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59號原 告 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陳佳瑤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雯律師 被 告 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RICH GROUND CO., LTD.(即瑞富有限公司) -4室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鄒志鴻律師 癸○○ 被 告 甲○○○○ ○○ 39. 907 兼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丑○○、己○○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丑○○、己○○連帶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甲○○○○ ○○○○○○○○ ○○ ○○○○、丑○○、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 、己○○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營運網路電 話業務致其營業利益受有損害,而被告用以營運之伺服器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丙○○、RICH GROUND CO.,LTD(下稱瑞富公 司)、壬○○、甲○○○○ ○○○○○○○○○○ ○○○○(下稱Lunar公司) 、辛○○、丑○○、己○○、子○○為被告,然其主張被告寅○○係擔任Lunar公司之負責人,故追加寅○○為共同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尚元,嗣變更為庚○○,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四、被告Lunar公司、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第二類電信業者,經營VoIP(Voiceover IP)網路電話業務,經營方式以用戶群先購買點數(即通話時間數),再利用伊所提供之已設定好網域名稱伺服器之網路電話機撥號至「VoIP管理服務中心」以登錄用戶帳戶、餘額點數及計費,最後連結至網路電話閘道器完成通話。該網路電話提供服務所需之伺服器設備及電腦程式(下稱系爭軟硬體)均為原告所研發、撰寫,故原告就系爭軟硬體依法享有著作權。被告丑○○原擔任原告公司網路管理部經理,負責「VoIP服務管理中樞」,網路電話計費伺服器、路由伺服器、登錄伺服器、網頁伺服器,及「電信機房」網路電話閘道器之維護管理與故障排除,是原告公司內部極少數可以接觸到原告公司專屬網路電話系統完整軟硬體系統人員之一。然丑○○因職務機會知悉、接觸原告網路電話系統內各種伺服器、閘道器之程式軟體及硬體設備機密,先非法複製前述原告網路電話系統內各種伺服器、閘道器之程式軟體。再由被告己○○自民國93年5月起迂迴地隱藏身分及購買目的 ,購買設置另一套網路電話系統中網路電話閘道器所必備之TP-260卡片,93年7、8月己○○即開始利用前述丑○○非法複製之伺服器、閘道器之電腦程式並用該非法複製取得之系爭電腦程式軟體,另外設置一套營運網路電話業務所需之伺服器,並為丑○○從事網路電話系統監控及維護工作、機房裝設等工作。被告辛○○於93年年中介紹第二類電信業者即被告捷通公司監察人被告壬○○予丑○○認識,為避免國內司法機關追查緝,93年8月前,壬○○即介紹新加坡友人即 訴外人袁廣民予丑○○,由袁廣明代為設置新加坡機房,並由壬○○將袁廣民申請到的IP位址轉寄給丑○○,同年10月壬○○與丑○○洽談話務流量合作。93年10月12日以前,丑○○即開始匯款予己○○,己○○亦提供自己及配偶簡淑惠之銀行帳戶供丑○○使用,93年12月,己○○及壬○○介紹之友人分別完成位於新加坡、孟加拉及捷通公司處的機房設立,由被告寅○○同意擔任新設立之被告Lunar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並將Lunar公司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對外 經營非法網路電話服務之名義。至於被告瑞富公司及捷通公司亦分別向訴外人台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租用IP位址提供予Lunar公 司作閘道器、計費伺服器、路由伺服器、登錄伺服器、網頁伺服器、DNS伺服器使用,待一切準備妥當後,違法設置之 網路電話系統開始營運,對外招攬生意。由94年1月起辛○ ○設計Lunar公司簡介,指導子○○設計名片,並寄給丑○ ○、壬○○確認,該公司簡介上,明確指出其網路電話系統與DSG即原告相容,並將辛○○、己○○、壬○○分別列名 為:執行長、技術支援、營運長,又Lunar公司之所有業務 往來電子郵件均由辛○○、壬○○、丙○○處理,Lunar公 司之帳戶則由瑞富公司、捷通公司管理,壬○○、丙○○、辛○○、己○○及丑○○彼此間並定期詢問、通知帳務情形。而被告等人以前揭分工方式,並表示所使用之系統與原告公司網路電話系統相容,客戶只需變更原本購自於原告之網路電話機中,原告所預設之DNS,即可得到與原告公司相同 但較低廉之網路電話服務之噱頭,惡性削價競爭,使原屬原告之客戶大量轉而向被告購買通話點數,被告因而攔截原告之大量客戶,掠奪原應屬於原告享有之營運利益。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之營收淨額自93年12月即按月大幅下滑,故以原告93年9至11月之營收淨額計算得出「月平均營 收淨額」為新台幣(下同)119,831,823元,然93年12月起 至94年4月19日本案破案止,近5個月之營收淨額總額竟僅有301,403,619元,故減少之營收淨額為253,817,161元,再乘上毛利率39.24%,得知原告所受損害即減少之營業毛利為 99,597,854元,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9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捷通公司、丙○○、子○○、瑞富公司、壬○○、辛○○及丑○○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Lunar公司實際上僅丑○○一人負責營運,其餘被告乃基 於商業上往來合作關係或基於朋友關係而協助丑○○處理Lunar公司之業務經營周邊作業聯繫而已,該公司經營網 路電話業務所使用之系爭軟體硬,悉數為丑○○一人安裝、設定、設計、操作及維修,其餘被告未曾有所接觸,無從探知丑○○用以執行網路電話業務之系爭軟硬體有無獲得授權,是以被告卻無原告所稱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再者,壬○○因係瑞富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瑞富公司與Lunar 公司間所簽訂之「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書」(下稱服務合約書),為履行契約義務而承租機房、電路、網路IP及頻寬予Lunar公司及其實際經營者丑○○使用,雙方 乃各自獨立經營電信話務事業,毫無原告所稱之共犯結構,而壬○○更未有原告所稱從事共同侵權行為並從中分得利潤等情。