金額為904,70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90 2m2、結算金額為487,08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另因係圖騰式設計,原告單價尚稱合理,鑑定人將之略微調降964 元/m2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6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964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82,448 元(計算式:964 × 000 0000000=382448)。 ⒋項目「擋土牆馬賽克磚拼貼」: 原告主張擋土牆馬賽克磚拼貼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98m2 、結算金額為1,048,806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98m2 、結算金額為106,92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惟單價分析表中材料馬賽克磚之計算有誤,鑑定人將之修正後原告單價由5,297 元/m2 降為4,080 元/m2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7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4,08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700, 920元(計算式:4080×000 0000000=700920) 。 ⒌項目「記者壕溝鑿面石材」: 原告主張記者壕溝鑿面石材項目之結算數量為625m2 、結算金額為2,113,125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625m、結算金額為1,118,75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原告報價3381.2元/m2 ,經核其單價分析表中第3 項(鑿面石材)2000元/m2 偏高,經在地訪價1600元/m2 較為合理,另放樣費及水泥砂漿數量亦依分析核減故將原報價調降為2,808 元/m2 (詳附件)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7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為2,808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636,250 元(計算式:2,808 ×000 00000000 =636250)。至被告辯稱該項原 告施作之工料不合規定致遭業主減價收受,本項亦應依業主減價方式減價扣款云云,然依前開鑑定意見第2 項已敘明:被告接受業主之減價收受並罰之(單價由2490元/m2 減為1790元/m2 )看不出予原告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74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本項之工料不符規定情節,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為可採信。 ⒍項目「砌1/2B磚牆」: 原告主張砌1/2B磚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853m2 、結算金額為1,003,981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609m2 、結算金額為365,4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核對原告數量部分之證物發現附件零星補砌紅磚與依丈量之數量有12處重復,其數量應減少13.2m2…,故其結算數量應減少為840.24m2。鑑定人參酌土木技師公會單價核定為1050元/m2 (詳附件:審查後之丙契約「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7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結算數量為840.24m2、合理單價1, 050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16,852 元(計算式:1050×840.0 0 000000=516852)。 ⒎項目「砌1B磚牆」: 原告主張砌1B磚牆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8m2、結算金額為36,234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8m2、結算金額為20, 7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單價經核應減為1580元/m2 ‧‧‧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8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1,58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為7,740 元(計算式1580×00000000 =7,740 )。 ⒏項目「天花板立側收板」: 原告主張天花板立側收板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 式、結算金額為684,725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式、結算金額為495,000 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經核單價減為540,220 元/ 式‧‧‧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540,22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45, 220 元(計算式: 540220 ×1-49500 =45 220)。 ⒐項目「擋土牆排水套管」: 原告主張擋土牆排水套管項目之結算數量為582m、結算金額為169,488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582m、結算金額為16,368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雙方結算數量皆為528m,無爭議。單價方面:原告單價分析表中第一項排水套管材料每公尺150 元偏高,應減價為50元較適當,則原告之單價應由321 元/m減為214 元/m‧‧‧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1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214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為96, 624 元(計算式:214 ×000 000000 = 96624 )。 ⒑項目「顯示幕預埋基礎螺栓」: 原告主張顯示幕預埋基礎螺栓項目之結算數量為1 式、結算金額為226,091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1 式、結算金額為90,000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原告報價尚稱合理,又有依附件顯示之不合理情事,鑑定人認為被告應依原告主張付款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6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226,091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佐以本項材料款原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亞特蘭大工程有限公司訂購材料,原告僅負責施工,此有亞特籣大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1 月6 日開立予被告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67頁),而本件履約過程要求原告逕為付款,被告自應依鑑定單位調整之單價給付包含鋼製螺栓之材料費。