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80號
- 原告
- 乙○○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清 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清源 律師
莊明翰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受託設計、監造被告之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四百五十天,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驗收合格在案。嗣系爭工程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之情事,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後,共計展延工期二百十八.五天,然承商提前八天完工,故計算展延日期為二百十.五天,其中包括:⒈放樣勘驗障礙,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市三字第○九一六一三五六二○○號函,核准展延五十七天;⒉颱風天等不可抗力因素,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市三字第○九一六○五○四四○○號函,核准展延四十.五天;⒊颱風、天花工程受平行包及法令變更工時案等障礙因素,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市三字第○九二三一五八五五○○號函,核准展延颱風四天、法令變更工時案六十三天、天花工程受平行包影響五十四天。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被告給付另加之監造費共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竟以「兩造間之合約書並無施工期限延長而增加監造費之約定,因此貴所之請求本處歉難同意」為由函覆原告,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之一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作成調解建議函請被告惠復,惟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始回覆該會其不同意辦理,致調解未能成立,原告爰依法起訴起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㈡另被告稱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系爭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或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工程契約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該契約之採購執行既已跨越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四一○號函「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之案件,其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意旨可知,系爭工程仍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亦有其子法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並未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被告稱系爭工程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九目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無營造工期之存在或約定,然該期間係可得確定,況兩造係以被告與承攬廠商之工程合約所定之工期為原告之監造工作期限,俟系爭工程發包後,依與營造商簽定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全部工程應開工之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契約成立後,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且該情事變更之存在,非當事人雙方所能預料,如依約計算系爭工程之服務費,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自不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無施工工期之約定,即認為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被告主張工期展延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機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係以實際監造期限超出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展延工期,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限,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無涉。又況,系爭工程因放樣勘驗障礙經被告核准免計工期(即展延)五十七天,因颱風因素展延工期四十.五天及四天,因勞基法縮短工期致展延工期六十三天,及建築工程因天花板施工進度受平行標(空調工程)延遲發包影響而展延工期五十四天,實際展延工期為二百十.五天,均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在案,原告所派駐工地負責監造之工程師亦相對順延,故原告額外支出該三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順延期間所產生之直接及間接費用,既係由原告提報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備查,被告自應給付。是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一件、乙○○建築師事務所函一件、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十件、臺北市政府函二件、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傳真信函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一件、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函一件、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工程合約一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其附表各一件、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工務督導會議紀錄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一件、三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工程採購合約及價格詳細表各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五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一八號仲裁判斷書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工程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及高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裁判意旨,政府採購法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自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有適用。況據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調解第二頁第㈡點可知,系爭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或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原告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四一○號函,主張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惟系爭工程契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已簽訂,即非該函所稱決標、訂約程序跨越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日前後,自無該函之適用。另原告稱系爭工程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並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工程不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無施工工期之約定,即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該判決係以該情事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為前提,如可預料,自非情事變更。況由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既未經兩造約定適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情形,自無該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㈡又系爭工程係以事務之完成為委託,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係以監造事務之完成(即其監造責任)為對價支付,且以工程總價計價,非以監造期限作為監造費增減之依據,該監造期間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為止,其監造之期間縱未明文約定,然由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及第七條第四項有關現場監造、付款期限等約定可知,兩造係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為其監造之期限,並無增加監造期限之情形。況且,系爭工程係原告擔任規劃設計,俟原告設計完成後,再由被告依其設計進行發包,並與營造商簽訂工程合約,始有施工工期之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告既未為規劃設計,亦尚未發包,自無營造商工程合約之工期存在,更無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有工期日後變更之問題,且該五百四十天日曆天係承商承諾施作期限,非原告承諾設計及監造之期限,是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並無可得確定之工期日數。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放樣勘驗障礙經被告核准免計工期(即展延)五十七天,因颱風因素展延工期四十.五天及四天,因勞基法縮短工期致展延工期六十三天,及建築工程因天花板施工進度受平行標(空調工程)延遲發包影響而展延工期五十四天,實際展延工期為二百十.五天,均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在案。然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或非原告不可預料,或本係原告應負責辦理事項及非由原告所應監造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實屬無據。
