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原名莊岳授即春城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5,563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台中市 ○○路與健行路交叉口之台中科博之星新建工程其中之泥 作工程所產生之工程款糾紛,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台中市○○路與健行路交叉口之台中科博之星新建工程其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約時暫定工程款加營業稅總計為3,922,119元,惟由原告按實際 數量,實做實算計價。查系爭工程截至完工驗收止,結算之總工程款為5,789,886元。詎料被告僅支付4,644,323元予原告,尚欠工程款1,145,563元。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且屢經催索,被告置之不理。 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共發包予4家廠商施作,而各家廠商工程 款之請領皆係依各階段完工後,由被告公司派駐工地人員驗收確認數量後並製作數量計算表,由承包商確認無誤簽名後,被告即以該數量計算該階段工程款金額,嗣由承包商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故原告所提發票上之金額,皆乃被告驗收結算後所得出,被告辯稱未完成結算,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報請初驗,洵屬不實。如原告未報請被告初驗,則何來的數量計算表,又何來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何來憑據做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被告豈有先付工程款4,644,323元之理?復查被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乃被告臨訟製 作,此觀該明細並無原告簽明確認即明,以其所載工項部分與事實有間,原告否認該請款明細之真正。又被告稱工地整潔及各階段工程完竣後之剩餘廢料與臨時設備清潔工作等部分原告未依指示改善及清理完畢,實不可採,證人戊○○之證言可證係清除上包留下的垃圾,並非原告留下之廢棄物,故該清潔費用自應由被告吸收。 被告陳稱原告與被告間有訴外人宏忠營造有限公司(宏忠公司)承攬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永德店新建建築工程(下稱萬家福工程)之居間報酬,被告主張就上開報酬債權為抵銷。查上開萬家福工程係原告之父親居間介紹承攬,且該居間報酬係原告父親與其他介紹人取得。故上開居間報酬與本件系爭工程款無關,故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就被告製作之工項暨工程款明細表之內容(參照原證四)陳述如下: ㈠工項編號1「垃圾清除」部份:本件「台中科博之星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被告共發包四家廠商(含原告在內)同時施作,當時四家廠商就其施作範圍部分都有申請此筆「垃圾清除」2萬元之款項。按:當時本件工程已近 尾聲,惟被告發包之大樓電梯工程及輕鋼架工程均留下垃圾未清運,致使原告無法進行舖貼地板瓷磚之工作,而清除該些垃圾應屬被告之責任,是故被告之工地主任才代表被告委請原告代為清除。又該些工程垃圾並非原告所作工程遺留下來者,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之約定內容無涉。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惟鈞院如果認為契約關係舉證不足的話,原告備位提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工項編號2「整棟補磚塊」部份:本部分工作係指「補磚塊」之事而言,係就被告之其他下包廠商之工作瑕疵為補強(註:諸如整棟大樓每一扇門、窗與其牆壁之間隙之補磚塊工作者即是),係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與被告抗辯之2141.8塊者無涉,而且四家泥作廠商均有申請此筆款項。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惟鈞院如果認為契約關係舉證不足的話,原告備位提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工項編號3「地下室管間磚塊」部份:被告所承認之數量,並非「地下室管間磚塊」所施作之全部數量,是故證人戊○○才證稱「這個數量9,942(7,800+2,142=9,942)差不多」。兩造就每個磚塊單價3.5元者,並不爭執,被 告自應就剩餘之之價金給付予原告。 ㈣工項編號4「粉光」部分:本項「粉光」者係指「地下室內牆粉光」。按:於被告95年3月26日爭點整理狀內被告 整理提出之「被證二:歷次原告領款明細及數量計算單據」中,「領款期次1、2」項內已記載有「地下室內牆粉光(165×909)」「地下室內牆粉光(165×386.11)」者 (參原證七),即是本項之「粉光」。至於原證四明細表第5項「管間粉光」者,係指管道間之粉光;第7項「內牆粉光」者,係指地下室以上樓層之粉光。於上開「被證二:歷次原告領款明細及數量計算單據」中,「領款期次」第3項以下均各記載有「內牆粉光」之紀錄(參原證七) ,被告亦知悉此事,卻故意於答辯理由中打迷糊仗。 ㈤工項編號6「補柱工」部份:此項工作係被告工地主任請求原告就地下室柱子部分為修補整平,單價係比照粉光之價格,數量方面被告若有意否認的話,則於地下室柱子現場丈量即可知悉。