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36,091 元(計算式:226091×1 -90 000=136091)。 ⒒項目「土坡看台伸縮縫」: 原告主張土坡看台伸縮縫項目之結算數量為84m 、結算金額為117,768 元;被告卻將結算數量計算為84m 、結算金額為26,460元乙節。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數量無爭議。本項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其數量仍為84M ,其單價核減為1027元/m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7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等項目屬新增工程,堪認屬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而增加本項新增項目,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1,072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本項之結算數量,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結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59,808元(計算式:1027×00000000 =59808 )。 ⒓項目「五樓窗台深度修改」: 原告主張五樓窗台深度修改為新增項目,結算數量為36. 8m、結算金額為95,68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無此項目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工程確實已完成(詳原證6 之2 附件)‧‧‧。原告要求之單價‧‧‧,應核減為2500元/m,至於數量仍維持36. 8m(詳如附圖)有該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77頁)。又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等語,且以「五樓窗台深度修改」範圍甚大(見鑑定報告報告第5 冊,第3280頁),則若原告係未經被告指示即行施作者,被告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而非建造完成為是,堪認本次工項係屬非原契約範圍,然經被告指示變更增加之追加工作,應屬新增工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結算數量為36.8m 、合理單價為2 ,50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000元(計算式:2,500 ×36. 8 =92,000 )。 ⒔項目「樓梯止滑磚改為轉角磚」: 原告主張樓梯止滑磚改為轉角磚為新增項目,結算數量為300 處、結算金額為555,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無此項目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樓梯止滑磚之施工,係依照圖說及建築師只是施作,無需更改。被告既令原告於施工完成後再更「改為」轉角磚,則更改之工程款應由被告如數給付。原告陳述之事項均有根據,而被告所述之第2 條:已於C41 (即業主項次三-A41)計付一節,由雙方丙契約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並無轉角磚或止滑條之設計)內容判斷,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原告要求之單價1850元/m2 ,有關材料費方面(250 元/ 處)尚稱合理,工資等項金額因時空背景不同無法判斷,因此同意原告要求之金額。原告要求之數量300 處,經現勘(詳附件)核計後,尚稱相符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10頁);又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被告指示修改施作等語,且以「樓梯止滑磚改為轉角磚」範圍甚大(見鑑定報告報告第5 冊,第3320頁至第3321頁),則若原告係未經被告指示即行更改施作者,被告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而非建造完成為是,堪認本次工項係屬經被告指示變更增加之追加工作,應屬新增工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結算數量為300 處、合理單價為555,00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55,000 元(計算式:1,8 50×300 = 555,000 )。 ⒕項目「左右入口圓環白水泥洗石子」: 原告主張左右入口圓環白水泥洗石子為新增項目,結算數量為2 式、結算金額為13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無此項目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述屬實,確有兩處圖騰式圓環型之白水泥洗石子地坪之施作,位於左右兩側入口處,係「新增項目」各式白水泥洗石子之面積皆為45.3m2(詳附件)。原告請求65,000元/ 式,如以面積平均計算則每m2之單價為 1,435 元、原告於本約C44 項(圖騰式擋土牆洗一分宜蘭石)要求之單價為1003元/m2 ,而本項係白水泥圖騰式施工,數量又少,其要求之單價1435元/m2 ‧‧‧,尚稱合理‧‧‧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23頁);又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等語,且以「左右入口圓環白水泥洗石子」範圍甚大(見鑑定報告報告第5 冊,第3320頁至第3328頁),則若原告係未經被告指示即行更改施作者,被告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而非建造完成為是,堪認本次工項係屬經被告指示變更增加之追加工作,應屬新增工程,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結算數量為2 式,合理單價為65, 000 元等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30,000 元(計算式:65,000×2 =130000)。 ⒖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8,275,720 元。 五、有關原告主張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金額部分: ㈠按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工程契約之相關圖說、資料內,然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工程項目,致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依圖說施作時,始發現該項目未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中,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之情形,且因承攬者確實已完成標示於工程契約之相關圖說、資料內之工程項目,本屬工程之一部,自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僅因漏未填列單價而無從計付報酬,故仍得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漏項部分之報酬;至如該項目為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或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業已包括該項目時,則不構成漏項,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承包商仍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等文件為其施作範圍,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至為明確。 ㈡茲就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原合約及變更設計漏項金額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甲工程部分: ⒈項目「環境復原清潔費漏列(2%)」: 原告主張環境復原清潔費漏列(2%)為漏項,結算金額1,390,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工作之對價已包含於工程契約總價中云云。經查:依系爭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21項約定:施工中乙方應將工作場地隨時維持清潔以重衛生,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需將所屬場地清理乾淨,工地範圍內不得有廢棄物,以備查驗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一);另依施工總則第18條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一),顯見兩造簽立系爭甲契約時已明確約定原告有維護系爭工程施工環境整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清潔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甲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⒉項目「雜運費漏列(2%)」: 原告主張「雜運費漏列(2%)」為漏項,結算金額695,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㈤,第9 頁至20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甲工程有無追加工程皆必然有雜運費用,且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依系爭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7 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辦公用品及器材於工地使用等語;第8 項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所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不得要求增加費用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20頁);第9 項亦約定:本工程所有單價係為本工程完成各項目所需全部之材料人工機具及乙方施工所必須條件之費用,並涵蓋工安、工管、保險及利潤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20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甲工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雜運費用,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甲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⒊項目「工程臨時水電費0.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 原告主張工程臨時水電費0.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為漏項,結算金額各為139,000 元、1,024,714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甲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約定:工程用水:由乙方在工地附近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續、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等語;工程用電:不論接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一);另施工總則第25條亦約定:施工期間臨時水、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由承包人自埋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1 ,第50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甲工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工程臨時水電費0.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用,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甲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⒋項目「應增加供應鋼筋之材料費(7750元/噸): 原告主張應增加供應鋼筋之材料費(7750元/ 噸)為漏項,結算金額為1,092,75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甲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並無實際購買本項鋼筋數量,且被告已充分提供工料予原告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以詳原證4 附件3 :編號 3-5 。依契約應供應之材料,供應不足部分之資料向被告要求依契約應供應之材料鋼筋,供應不足部分並提出原證4 附件:數量計算書鋼筋材料費項(第2 頁)以供被告參考。另依原告提出之各項詳細附件經查證屬實。並以之核對數量計算書後將原告請求之被告應再供應之鋼筋數量為141. 05T核減為134. 58T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99頁),參酌鑑定單位核算原承攬「含變更設計」外應增加供應鋼筋數量合理單價之數量計算表內容(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00頁),且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確實係因原契約約定工作及變更設計工程等時,漏未加計本項鋼筋數量134.58T ,屬漏項情形,自應於總價外再予估驗並計價。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之合理數量為134.58T ,合理單價為7,750 元等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漏項報酬為1, 042 , 995 元(計算式:7750×134.58=0000000 ),洵屬有理 。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042,995 元。 ⑵系爭乙工程部分: ⒈項目「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 原告主張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為漏項,結算金額為768, 535 元乙節目,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乙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約定:工程用水:由乙方在工地附近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續、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等語;工程用電:不論接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二);另依施工總則第25條約定:施工期間臨時水、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由承包人自埋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一,第50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乙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乙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⒉項目「放樣(漏列部分)」: 原告主張放樣(漏列部分)為漏項,結算金額為676,32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依約應負擔放樣測量費用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由「田徑場鋪設合成橡膠面層施工說明第二條鋪設前表面準備說明第2 項檢查要件」規定:「鋪設A.C 及鋪設合成橡膠面層其高程之誤差于半徑305cm 之範圍內不得大於3.2mm(詳契約附件) 」,證明:非精確之放樣,實無法達成「田徑場測量報告書」之要求(詳原證4 附件:田徑場測量報告書),故應依實補列此一項目。」