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5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泰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58249號「打火 機之安全鎖掣改良機構」(下稱系爭專利),於民國94年8 月9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5日經被告乙○○、訴外人葉 子充、柯全隆提出舉發案,聲請本院依據前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準備書㈢狀,本院卷第77頁)。又專利訴訟中,專利權人受舉發之情形頗為常見,而被告亦常以其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舉發案為由,要求本院停止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但倘因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因受人舉發而有被撤銷之可能時,即將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裁定停止,恐將致使專利權人之權利無法即時獲得保障、救濟。故本院於審理此類訴訟時,一向端以專利權人於舉發案程序中,是否有就其專利範圍為修正,致其享有之專利權範圍已不若原先專利申請書上所載,而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無法判斷對造所有之物件是否確實落入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方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以求兼顧兩造之權益。然查,本件被告乙○○雖曾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然其並未要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卻由原告自行要求本院提起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之緣起,係因原告對由賴易軒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泰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綸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後,經泰綸公司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而言,倘裁定停止訴訟,反易會使其受假扣押之狀態因無法獲得本案判決致懸而未決,況,原告亦未於專利舉發案中就其專利範圍為修正,自與本院所認為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而認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其專利範圍為「一種打火機安全鎖掣改良機構,其主要包括:打火機本體、壓鍵及安全撥片等部分,其中該打火機本體內設有一可容納瓦斯之瓦斯容器與一點火裝置,而壓鍵則係設於該點火裝置上方,且於該壓鍵頂側設有一與點火裝置按壓方向垂直延伸之槽道,安全撥片係置於該壓鍵頂側之槽道內,藉由一彈性元件之抵頂而可使該安全撥片之一端部保持一常態朝向打火機本體凸伸之狀態,並嵌抵於一打火機本體上對應之凹孔內形成定位,致使該壓鍵呈無法下壓之安全鎖掣狀態,而在操作者按壓點火之時,以手指順勢往外推移該安全撥片,則可簡便地使安全撥片之端部脫離該凹孔,此時可解除該壓鍵之鎖掣,進而令壓鍵可下壓啟動該點火裝置。」。依法伊專有排出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本件系爭專利所製成物品之權。泰綸公司為七星(MILD SEVEN)香菸所附贈之明火安全開關打火機(型號:TL026、TL027,下稱系爭打火機)之供應商,而系爭打火機經原告 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下稱台灣經研院經智研究所)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原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綸公司負損害賠償及排除 侵害之責。又乙○○為泰綸公司負責人,綜理泰綸公司決策及業務執行,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泰綸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被告泰綸公司係從事打火機產品之研發並曾向智財局申請新型第M265555號、M265556號等多項專利,且與原告所屬之千輝喜鵲有限公司同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之打火機供應商,故泰綸公司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應知之甚詳,然竟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況泰綸公司於受原告假扣押後,仍持續將侵權物品出售予傑太日煙公司,顯有侵權之故意。而泰綸公司故意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而進口、出售予傑太日煙公司之打火機計187萬5千支,每支售價新台幣(下同)20元,故被告泰綸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共3750萬元,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1200萬元。得依據專利法第103條、84 條第1項、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排除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為進口該物品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法向其提示由智財局與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復未具體敘明其專利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逕發函警告被告及下游廠商,依據專利法第104條規定 ,原告之發函行為已有重大瑕疵,而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要求鉅額之損害賠償,核原告所為顯已違背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合法程序。