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720號聲 請 人 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隆彥 相 對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 (原名: 李佳憲) 所有之FAIT牌COUPE型自小客車 (牌照號碼:W7-3940車身號碼:0000000),因事故毀損而於93年2月5日委託聲請人所有之民族服務廠修繕,該車於93年6月間修復完成後,費用計 有:(一)工資:新台幣(下同)76,640元。(二)零件:214,340元。(三)合計修復費用為290,980元。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相對人清償,自該通知送達相對人後,已逾六個月以上之期限,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任何款項,並且故意繳銷該車牌照但尚未報銷,而該留置物現仍為債權人占有中,為避免相對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報銷該車,致日後不能就該車取償之困難,請准予拍賣留置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清償債務,惟查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相對人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件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限期清償通知尚未到達相對人所得以了解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反面解釋,聲請人在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前,自無法聲請拍賣留置物,故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