㈢另被告否認原告有派駐於工地之工程師,而原告指派人員經被告同意備查函亦非原告人員實際有無在現場駐守之證明,否認原告有額外支出費用,並否認該派駐人員與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有何因果關係,及該等人員僅專為本案工期展延而工作、每月薪資之真正,系爭工程並無須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前開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然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二百十.五天後,原告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給付請求及調解之申請,然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起訴請求加之監造費用,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至原告主張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惟系爭工程並無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高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裁判要旨各一件、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節本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約定由其負責設計、監造被告之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四百五十天,嗣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驗收合格在案,然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超出契約約定期限,此一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係經被告核准展延,共計展延工期二百十.五天,造成其監工費用增加,其依法向被告請求額外增加之費用,詎被告竟拒絕給付,期間兩造曾歷經調解,惟被告亦不依調解建議案履行,致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而政府採購法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自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有適用,是系爭工程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既未經兩造約定適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自無該章則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係以事務之完成為委託,且以工程總價計價,非以監造期限作為監造費增減之依據,並無增加監造期限之情形,另本件兩造係預先簽訂契約後,伊再與工程承包商簽約,始有施工工期之約定,是所謂之施工期限乃承商承諾施作期限,非原告承諾設計及監造之期限,原告主張依此一工期計算,並據此認為工程延期完成,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又縱然認為原告得主張延期完工之費用,惟因其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起訴請求加之監造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被告之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依約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有二,一為規劃設計,一為現場監造,此所謂之規劃設計及現場監造,均係針對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而報酬部分則亦分為兩部分,規劃設計部分係以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七,監造費用則係以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合計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七,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除第四條約定相關之辦理期限外,並無其他有關契約期間之約定,上揭第四條所謂之辦理期限,亦僅係針對規劃報告完成部分,至所謂監造部分則未言及,換言之,本件兩造間除有關規劃設計部分有履行期間約定外,對監造部分之履約期間究竟若干,未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簽訂契約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斯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尚未發包施工,係在八十九年間始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簽約施工(參原證十三號),由此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究竟需時多久並不知悉,有關契約報酬及監工期間長短,胥視嗣後被告與施工單位簽訂之契約內容而定,是以,僅就本件兩造之契約約定,無法得知雙方有關報酬究竟若干以及契約期間如何等相關細節,然倘佐以被告與施工單位德寶公司等之契約,即可知系爭工程之建築部分為六億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參原證二十一、二十二),工程期間為五百四十日曆天(參原證十)、水電部分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參證二十三)、空調部分為三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參原證二十四)、收費系統部分為一千零十萬元(參原證二十五)、電梯工程部分為三千二百九十萬元(參原證二十六),合計為八億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元。是依本件兩造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應為上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及保險費百分之○.三,其金額即二千一百零六萬一千零二十六元,其中有關監造部分之報酬應為七百八十萬零三百八十元。而本件建築主體工程完工日期為自開工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參原證二十二,原告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起計算五百四十日曆天,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惟系爭工程最後完工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總價則為六億三千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九元。由上開資料可知,本件系爭主體工程部分確有遲延完工情事,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兩造間契約並無工期之約定,而所謂之工期僅係伊與施工單位之約定,原告不能援引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第七條第八項約定:「工程變更設計經查明係乙方(即原告)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因而增加工程費者,增加工程費部分,不得計列設計監造費用(;)或因疏失,變更設計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報核,無論增加或減少工程費(,)即按該部分金額核扣設計監造費用。」(參原證一第十一頁),上開約定之意旨,乃指倘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有變更工程情形,而其變更係因原告原始設計有誤,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用須由原告負擔,反言之,倘系爭工程施作時有變更設計情形,而其變更之事由非因原告設計疏失所致者,似非不得計列設計監造費用。上開約定固然未曾明文記載,然在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變更設計,其所增加之費用既然不得列計設計監造費用,且應由原告負擔,則依公平原則,倘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變更設計,其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惟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更得因此將所增加之費用計列設計監造費。本件系爭工程所以產生遲延完工情形,係因下列事由所致:㈠放樣勘驗障礙,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市三字第○九一六一三五六二○○號函,核准展延五十七天;㈡颱風天等不可抗力因素,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市三字第○九一六○五○四四○○號函,核准展延四十.五天;㈢颱風、天花工程受平行包及法令變更工時案等障礙因素,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市三字第○九二三一五八五五○○號函,核准展延颱風四天、法令變更工時案六十三天、天花工程受平行包影響五十四天,共計二百十八.五日(以上函件請參照原證八),而因承包商提前八日完工,是合計遲延完工日期為二百一十.五天。上開遲延完工事由均非可歸責原告項目,依兩造上開約定意旨,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顯非不得計列設計監造費用。
