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上訴人訂立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所經營之功祥木工業工作室承攬上訴人位在臺中市○○○路○段149巷1號之木作工程室內裝修(下稱系爭工程),依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面及施工說明書所載條件施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訂約後3日內開工,於94年1月5日前完工,工程款 分5期給付,開工後1週內支付145,000元,其餘每15天支付1次,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兩造應依據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至於系爭契約約款第16條關於逾期扣款部分,因可能尚有追加、變更部分,且工程總價不高,故兩造以口頭約定不生效。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原工程款85,000元,而系爭工程家具部分歷經2次追加,第1次追加金額經議價為75,000元,第2次追加金額經議價為24,500元,上訴人亦未給付。再上訴人現場指揮伊委請之工人 即訴外人田軒任施作之範圍,超出伊所承攬範圍,經伊與田軒任就該現場施工追加部分議價為55,000元,並全數給付田軒任,然該筆款項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尚積欠伊架設施工保護層之費用12,000元、天花板12公分押線更換為實木費用3,000元,及伊為上訴人代付之5樓建材材料費用34,687 元迄未返還。嗣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表示伊施作工程 有「矽酸鈣天花板油漆工程、天花線板油漆工程、大理石台面、玻璃製作、客廳主牆不鏽鋼拉門框、1樓隔間門片」瑕 疵及噴漆代支、93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7日代支收尾工資、大揚線板代支、材料退還矽酸鈣、貼皮木心板各2式等扣款,經兩造協議應扣工程款88,993元,總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00,194元(85,000+75,000+24,500+55,000+12,000+3,000+34,687-88,993=200,194)。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訂有系爭契約,經議價結果,第1次家具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5,000元、第2次家具追加之工程款24,000元、施工保護層費用8,000元,否認有天花 板押線更換為實木費用3,000元。又田軒任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與伊無涉,其施作所生之工程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伊請求。而被上訴人就家具安裝不良,致伊支出填縫之資2,000元應予扣除。再兩造並未口頭約定不適用系 爭契約第16條逾期扣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遲至94年1月25日 猶領取大理石建材並由伊墊支費用,被上訴人顯已逾期完工20日,依約每日應扣按承攬總價款千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98,000元。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未能嚴謹管理施工現場,數度擾亂現場施工,嚴重影響伊之商譽,導致業主對伊信心喪失,應另依民法第184條扣除3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故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功祥木工業工作室承攬系爭工程,依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面及施工說明書所載條件施工,工程總價70萬元,於訂約後3日內開工,於94年1月5日前完工,工程款分5期給付,開工後1週內支付145,000元,餘每15天支付1次,第5期工程款於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完成後付尾款20%,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兩造應依據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 ㈡上訴人就原工程款尚積欠85,000元未給付,並有第1次家具 追加工程、第2次家具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施工保護層之費 用尚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給付5樓建材材料費用34,687元,上訴 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矽酸鈣天花板油漆工程、天花線板油漆工程、大理石台面、玻璃製作、客廳主牆不鏽鋼拉門框、1樓隔間門片」瑕疵及噴漆代支、93年12月18日、12月20日 、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7日代支收尾工資、大揚線板代支、材料退還矽酸鈣、貼皮木心板各2式等扣款,經兩造 協議應扣工程款88,993元,另被上訴人現場家具安裝不良應扣工資2,000元。 ㈤上開事實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木作工程應扣代支款項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7頁)、應扣代支款項及應付款項清單(見原審卷第1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㈠第1次家 具追加工程、第2次家具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及施工保護層費 用之議價結果為何?㈡田軒任於現場施作工程所生工程款應由何人負擔?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若干?是否應扣逾期扣款?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每逾期1日按承攬金額千分之七扣款,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3萬元,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4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第1次家具追加工程、第2次家具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及施工保護層費用之議價結果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上訴人主張兩造議價結果係第1次家具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65,000元、第2次家具追加之工程款24,000元 、施工保護層費用8,000元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85 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追加清算單足佐(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上訴人要求將天花板押線更換為實木費用為3,000元乙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供參,該部分之請求尚無足取。 ㈡田軒任於現場施作所生之工程款應由何人負擔、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總價為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上開增減數量,雙方應依據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唯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原審卷第11頁)。