泰綸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係依據其法定代理人即乙○○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265559號打火機安全點火裝置之新型專利而生產製 造,係屬合法行使專利權,並未構成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其專利範圍為「一種打火機安全鎖掣改良機構,其主要包括:打火機本體、壓鍵及安全撥片等部分,其中該打火機本體內設有一可容納瓦斯之瓦斯容器與一點火裝置,而壓鍵則係設於該點火裝置上方,且於該壓鍵頂側設有一與點火裝置按壓方向垂直延伸之槽道,安全撥片係置於該壓鍵頂側之槽道內,藉由一彈性元件之抵頂而可使該安全撥片之一端部保持一常態朝向打火機本體凸伸之狀態,並嵌抵於一打火機本體上對應之凹孔內形成定位,致使該壓鍵呈無法下壓之安全鎖掣狀態,而在操作者按壓點火之時,以手指順勢往外推移該安全撥片,則可簡便地使安全撥片之端部脫離該凹孔,此時可解除該壓鍵之鎖掣,進而令壓鍵可下壓啟動該點火裝置。」 (二)乙○○為泰綸公司之負責人,而市售七星香菸所附贈之明火安全開關打火機為泰綸公司所生產、製造。 (三)乙○○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65559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範圍為「一種打火機安全點火裝置,是安裝在打火機外殼部的上端面,包括由一點火電子匣按鍵、與一設置在點火電子匣按鍵表面的安全推鈕所組合構成,其中:打火機外殼部,包括在上端面設有一容槽,在容槽一側設出火口,在容槽開口端側壁面上設有上端為平面、底端為斜面的一凸擋;點火電子匣按鍵,係被容置在容槽中,使該點火電子匣按鍵可被使用人向下按壓,而控制打火機外殼部分內部的點火器於出火口點火,在點火電子匣按鍵的表面,設有一T形滑槽,該滑槽係用於嵌置後述安全推鈕, 使安全推鈕可被組裝在點火電子匣按鍵的表面,並使安全推鈕可以被控制依T形滑槽方向,於點火電子匣按鍵表面 滑移運動;安全推鈕,包括在端面一側設有一凸出部,在底端面設有一擋板,該擋板可被置入T形滑槽而與點火電 子匣按鍵形成嵌合,一彈簧,位於該擋板與點火電子匣按鍵內緣壁面之間,使安全推鈕具有彈性扣合力,同時使安全推鈕端面的凸出部,恰位於打火機外殼部上端容槽側壁面所設的凸擋上方受到止擋;當欲按壓點火電子匣按鍵時,需先向一側推送安全推鈕,使安全推鈕端面凸出部與凸擋分離,才可下壓點火電子匣按鍵自出口端點火」。 (四)原告迄今並未取得智財局就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亦未於起訴前先行發函警告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泰綸公司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情事,故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及如聲明第1項 所示之排除侵害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而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1.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2.違反前條規定者。3.違反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4.違反第108條準用第32條規定者。5.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又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定有明文。故依 據我國現行專利法規定,就新型專利之審查時,原則上僅就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之不予專利要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准予專利,並公告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至專利法第94條中所規範新型專利應具備之要件,如「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均未加以實體審查,亦即如有人以智財局於92年2月6日前業已審查通過之新型專利,重新抄襲該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再向智財局申請核發新型專利證書時,因智財局現就新型專利部分並未為實體要件審查,致申請人可輕易獲得新型專利證書,故現今實無法因專利權人取得新型專利證書,遽認定該新型專利應受專利法保護。 (二)又現行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 ,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鑑定報告進行警告」。如另參酌專利法第105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 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所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可知專利法第104 條增訂之目的,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且如事後其專利權遭撤銷時,倘在專利權撤銷前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已向他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因法律推定無過失,可例外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惟智財局之新型專利鑑定報告中,係將各請求項比對結果區分6代碼,其中1表示無新穎性、2表 示無進步性、3表示與所列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4表示與所列申請日前提出申請案相關發明或新 型相同、5表示所列同日提出的申請案相關發明或新型相 同、6表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 文獻等。故即便業經智財局核發專利證書後,仍有可能因該新型專利欠缺新型、進步性等不具備新型專利要件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取得智財局之新型專利鑑定報告,致本院無法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型專利之要件,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新型專利應具備之要件而受專利法之保護,從而,原告率爾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前,無法逕自推論其為所有系爭專利係合於專利要件,故其僅提出起訴前自行台灣經研院經智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應侵害其系爭專利,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排除侵害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