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9號原 告 長欣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 被 告 統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龍祥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炎平 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第D101024 號專利權即新式樣名稱「眼鏡㈡」(下稱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被告汪忠進所申請之「眼鏡之防止鏡腳脫離鏡框構造」新型專利之專利內容,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內容之保護範圍不同,其新型專利為新型結構專利之訴求,與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外觀之式樣造型訴求不同,且在該新型專利唯一之立體圖示(第四圖)無法顯示該新型專利眼鏡之外觀及全貌,另由被告汪忠進所提出之新型專利,並無從證明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產品外觀形狀及花紋特徵與其新型專利相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及弟九十三條規定,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與被告汪忠進之新型專利不同,復以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並未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自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又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所販賣之一體成型老花眼鏡與原告之新式樣專利相似,已近達完全相同之程度,此有鑑定報告、庭呈之眼鏡及電話錄音中被告汪忠進承認其有製造販賣之事實可稽。另據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於寄送眼鏡樣品所附之報價單、名片及包裝盒上之公司地址章,足證其亦有販賣該眼鏡,且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及龍祥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所銷售之眼鏡樣品,均貼有「WINDOWS及圖」之商標,該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 大目企業社汪忠進,商品名稱為眼鏡及其組件,足證該眼鏡係由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所販賣。 ㈡又被告統愛有限公司(下稱統愛公司)所販賣之樣品,係由訴外人薏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薏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傳真函附眼鏡照片訂購,其照片中之MG-02眼鏡係仿冒原告之系爭新式樣眼鏡之照片,被告 統愛公司於收受該公司之傳真訂購後,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送交至該公司,此由該包裝紙盒右上角有出貨人統愛公司之字樣及被告汪忠進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稽。另據原告庭呈之眼鏡樣品,係訴外人林芳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市○○○路二○五巷三號一樓所購得,被告龍祥公司並交付訴外人林芳玲有其負責人顏玉柱簽名之名片及估價單,由該估價單上所載品名「pc粉紅」數量十二把,可知被告龍祥公司確有販賣侵害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之仿冒品。再者,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三人確有販賣仿冒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眼鏡,且被告統愛公司及龍祥公司之眼鏡,係由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提供,而被告等三人所販賣之眼鏡,均貼有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所有之「WINDOWS 及圖」商標,亦足證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有製造及販賣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之估價單及電話錄音可知眼鏡批發價格每支新臺幣(下同)三十元,每個月銷售一千五百打,每月之營業額為五十四萬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均有販賣,原告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新式樣專利圖說一件、新型專利說明說一件、專利舉發申請書一件、比對分析報告一件、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一件、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件、訃聞一件、死亡證明書一件、名片一紙、估價單一件、寒一件、快遞收執一件、信封一件、報價單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統愛公司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號,新式樣名稱「眼鏡㈡」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於九十三年十月日公告,公告號為D101024 號。然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與被告汪忠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申請之「眼鏡之防止鏡腳脫離鏡框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相仿,經被告統愛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舉發在案。另由被告汪忠進所申請之新型專利與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比對分析報告,該鑑定內容依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及八七七號判決要旨,認定被告汪忠進所申請之新型專利與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明顯為用於配戴之眼鏡,明顯為相同類別之相同產品。