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南僑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上訴人 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姜義贊律師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古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華公司)「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空調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依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於業主試車驗收並收到款項後付清。詎被上訴人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計新台幣(下同)33 8,950元(含追加銅管工料款220,500元,以總 工程款7,095,000元+220,500元-已領工程款6,245,000元-10%保留款731,550元=33 8,950元)予被上訴人,屢經催討, 置之不理。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間即未進場施工,尚有諸多地方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屢經催告,置若罔聞,上訴人只好委由訴外人丁○○、曾慶仁施作完工,古華飯店才得於92年8月28日營業,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既 未完工,亦未經業主(古華公司)試車驗收,自無權請求工程尾款140,500元(按系爭工程總價7,095,000元,減去被上訴人已領6,245,000元,再減去合約第20條第2項之保固保證金709,500元,系爭工程尾款為140,500元)。況經扣除上訴人代墊付給訴外人和勝水電公司預留套管220,000元,被上 訴人亦無剩餘款可資請求。又兩造所定工程合約並未包括銅管工料,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工程估價單並非系爭工程追加 合約書,而係因銅管工料之承攬人即訴外人戊○○係被上訴人所介紹,上訴人同意若被上訴人監工即讓被上訴人一口抽60元,惟被上訴人卻未曾負監工責任,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該抽成。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追加工程一事,是被上訴人請求銅管工料款220,500元部分即無理由。末者,上訴人委 由天耀公司施作水管、修改、釘天花板計110,000元,有關 古華基礎費用、基礎粉光、清潔費用共給付營造公司 233,000 元,代購小五金計214,315元,給付預留送風機、 吊金苗、柱子內排水配管等費用計200,000元,依約亦均應 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古華公司「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空調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向古華公司所承攬之飯店新建工程業已完工,而古華飯店於92年8月間開始營業。 ⒉系爭空調工程之總工程款為7,095,0 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6,245,000元,再扣除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之保固保證金709,500元,工程尾款尚餘140,500元。 ⒊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91年1月29日、91年3月11日、91年6月20日、91年6月12日、91年10月21日、91年12月10日、91 年12月20日、92年3月22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315,000元、150萬元、55萬元、45萬元、60萬元、40萬元、13萬元、130萬元、120萬元,合計為6,24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應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40,5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空調工程」業已完工,而該飯店亦於92年8月間開始營業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已完成,應堪信採。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施作,而是由上訴人另聘工完成云云。惟承攬工程之完工,按諸常情,應是由承攬人所完成,此乃一般常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係由承攬人以外之人所完成,與常情不符,應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完工之工程,係另行委託第三人鐘旭瑞、曾慶仁來完工,惟查,依證人鐘旭瑞於本院95年9 月12日到庭結證稱:「(問: 當初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另外委託證人處理收尾工程? 是何種工程?)有,是空調送 風機的排水管沒有做好及管子的吊架沒有固定好,我有點工去處理,至於點了多少工,我不記得。」「(提示次包商工程請款申請單)這張次包商工程請款申請單上的項目,就是關於空調送風機排水管沒有做好的收尾工程,這是沒有估價,是做完報價。」「次包商工程請款申請單上的5 萬元代購材料,因為施作銅管要施壓,這部分是施壓的氮氣。」「檢查、配管的內容,就是我們要視察每層樓的冷氣排水管排水工程。」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所庭呈之次包商工程請款申請單,其上記載,不外是各樓層之「檢查」「配管」「試水」等項目,可見證人鐘旭瑞所施作者,應是屬於檢查瑕疵之修補工程;至於曾慶仁所施作者,依曾慶仁於原審94年3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做空 調,被告(即指上訴人)有臨時叫我去做一些古華花園飯店的空調改善工程,約在91年12月到92年6月左右,斷斷 續續的叫我做空調水管漏水、管路阻塞、管路補強等,都有付款給我,開始我是收現金,後來是開支票,沒有留下資料。」等語所示,證人曾慶仁所施作之工程,亦是屬於瑕疵修補工程,均非代被上訴人完成未完工之工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工,顯不足採。 ⒋至於古華飯店工務部經理陳金和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古華公司另有請大昌公司施作,並向上訴人扣款200多萬元,但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 ,是否屬於上訴人分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部分,並未見其具體證述。又驗收時,被上訴人人員是否在現場,亦不當然影響其已完工之事實,是上訴人持此辯稱被上訴人有未完工之事實,洵非可採。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未完工之事實,則其所述,尚非可採。 ⒌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被上訴人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定作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40,500元無訛。 (二)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是定作人得對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必先踐行限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要件。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曾委託第三人收尾及到場協調監工,共支出1,589,915元之事實(參原審卷第102頁所載),被上訴人除承認其中關於支付予曾慶仁之78,000元之部分外,其餘均否認真正,是上訴人對於其所支出之金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辯稱有支付上開金額之事實,雖提出天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耀公司)之次包商工程請款申請單、支付予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之票據及支出證明單、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洋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笙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國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支付予楊文盛之支票、支出證明單及高速公路過路費單據證明等件影本(參原審卷第10 3頁至第127頁)為證,惟「支出證明單」者,乃上訴人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應無足採。另單憑上訴人開立予龍揚公司、楊文盛之支票,及和勝公司、洋笙公司、國記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高速公路過路費單據證明資料,實難遽以證明該等金額之給付,係因被上訴人未完工之收尾工作,或已完工工程之瑕疵修補所造成。