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惟鈞院如果認為契約關係舉證不足的話,原告備位提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㈥工項編號8「門檻」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十「工程工料明細詳細表」最後頁手寫部分之第23項已約定有「含門檻按裝」(原證八),故被告抗辯「非承攬合 約約定工項」云云,並不實在。 ㈦工項編號9「頂樓女兒牆」部份:1、被告抗辯女兒牆粉 光已併入第6次請款計算,數量為103.24(㎡),「今增 列有事後浮報灌水之嫌」云云。(註:參照原證七)惟女兒牆粉光之全部數量為434(㎡),業經證人戊○○證述 甚明,是故原告並無被告抗辯之「事後浮報灌水」之情事。 ㈧工項編號11「二丁掛」部份:1、被告抗辯原證四工項編 號13已列有二丁掛,「今增列有事後浮報灌水之嫌」云云。惟此處之「二丁掛」者,係指頂樓風厝之二丁掛,業經證人戊○○證述甚明。而原證四工項編號13之二丁掛者,係指整棟大樓外牆所貼之二丁掛,並非頂樓風厝之二丁掛,請參照上開「被證二:歷次原告領款明細及數量計算單據」(原證七)中,第3次以下之請款均列有「外牆貼二 丁掛」者即知。另於原證四工項編號10「風厝打底,385 (㎡)×230(元)=88,550(元)」者,此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於頂樓風厝385㎡打底完成後,其中268㎡貼上二丁掛(即工項編號11二丁掛),其餘117㎡係抿石子(參 照工項編號27『抿石子,117(㎡)×495(元)=57,915 (元)』),二者面積之和即是385㎡(268+117=385)。故知工項編號10、11、27者,均是頂樓風厝之相關工作。 ㈨工項編號16「浴廚拋光」部份:被告抗辯施工面積只有 1,907㎡而已(1,349.82+557.27=1,907)。惟1907㎡並非全部之施工面積,全部施工面積為2400㎡,業經證人戊○○證述甚明。 ㈩工項編號17「浴廚面打底」部份:被告抗辯施工面積「經核確為900平方米」云云,卻又謂「第5、6次請款所報數 量為197+110.4=307.4」,顯然被告自己已將工項編號 第17項及第18項搞混了。按:本項「浴廚面打底」係指浴廚之牆面,而非地面,併此敘明。復按:900㎡並非全部 之施工面積,全部施工面積為1,600㎡,業經證人戊○○ 證述甚明。 工項編號18「浴廚地面」部份:1、被告抗辯施工面積「 經核確為307平方米」云云,其意應是指307.4㎡(197+ 110.4=307.4)。按:307㎡並非全部之施工面積,全部 施工面積為393㎡,業經證人戊○○證述甚明。 工項編號21「樓梯貼磚」部份:此項工作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抗辯。 工項編號23「外牆補厚」部份:1、被告抗辯兩造就此並 無合約之承攬關係云云,惟證人戊○○已明確證稱:「…這是我作的,是與被告工地主任談妥的價格」云云,故知兩造就此係有承攬關係存在。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十「工程工料明細詳細表」最後頁手寫部分之第12項已約定有「泥作補厚甲方不另補貼工資(再議)」等詞(原證八),按:當時被告曾要求補厚部分不另補貼工資,惟原告等四家泥作廠商並未同意,是故特別註明「再議」,由是才會有嗣後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談妥此項工作之價格之事,故知被告抗辯「非承攬合約約定工項」云云,並不實在。 工項編號24「內部」部份:本項工作係指「整棟大樓的內部補厚」,業經證人戊○○證述甚明。被告亦是抗辯兩造就此並無合約之承攬關係云云,惟證人戊○○已明確證稱:「…90000元的金額是補給姓丁的,這是被告公司工地 主任即李姓總工程師同意的。我只知道叫李鎮光,是哪二個鎮光我不清楚。」云云。此項補厚工作亦包括在上述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十「工程工料明細詳細表」最後頁手寫部分之第12項內之約定,理由同上,茲不贅。 工項編號25「獎金」部份:證人戊○○已明白證稱:「這是被告公司總工程師與一位經理說如果我們趕工到拆鷹架就給我們獎金,我們確實有趕工,該獎金數額是被告公司總工程師與經理答應的。」云云,自是不容被告嗣後飾詞否認。又四家泥作廠商確實都有向被告請領此項獎金,請參照「原證五」訴外人長榮企業社之廠商請款申請書第2 頁第5項「獎金」欄之記載即知。 工項編號27「抿石子」部份:請參照上開「㈧工項編號11『二丁掛』部份」之論述,茲不贅。 工項編號28至39部分:被告均係抗辯:「(原告)施工不良」及「原告雇工修補所負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按工項編號28部分:係於工程才要開始之時,被告工地主任請原告代為找人清理工地現場(參照證人戊○○證稱之『這是為了要備料所以請工人清理工地現場』等詞即知),此與原告承攬之工作無關。工項編號29部分:係被告工地主任請原告代為替水電工程包商所施作之工程所留下之牆壁或柱子等瑕疵部分,代為抿石子補工,此與原告承攬之工作無關。工項編號30部分:係於工程才要開始之時,被告工地主任就請原告先行修補地下室牆面之工作。按:本棟大樓係被告經由法院拍賣標的之未完工大樓,本項工程並不在兩造合約書範圍內,是故證人戊○○才證稱:「這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同意請莊先生派我們的工人下去做的。」云云。工項編號31至39部分:均非原告原承攬範圍內之工作,都是被告之其他下包所留下之小瑕疵,而由被告工地主任請原告去施作的,是故證人戊○○才明白證稱:「…莊先生有告訴我這是被告公司同意要付錢去做的,這有開會紀錄,我有簽名但該紀錄被告才擁有。」云云。工項編號28至39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惟鈞院如果認為契約關係舉證不足的話,原告備位提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563元,及自96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原訂數量有追加情形,且自承攬系爭工程後,除第1次請款外,每期請款時因原告無法提出實際施 作數量計算表,故均以口頭提出自行暫估之工程款項目或預列預付款款項等內容,檢具同額發票,請被告先為付款,並同意由被告可先扣除當期已發生可為之扣抵款。