辛○○以朋友之誼協助丑○○處理公司業務及周邊作業,渠既根本不知亦無理由去了解丑○○所使用之網路內容,更與原告所指稱之不法行為絲毫無涉。丙○○係因瑞富公司與Luna r公司間之商務契約關係,代其夫壬○○處理款項與帳務登錄等工作,亦無原告所謂不法之行為。子○○原為捷通公司之工程師,因係職務關係而就捷通公司提供測試報告並回覆壬○○,另應丑○○之要求兼差提供協助而已,子○○根本無從知悉或參與原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至於丑○○為網路電話電腦程式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及營業秘密之共有人,系爭軟硬體係由丑○○提供專門領域之技術智識協助共同開發而成之著作,應與原告共有其著作財產權,該營業秘密部分以應屬丑○○與原告共有而共享其利益,因此,丑○○使用系爭軟硬體營運 Lunar公司之業務,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其對於丑○○是否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盜用網路電話之系統程式等情並不知情,其僅單純受丑○○之指示就YP-260卡片為詢價及購買,並受丑○○之指示設計Lunar公司標 章及名片、與處理其他雜務,並無原告所稱複製及修改原告VoIP系統之網頁內容及畫面,企圖移轉新的網頁系統等行為,亦未參與丑○○其他經營行為,原告遽此指稱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就己○○如何參與及分工,以及具有侵權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Lunar公司、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捷通公司均屬第二類電信業者,經營VoIP網路電話業務,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的語音服務。 (二)捷通公司確實提供Lunar公司線路及機房等設備及電路服 務,丑○○原擔任原告公司網路管理部經理,負責「VoIP服務管理中樞」,網路電話計費伺服器、路由伺服器、登錄伺服器、網頁伺服器,及「電信機房」網路電話閘道器之維護管理與故障排除。 (三)寅○○為Lunar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丑○○方為擔任Luna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使用系爭軟體從事Lunar公司業 務之經營。丙○○為捷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壬○○為瑞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與壬○○為夫妻關係,壬○○並同時擔任捷通公司之監察人。子○○則係任職於捷通公司。 (四)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其中丑○○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案號為94年度偵字第5076、6136號),至於壬○○、己○○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5076號、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捷通公司、丙○○、瑞富公司、Lunar Tech 公司、辛○○、子○○則由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偵 字第5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均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其中壬○○、己○○則以95 年度偵續字第140號追加起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營業秘密之情事,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㈡如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時,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 ⒈丑○○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及第4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營業秘密法第5條及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丑○○既辯稱其為系爭軟體之共同著作人及營業秘密之共有人,自應審究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歸屬主體為何。經查: ⑴丑○○雖辯稱:原告之前任董事即其創辦人周常安曾多次向丑○○表達關於「共有系爭軟體」之承諾,是丑○○基於周常安之承諾,自86年原告尚未設立前,即共同參與系爭網路電話電腦程式之創作與開發云云。