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球民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球民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民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民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旅遊作家,以自身經歷編寫旅遊參考工具書「如何變成大陸通」(以下簡稱系爭著作),於民國92年1月間 出版。依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著作專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 ㈡詎原告於93年間發現系爭著作第7、8、9章共計60頁之內容 ,未經原告同意,遭人擅自分為「旅遊大陸,團費最低的就是最爛的團」、「旅遊大陸的先修課程:瞭解大陸治安」、「旅遊大陸的色情陷阱」、「如何與大陸人建立感情? 」、「在大陸活動,扮成內賓有大好處。但如何扮成內賓? 」等5 篇文章,重製登載於於被告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聯公司)所屬http://www.ubbinfo.com/網站即全球 民宿及旅遊資訊網(以下簡稱系爭網站),公開展示、供人閱覽,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㈢經查,系爭網站係由被告全球民宿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經營,於93年6月3日開站,其負責人為丙○○。全球公司以免費加入會員及免費提供旅遊作家嘔心瀝血之旅遊著作供人觀覽為誘因,提供網路使用者進入該網站瀏覽,進而誘使、吸引旅遊業者付費刊登廣告,以達其架設網站營利之目的。全球公司與太聯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全球公司引用之內容已超過合理使用之範圍: ⑴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判斷著作是否合理使用,應注意4項基準,即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著作之性質。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⑵全球公司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原告著作,其目的乃為商業營利。而其大量引用系爭著作第7、8、9章共計60頁之最 菁華內容,無論從質或量而言,均已嚴重損害系爭著作之銷售,超過合理使用之限度。 ㈤太聯公司與全球公司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⑴依太聯公司與全球公司所訂網站建置合約第6條第2項:「甲方應提供乙方履行本合約所需之文件、圖片等相關資料,並授權乙方使用該等資料於網站建置。甲方提供之任何有形、無形之資料,應遵守相關智慧財產權之一切規定,否則因此侵害他人之權利所造成之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應由甲方負擔全部責任,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之約定,可知應係全球公司提供資料並授權太聯公司將資料建置於網站上。且依該合約就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內部求償約定,顯見太聯公司有預見其網站內容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太聯公司既有疑慮,又放任全球公司任意盜用原告之著作,未查證全球公司是否已合法取得授權,則太聯公司亦因過失而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⑵不論太聯公司是否自94年1月起移除系爭網站,均應為已 造成原告損失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何況原告於93年間第1次發現被告盜用原告之著作後,即定期追蹤,直到95年4月第一次開庭前,才發現被告已從系爭網站上撤除原告之文章。此期間,原告發現系爭網站已由太聯公司轉成和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4年10月29日將電腦畫面拍照存證,所顯示日期可看出係在94年1月之後。則全球 公司是否現在又將網站轉設於他處繼續盜用原告著作,原告不得而知。 ㈥原告之損害額: ⑴依預期銷售利潤估計: ①系爭著作經作者、出版公司、總經銷共同評估結果,初版印刷量為3000本,可見銷售預期樂觀,約在1.5年至2年內可銷售完畢,每年可銷售1300至1700本。 ②另經出版公司、總經銷、書店共同評估結果,總經銷第1次進貨量為2000本,可見銷售預期樂觀。 ③系爭著作於92年2月間上市後,1年內沒有退書記錄,可見已被市場接受而穩定銷售。 ④系爭著作於93年4、5月後,開始退書至總經銷;93年12月28日總經銷退書500本回出版社,可見已受嚴重影響 。至於出版社另有其他退書,與本件無關。 ⑤自93年起至95年被告將系爭著作內容自自系爭網站撤除為止,原告受影響期間達25個月,系爭著作每年減少的銷售量最保守估計約為900本,依每本定價新台幣(下 同)35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為66萬元(350元×900本 ×2.08年=660,000元)。另原告原可依系爭著作強大 說服力,吸引讀者參加原告創辦之半自助旅遊團,然因系爭著作銷售停滯,致原告每月減少10位遊客,以每名遊客服務費用2500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失為63萬元( 2500 元×10人×25月=630,000元)。 原告損失共計129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0萬元。 ⑵依系爭網站瀏覽人次估計: 據全球公司公布之資料計算,93年6月3日至95年4月24日 間瀏覽系爭網站之人數約有80萬人。原告之文章雖僅為系爭網站上文章之一部分,但原告為知名度很高之旅行家,文章具有高度權威性及說服力,瀏覽者大多會被系爭著作菁華之60頁內容所吸引,其後均不可能購買系爭著作,可見原告損失之鉅。而全球公司藉原告文章之吸引獲得商業利益則難以估計,其中包括: ①付費廣告委刊收入。參酌Yahoo!奇摩之委刊廣告費用,每周約10萬元至40萬元之間。 ②休閒旅遊購物城。系爭網站出售商品,收取10%商品行銷推廣服務費。 ③全球酒店網路訂房。訂房利潤每間每晚為300元。 ④民宿仲介買賣。 ⑤民宿網站架設服務。為民宿業者架設網站之費用在 9,000元至280,000元之間。 ⑶原告已受有損害,惟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全球公司答辯稱: ㈠太聯公司僅受全球公司委託建置系爭網站,與全球公司無隸屬或股權關係。系爭著作內容係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請工讀生打字的。 ㈡系爭網站係依法建置者,業務功能與Yahoo、Google等入口 網站相同,提供各種民宿及旅遊資訊,免費供網友點閱參考。原告未具體指摘全球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何條規定。事實上各入口網站無法也無從經各著作權人同意始複製、上傳、公開展示、供人瀏覽。系爭網站符合現行著作權法第49條至第65條之規定,全球公司係為報導等正當目的而合理使用系爭著作24章中之3章,非營利且有教育目的,並已明示出處, 上開主要條文規定在系爭網站各網頁下方「著作權聲明」均有完整說明。系爭著作大部分為事實性之資訊,屬於事實性著作,意在廣為人知,系爭網站加以刊載,與其文章性質相符。系爭網站以全文刊登方式使用系爭著作,係為避免斷章取義,刊登結果即提高其知名度,促進書籍之銷售,原告並無損害,反而受益。 ㈢全球公司並無侵權之犯意,為尊重著作人之意願,於系爭網站各網頁「著作權聲明」最下方皆明示:「雖然本訊網完全依法使用,並免費為各著作權宣揚流傳於公眾;但若有著作人不願披露其著作內容於本資訊網內,請告知本網,當即刪去。」原告既不願系爭網站免費為其著作內容作提示性廣告宣傳增加銷售量,全球公司尊重其意願,已將其4篇文章完 全刪去。 ㈣系爭網站僅有首頁之民宿小廣告每則每年3000元廣告費收入,非如原告所稱委刊廣告價格每週15萬元。且委刊之民宿小廣告均為臺灣及外國之民宿,與原告之4篇介紹中國大陸旅 遊文章內容無關。又系爭網站之「熱門旅遊文選」欄選錄之文章達6000多篇,原告之文章僅佔其中4篇,尚難謂有原告 所稱之影響力。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太聯公司答辯稱: ㈠太聯公司經營網路相關業務,工作內容係依客戶指示為其建置、規劃網頁及設置管理資料庫等,以及提供網頁伺服器之硬體空間、必要之網頁伺服器及內部網路連接線予客戶,以便客戶對外提供網際網路相關服務。客戶網站上之文字、圖片等資料均由客戶提供,網站建置完成後,亦由客戶自行管理、發表相關網站內容。太聯公司依法無義務檢查客戶提供資料之正確性或合法性,亦無能力實質審查客戶與第3人間 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內容,客觀上無從期待太聯公司有能力發現或知悉每份資料是否有他人主張著作權。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行為人 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系爭網站係全球公司向太聯公司租用虛擬主機之空間所設置,網站內一切資料悉由全球公司提供及使用,太聯公司僅係提供網頁伺服器之硬體空間(平台)供全球公司使用。