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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號

原告
詠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四見起訴狀,五見第二八、二九頁)

一、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所興建「忠孝東路通商廣場新建工程」,而原告係被告下包商,承攬上述工程之部分消防工程(下稱:消防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八百一十元,現已完工。「在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乙方(即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設備、管線均為二年。」,又「消防工程付款辦法:...10.保固2%之報酬。」消防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簽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保固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保固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即一十三萬零一十七元),今保固期限業已屆期,被告應給付保固金予原告。

二、工程中,德運公司追加「防火材填縫工程」,被告經原告介紹後,覓得訴外人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達公司)施工;完工後,翰達公司因係原告請其施工,遂向原告請領防火材填縫工程款項。原告如數支付後,再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皆以業主尚未給付為由,拒不給付。事後,經原告向業主查証得知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五十萬─⑴消防栓箱設備工程之防火材填縫項目十五萬元,⑵泡沫設備工程之防火填縫項目十五萬元,⑶排煙設備工程之防火填縫項目二十萬元。被告自應將防火材工程款移予原告。此外,被告就追加之防火材填縫工程管理費用,尚有一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著有明文。追加工程既辦妥追加手續,業主已驗收及付清相關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上述各項追加款項。

四、如防火材填縫工程未成立追加工程合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款項於原告。

五、被告謂雙方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達成協議,採包裹給付之方式,由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云云,並非真正。原告否認有此協議,至於被告所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僅係部分工程款項,依明細表可知並不包括火材填縫工程項目。又管理費用一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亦載明於該追加明細表內,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乃被告拒不給付款項,辯稱業主就上開款項尚未予給付,俟業主付款後才能付款。於今業主已付款,被告自應支付。

六、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一、二見第一五、一六頁,三至五見第三三至三五頁)

一、原告所主張所追加「防火材填縫工程」五十萬元(即⑴消防栓箱設備工程之防火材填縫項目十五萬元、⑵泡沫設備工程之防火材填縫項目十五萬元、⑶排煙設備工程之防火材填縫項目二十萬元)及「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部分,雙方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達成清償之協議,採「包裹給付」之方式,由被告給付原告面額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支票並已兌現。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既已履行清償協議,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二、工程保固金十三萬零十七元,係屬消防工程合約之保固款,保固期限二年已屆期,被告原應向業主即德運公司請領再返還予原告。惟因被告向德運公司請領款時,德運公司告知原告發函要求領取保固金等情,致使被告無法請領;是被告就保固金部分未能完成給付,顯應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請求「防火材填縫工程五十萬元」及「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係業主德運公司所追加之新項目工程,並不在雙方間原工程合約範圍內,而係原告自行召請翰達公司施工,並支付三十一萬零五元予翰達公司,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是以原告提出「消防工程追加明細表」請領追加工程款項時,被告並非全部承認。防火材填縫工程五十萬元雖屬被告向業主德運公司請領項目,惟業主就追加項目工程款總額三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以百分之七十八點五折付計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從而原告追加工程款亦應依此標準計價,被告原只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零十六元。因雙方就防火材填縫工程款迭有爭議,兩造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達成清償協議,採「包裹給付」之方式,由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

四、再者,「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應屬原工程合約範圍內,不予追加;被告向德運公司請款之「追加明細表」亦無「管理費用」項目,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依據。

五、「防火材填縫工程」及「追加工程管理費用」既非在雙方原簽訂合約範圍內,如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受益之本人乃業主德運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云云,於法不合。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向德運公司所承攬「忠孝東路通商廣場新建工程」,原告承攬上述工程中之「消防工程」,工程總價六百五十萬八百一十元,現已完工。(見原證一)

⑵事後另有「防火材填縫工程」五十萬元(即⑴消防栓箱設備工程之防火材填縫項目十五萬元、⑵泡沫設備工程之防火材填縫項目十五萬元、⑶排煙設備工程之防火材填縫項目二十萬元),由翰達公司完成施作,並由原告支付付工程款五十萬元(見第五頁、第三四頁;惟原告主張係被告所追加,被告辯稱係德運公司追加)。