然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丑○○是否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應視其是否為實際上參與創作系爭軟體之研發者,或有其他法律規定致使其得取得系爭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相關規定,殊不論周常安是否有對丑○○為前開承諾,均無法據此認丑○○成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⑵丑○○於刑事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其並不會撰寫C++(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736號94年4月20日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宗第80頁背面,及本院96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宗第162頁),又因系爭軟體程式係用C++語言,因丑○○不會撰寫C++,故丑○○斷無於為受雇於原告前即創作出系爭軟體而為系爭軟體著作之著作人,故丑○○辯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即無可採。 ⑶又丑○○自承系爭軟體係由原告所研發(見本院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宗第162頁),故無論實際上參與系爭軟體研發者為何人,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僱用人(即原告)與受僱人關於何人為「著作人」之有無約定,原告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丑○○另供稱「著作權歸屬很多人」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其個人之見解,至於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主體,仍應以法律規定為斷。又如系爭軟體係由原告所屬之諸多工程師共同研發時,就各工程師雖為系爭軟體之共同著作人,但倘各工程師均受雇於同一家公司時,而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時,仍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故本件系爭軟體既由原告所研發,自應認原告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⑷系爭軟體係原告用於網路電話業務之經營,故原告所研發之網路電話機只能與系爭軟體所組成之伺服器「溝通」,即該軟體並非全部網路電話機均可適用,故其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自應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範圍。且該軟體除原告公司經手之受雇員工外,其他人不得而知。而原告為維護此等營業秘密,已就經手之受僱員工作分層負責之設計,經手員工僅知悉經手之部分,不知全部程式,故即便取得一部分之程式,亦無法加以利用。丑○○除未能證明其職務上研究或開發本件營業祕密外,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約定營業秘密歸其所有,自不得認丑○○為系爭營業秘密之共有人。 ⑸綜上,丑○○辯稱其為系爭軟體之共同著作人及營業秘密之共有人,而得使用系爭軟硬體營運Lunar公司之業務, 即屬無據。Lunar公司、丑○○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系爭 軟體,自屬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⒉己○○部分: 原告係以己○○負責該非法網路電話閘道器使用之TP-260卡片詢價及購買任務,負責技術支援區塊包括執行通話點數的產生、轉入客戶帳號內、及監看所有網路電話閘道器(Gateway)流量、維護該犯罪集團所有伺服器(Server )正常運作、公司標章及名片設計,並因此獲瑞富公司之匯款,且丑○○亦定期將成本及利潤製表寄予己○○,故認定己○○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己○○雖則辯稱伊僅係單純受丑○○指示就TP-260卡片為詢價及購買,並受其指示設計Lunar公司標章及名片,以及處理其他雜務,並不 知悉丑○○所負責之Lunar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營業 秘密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己○○負責機房安裝及程式維護,除依丑○○到庭具結陳稱「(問:機房何人安裝電腦設備?)捷通公司的機房是我安裝的,新店的機房是被告己○○幫我裝的,新加坡是我把東西寄過去,由當地人幫我安裝,香港與孟加拉也是寄過去的,被告己○○後來有幫我去香港與新加坡裝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3頁背面)。故被告己○○確實有至機房安裝網路電話公司營運所需電腦。 ⑵己○○雖引用丑○○之證詞,辯稱其並不知悉該程式為原告所有。惟查,丑○○雖同時陳稱程式執行時應該看不到原告公司名稱,然丑○○亦不否認有部分程式會顯示DSG 及原告公司的標示,雖沒有中文公司名稱,此部分之陳述即有顯有矛盾之處。又當丑○○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除你之外被告己○○有無看到程式執行畫面?」時,雖答稱「我有教過被告己○○,但是他都學不會,所以被告己○○有看過程式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5頁背面),然此與丑○○於94年4月20日偵查中所述「( 問:何人負責新店的機房?)是壬○○承租,己○○安裝,所以己○○也有看過程式執行的畫面,當中有德士通公司的名稱。(問:己○○對於你使用德士通公司的網路電話程式來經營網路電話,他們是否知情?)他們都知情。他們都知道我把這個服務賣給中東的客戶,因為程式一執行就會有德士通公司的畫面,己○○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82頁背面)相左。丑○○於本院中所為之陳 述,應係為規避、迴護其他曾見過程式執行畫面之己○○所致,自應認丑○○就此部分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⑶己○○於本院亦自承有幫丑○○做網路電腦監控維護工作及幫忙購買電腦週邊設備並幫忙安裝並借銀行帳號給丑○○使用。丑○○並給其程式執行檔,以判斷線路有無狀況電腦有無當機。丑○○雖於本院改稱係由伊個人負責程式之維修,然依己○○94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則供述稱「 …裡面有幾個程式是丑○○經營網路電話公司,叫我幫做網路電話統監控及維護所交給我的程式檔...。