太聯公司既無義務檢查其網路資料,亦無能力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從而,縱使全球公司果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與太聯公司無關,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太聯公司應就全球公司之行為負共同損 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⑴按系爭網站係全球公司於93年7月14日委由太聯公司建置 ,並由該公司向太聯公司租用虛擬網路空間,有網站建置合約書第1條有關網站及維護網站設立後之定期維護工作 之約定,以及虛擬主機空間租用合約書第1條:「甲方( 即全球公司)向乙方(即太聯公司)租用網頁伺服器之硬體空間,由乙方提供必要之網頁伺服器及內部網路連接線與客戶,以便甲方對外提供網際網路相關服務。」、第2 條:「網頁伺服器租用、運轉及支援。乙方提供其位於…之網頁伺服器之網頁空間…供乙方放置其網頁及資料庫電腦檔案。…」之約定可稽。 ⑵系爭網站所使用之全部資料,均係全球公司提供及管理、發表,有網站建置合約第6條第2項:「甲方應提供乙方履行本合約所需之文件、圖片等相關資料,並授權乙方使用該等資料於網站建置。甲方提供之任何有形、無形之資料,應遵守相關智慧財產權之一切規定,否則因此侵害他人之權利所造成之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應由甲方負擔全部責任,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虛擬主機空間租用合約書第4條第1項:「甲方應熟悉並遵守中華民國規範網際網路之相關規定、及網際網路國際應用慣例,並同意不得刊登、發佈或傳輸違法、不當之資訊,且所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不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及命令。」可稽。太聯公司為防止有任何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於締約之初,即已善盡注意及提醒之能事,要求及約束全球公司須遵守相關法令。系爭網站中原告之4篇文章均係全球公司 所刊登使用者。 ⑶全球公司與原告間任何著作權爭議,倘未經其等主動告知,太聯公司無從知悉,亦無任何檢查、篩選之義務及能力。太聯公司對於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㈢太聯公司接獲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旋即於94年1月3日與全球公司終止虛擬空間之租用契約,並要求該公司遷移網站。太聯公司一經有原告主張網站資料內容之著作權後,旋即採取有效之防止措施,終止並遷移系爭網站,顯見太聯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著作之行為,更無坐視客戶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置之不理之消極作為。原告主張太聯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允當。 ㈣原告迄今未證明太聯公司有任何轉載他人文章之行為,亦未證明太聯公司有何故意、過失,僅憑太聯公司曾協助全球公司建置網路、出租虛擬主機空間,即謂太聯公司必然與全球公司共同侵權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全球公司之負責人丙○○已自承原告之文章均係其基於合理使用之目的而引用刊登,則全球公司與原告之間究竟為侵害著作權或為合理使用,非經法院判決或命令,太聯公司身為網路服務業者根本無能力判斷,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停止網路使用或刪除資料。何況太聯公司知悉全球公司與原告有著作權爭議後,即於94年1月3日與全球公司終止虛擬空間之租用契約,絕無繼續侵害情事。 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有下列矛盾、顯不合理之處: ⑴原告表示93年春已有經銷商表示銷售異常,開始有退書云云,惟太聯公司與全球公司之網站建置合約為93年7月14 日。是原告自93年春起遭退書,顯與太聯公司受委任建置系爭網站無關。 ⑵況且原告尚有其他書籍遭退,而其他書籍未經登載網路,其遭退種類、數量遠比系爭著作500本超出許多,益證原 告所謂系爭著作遭退係因全球公司網路登載文章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預估系爭著作每年減少銷售量約900本,影響25個月 ,並據以計算損失為350元/本*900本*2.08年=約 660000元,並無任何退貨證明為憑,亦不足採。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系爭著作24 章 中之第7、8、9章共計60頁之內容,未經原告同意,於93 年間遭擅自分為「旅遊大陸,團費最低的就是最爛的團」、「旅遊大陸的先修課程:瞭解大陸治安」、「旅遊大陸的色情陷阱」、「如何與大陸人建立感情? 