、「經依圖說核實放樣數量,其結果為15,332m2( 數量詳數量計算書第3 頁放樣及本項附件)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冊 ,第2191 頁),且觀諸該鑑定內容已敘明認定依據,尚屬合理,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足認本項確係因原契約工項之漏列數量,屬漏項情形,自應總價外再予估驗並計價,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漏項報酬。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次合理數量為15,332m2、單價為24元等情,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67,968 元(計算式:24×15332 =367968)。至依系爭乙工 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工區備有一套完整得測量儀器設備‧‧‧供工地施工測量使用,並有測量人員兩人以上配合所需的施工測量,其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內,協商不得要求加價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一),應僅屬一般例行性測量而言,與此需達成「田徑場測量報告書」要求不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67,968元。 ⑶系爭丙工程部分: ⒈項目「工程臨時水電費」、「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 原告主張工程臨時水電費、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為漏項,結算金額各為185,000 元、768,53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丙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約定:工程用水:由乙方在工地附近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續、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等語;工程用電:不論接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另依施工總則第25條約定:施工期間臨時水、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由承包人自埋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顯見兩造簽立系爭丙工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負擔工程臨時水電費、工程臨時水電設施之費用,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丙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⒉項目「環境復原清潔費」: 原告主張環境復原清潔費為漏項,結算金額為2,658,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云云。經查:依系爭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18項約定:施工中乙方應將工作場地隨時維持清潔以重衛生,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需將所屬場地清理乾淨,工地範圍內不得有廢棄物,以備查驗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另依施工總則第18條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顯見兩造簽立系爭丙工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原告有維護系爭工程施工環境整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清潔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丙工程契約工程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⒊項目「垃圾清運費(田徑場全工區)」: 原告主張垃圾清運費(田徑場全工區)為漏項,結算金額為1,218,503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施工期間所有清潔、復原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21項約定:施工中乙方應將工作場地隨時維持清潔以重衛生,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需將所屬場地清理乾淨,工地範圍內不得有廢棄物,以備查驗等語;另依前開施工總則第18條約定內容(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可知,兩造簽立系爭丙工程契約時係約定原告有維護施作工程範圍環境整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清潔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費用甚明。惟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垃圾清運費之編列旨在清運全工區之垃圾,該項金額為1,218,503 元。因該款項係為清運全區垃圾之所需,理應由該工區全體廠商依其垃圾數量比例分攤始為合理等語,有該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 97頁),及參酌被告確有與訴外人謝碧華即進安企業社簽立垃圾清運契約與現場照片等情(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00頁至第3302頁),足見本次興建工程載運廢物之方式,是將各分包承攬範圍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與垃圾均先集中在特定區域,交由被告統一辦理運棄工作及負擔該費用後,再將該費用按下包之分包比例,由下包負擔費用,原告自仍需負擔自己施工範圍內所產生廢棄物與垃圾之清運費用,與前開系爭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21項及施工總則第18條約定事項,並不牴觸。 ②又原告已支付施碧華即進安企業社1,218,50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好判決書影本1 份可佐(見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98頁至第3299頁),惟前開垃圾清運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告,理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墊付超過自己需負擔費用外之款項,與系爭丙工程契約無關,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丙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491 條規定、民法地505 條規定、民法第1 條規定及工程慣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即屬無據。 ⒋項目「運雜費(1%)」: 原告主張雜運費(1%)為漏項,結算金額為886,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㈤第9 頁至第20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所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若乙方有需要辦公房舍及其他用地之租用,應先知會本處後,乙方自行辦理,不得要求增加費用等語;第7 項約定:「本工程所有單價係為本工程完成各項目所需全部之材料人工機具及乙方施工所必須條件之費用,並涵蓋工安、工管、保險及利潤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顯見兩造簽立系爭丙工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雜運費用,原告當已將此需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用並非屬系爭丙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⒌項目「鋁、鋼門窗及不鏽鋼捲門等賽縫清潔及運棄工料費」: 原告主張鋁、鋼門窗及不鏽鋼捲門等賽縫清潔及運棄工料費為漏項,結算金額為1,485,3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施工期間所有清潔、復原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查原告契約(含附件圖說)內均未包含此項目‧‧‧原告與其他平行廠商之間並未訂定契約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07 頁 ),堪認本項鋁、鋼門窗及不鏽鋼捲門等賽縫清潔及運棄工料費不在系爭丙工程契約之總價承包範圍內。又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被告指揮施作等語,且以本工項施作情形(見鑑定報告報告第5 冊,第3307頁至第3309頁),則若原告係未經被告指示即行施作者,被告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而非完成工程為是,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被告指揮施作等情,值堪信實,堪認本工項係屬非原契約範圍,然經被告指示變更增加之追加工作,應屬新增工程,而非漏項。再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單價計算數量結果為4,951m、單價300 元,扣除分擔款97,480元,合理金額為1,387,820 元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07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丙工程契約第22條第2 項請求增加給付1, 387,820元,為屬有理。 ⒍項目「冷卻塔基座」: 原告主張冷卻塔基座為漏項,結算金額為56,16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指示原告施作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現場勘驗確有冷卻塔基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29頁)。又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主任之命所施作等語,且以「冷卻塔基座」體積甚大(見鑑定報告報告第5 冊,第3330頁至第 3331 頁 ),則若原告係未經被告指示即行施作者,被告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而非建造完成為是,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依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主任之命所施作等情,值堪信實,堪認本工項係屬非原契約範圍,然經被告指示變更增加之追加工作,應屬新增工程,而非漏項。再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金額為56, 160 元等情(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冊 ,第3329頁),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丙工程契約第22條第2 項請求增加給付56, 160 元,為屬有理。 ⒎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增加給付金額為1,443,980 元。 六、又原告就同一請求項目雖有數請求權基礎,惟本院前開駁回原告請求款項之原因,或係認定原告未予施作該等工程或數量,或係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亦併屬無理由;至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全部准許部分,因原告其餘請求權既係為同一目的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自不再另為審究。 七、縱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有前開爭執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48,111,33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110921+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367968+0000000 =00000000);另兩造就其餘工程項目結算金額均無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並據為計算之基準。又有關原告臚列被告核定系爭甲、乙、丙工程之結算金額內容,前後雖有差異,然既經原告具狀更正之,且以此結算金額委請鑑定機關鑑定兩造就爭執項目部分之合理差額為何,且復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說明原告所臚列「被告核定之結算金額欄位」上所載金額有不實之處,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甲、乙、丙工程之結算金額應以215, 405, 85 9元為準(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0 ,見本院卷㈣第68頁至第82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 冊第501 頁以下),基此,本件認原告就系爭甲、乙、丙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項應為263, 517, 19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 )。