我大約於 93年7、8月間開始替丑○○從事網路電話系統監控及維護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網路電話系統監控、維護及購買 經營網路電話公司所需電腦、相關週邊設備並至機房裝設。我大部分工作時間都是在家中,除非系統出狀況或裝設新設備,我才會到機房內進行系統維修。」(見本院卷第3宗第108頁背面、第109頁)。顯見丑○○於本院之陳述 ,應係因丑○○刑事案件遭起訴後,為配合己○○否認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不實陳述。己○○自承知悉丑○○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由系統之操作知悉丑○○以原告公司之系爭軟體著作新成立的網路電話公司,雖辯稱誤以為程式係由被告所撰寫,但己○○既未查明所使用系爭軟體著作之歸屬主體,即協助丑○○使用系爭軟體亦顯有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⑷況己○○亦自承提供帳戶供丑○○使用,倘丑○○若係正當營業,本得以自己或公司之銀行帳戶而無庸向己○○借用帳戶,己○○未查明丑○○借用帳戶使用之緣由,即出借帳戶予丑○○使用,亦屬有參與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⒊Lunar公司與丑○○以外其他被告之關係: ⑴關於Lunar公司之實際營運、帳目及與客戶聯繫相關事項 ,業據被告丑○○到庭具結陳稱「(問:有無成立另外一家網路電話公司提供與原告通訊網路結構相同之服務)有,2004年12月。(問:何時規劃?何時營運?)2004年7 月規劃,營運是在2005年1月。(問:所規劃成立之新公 司成員有哪些人?)只有我一人。(問:被告己○○、壬○○、辛○○、子○○、寅○○、丙○○與你的新公司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只有寅○○是我成立新公司的人頭。(問:客戶下單後由何人負責轉點數?)是我。(問:Lunar公司由何人成立?)是我成立的。(問:程式何人 安裝?)都是我安裝的。(問:誰有本件系爭電腦程式?)只有我。(問:網路電話系統何人維修?)我。(問:何人負責新公司業務與客戶聯絡?)是我。(問:電子郵件內容是不是有客戶與壬○○、辛○○聯絡?)是我請辛○○幫我寫電子郵件,但是實際上決定價格的人是我,他只是幫我的忙而已。(問:Lunar公司帳目何人管理? )我管,(問:成立新公司時如何一人即可從事營運?)客戶先付錢,我並不需要準備金,只要利用該資金購入機器即可,所有程式都是由我操作」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宗第161頁背面至第164頁)。核與其餘被告同日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具結後其中壬○○陳稱「(問:與Lunar公司內部有無關係?)沒有。( 問:是否擔任營運長?)沒有。(問:Lunar公司帳目、 維修、客戶聯繫是否清楚?)不清楚。(問:可否決定價格?)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7頁);及辛○○具結陳稱「(問:Lunar公司帳目、業務、維修,何人 負責?)本來都是丑○○自己負責,後來3月底左右丑○ ○說不做了,我有幫忙回一些電子郵件給客戶,或者是幫忙在丑○○與壬○○間傳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9頁背面),足徵丑○○確係負責規劃、成立、營運Lunar 公司,其餘被告並未參與Lunar公司之實質經營。 ⑵Lunar公司經營網路電話業務所使用之系爭電腦程式,其 安裝、設定、設計、操作及維修,其餘被告全未曾有所接觸,已如前述。即便置放提供場地供Lunar公司置放系爭 電腦軟硬體之捷通公司,亦因據丑○○具結陳稱「(問:安裝執行電腦程式時是否跑出原告名稱?)每台電腦都被我鎖住,執行過程中應該看不到。(問:辛○○、壬○○、子○○、己○○、丙○○是否知道你的網路程式來源是原告?)我沒有明講,他們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問:刑事扣案的主機平時是否會連上電腦螢幕?)捷通公司的機房是我裝的,並沒有螢幕。(問:如何情況才須將螢幕連上機房主機?)只有再作調整時。(問:扣案電腦是否都設帳號、密碼?)是。(問:從開機一直到鎖住螢幕畫面最後出現畫面為何?)應該是視窗的登錄畫面。(問:是否會顯現出原告公司畫面?)不會,原告公司畫面必須登錄帳號密碼後才會出現。(問:有無告訴任何人取得原告公司網路電話程式是否有取得授權?)印象中我從未明講從何處取得及有無授權。(問:開機密碼何人知悉?)只有我知道,刑事警察局當初去新店扣主機時,也是透過我才得知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5頁背面),或據壬○○具結陳稱「(問:在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合 作時是否會向客戶詢問電腦程式為何?)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00頁),或據辛○○陳稱「(問:在94年4月19日前是否知悉丑○○的網路電話程式來自原告?)不知道,之前只有壬○○跟我說覺得丑○○怪怪的。(問:94 年3月丑○○有無告訴你著作權的問題?)沒有,他只有告訴我不要問,我也沒有辦法叫他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9頁背面),足徵系爭電腦程式悉數由丑○○獨自設定僅其知曉之帳號、密碼,並未曾告知其餘被告有關登錄之帳號、密碼及系爭電腦程式內容,而其餘被告亦無義務或任何理由探知丑○○究係利用何電腦程式執行網路電話業務及有無獲得授權事。 ⑶再者,無論據壬○○陳稱「(問:丑○○是否有把原告網路電話程式系統安裝在被告捷通公司機房?)…大概在93年10月機器陸續搬入,在94年3月26日移走,因為我剛出 差從哈薩克回國,丑○○急著找我,告訴我不想做了,但丑○○沒有告訴我實情,我懷疑有問題所以要求移開。(問:回國後懷疑丑○○系統有問題,有何問題?)可能是與原告的系統有競業的問題或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問:與丑○○合作期間是否知悉原告與丑○○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8頁背面),或據辛○○陳稱「(問:在94年4月19日前是否知悉丑○ ○的網路電話程式來自原告?)不知道,之前只有壬○○跟我說覺得丑○○怪怪的。(問:94年3月丑○○有無告 訴你著作權的問題?)沒有,他只有告訴我不要問,我也沒有辦法叫他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9頁背面),足徵壬○○原僅單純基於契約而與Lunar公司及丑 ○○有商業上之往來合作關係,俟至其因丑○○之反常舉止而對丑○○所經營網路電話業務內容產生疑慮時,即透過辛○○向丑○○進行瞭解,迨丑○○閃爍情詞並無法清楚交代相關內容時,壬○○旋即要求丑○○將原位於捷通公司之機房遷離。