況據專利審查基準所稱「已見於刊物」者,係指刊物以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及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是被告汪忠進所申請之新型專利,符合已見於刊物及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要件。且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與被告汪忠進之新型專利相較下,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產品外觀形狀與花紋特徵,確實與被告汪忠進之新型專利產品相符,從而,原告之新式樣專利實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與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產品,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之一規定,其以非法手段所獲得之專利,顯非合法理,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依法應撤銷該不當專利,並追繳回證書。 ㈢證據:提出新式樣專利圖說一件、新型專利說明書一件、專利舉發申請書一件、比對分析報告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龍祥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龍祥公司與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及統愛公司仿冒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眼鏡,予以大量製造並販賣,共同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並提出其自行委託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被告龍祥公司並未與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及統愛公司有生意往來,自無與渠等共同製造並銷售系爭眼鏡之侵權行為,且被告龍祥公司亦未曾製造或銷售系爭眼鏡,更未曾寄送樣品予原告,原告稱其委託鑑定之眼鏡樣品係被告龍祥公司所寄發,自不足採。又況,原告單方委託普及國際專利代理事務所鑑定之眼鏡樣品來源不明,亦非當場依法查扣物品,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否認該鑑定結果及庭呈樣品為被告龍祥公司所銷售之眼鏡。另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龍祥公司有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足以證明被告龍祥公司有製造系爭專利眼鏡之事實,其品名型號與原告庭呈之樣品均不相符,原告稱該估價單品中品名「pc粉紅」數量十二支,即其庭呈之樣品,惟被告龍祥公司品名「pc粉紅」之眼鏡為太陽眼鏡款式,且為「uv」抗紫外線材質,該眼鏡構造、設計、外觀形式,核與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老花眼鏡樣式顯然不同。至證人林芳玲並不知悉原告所有專利權之眼鏡之樣式為何,亦不清楚伊所稱向被告公司所購買眼鏡之樣式,僅以自行攜帶來源不明之眼鏡到院作證為向被告所購買,均不符常情,其證詞自無法採信。是原告稱被告龍祥公司曾有銷售系爭專利眼鏡而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顯非可採。 ㈢證據:被告龍祥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第D101024 號專利權即新式樣名稱「眼鏡㈡」之專利權人,而被告汪忠進所申請之「眼鏡之防止鏡腳脫離鏡框構造」新型專利之專利內容,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內容之保護範圍不同,其新型專利為新型結構專利之訴求,與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外觀之式樣造型訴求不同,又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並未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然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及龍祥公司所販賣之一體成型老花眼鏡與原告之新式樣專利相似,已達完全相同程度,另被告統愛公司所販賣之樣品,係由薏安公司所訂購,其中編號MG-02眼鏡係仿冒原告 之系爭新式樣眼鏡,原告並曾派人至龍祥公司購買侵害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之仿冒品,被告統愛公司及龍祥公司之眼鏡,係由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提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以被告每月營業額為依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統愛公司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則以然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與被告汪忠進所申請之「眼鏡之防止鏡腳脫離鏡框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相仿,業經其提出舉發,另依其所提出之比對分析報告,認定其所申請之新型專利與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明顯為用於配戴之眼鏡,明顯為相同類別之相同產品,是其所申請之新型專利,乃符合已見於刊物及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要件,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於申請前既已見於刊物,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產品,原告所獲得之專利即非合法,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云云;被告龍祥公司則以其並未與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及統愛公司有生意往來,自無與渠等共同製造並銷售系爭眼鏡之侵權行為,其亦未曾製造或銷售系爭眼鏡,更未曾寄送樣品予原告,是原告稱其委託鑑定之眼鏡樣品係被告龍祥公司所寄發,自不足採,原告送請鑑定之樣品來源不明,該鑑定結果自無證據能力,另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龍祥公司有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被告龍祥公司所出售之太陽眼鏡,其構造、設計、外觀形式,均與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老花眼鏡樣式不同,是原告稱被告龍祥公司曾有銷售系爭專利眼鏡而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顯非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第D101024號專利權即新式樣名稱「眼鏡㈡」(下稱系爭新式樣專 