被告為工程順利進行,先後支付含原定工程款共合計4,644,323元予原 告供抵扣。然事後發現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告主張不同,工程期間原告亦未依約定於每工程階段完成時配合被告報請初驗,且施工粗劣、材料品質窳劣、工地整潔及各階段工程完竣後之清潔不依被告之提示改善及清理完畢,致被告須自行僱工修補及清理,上揭被告因而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從其請領工程款扣抵。經初步核算原告實際施作工程款扣除前開被告所生之費用及損失後,實際原告可請領工程款較被告已付工程款尚有不足。 原告稱按估驗數量表計算各該期應領之估驗款,並依驗收數量結算金額後,開立發票請款且經被告給付完畢。查並非所謂開立發票即生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提出所開立之發票並非可證明其已完成工作數量及被告已應付之工程款。另原告自行計算可請領工程款總額為5,789,886元,與起訴狀主張 已完成之工程款為5,209,062元,有明顯差距,原告所述前 後矛盾,故可知原告張主張依實作實算兩造結算總工程款為5,209,062元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1,145,563元之工程款債權,洵屬無據。查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計算明細,如何據以要求被告付款?如非經被告結算認可,則被告驗收結算依據為何,又何據以生對被告有同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復查本件工程款縱不經驗收原告可受領工程款為4,357, 189元,被告已付4,644,323元,原告有超額請款之情形,超額請款部分被告主張退還。另證人許來和對於系爭工程之工項竟能逐一說明,有關細節、數量亦能確定猶如其即為原告業主一般,但對攸關自身對原告之承攬報酬額卻含糊其詞,連向原告幾次請款,共請領多少,尚有多少工程款未受償,均無法明確回答,推託忘記,顯見證人之證言實不可信。綜上所言,可見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實不存在。 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負保持工地整潔義務。各階段工程完竣後之剩、廢料等由乙方清除完畢,否則由甲方(即被告)處理,則須扣除二倍工資,至於所謂「清除上包留下來的垃圾」亦無依據,被告否認。故垃圾清除屬原告應自行雇工處理工作,與被告無涉,不得向被告請求垃圾清除報酬20,000元。㈡整棟補磚塊並無所謂40,000塊之量。㈢地下室管間磚塊證人不記得數量。㈣工項編號4「粉光」部分未註明何項粉光,且證人亦未指明何項粉光。何況工項編號5、7項管間或內牆部分已計算。㈤補柱工非承攬合約約定工項,原告無請款依據。且有關數量、單價內容、何人施作均未指明,如何證明?㈥門檻非承攬合約約定工項,原告無請款依據。單價為100非原、被告約定,證人 僅言看見,如何知悉?㈦頂樓女兒牆已併入內牆粉光工項請款。㈧二丁掛已列工項編號第項。㈨浴廚拋光部分數量為1,907,證人陳述被告否認。㈩浴廚面打底的數量為307平方米,證人陳述被告否認。外牆補厚非承攬合約約定工項,被告與原告就該工項無承攬關係,原告無請款依據。證人陳述非事實,蓋由證人洽談約定不合常理。內部90,000元非承攬合約約定工項,被告與原告就該工項無承攬關係,原告無請款依據。又既係補給姓丁者,自係原告另與他人關係,與被告無涉。獎金150,000元部分非承攬合約約定工項, 被告與原告無撥付獎金約定,原告無請款依據。況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即離場,何來請領權利?抿石子於工項編號第14項已列該工項,如為第10項風厝打底後的抿石子,為何面積不同,非385平方米。工項編號第28項至39項部分:原 告承攬本工程,乃以連工代料施作,並以施作結果之面積或材料數量為計算承攬報酬。如有施工不良依合約第13條4項 由原告於被告指定期日無償修改完成。故第28至39項原告僱工補修所負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無請求依據。何況被告不可能如證人言同意付款,原告另以雇工費用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為事後浮報灌水。 如認被告對原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告對原告尚有居間報酬181萬元債權,可供抵銷:被告與原告於93年8月間,約定就雙方共同居間訴外人宏忠公司取得承攬萬家福公司萬家福工程,取得居間報酬362萬元,兩造各取二分之一,即 各取得181萬元。惟嗣原告取得居間報酬後,並未將受領之 居間報酬款中181萬元給付被告,迭經催討,至今原告拒不 給付,被告自得以之與應付工程款相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3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台中科博之星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 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單價計算工程標準之計價附表,約定工程款加營業稅總計3,922,109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4,644,323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出原證四主張其按實際數量,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工程截至完工驗收止,其總工程款為5,789,886元。被告則於 原證四加註意見,抗辯原告完工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 357,189元。故本件本院乃針對兩造間有爭執之工項作判斷 。 