再者,上開工程款應加計營業稅,復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系爭甲、乙、丙工程款項總計22,3519, 631元後,核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甲、乙、丙工程款項金額為 53,173,425元(計算式:0000 00000×1.000000000000 = 0000000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遲至96年11月間始得行使,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 173 ,42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卷附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證明書僅記載填至日期為96年11月間(見外放證物,花蓮縣政府竣工驗收結算書卷),是原告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關係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22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73,425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法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定作人主張承攬標的物有瑕疵,自應就此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能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工作,又拒不修補瑕疵,反訴原告已經代反訴被告修補前開工程缺失,致受有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害,總計12,092,72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看台座椅試驗費用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應付憑單、報銷清單僅記載反訴原告有支付檢驗費用情節(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至第262 頁),惟此尚難認與系爭乙工程有關且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費用,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扣款,自屬無據。 ㈡關於富里一道路下腳料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富里鄉○號道路都市○○○○道路新闢工程交通維持、安慰、環保扣款明細、公路局第四區○○○○○里○○段)扣繳下腳料費用明細表及函文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9 頁至第346 頁)。惟觀諸該等文書或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里○○段函文予反訴原告或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已難據此即認反訴被告有負擔此工程所生下腳料費用之義務。再者,即便反訴被告負有負擔下腳料費用之義務,但關於下腳料之數量及金額,兩造迄未達成共識,反訴原告亦須提出確實之證據始能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可對反訴被告扣款下腳料費用865,885 元,實難認為有據。 ㈢關於代辦指標工程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原告與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詳細價目單影本為證(見本願卷㈡第349 頁至第351 頁)。惟依反訴被告已於90年11月30日發函向反訴原告表示:本公司已於90年4 月20日完成全部指標工程,貴所所指述指標工程係變更設計追加款,因本公司尚未與貴所辦妥議價手續,確定該指標工程議價金額等語,有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置物,原證四,附件3 第181 頁),則原告所指稱之此指標工程是否屬原契約內且應由反訴被告施作之範圍,已非無疑。而反訴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關於代辦無障礙引導設施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反訴原告與龍亨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詳細價目單影本為證(見本願卷㈡第359 頁至第360 頁)。惟反訴被告已經否認兩造簽訂之系爭丙工程契約中有約定承作此項工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23 頁),且反訴原告迄今猶未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㈤關於代辦電梯保養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已代反訴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電梯保養並墊付51,450元事宜乙節,業據其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3 頁至第366 頁,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3 ,第442 頁至第450 頁),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查:依電梯工程施工規範第21條第2 項約定:保固期限一年及免費保養等語(見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可知,反訴被告對其所承作之電工程負有保固期限1 年及免費保養之義務甚明。而反訴被告雖指稱其早於90年4 月20日完成電梯之安裝工作,並旋即完成安檢,迄至91年4 月23日已經超過1 年之免費保養期限云云(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3, 第441 頁),惟依系爭丙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於必要時得就已完成部份予以先行使用,‧‧‧,且該完工部份之使用,非即係認可驗收,乙方不得藉口該部分已經使用,而要求減免其應對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與義務,或要求提前起算保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訴被告前開辯解,已難認為有據。又依兩造就此項目往返之函文內容(見外放證據,原證四附件3 ,第435 頁至第44 5頁),反訴原告已多次通知反訴被告就該電梯為保養及保固責任,經反訴被告拒絕,則反訴原告自行委請廠商保固並墊付此項費用予廠商後,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墊付費用51, 450 元。 ㈥有關部分材料檢驗報告、出廠證明、看台座椅補作檢驗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局收據、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僅足證明反訴原告有支付檢驗費用情節(見本院卷㈡第 363 頁至第383 頁),惟此尚難認與系爭丙工程有關聯且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費用,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扣款,自屬無據。 ㈦其餘部分,反訴原告雖提出業主即花蓮縣政府90年10月2 日函文暨所附驗收記錄資料、備忘錄、臨時外雇點工薪資表、代辦點工出工簽認單、報價單、工程契約、應付憑單、單據粘存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單、各類款項請領通知書、簽呈、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契約書等為證,而指稱系爭甲、乙、丙工程有前開瑕疵存在並應予扣款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403 頁)。然查: ⑴依反訴被告發函予反訴原告之函文內容觀之:於91年1 月23日函文內容:‧‧‧查該清單內所列工作項目又係泥作部分,而施作位置及內容又係早已完成之部分,不知為何有再次派工施作之情事,且清單簽認表內又無本公司現場人員簽認,是否真實派工施工,是否施作內容係屬本公司責任範圍不得而知等語;依反訴被告於91年4 月23日函文內容:本公司對貴處所有不當扣款及扣款公文書將訴請公論,且請慎重等語;於91年4 月23日函文內容:所指稱扣款356, 798元乙事,既於法不合,又欠正當性,不同意該扣款‧‧‧貴所又在地下室地面加做其他非與本公司承攬範圍之工作,概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294 頁、第296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於90年12月25日函文:有關樓梯、地面磁磚鋪面工程早於90年4 月20日花蓮縣政府舉辦全中運,已依圖說施工完畢,其後前庭廣場部分集水之問題亦已在90年5 月改善完畢,而第3 次變更設計有關浴廁原15cm排水溝補平加貼石英磚,亦由貴所直接自行施工,因此貴所是否購買磁磚作為修繕之用,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192 頁);於90年12月25日函文:該表內均無本公司任何簽認,故臨時外雇點工費用應予本公司無關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203 頁);於91年1 月7 日函文:有關報價單購置磁磚為一樓廣場地面貼飾用材,本公司前已明確說明並檢附照片,其責任非屬本公司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211 頁);於90年12月26日函文:所檢附「人力配合工作出工人員簽認表」所述工作項目,與實際狀況不符。