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清償任何修車款項且故意繳銷汽車牌照,致增加伊就該車取償之困難。伊多次用電話、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付款,相對人卻故意更換工作、電話、住居所,又對郵局招領通知置之不理,致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伊已善盡通知之義務。系爭車輛置放在伊之維修廠已有年餘,造成伊管理廠區之困擾,其價值復隨時間經過減損,伊已受有重大損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FAIT牌COUPE型、牌照號碼W7-3940、車身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因事故毀損而於民國93 年2月5日委託抗告人所有之民族服務廠修繕,該車於93年6 月間修復完成後,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90,980元 (工資76,640元、零件214,340元),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 限相對人清償,自該通知送達相對人後,已逾6個月以上之 期限,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任何款項,並且故意繳銷該車牌照但尚未報銷,而該留置物現仍為債權人占有中,為避免相對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報銷該車,致日後不能就該車取償之困難,請准予拍賣留置物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清償債務,然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相對人乙節為其所自承,並有抗告人提出原審卷附之郵件退回信封影本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住居所「台北市○○○路63號3樓」、「台北市○○○路185巷2弄19號」 轄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及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亦有前開派出所覆函可佐,足見抗告人之限期清償通知尚未到達相對人所得以了解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反面解釋,抗告人在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前,自無法聲請拍賣留置物,故抗告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留置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