⑶消防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乙方(即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設備、管線均為二年。」、「消防工程付款辦法:...10. 保固2 %(即一十三萬零一十七元)。」。原告已簽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保固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保固期限現已屆滿,被告尚未支付此一款項。(見原證一、原證四;但雙方對於歸責事由意見不一致)

⑷原告收受被告所開具面額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付款人誠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票號:AC0000000之支票一張,並已提領。(見被證一)

二、爭執要旨:

⑴被告尚未支付保固款十三萬零一十七元,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

⑵雙方就防火材填縫工程五十萬元、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是否於九十三年三月達成包裹給付之協議?

⑶防火材填縫工程係由業主德運公司或被告所追加?

⑷被告就防火材填縫工程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是否受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

三、被告尚未支付保固款十三萬零一十七元,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保固期限屆滿,被告即支付保固款等語。被告辯稱向業主請款時,因原告發函阻撓致其未能領取款項,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調查:

⑴消防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保固款為總金額百分之二,契約第十四條則要求被告應在收合格後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二年等情(見原證一)。消防工程保固期限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已如前述,被告即應支付保固款十三萬零一十七元。

⑵被告雖辯稱保固款須由被告向德運公司請款再交付被告云云。然而,消防工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均未以德運公司支付被告保固款為前提;因此,德運公司有無未交付相關工程款予被告,純係該公司與被告間履約問題,被告持以對抗原告,即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支付保固款,確係實情;被告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向德運公司領款,並不可取。

四、包裹清償協議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欠付追加之防火材填縫工程五十萬元、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等語。被告辯稱雙方已於九十三年三月達成包裹給付協議,被告已如數支付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雙方就消防工程、防火材填縫工程、追加工程管理費在九十三年三月達成包裹給付協議,被告已付清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見被證一)。然而,該紙支票僅能證明被告支付此一金錢,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何包裹給付協議。

⑶何況,被告所提詠惟消防工程加明細表(見被證二)並未列計防火材填縫工程各個項目;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認可之追加明細表(見原證五),其中第一項第4款「區劃防火材填縫,包括各層管道間及穿越(古河)十五萬元」、第五項第2款「區劃防火材填縫,包括各層管道間及穿越(古河)十五萬元」、第六項第6款「區劃防火材填縫,包括各層管道間及穿越(古河)二十萬元」,乃至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均不在原告該次請款範圍。故被告所核定為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並不包含防火材填縫工程款與該部分管理費用。因此,被告辯稱防火材填縫工程款與該部分管理費用前經雙方協議以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結清,並非可取。

五、追加工程之當事人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方面:原告主張防火材填縫工程係被告所追加,即使不成立追加承攬契約,被告就防火材填縫工程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亦受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等語。被告否認曾追加防火材填縫工程,亦不承認有關追加工程管理費之約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係業主德運公司,並非被告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主張雙方就此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並舉消防工程合約第八條為證;但是該條僅約定雙方得變更工程,並未提及何項工程業經雙方合意追加;況原告又主張「被告即找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見第五頁第七行」,顯見原被告並未就上述追加工程達成合意。故原告此一主張即非可取。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已就防火材填縫工程五十萬元向業主德運公司請款五十萬元,此有德運公司簽呈與追加明細表一份可證(見原證三),足見此部分追加工程本應由被告施作再交付德運公司,被告應對下包廠翰達公司支付工程款。此一款項早由原告付清,此有翰達公司證明書與發票可證(見原證二);原告未受委任且無付款義務,竟為被告清償此一債務,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意思,被告應依無因管理規定償還於原告。

⑷至於被告辯稱德運公司就追加項目工程款總額三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以百分之七十八點五折付計價為二百五十萬元(見原證三),故防火材填縫工程款五十萬元亦應以同一比例計付云云。由於被告未說明德運公司折價給付原因,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亦應受其拘束。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償還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費用,由於被告向德運公司請領款項並無此一項目(見原證三),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此等利益,即非可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防火材填縫工程款五十萬元,確係真正;其主張被告另應償付管理費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告依據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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