⒋再參酌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12月20日及92年3月22日 ,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萬元、130萬元、120萬元,合計高達263萬元,而上訴人支付予天耀公司、龍揚公司 、和勝公司、洋笙公司、國記公司、楊文盛之費用是91年10月間、91年8月間、91年11月間、91年12月30日、92年3月20日、91年12月間之事,均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工程款之前發生之事,若該等款項之支出,確因被上訴人工程未完工或瑕疵所造成,衡諸常情,上訴人自應於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時予以會算抵扣,豈會無加註任何權利保留之情形下,逕予發給工程款之理。另關於上訴人辯稱係因敬重晉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豐公司)依約完工之商誼,以和為貴而同意先行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晉豐公司云云,惟查,晉豐公司乃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受託履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是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工程依約完工,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者,應為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欲讓晉豐公司得直接領取工程款,亦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是以,晉豐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仍屬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一部分。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工程有瑕疵,而另支付金額遭受損害,按諸常理,應於對晉豐公司給付工程款時有所加註或保留;上訴人捨此未為,竟於如數支付高達263萬元之工程款後,又再辯稱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工程有瑕疵,上訴人另僱工修補並支付150餘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辯稱代墊付給訴外人和勝公司預留套管220,00 0元部分,因未具體證明與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有何關係,是其以該金額於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時扣除,依法無據,亦無可取。 ⒍末查,上訴人支付予天耀公司、龍揚公司、和勝公司、洋笙公司、國記公司、楊文盛之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亦未證明業經踐行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所示,上訴人不得逕為自行修補,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甚明;且上訴人支付予和勝公司之預留套管費,亦與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無關。是上訴人以另支付予天耀公司等150餘萬元之費用,及支付予和勝公司之 預留套費220,000元,用以抵扣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 尾款,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道間銅管架設燒焊之工料款220,500元: ⒈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附原審卷第65頁)所載,其上記載: 燒焊工資,每口180元,稅外加,並經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謝仁(現已更名為丙○○)簽名屬實,可證兩造間對於銅管配管暨燒焊工程,業已達成銅管材料按實際使用量計算,而燒焊工資以每口按180元計算之承攬契約關係。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估價單並非系爭燒焊工程追加合約書,系爭銅管工料之承攬人為訴外人戊○○,並非被上訴人,但因訴外人戊○○係被上訴人所介紹,上訴人同意若被上訴人監工,即讓被上訴人每口抽60元之監工費云云。惟查,依上述上訴人同意簽署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並無分列燒焊工資及監工費,且該估價單乃是本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出具,上訴人既於該估價單上簽名,應是同意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內容,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新的承攬契約關係,是系爭燒焊工程之當事人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燒焊工程後,委由訴外人戊○○施作,訴外人戊○○亦僅屬於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與上訴人間尚不發生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逕將該工程款直接支付予訴外人戊○○,是上訴人以實際施作銅管燒焊工程者為訴外人戊○○,並據此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追加管道間銅管架設暨燒焊工程契約關係,顯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月10日 準備程序時,即當庭陳稱系爭燒焊工程關於銅管焊口數量為500口,是完工後計算出來的數字(參照當日庭訊筆錄 所載)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銅管架設暨燒焊工程已完工,且銅管燒焊數量為500口之事實,業已自認,依上 開規定所示,被上訴人主張該等事實,應認真實而無庸舉證。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出順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為戊○○)所出具之請款單據所示,關於系爭管道間配銅管之銅管材料費為144,000元(即12000米X120元=144000元),因管道 間配銅管之材料費是實支實付,上訴人既承認順昌水電工程行所請求之銅管材料費144,000元存在,則被上訴人於 該數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之配管銅管材料費,應屬有據,而得採信。 ⒌另關於上訴人支付予天耀公司之管道間銅管漏焊之修補費用2萬元,雖經證人鐘旭瑞於本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惟依證人鐘旭瑞所述:「管道間全部有20道管子,每個管子有6米,要8隻管子連接才能成為一道連接到屋頂,2個管子銜接,就有2個焊口,所以每道管子有16個到20個不等的焊口。所以管道間大約有300多個到400個不等的焊口。當初管道間有18處焊口沒有焊好。」「當初修理18處焊口,是銅管工程。我去補焊的時候,管道間已經有20道的焊接工程已經完工,焊口大約有300多個到 400個之間。我是用每隻管可能的焊口數量去推算,並未 實際去算過。」等語所示,天耀公司所施作18個漏燒焊之焊口,應是屬於整個管道間銅管架設暨燒焊工程之瑕疵修補,依前述關於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該瑕疵 修補,應先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逾期未為修補,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上訴人未能證明有踐行對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之要件,依法自不得逕為自行修補,是天耀公司縱使確實有為上訴人補焊18個焊口,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該修補之費用。 ⒍稽諸前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已成立追加管道間配銅管暨燒焊工程契約關係,因該工程業已完工,且銅管材料費為144,000元,燒焊口數為500口,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之銅管材料費,及每口按180元計算之燒 焊工資9萬元(計算式:180 元X500口=9萬元),合計21萬元,加計稅後為220,500元(計算式: 21萬元X105%=220,500元),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338,950元(已扣除10%保留款731, 550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有關訴外人曾慶仁瑕疵修 補之費用78,000元,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260,950元(計 算式:338,950元-78,000元=260,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