是倘壬○○如有原告所謂從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又何須捨棄營利機會而大費周章地要求丑○○將Lunar公司的電腦設備自捷通公司之機房遷離。亦足見 ,壬○○並未參與Lunar公司之經營。 ⒋捷通公司、瑞富公司部分: ⑴捷通公司係依法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特許營業執照之公司,其得設置機房並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電路,以透過該租用電路、使用自備之軟硬體系統提供「語音傳輸服務」予客戶,或單純提供「網路資料中心服務」予客戶,而供客戶向捷通公司租用機房空間以放置客戶自備之軟硬體系統並連結至客戶所需之電路設備。故於捷通公司之營利模式中,有使用「語音傳輸服務」的客戶(下稱客戶A), 係將客戶A自己的電信傳輸設備與捷通公司的電路及軟硬 體系統相連結,而直接透過捷通公司的電路與軟硬體系統使用電信服務並按實際使用的話務流量付費予捷通公司。因此,客戶A不須租用電路或準備軟硬體系統,亦不須向 捷通公司租用機房空間;或有使用「網路資料中心服務」的客戶(下稱客戶B),因其自備之軟、硬體系統而欠缺 設置軟硬體系統的機房空間,且須將自備的軟硬體系統與所須的電路設備相連結,才能提供電信服務給客戶B自己 的客戶。故客戶B須向捷通公司租用機房空間,並直接向 捷通公司租用電路或向其他第一類電信業者租用電路,且須按約定方式支付基本之機房租金予捷通公司,並按租用電路之方式,計算話務通訊費予捷通公司或其他第一類電信業者,另客戶B應依話務流量計算系統服務費用予捷通 公司。亦即對客戶B而言,捷通公司其實即像一般店面出 租者,而客戶B即如同承租店面營業之店家,捷通公司於 租賃期間內有義務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標的物予客戶B, 惟客戶B若於租賃標的物內從事不法行為,除非能證明捷 通公司與客戶B間係有任何犯意聯絡,否則無法判定捷通 公司與客戶B二者係共同從事不法行為之人。 ⑵另速博公司係依法取得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特許營業執照之公司,故其得設置如電路、交換設備、機房及其他附屬設備等設施,以提供經特許之電信服務予客戶。因此,在速博公司的營利模式中,若有客戶係單純向速博公司租用電路而有自備之軟、硬體系統及機房(下稱客戶C)等可提供電信服務予自己的客戶,速博公司通常 僅按客戶C因租用電路而使用的話務流量收取話務通訊費 ;另若有其他客戶係自備軟、硬體系統而向速博公司租用電路及機房空間者(下稱客戶D),速博公司除將依客戶D使用的話務流量收取話務通訊費外,並將收取機房空間的租用費。惟無論係客戶C、D,速博公司所提供者皆僅為一個環境、空間或媒介,其目的係單純使C客戶得據以享受 速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或單純使客戶D得據以應用自己 的技術設備等軟硬體系統而經營自己的業務。是若客戶C 、D藉此環境、空間或媒介而從事不法行為,除非能證明 速博公司事前明知而任令C、D為之,或能證明速博公司與C客戶或D客戶間對該不法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否則即難謂速博公司亦屬共同為不法行為者。 ⑶依前揭捷通公司與速博公司之營利模式,瑞富公司為提供電信服務予本身眾多外國客戶,即分別與捷通公司及速博公司等眾多上游廠商建立合作關係,即就瑞富公司與捷通公司間,瑞富公司係相當於前述使用「網路資料中心服務」的客戶B,瑞富公司除向捷通公司租用機房空間外,亦 向捷通公司租用電路,故瑞富公司須依約給付機房租金予捷通公司,亦須按話務流量計算話務通訊費予捷通公司;且因瑞富公司為滿足眾多客戶之電信服務需求而具有租用電路之需要,是瑞富公司即相當於前述之客戶C單純向速 博公司租用電路而自備軟硬體系統及機房等設施以提供電信服務予瑞富公司自己之眾多客戶,因此,瑞富公司僅須按其使用之話務流量支付話務通訊費予速博公司。嗣因瑞富公司已向捷通公司租有機房空間及電路等設施,並已向速博公司租用電路,且瑞富公司自己擁有提供電信服務的軟硬體系統,故就瑞富公司之營利模式,即可類比捷通公司在產業供應鏈中之角色,即瑞富公司可依上述單純提供「語音傳輸服務」或「網路資料中心服務」予客戶,而分別依提供予個別客戶之服務內容收取報酬。 ⑷本件Luna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自備提供電信服務之 軟硬體系統而欠缺機房空間與所需電路,是由Lunar公司 與瑞富公司建立合作關係而簽訂服務合約書後,身為上游廠商之瑞富公司即有義務提供機房空間與Lunar公司所需 之速博公司電路,並有權向Lunar公司收取機房租金及因 Lunar公司使用速博公司電路產生之話務通訊費,而身為 下游客戶的Lunar公司即有義務依約自備軟硬體系統並應 按期付費予瑞富公司,俾提供電信服務予其自身客戶。換言之,瑞富公司與其眾多下游客戶之一之Lunar公司間之 關係,即如前述捷通公司與客戶B、速博公司與客戶D之關係,若Lunar公司向瑞富公司租用機房空間及所需電路後 ,以自己準備之軟硬體系統從事不法行為,則除非能證明瑞富公司事前明知Lunar公司之不法行為卻仍出租機房及 電路,或能證明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有何犯意聯絡,否 則徒以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二者間因上游廠商與下游客 戶合約關係衍生之帳務與電子郵件往來等資料,而謂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係共同為不法行為之人,實屬無據。 ⑸原告雖以Lunar公司有撥付若干款項予瑞富公司,且認定 被告瑞富公司有參與其中。然查: ①依據Lunar公司與瑞富公司簽立之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4項 約定「系統服務費用: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甲方(即瑞富公司)應以Out Bound Call路由業者的報價每分鐘加0.5美分向乙方(即Lunar公司)收取系統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85 頁),原告雖否認服務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惟關於Lunar公司與瑞富公司間之結算關係,業 據丑○○到庭具結陳稱「(問:瑞富公司有無借你使用?)