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09號原 告 建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 年12月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6,613 元,嗣於95年1月11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422,259元(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 年4月19日次承攬被告發包之桃園南區BOO垃圾焚化廠94年度4月份及10月份停爐檢修工作,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書,實際工程金額以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信鼎環保技術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結算金額87% 為承攬總價(即實作實算),點工部分以雙方簽立之報價單為準,追加工程部分以85%為伊之工程款。而伊於94年5月24日如期完工4 月份檢修工程,並於當晚交付業主信鼎公司點收,旋即開爐點火準備營運,足見伊已如期完工並通過業主驗收,而本工程與追加工程款按被告與業主結算金額,依約定工程款比例換算結果,伊可請領款項為3,193,950 元,然被告事後主張多項代墊款應予扣抵,其中人力點工依原約定係每人每天2,500元,但被告此部分代墊款卻以2,800元計算,以及以月息2% 計算2個月代墊款利息費用93,314元、處理廠商成本費用10萬元及逾期2.5天之172,369元罰款部分,顯有不實之處。伊爰依承攬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款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依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負擔自施工至完工階段之一切開銷及協力廠商之物款或任何工程款及人力支援薪資,以利工程進行,但原告在施工階段,就發生未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及人力支援薪資等情事,伊為避免延誤工期,遂代為支付五力保溫工程款、美璁企業社搭架工程款及追加搭架工程款、損壞物件維修費用、乙炔氣帶3 條費用、電焊工程款(丁○○薪資)共計1,424,950 元,其中又因趕工之故,遂以每人每天2,800 元支付工人薪資,且伊以民間月息2%借貸代為支付所生2 個月利息費用,以及原告逾期2.5 天之逾期罰款部分,伊均得主張扣抵,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實為229,74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4 年4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次承攬被告發包之桃園南區BOO垃圾焚化廠94年度4月份及10月份停爐檢修工作,實際工程金額以被告與業主結算金額87% 為承攬總價,點工部分以雙方簽立之報價單為準,追加工程部分以85% 為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經雙方結算結果,原告可請領工程款為3,193,950元,而被告先行墊付五力保溫工程款315,000元、美璁企業社搭架工程款892,500元及追加搭架工程款42,000元、損壞物件維修費用12,950元、乙炔氣帶3條費用15,000元、電焊工程款(丁○○薪資)147,500元,共計1,424,9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合約書及94年上半年度桃南廠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扣抵代墊款項、利息及逾期完工罰款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告主張扣抵之人力支援薪資、依月息2%計算代墊費用之2 個月利息及金額、處理廠商成本費用及逾期罰款2.5天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依本件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工程總價約定:點工部分以雙方簽立之報價單為準。查兩造約定人力支援薪資為每日薪資為2,500 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亦陳稱:伊發放工人每日工資也是2,500元,但多出來的300元要支付工人車資、保險費及誤餐費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19頁),可見兩造約定之人力支援薪資每人每天確係為2,500 元,而被告自行以車資、保險費及誤餐費為由,增加至2,800 元部分,既逾越原先約定範圍,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確實額外支付每人每天300元費用,則被告徒以2,800元計算人力支援為907,893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原先約定之2,500 元再參照被告提出人力支援表格計算費用為657,952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扣抵之人力支援費用657,9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主張扣抵部分,為無理由。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先行代墊之五力保溫工程款315,000 元、美璁企業社搭架工程款892,500元及追加搭架工程款42,000 元、損壞物件維修費用12,950元、乙炔氣帶3條費用15,000 元、電焊工程款(丁○○薪資)147,5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0頁),再加計上開人力支援費用657,952元,則本件工程被告共計先行替原告代墊2,082,902 元,雖被告主張代墊款係向民間依月息2%借貸2個月所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代墊款之利息,則其主張依月息2%計算云云,顯乏據可徵,自無可採。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代墊上開費用達2個月一節(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支付此部分利息費用,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自應以年息5%計算為當,是被告主張扣抵代墊款利息費用為17,358元(計算式:2,082,902×0.05÷12×2=17,358,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另主張處理廠商問題成本費用1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之證據資料,用以證明與其代墊款項有關連性,則其空言主張扣抵云云,自屬無據。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7條固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倘未能依照各合約規定限期完工,乙方願按每延遲壹日罰合約總價最高千分之三給予甲方(按指被告)。此項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補足等語。雖被告主張原告第一個鍋爐工程遲延2.5天,但全部工程並無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本件工程係統包工程,工程有無如期完工,應視全部工程最後完工日期為斷,況被告並無法提出合約所約定之各合約限期完工日資料為證,則其一方面主張原告遲延完工第一個鍋爐,卻又謂全部工程無遲延,且業主並未主張逾期罰款等語,顯有齟齬之處,況被告自行依5%計算逾期罰款,違背工程合約第17條千分之三之約定,更顯無據,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逾期罰款事由,則其主張逾期罰款172,369元部分,即無可信,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本得請領之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3,193,950元,扣除原告代墊之2,082,902元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2 個月利息費用17,35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093,690 元(計算式:3,193,950-2,082,902-17,358=1,093,69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