是於原約定工程總價及承攬範圍外,本件上訴人對工程得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對於新增工程則應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此觀前述兩造就第1次及第2次家具追加工程曾為議價益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場指揮田軒任施作工程超出伊就系爭工程所承攬範圍,經伊與田軒任議價結果為55,000元並已全數給付,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筆費用云云,上訴人雖不否認田軒任曾於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惟辯稱非屬追加工程,且田軒任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不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田軒任所施作部分係追加工程且經兩造協議單價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田軒任於原審雖結證稱:伊作現場木作部分,局部有圖,局部沒有,有些是現場說的追加或修改,在現場指揮伊修改者為上訴人,當初伊跟被上訴人約定伊作木作,負責現場裝潢,追加部分伊向上訴人請款,木作部分伊向被上訴人請款,沒有在當初10張圖內的都是另外追加部分,上訴人當場承諾得逕向其請款,就追加部分伊並寫1紙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然 田軒任所證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田軒任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請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及變更追加部分當非屬明瞭,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由田軒任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16頁)所載工程項目,與兩造所不爭執原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72、73頁)互相比對,該估價單所謂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工程項目尤有重複,是尚難憑田軒任所證遽認其所施作之工程即為追加工程。矧且,上開估價單末欄固記載「最後經議價:55,000」,惟上訴人否認係其與被上訴人結算金額,被上訴人亦自承該金額係其與田軒任結算後填寫(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上訴人雖在該估價單右側記載:「以樣品屋方式處理、惡劣!無法驗收!全場偷工減料」等語,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看過該估價單,無法證明其上所載為追加項目及上訴人就其金額已為同意。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估價單所載項目為追加工程且所請求報酬55,000元業經兩造協議,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若干、是否應扣逾期扣款: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9月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其逾期完工1週,於94年1月13日、14日左右始完工(見原審卷第25頁),嗣 於94年9月28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斯時尚另承接二工程,且均於農曆年前完工,足證其並未逾期云云。惟查,證人田軒任所證:伊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份在 竹北共同承包另外一個工程,過年前已經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僅可證明原告於94年1月間尚承接另 外二件工程,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於兩造約定之94年1 月5日前完成而無逾期,蓋田軒任僅承作木作部分,被 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尚及於天花板、地面、玻璃、不鏽鋼門窗等部分,參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遲至94年1月25日猶領取大理石建材,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若系爭工程確於94年1月5日完工,被上訴人何須再於同年1月25日領取系爭工程大理石建材?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20日未完工,應負遲延責任,應為可信。 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逾期扣款:⒈未收訂金者,每逾期1日,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五。⒉已收訂金 者,每逾期一日,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七。⒊驗收不合格致逾越原定施工期限者,視同已收訂金之逾期論。」(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逾期扣款條款業經兩造口頭約定不予生效,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有逾期,上訴人抗辯得依上開約定扣逾期扣款,洵屬正當。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每逾期1日按承攬 金額千分之七扣款,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所訂之逾期扣款計算標準為「每逾期1日,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七」,本院審酌系 爭工程總價為70萬元,若依約計算逾期罰款折算年息高達255.5%,然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且上訴人亦未遭到業主處罰、扣款,衡諸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上訴人所得享受之利益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所受損害均不高等情,再參諸內政部營建署所訂之工程合約範本,就逾期罰款係以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最高不超過結算總價1/ 10為限,而內政部營建署為工程主管機關, 其所訂之工程合約範本係就我國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為通盤考量後,所訂最合理之約定,一般工程合約俱得引為締約範例,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既無其他特別鉅額之損害或須額外施以懲罰之情狀,揆諸首揭說明,兩造約定每逾期1日扣承攬金額總價款千分之七之逾期扣款計算 標準自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逾期1日扣承攬金額總價 款千分之一為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得扣罰違約金金額為14,000元(700,000×1/1000×20=14,000)。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3萬元有無理 由: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未能嚴謹管理施工現場,數度擾亂現場施工,且施工品質不佳,偷工減料情況嚴重,明顯影響上訴人商譽等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扣除3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等情舉證證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原工程款尚有85,000元未給付,加計第1次家具追加金額65,000元、第2次家具追加金額24,000元、施工保護層部分8,000元及被上訴人代付之5樓建材材料費用34,687元,共計216,687元,扣除兩造協議應扣工程款88,993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現場家具安裝不良應扣工資2,0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逾期完工20日應扣罰款14,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94元(216,687-88,993-2,000-14,000=111,694)。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