‧‧‧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230 頁);於90年12月26日函文:90年10月4 日起至90年10月17日,另於90年10月24日再收到(90)花東工字第05208 函,其主旨均為「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工作務必於90年10月31日完成。‧‧‧應先行釐清責任歸屬後,再行討論金額分攤問題等語;於91年1 月7 日函文:已說明其責任歸屬尚未明確,費用應如何分攤前,不得抵扣本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145 頁、第235 頁);於91年1 月7 日函文:有關報價單購置磁磚為一樓廣場地面貼飾用材,本公司前已明確說明並檢附照片,其責任非屬本公司等語;於91年1 月15日函文:‧‧‧雙方協商施作費用歸屬責任問題前,而論及扣款金額,實有未妥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243 頁、第244 頁、第247 頁);於91年1 月15日函文:貴所為縣政府正式驗收,自辦泥作工程,‧‧‧然貴所主旨所述90年12月2 日至90年12月20日臨時外僱點工486,555 元,其工作項目均為泥作工程顯與貴所自辦由晟隆土木包工業辦理之泥作工程有所抵觸,另說明1 至6 項均與本公司完全無關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335 頁);於90年7 月24日函文:備忘錄所述貴所代辦購置雜項器材費用概由本公司負責,礙難同意,‧‧‧另依貴所代辦雜項費用統計表所列1 、14、15、16、21等項,均與所定工程合約項目無關,何來此費用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91頁);於90年11月20日函文:前庭廣場地依圖說,並無設置任何伸縮縫,造成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加之縣府舉辦全中運期間,車輛往來擠壓及他家商施作空中衍駕吊車作業,所造成藝術陶磚損壞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91頁);於90年2 月7 日函文:爾後,若因他家廠商施工不慎造成石頭漆污損,本公司不予負責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122 頁);於90年7 月24日函文:因屋頂剛構工程施工,造成地面牆面污損,請貴所督促改善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124 頁);於90年11月29日函文:貴所所述代辦泥作修補及雜項工作,請提供施作位置、範圍、項目、數量等明細,以便判定責任範圍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三,第143 頁),顯見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於函文通知系爭甲、乙、丙工程有瑕疵時,其已旋即否認有反訴原告所指稱之施工瑕疵存在及扣款之情事。 ⑵又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文書所載內容,均僅係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或反訴原告單方面主張系爭甲、乙、丙工程有瑕疵存在及其自行雇工改善、支出費用等情通知反訴被告,故由上開文書之內容實難確認系爭甲、乙、丙是否確有施工瑕疵之情。 ⑶再依反訴被告抗辯其已於90年4 月間將所承作之系爭甲、乙、丙工程交付予反訴原告,以供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0年4 月20日在系爭甲、乙、丙工程區域內,舉辦90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大會使用;另立眾公司施工之空間桁架薄膜工程於90年3 月18日發生倒塌,兩造與立眾公司曾於90年4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司令台看台、跑道範圍及南側進場通道之鋪面自即日起交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代管。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將司令台看台及司令台前面跑道範圍即日起交由立眾公司使用,立眾公司於施工期間就現況負保管責任,聖火台附近看台尚有籌備會其他設施未載走,俟該部分完成清場後再將跑道及砂坑部分點交立眾公司保管(不含聖火台周邊看台)。目前已完成之司令台看台座椅、耐磨地坪、合成橡膠面層及其他設施點交立眾公司後,立眾公司應負保管之責,因立眾施工造成之破壞損失,立眾公司應負責修復,修復部份應配合驗收合格,方能免除責任。立眾公司未進場施工前應會同榮工公司及萬鑫營造公司現場點收(不含隱蔽部份),以明責任等語,為反訴原告所未加爭執,並有卷附90年4 月27日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900427工務協調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原證四附件3 ,第147 頁至第148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係於90月9 月始對系爭甲、乙、丙工程進行初驗(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100 頁),兩者相差已近半年之久,且此期間,曾經立眾公司進場施作其他工程,並由業主花蓮縣政府在系爭甲、乙、丙工程設施內舉辦大型運動會,人員、車輛進出頻繁,則系爭甲、乙、丙工程即便有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0年9 月間初驗驗收紀錄中所指稱之瑕疵,惟是否係由反訴被告施工所致,亦非無疑。 ⑷此外,反訴原告迄今未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甲、乙、丙工程有施工瑕疵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前開扣款金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51, 45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經以兩造不爭執之反訴原告未退回之履約保證金565,700 元(計算式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附件1 ,見本院卷㈡第4 頁)扣抵後,並無餘額,故反訴原告主張扣抵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092,728元,為無理由。 柒、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關係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22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73,425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92,7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之事項,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玖、又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拾、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