關於原證四㈠工項編號2「整棟補磚塊」部份,證人戊○○既作證稱實際作的不只四萬塊,則原告按照兩造約定之單價3.5元,請求四萬塊紅磚之工程款140,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㈡工項編號3「地下室管間磚塊」部份,證人戊○○既作證稱「地下室有二層,這個數量9,942(7,800+2,142 =9,942)差不多」。兩造就每個磚塊單價3.5元者,並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差額之3,582塊(9,942-6,360=3,582)之價金12,537元給付予原告。㈢工項編號9「頂樓女兒牆」部份,證人戊○○既作證稱「粉刷是我本身的工人去做的,數量434×165沒有錯,單價是合約書的單價。」,此部分被告 自應給付。㈣工項編號11「二丁掛」部份,證人戊○○既作證稱「二丁掛是貼在風厝,數量268沒錯。」此部分被告亦 應給付。㈤工項編號16「浴廚拋光」部份,證人戊○○作證稱「數量1,907不對,應該2,400,這是莊先生找人作,我有去監工。」,被告自應補足差額157,760元{(2,400-1,907)×320=157,760}。㈥工項編號17「浴廚面打底」部份, 證人戊○○作證稱「這是一個姓丁做的,我們實際去量是1,600平方米」,被告自應補足差額44,200元{(1,600-900)×165= 44,200}。㈦工項編號18「浴廚地面」部份,證人 戊○○作證稱「這是誰做,我忘記他的名字,數量393沒錯 ,該小包有向原告聲請該數量,我有跟該小包商量數量。」,則被告自應補足差額27,520元{(393-307)×320= 27, 520}。㈧工項編號21「樓梯貼磚」部份,此部份被告加註 意見之數量亦是20,僅單價記載為5,000元。此部份依兩造 所訂定之計價附表,其單價係6,000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 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六工程合約計價附表可稽,被告自應補足差額20,000元。㈨工項編號27「抿石子」部份,證人戊○○作證稱「就是第10項風厝打底後的抿石子,金額數量 117是對,這是傅朝華去處理的。」,其單價為495元,有上開計價附表可按,被告自應給付該工程款57,915元。綜上所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950,371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4,644,32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06,048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6,048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之㈠工項編號1「垃圾清除」部份,㈡工項編號4「粉光」部分,㈢工項編號6「補柱工」部份,㈣工項編號8「門檻」部分,㈤工項編號23「外牆補厚」部份,㈥工項編號24「內部」部份,㈦工項編號25「獎金」部份,㈧工項編號28至39部分:上開部份,原告並無法證明係屬於承攬合約約定工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工地主任與原告簽訂該部份契約,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原告之施作而獲得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乃以連工代料施作,並以施作結果之面積或材料數量為計算承攬報酬。如有施工不良依合約第13條4項約定,應由原告無償修改完成。故工項編號 第28至39項原告僱工補修所負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無請求依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上開部份之工程款或不當得利,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要求對方提出第一次至第七次之廠商請款申請書或第一次至第七次之工程請款單,惟證人甲○○到庭僅證稱有數量表,而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提出之類似訴外人長瑩企業社之工程請款單或被告持有原告第一次至第七次之廠商請款申請書,故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此敘明。 其次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有181萬元之居間報酬債權,可供抵 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萬家福公司與宏忠公司間簽訂之萬家福工程承攬合約書節影本乙份及原告寄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存證信函為證,惟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節影本僅能證明萬家福公司與宏忠公司間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181萬元之居 間報酬債權。而上開存證信函係原告與己○○之對話,係原告對己○○稱362萬元之居間費用係支付原告父親即丁○○ 及其他之介紹人,己○○並非介紹人。自更難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181萬元之居間報酬債權。至於被告傳證人即原告父 親丁○○為證,然丁○○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181萬元之居間報酬債,則被告抗辯以其對於原告之181萬元居間報酬債權,抵銷本件工程款債權,自不足採。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