有生意往來但沒有借我使用。(問:何人出租機房?)捷通公司的機房是我向壬○○租的,宏遠的機房是壬○○介紹的,名義上的承租人是Lunar公司,但是我出錢的, 其他海外的機房都是Lunar公司,新加坡、香港的機房是 壬○○介紹。(問:Lunar公司營收如何處理?)我借錢 給公司成立,公司欠我錢如果有營收就是我的錢。我請瑞富公司幫我付錢給電信公司及購買設備,因為我不方便出面,客戶把錢匯到Lunar公司,我透過網路從Lunar公司把錢再匯到瑞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3、164頁 )。核與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我剛才講去年12月跟壬○○租用是每分鐘0.5美分。另外關於瑞富公司的事, 我是將錢由『Lunar』轉到瑞富,再請瑞富付費用給廠商 ,壬○○所述應該是沒有錯。我說利潤10%部分…但是目前還沒有執行」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736號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宗第83頁背面、第84頁),均屬相 符。 ②另關於壬○○對於其擔任負責人之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 間之金錢往來原因亦到庭具結陳稱「(問:在93年10 月 與丑○○洽談話務流量轉發時丑○○有無提及要成立新公司?)有。印象中在10、11月丑○○就有境外公司,有提起要開公司做相關業務。在11、12月間就與瑞富公司簽約,合作內容為話務流量服務,約定每分鐘瑞富公司賺取美金0.005元。(問:有無把瑞富公司借給丑○○使用? )沒有。(問:有無幫丑○○聲請新的IP?)沒有。(問:有無介紹新加坡廣明給丑○○?)有,因為他有提出要求要在新加坡放機房處理事務,我們剛好有經銷商廣明公司,所以介紹給他。(問:是否在93年8月就把IP位址轉 寄給丑○○?)這是廣明聲請的IP我轉寄給丑○○。(問:有無幫丑○○介紹承租新店機房?)有。(問:與丑○○如何分配利益?)每分鐘美金0.005元。(問:從電子 郵件中可以看出你在94年3月26日之後還一直幫丑○○處 理業務及帳務問題?)並沒有處理Lunar公司的帳務,只 是負責與瑞富公司之間的對帳問題。(問:丑○○、辛○○是否有與你討論過價格?)是,因為要跟我討論過價格才有降價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6頁背面至第168頁),另據辛○○具結陳稱「(問:為何向壬○○交 代Lunar Tech公司帳目明細?)是因為Lunar公司是瑞富 公司的客戶」(見本院卷第3宗第169頁背面)等語。被告無論分別於刑事偵查中及本院經隔離訊問候均陳稱瑞富公司、捷通公司確係基於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間所簽訂服 務合約書,致與Lunar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合作關係而有 交易費用等金錢往來,顯見前開合約書並非為被告臨訟編撰,亦與電信業向其所服務客戶收取費用之經驗法則相符,故實無原告所稱壬○○及瑞富公司、捷通公司從事共同侵權行為並如何分得若干利潤等情。 ⒌壬○○部分: ⑴壬○○雖不否認曾介紹袁廣民予丑○○,由袁廣民代為設置新加坡機房,同年8月壬○○即將袁廣民申請到的IP位 址轉寄給丑○○。同年10月壬○○即與丑○○洽談話務流量合作;嗣丑○○成立之網路電話公司之機房之一設置於捷通公司,其餘機房及代為設置之人均經壬○○介紹。而其擔任負責人之瑞富公司並與Lunar公司有合作關係。然 查,丑○○與壬○○結識之過程,業據辛○○具結陳稱「(有無介紹丑○○給壬○○認識?)有,時間不記得了,但知道主要目的是原告需要孟加拉的路由,剛好捷通公司有孟加拉的路由可以賣給原告,經由丑○○的介紹有去原告公司拜訪,丑○○有想瞭解內容,所以有來捷通公司」等語,輔以丑○○陳稱「(是否認識壬○○?)經辛○○介紹認識,在2004年年中以後,當初是要介紹一位二類電信的朋友給我認識」等語,足徵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丑○○實乃因業務需要透過友人辛○○介紹而認識已經營二類電信業務多時之壬○○,是無法僅因壬○○與丑○○結識之時點,認定兩人於結識時即共謀成立新網路電話公司,侵害原告權利。 ⑵另據壬○○就其與丑○○結識之過程及合作洽談之過程則具結陳稱「(問:是否認識丑○○?)透過辛○○介紹,當初我知道丑○○在原告公司上班。(問:在93年10月與丑○○洽談話務流量轉發時,丑○○有無提及要成立新公司?)有。印象中在10、11月丑○○就有境外公司,有提起要開公司做相關業務。在11、12月間就與被告瑞富公司簽約,合作內容為話務流量服務。(問:在瑞富公司與 Lunar公司合作時是否會向客戶詢問電腦程式為何?)不 會」等語。顯見雖壬○○知悉丑○○有規劃、成立新公司以從事網路電話相關業務,並由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合 作話務流量服務,由Luna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自備 提供電信服務之軟硬體系統,並向瑞富公司租用所需之機房空間與速博公司電路。然丑○○自備提供電信服務之軟體系統之電腦網路程式之編撰內容係隱藏於電腦系統中,除編撰者外,一般人均難以盡窺全貌,而不同於一般著作物,且系爭電腦程式悉數由丑○○一人安裝、設定、設計、操作及維修,並皆設有丑○○僅知之帳號、密碼,且未曾向他人告知系爭電腦程式內容暨其權利有無及來源,是壬○○雖有提供機房、電路、網際網路IP及頻寬等設備,然根本無從據此知悉亦無理由、義務去瞭解丑○○所使用之網路程式內容,自無法認定壬○○有共同侵權之情事。⑶壬○○因係瑞富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瑞富公司與Lunar公 司間所簽訂服務合約書,為履行契約義務而承租台北市○○○路○段416巷15弄6號1樓處機房、電路、網際網路IP 及頻寬予Lunar公司及其實際經營者丑○○使用,並依該 合約書之約定,由Lunar公司每次先預付美金6萬元予瑞富公司,作為扣抵應支付予速博公司之話務通訊費外,另約定Lunar公司應依其話務流量以每分鐘0.5美分計算系統服務費用予瑞富公司,致有商業上之合作與往來關係。又Lunar公司自94年1月後竟未再依約支付該項費用,並Lunar 公司之客戶要求降價,且電信市場競爭日熾下,丑○○始向壬○○表示倘依原契約所應支付予瑞富公司系統服務費用將致Lunar公司入不敷出,故提議改由Lunar公司營業利潤10%取代原依契約應支付之系統服務費用,惟遭壬○○反對在案。故丑○○始儘先支付10萬元予壬○○,作為Lunar公司積欠瑞富公司依原契約所應支付之部分系統服務 費用及相關網路費用之補貼,而該筆費用並非如原告所謂係壬○○共同為侵權行為所獲之10%利潤。