利)之專利權人,此部分事實有新式樣專利圖說、新型專利說明說、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另被告汪忠進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眼鏡之防止鏡腳脫離鏡框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此部分事實亦有新式樣專利圖說、新型專利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忠進即大目企業社及龍祥公司所販賣之一體成型老花眼鏡,及統愛公司所販賣之眼鏡,與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相似,已達完全相同程度,均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情事,其所依據者,主要乃普級國際專利代理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販售之眼鏡商品其外觀造型設計及視覺效果,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構成近似(參原證一),而依該鑑定報告所做比較,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與被告所販售之眼鏡,在立體圖、正視圖、後視圖、左視圖、右視圖部分均屬相同,而在俯視圖、底視圖部分則屬近似。依本件原告新式樣創作說明,其專利之主要特性應為鏡片與鏡框一體成型,為透明材質,具有散熱導管封口形體,其創作立體圖則如附件一第一圖至第七圖所示;而本件被告汪忠進所有之「眼鏡之防止鏡腳脫離鏡框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其創作之技術領域乃提供眼鏡防止鏡腳脫離鏡框構造,使鏡腳穩定樞設於眼鏡框上,鏡腳不會因外力擠壓而脫離掉落(參被證二第五頁),其新型內容則為在鏡腳二樞接塊之間以一卡掣塊卡設定位,避免二樞接塊受外力擠壓內縮而脫離鏡框之樞接座,使鏡腳穩固樞設定位於鏡框上,不會脫離掉落,佩戴使用更為牢固(參附件二第一圖至第八圖),而其專利範圍則為「...於一鏡框後側二端之樞接座內各樞設一鏡腳,鏡腳之二樞接塊設入樞接座,並使樞接塊之凸桿卡設入樞接座之通孔,利用二鏡腳將眼鏡佩掛於吾人臉上;其特徵乃在於:該鏡腳二樞接塊之間以一卡掣塊加以緊密定位結合,該卡掣塊一側邊並凸伸一擋塊,以擋止二樞接塊向內壓縮脫出樞接座者,...該二樞接塊內側分別開設一具穿孔且相互對應之卡槽,該卡掣塊上下端各設一具凸柱之卡部,利用卡部滑設入卡槽,使凸柱壓縮復位設入穿孔,而將卡掣塊卡定於二樞接塊之間者。」(參被證二第九頁)。由上開原告與被告汪忠進雙方有關自己專利之內容說明,可知本件原告之專利主要在於眼鏡之外觀形體,即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被告汪忠進之專利主要在於物品結構之改良,二者專利範圍不同。又被告汪忠進之專利說明欄中,列載習知部分為鏡框100、通孔101、樞接座102、 鏡腳200、凸桿201、樞接塊202、眼鏡A、鏡片C;而創作部 分則為鏡框10、通孔11、樞接座12、鏡腳20、凸桿21、樞接塊22、卡槽23、穿孔24、止滑部25、卡掣塊30、卡部31、凸柱32、擋塊33、眼鏡B、鏡片C等(參被證二第八頁)。準此,有關鏡片C部分,即橢圓形鏡片及一般習知之眼鏡結構等 ,乃該類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容易思及之範疇。 三、由於本件原告之專利內容係眼鏡形體外觀之新穎性(新式樣專利),是以,被告所販售之眼鏡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以原告所設計之眼鏡外觀與被告所販售眼鏡二者外觀整體觀察是否相同或近似,以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所設計之眼鏡,其外觀如附件一圖說所示,而被告汪忠進所販售之眼鏡,其外觀如附件二圖說所示,執兩者相較,可以發現二種設計在結構上有部分不同,例如,原告之新式樣設計,在左右兩鏡片中間之連接部,即鼻樑鞍馬部份,原告之設計在與鼻樑接觸部分有一體成型水平橢圓形之止滑墊,被告之設計則無,又該鼻樑鞍馬上端部分,原告之設計為扁平橢圓形,被告之設計則無,純係該鞍馬本身厚度而已;另原告所設計之眼鏡鏡腳,其在中段部分向下及向內之曲度比較大,而被告之產品相同部分則曲度明顯較小;至於原告於鏡腳末端即耳後夾部分,有垂直細波浪止滑紋設計,被告汪忠進之專利創作部分亦有此設計(參附件二第四圖編號25止滑部部分),兩者相同。惟因其中有關橢圓形鏡片及鏡腳部分乃習知技術範圍,是扣除此二主要部分後,就兩造之眼鏡整體外觀觀察,可知二者外觀仍有相當不同,即鏡腳曲度、左右鏡片連接之鼻樑鞍馬部分等差異。至鏡腳與鏡片之接合處,不論其係使用何種接合方法,例如以凸桿卡設入樞接座,或以螺絲鎖住等,均屬結構之改良範圍,非新式樣專利所涵蓋(參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自非本件原告所得主張,是扣除鏡腳與鏡片接合處、鏡片及鏡腳之設計等部分,原告系爭新式樣之專利範圍,主要僅在於所謂之「方邊考究之鏡片與鏡框一體成型」以及「整體可為透明材質」部分,然而此一部分,在被告汪忠進所有之專利圖說中,業已將鏡片及鏡框畫為一體成型(參附件二第一圖),且所謂其材質為透明部分,依被告所繪製之圖說,亦可得出相同之設計,且此種材質之變化,乃該類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容易思及之範疇,而被告汪忠進所有上開專利之申請,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參被證二),而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則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參被證一),其時間遠在被告之後,是本件原告上述所稱之「鏡片與鏡框一體成型」、「整體透明材質」云云,乃屬習知之技術,扣除此等部分,本件原告所謂「新式樣」部分即無從依附,是整體而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新式樣專利部分,既已在被告先前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出現,即屬習知技術範疇,而被告亦已提出此一抗辯事由,本院審理後,經比對雙方專利內容,認被告所為抗辯確屬可採,是原告指稱被告所銷售之眼鏡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云云,應無理由,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