三、茲有疑義者,乃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與德寶公司簽訂主體工程施作合約書,換言之,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於德寶公司究竟須若干時日始能完成系爭工程,均不知悉,對原告而言,不論嗣後被告與德寶公司就係約定五百四十日曆天完工,抑或五百四十工作天完工,甚至八百日曆天完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合約書時,均無法預測,是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所計算之成本及利潤,應係以本件設計案所投入之精神物力為計算依據,與被告與德寶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無關,易言之,原告似應不得援引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果真如此耶?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明文約定明確之報酬金額,而係以被告與施工廠商所簽訂之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七作為計價依據,何以如此?乃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無法明確知悉系爭工程總價究為如何,而其中尤其具有不確定性者,在於現場監造部分,倘原告於其與被告所簽訂之設計監造合約書中明文約定監造費用若干,不啻要求其預估嗣後得標者與被告將約定若干工期?而被告與得標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書時,原告對於施工期間既無置喙餘地,其如何預先估算可能之費用若干?固然,如前所述,嗣後得標之施工單位其究竟與被告約定之完工期限若干,非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是以,被告與施工單位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究係五百四十日抑或八百日,均不影響原告依約監造之義務,倘本件被告與施工單位約定之完工日期為八百日,則本件即無遲延完工問題,原告所以主張本件有遲延完工情形,均係以與其無關、僅拘束被告與施工單位之施工期間約定,其依據似有爭議。誠如前述,倘本件被告與德寶公司約定之完工日期為八百天,則本件即無上述爭議可言,惟本件被告既與德寶公司約定之工期為五百四十日曆天,對本件兩造而言,此一不確定之因素即因此特定,雙方計價之標準亦因此特定,對原告而言,業已產生信賴利益,依公平誠信原則而言,被告既然同意與施工單位約定工期為五百四十日曆天,自應認為此一工期為被告所允許之施工期限,或為被告與施工單位間共同同意之合理時間,此一期間,自亦屬被告預期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時間,否則,被告一方面與施工單位約定工期為五百四十日曆天,一方面期待本件原告履約期間為八百天,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是本件被告既與施工單位約定工期為五百四十日曆天,自應認為本件原告履約之期間亦為五百四十日曆天,詎被告因上揭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允諾施工單位展延工期二百一十.五天,對於原告因監工所產生之額外費用,自應併予支付,始符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八項約定意旨。
四、本件被告對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展延工期所生之監造費用,依約應給付產生之額外費用,已如前述。按本件兩造計算報酬之方式,係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七計算,其中規劃設計部分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七,監造費用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由於本件被告與施工單位德寶公司結算之金額已非原約定之六億二千四百九十萬元,而為六億三千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參原證二十一、二十二),水電部分為一億三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聚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參原證二十三)、空調部分為三千二百萬零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三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參原證二十四)、電梯部分為二千九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參原證二十六)、收費系統部分一千零十萬元(辰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維公司,參證二十五),合計金額八億三千六百零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上開金額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三保險費後,為七億九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是有關監造部分之費用,以百分之一計算,金額為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此為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監造部分報酬。原告主張依逾期日數與展延工期比例為百分之三六.九二計算,認為增加之監造費用為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查本件被告對於遲延完工一節並不否認,已如前述,而本件主體建築工程部分之工期為五百四十日,亦已說明如上,應注意者,乃本件被告與聚益公司及三澤公司約定之履約期限係自建築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參原證二十三、二十四),與辰維公司約定履約期限則為五十日曆天(參原證二十五),與喬騰公司約定之履約期限為九十日曆天(參原證二十六),上揭廠商中,喬騰公司係電梯工程,辰維公司係收費系統,上開工作內容性質上均需於主體工程完工後,始能進場施作,是倘主體工程部分需費時五百四十日,於完成主體工程後,仍需加計九十日之其他工作期間(其他低於此期間之工程均涵蓋在內),其總期間應為六百三十日,此一主體工程完工後尚需加計其他工程施工期間情形,為原告設計當時可得預見之事,此亦為原告監工範圍,是有關工期之計算,應列計此一其他工程所需工期期間,始為合理。本件原告僅計算水電、空調、收費系統等工程所需之工期三十日,認為原約定之工期合計為五百七十日,而展延之工期為二一○.五天,增加比例為百分之三六,九二云云,故意不以電梯工程等所需工期為加計範圍,顯有不當,本院認應以加計九十日計算整體工期,始為允當。本件整體工期既為六百三十日,被告展延完工之期間即為一五○.五日(630-570=60, 210.5-60=150.5)。而原告就監造部分依約所可請求之報酬為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以此計算,每日可得之監造報酬為一萬二千六百零三元(7,939,584/630),以此計算,原告因被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金額應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告雖提出其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費用有直接薪資、管理費及公費等,合計為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云云。然查,本件依被告結算後之工程款合計為八億三千六百零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三保險費後,為七億九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而其中有關監造部分之費用,以百分之一計算,金額為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此一金額係以全部監造期間六百三十日計算,而今原告所主張之展延工期期間僅有一五○.五日,如何可能其因此所產生之費用竟高逾所有監造費用二分之一以上?由此顯見原告之請求金額顯不符契約約定意旨。而就設計規劃部分,此一報酬款項於規劃設計完成後即已確定,不因展延工期而受影響,換言之,此一設計規劃報酬不因展延工期而有所增減,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主要均在監造部分,是以,除上揭增加之監造費用外,並無所謂增加之設計費用可言,而依上開算式所得監造部分增加之費用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原告有關增加之費用及自驗收完畢後至清償上開費用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不得為請求云云。惟查,關於原告之報酬請求,其金額之確定端以被告與其他施工廠商間約定之金額為計算依據,而被告與其他施工廠商間就上開金額之確定,係以最後結算之金額為準據,是以,原告所得據以主張者,須待被告與其他廠商之款項確定後,始能進行,準此,有關本件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時點,自應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後,始能起算。而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畢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其短期時效之起訖時間自應自上揭時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本件原告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請求,自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