且當壬○○94年3月下旬自外國出差回國後,丑○○急尋壬○○並表示 不想繼續合作,壬○○心生疑慮後,瑞富公司即與Lunar 公司終止原契約關係,並結算其前已繳納並經瑞富公司扣抵應支付之話務通訊費後之預付款餘額計美金9萬元,於 94年5月26日退還予Lunar公司,然Lunar公司迄今仍未就 其所積欠之系統服務費用、線路中止費用等向瑞富公司清償。是足徵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確係各自獨立經營電信 話務事業,毫無原告所稱之共犯結構;而身為瑞富公司負責人之壬○○更未有原告所稱從事共同侵權行為並分得10%之利潤等情。 ⑷綜上,壬○○係瑞富公司之負責人,因基於瑞富公司對Lunar公司所負之契約上義務,故與丑○○及Lunar公司有商業上合作及往來關係。並無原告所稱共謀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⒍丙○○部分: ⑴按據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所簽訂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2項 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數據專線作為系統連線服務使用,如委託甲方申請線路,線路成本將依據甲方線路申裝核示表所載之費用採預收方式」。本件瑞富公司向速博公司申請線路予Lunar公司及其實際經營者丑○○使用,依 服務合約書之約定,Lunar公司即需每次先預付美金6萬元予瑞富公司,作為扣抵應支付予速博公司之話務通訊費。此觀丑○○陳稱「(問:Lunar公司營收如何處理?)我 請瑞富公司幫我付錢給電信公司及購買設備…客戶把錢匯到Lunar公司,我透過網路從Lunar公司把錢再匯到瑞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4頁),即足徵之。是原告主張Lunar公司之帳戶係由瑞富公司、捷通公司管理云云 ,委無足採。 ⑵又服務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雙方應保存所有起於乙方 網路,迄於甲方網路之間的通話明細,以及所有依合約乙方應支付甲方款項之紀錄,而所有這些紀錄任一方均可於通常上班時間經合理通知後,向他方取得以供查閱」,是為查閱、核對Lunar公司依該合約第3條所應支付予瑞富公司之系統服務費用,瑞富公司自得依此約定處理相關對帳事宜。此觀辛○○所陳稱「(問:為何向壬○○交代Lunar公司帳目明細?)是因為Lunar公司是瑞富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9頁),即指此意。 ⑶又原告雖以丙○○與訴外人Samer之電子郵件聯繫,主張 丙○○係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云云。惟丙○○為捷通公司之代表人,又捷通公司所營事業原即包括電腦語音相關設備買賣業務、電信器材零售業及批發業等,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38頁);且捷通公司之網站首頁亦載明:公司要務項目為節費系統、電腦軟硬體批發、網路申裝等項目。易言之,捷通公司除提供語音傳輸服務及網路資料中心服務予客戶外,亦有經營電信器材買賣之業務,而瑞富公司之業務經營模式亦同。準此,於瑞富公司只是捷通公司眾多客戶之一、Lunar 公司亦只是瑞富公司眾多客戶之一之情形下,丙○○為了經營捷通公司之業務及代壬○○處理瑞富公司其他客戶之聯繫事宜,而於94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詳列「針對客戶 Samer詢價之需求而得免費提供試用之樣品之資訊」,並 於翌日製備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於同年月11日將前開樣品交由客戶Samer指定之訴外人瑞騰運通有限公司以空運方 式寄送,均係捷通公司及瑞富公司經營電信器材買賣業務所必要之行為,要難謂與原告所稱丑○○或Lunar公司之 不法行為有絲毫干係。 ⑷綜上,丙○○係因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間之商務契約關 係,而基於與瑞富公司負責人壬○○之夫妻情誼,代壬○○處理瑞富公司與Lunar公司間因契約關係所生款項與帳 務登錄等工作,與原告所稱丑○○或Lunar公司之不法行 為絲毫無涉。 ⒎辛○○部分: 辛○○雖不否認有幫丑○○回覆電子郵件予Lunar公司之 客戶,並製作Lunar公司之公司簡介。然其為前開行為之 緣由經其到庭具結陳稱「(問:被告Lunar公司帳目、業 務、維修,何人負責?)本來都是丑○○自己負責,後來3月底左右丑○○說不做了,我有幫忙回了一些電子郵件 給客戶。(問:是否有幫Lunar公司做了簡介,並且在簡 介上把原告與Lunar公司系統相容,並將壬○○列為營運 長,你列為執行長?)是應丑○○要求而製作。(問:你與壬○○是否同意此內容?)因為丑○○告知是給客戶看的,所以無所謂。(問:為何你直接回復客戶可以給折扣?)是丑○○的意思,只是代為回復」、「(問:從電子郵件中可以看出你在94年3月26日之後還一直幫丑○○處 理業務及帳務問題?)因為與丑○○是老朋友,知道他與原告有些狀況,我是義務幫忙。(問:94年3月底有幫Lunar公司處理郵件,是受丑○○指示還是自主性?)是受丑○○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頁背面)。故辛○○雖不否認有協助丑○○處理Lunar公司業務經營之周邊 作業及聯繫、通知工作,並於簡介上掛名為Lunar公司之 執行長。但其與Lunar公司及丑○○之關係,則據其具結 陳稱「(問:是否認識丑○○?)認識十幾年了,知道丑○○在原告公司任職,成立新公司我也知道,他有說要做網路電話業務。(問:知悉原告之業務?)知道,是網路電話。(問:在94年4月19日前是否知悉丑○○的網路電 話程式來自原告?)不知道」等語,輔以丑○○陳稱「(問:機房何人安裝電腦設備?)被告捷通公司的機房是我安裝的。(問:程式何人安裝?)都是我安裝的。(問:誰有本件系爭電腦程式?)只有我。問:網路電話系統何人維修?)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3頁背面)。足徵雖辛○○知悉丑○○有規劃、成立新公司以從事網路電話相關業務,然丑○○自備提供電信服務之軟體系統之電腦網路程式之編撰內容係隱藏於電腦系統中,除編撰者外,一般人均難以盡窺全貌,而不同於一般著作物,且系爭電腦程式悉數由辛○○並未協助丑○○安裝、設定、設計、操作及維修,並程式中皆設有丑○○僅知之帳號、密碼,且丑○○未曾向辛○○告知系爭電腦程式內容暨其權利有無及來源,是辛○○既根本不知亦無理由、義務去瞭解丑○○所使用之網路程式內容,實難由辛○○因與丑○○結識多年,故以朋友之誼協助丑○○處理Lunar公司業 務經營之周邊作業及聯繫、通知工作,或曾掛名為Lunar 公司執行長但並無實際以Lunar公司名義發布命令或作成 決策等經營行為,而認定辛○○有從事原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者。 ⒏子○○部分: 原告雖以子○○任職於捷通公司,為該犯罪集團之技術支援,負責非法複製VoIP系統系統測試、組裝硬體及故障排除並協助Lunar公司名片製作,認定亦屬共同侵害原告著 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人。然查,原告前揭主張亦得評價為因子○○原為捷通公司之工程師,係因職務關係而就捷通公司上游廠商之需求提供測試報告並回覆予捷通公司監察人壬○○;另應丑○○之要求,以朋友之誼在探親途中或下班時間兼差提供協助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子○○實知悉或參與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侵害。 ⒐寅○○部分: 另原告主張寅○○於知悉丑○○將以該公司作不法之營運,卻仍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顯亦為被告等犯罪集團分工之一環,故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寅○○為Lunar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故實際上並未參與Lunar公司之決策、經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因Lunar公司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課寅○○與Lunar公司負擔共同侵權責任, 另亦無法從其擔任Lunar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認定其與丑 ○○間有侵害原告權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認其應與丑○○負擔共同侵權責任。 ⒑綜上,Lunar公司營運、帳目及與客戶聯繫等,皆由丑○ ○一人實際負責,其經營網路電話業務所使用之系爭電腦程式,係由己○○協助丑○○安裝、設定、操作及維修,其餘被告從未與Lunar公司有直接關係,至多或係基於商 業上之往來合作關係而與Lunar公司有所接觸,或係基於 朋友之誼而無償協助丑○○處理Lunar公司業務經營之周 邊作業及聯繫、通知工作而已。故自應認除Lunar公司、 丑○○、己○○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外,其餘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關於Lunar公司、丑○○、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部分: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營業秘密者,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之規定。本件侵害原告著作權、營 業秘密已如前述,次應審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查: ⒈原告之營收淨額自93年12月即按月大幅下滑,故以原告93年9至11月之營收淨額計算得出「月平均營收淨額」為119,831,823 元〔計算式為:(11,657+122,125,371)/3=119,831,823〕,然93年12月起至94年4月19日刑事案件破案止,近5個月之營收淨額總額竟僅有301,403,619元,故減少之營收淨額為253,817,161元〔計算式為:119,831,823X(4+19/30)-301,403,619=253,817,161〕,再乘上毛利率39.24%(平均營收淨額-平均營業成本=平均營業毛利 ;平均營業毛利/平均營收淨額=平均毛利率),得知原告所受損害即減少之營業毛利為99,597,854元(計算式:253,817,161X39.24%=99,597, 854)。故自93年12月起至94年4月19日本案破案止,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金額至少達99,597,854元。 ⒉己○○雖否認原告所提出近期營收淨額統計表及營收毛利變化分析表之真正,故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不足採信。然前開統計表、分析表原告係於起訴之時即已提出,己○○前均未爭執其真正,遲至本件將言詞辯論終結前方爭執該數據之真正,恐有拖延訴訟之嫌。況如依據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開之損益表顯示,原告於93年度之損益表營業毛利率為37.66%(見本院卷第4宗第120頁), 又其中關於93年9月至11月之營業收入與原告提出之近期 營收淨額統計表、營收毛利變化分析表內容相符,至於原告94年第1季之損益表中,毛利率為32.96%,關於此部分之營業收入部分亦與近期營收淨額統計表內容相符。顯見原告前揭營收淨額統計表及營收毛利變化分析表係為真正,足供認作原告損害之計算基準。 ⒊另丑○○辯稱原告迄今之營收已急速下降,故原告營收之短少應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然查,本件原告請求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係為93年12月至94年4 月19日止,如依據前開原告營收數據資料,原告於93年1 月至11月間,毛利均屬穩定成長,係於同年12月後,毛利方有下降之趨勢,自應認原告毛利之下降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至原告現實際應收金額為何,因此部分非屬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部分,自無法因原告現營收亦較起訴時短少,認定原告損害與被告侵權間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丑○○、己○○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Lunar公司、丑○○、己○○連帶 給付99,597,854元及自94年9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