」、「在大陸活動,扮成內賓有大好處。但如何扮成內賓? 」等5篇文章,重製登 載於系爭網站,供人免費閱覽等語,為全球公司、太聯公司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係由全球公司經營,於93年6月3日開站等語,為全球公司所不爭執。 ㈢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陳稱:系爭網站上關於系爭著作前項內容,係其請工讀生打字的等語,為原告及太聯公司所不爭執。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全球公司是否合理使用系爭著作? 全球公司對於其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24章中之第7、8、9章共計60頁內容,未經原告同意,重製登載於系 爭網站,供人免費閱覽等情,雖辯稱係合理使用,然查: ⑴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為報導或其他正當目的,於必要之情形下,且在合理範圍內,固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是否確屬合理使用,尚須審酌包括上述事項等一切情狀據以判斷。 ⑵關於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方面: 全球公司固辯稱其使用系爭著作係為非營利教育目的,惟系爭網站有受委託刊登廣告,收取廣告費用之事實,為全球公司所不爭執。則難認全球公司於其經營之系爭網站中使用系爭著作毫無商業目的。 ⑶關於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方面: 系爭著作共24章、364頁,全球公司於系爭網站中引用其 中3章、60頁之內容,所利用之質量非輕,其在整個著作 所占之比例亦非少數,使用範圍難認合理,且其全文照錄之使用方式難認有必要。 ⑷關於著作之性質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屬旅遊參考工具書,為全球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網站名為「全球民宿及旅遊資訊網」,亦有提供旅遊資訊性質。則系爭著作與系爭網站提供之資訊具有同質性。全球公司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中3章共60頁之內 容於系爭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固與系爭著作廣為人知之目的相同,然原告既將系爭著作出版銷售,即有營利之目的,全球公司擅自將系爭著作部分內容重製於系爭網站,依經驗法則,若閱讀者僅對系爭著作該部分內容有興趣,其於系爭網站閱覽後,必然減低其購買系爭著作之意願,而不利於系爭著作之銷售。 ⑸綜上判斷,全球公司辯稱其係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並不足採,其行為應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太聯公司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主張太聯公司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太聯公司所否認,並答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網頁畫面,主張系爭網站為太聯公司所建置等語,固為太聯公司所不爭執,然太聯公司辯稱:其僅受全球公委託建置系爭網站,並出租虛擬網路空間予全球公司使用,系爭網站所使用之全部資料,均係全球公司提供及管理、發表等語,並提出其與全球公司於93年7月14日 簽訂之網站建置合約書及虛擬主機空間租用合約書為證。經查: ⑴原告對於太聯公司所提上開合約書並不爭執。 ⑵依網站建置合約書第1條之合作內容:「網站建置:…a網站架構設計及規劃…b相關程式設計…c相關資料庫設置:包括資料庫欄位規劃、建置,使用MySQL及SQL語法。」、「網站維謢:乙方(即太聯公司)同意負責網站設立後之定期維護,包括:a自網站建置完成、驗收後,乙方應每 月1次進行所有網頁、程式、圖片及資料庫的備份…b乙方於建置網站時,將設計提供網站後台管理介面,供甲方(即全球公司)相關管理人員進行管理及資料維護,甲方應自行控管密碼之發放及應用、論壇用戶發表言論及相關網頁文字。…」及第2條第2款:「建置期間,甲方應配合並提供乙方完成相關工作所需之任何協助,如相關圖片、文字內容及公司資料…」等約定,可知太聯公司僅參與系爭網站之架構設計與規劃、程式設計及資料庫設置,並定期備份,至於建置所需文字內容,應係由全球公司提供,全球公司並須自行為網站之管理及資料維護。另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陳稱:系爭網站上關於系爭著作內容,係其請工讀生打字的等語。從而難認系爭網站中關於系爭著作之文字內容係太聯公司所建置。 ⑶另依虛擬主機空間租用合約書第1條:「…甲方(即全球 公司)向乙方(即太聯公司)租用網頁伺服器之硬體空間,由乙方提供必要之網頁伺服器及內部網路連接線路,以便甲方對外提供網際網路相關服務,而甲方應依照第3條 之付款條件,定期給付乙方租金及系統設定費。」、第2 條:「網頁伺服器租用、運轉及支援⒈乙方提供其位於…之網頁伺服器之網頁空間…供乙方放置其網頁及資料庫電腦檔案。⒉乙方提供甲方伺服器連線上網際網路所需之基本IP位址1個。⒊乙方提供甲方5個虛擬郵件信箱…⒋乙方提供甲方DNS代管服務…」之約定,可知太聯公司為全球 公司建置系爭網站後,僅另提供網頁伺服器之硬體空間、IP位址、虛擬郵件信箱等予全球公司,使全球公司得以對外提供網際網路相關服務,難認有提供系爭著作予全球公司使用之情事。 ⑷再者,系爭網站建置後,既應由全球公司自為管理及資料維護,則全球公司自行將系爭著作之內容建立於系爭網站上,難認太聯公司可即時知悉或控管其事,自難謂太聯公司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參酌太聯公司辯稱:其接獲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旋即於94年1 月3日與全球公司終止虛擬空間之租用契約,並要求全球 公司遷移網站等語,為原告所並不爭執,顯見太聯公司於知悉全球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嫌疑時,既立即終止與全球公司之虛擬主機空間租用合約,顯然不能容認全球公司有侵權行為,益難認太聯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⑸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網站上關於系爭著作之內容為太聯公司所建立,亦不能證明太聯公司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其主張太聯公司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原告就系爭著作專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全球公司擅自將系爭著作中3章共60頁之內容重製於系爭網站上,供不特定人 閱覽,依經驗法則,若閱讀者僅對系爭著作該部分內容有興趣,其於系爭網站閱覽後,購買系爭著作之意願必然減弱,而不利於系爭著作之銷售。故原告主張其因全球公司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應認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 有明文。 ⑵全球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其損害額不易證明,請求酌定其實際賠償額。茲參酌原告所提下列事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12萬元為適當。 ①原告提出92年1月24日與同年2月之送貨單及93年12月28日之退貨單,主張:系爭著作之總經銷於第1次進貨量 為2000本,嗣總經銷於93年12月28日退書500本回出版 社等語,為全球公司所不爭執,則以原告之總經銷於93年6月3日系爭網站開站前之銷售期間約1年6個月、總銷售量1500本計算,原告之總經銷每年約銷售1000本。則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受系爭網站影響,每年減少之銷售量約為900本等語,非不合理。 ②系爭網站係於93年6月3日開站,則以93年6月3日為全球公司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始日;另參酌原告所提93年11月26日及94年10月29日網頁畫面,可知系爭網站於94年10月29日尚可見系爭著作之內容,其後是否仍登載,未據原告舉證,則應以94年10月29日為全球公司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末日。總計上開侵權期間約為1.41年。 ③系爭著作每本定價雖為350元,然依原告所提92年1月24日與同年2月之送貨單之記載,原告之出版公司係以訂 價之五五折即192.5元售予其總經銷。參酌94年度同業 利潤標準,書籍出版業之毛利率為30%,則以192.5元 之毛利率30%即57.75元視為原告經營出版系爭著作每 本可得之利潤(原告係發行人及出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加上原告基於著作權人可得之稿費或版稅每本約訂價10%即35元計算,原告就每本著作可得之利益為 92.75 元。 ④綜上計算,原告於系爭網站登載系爭著作之內容後,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約為117,700元(92.75元/本×900本/年×1.41年=117,700元)。參酌全球公司 之侵害情節,爰酌定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2萬元。⑶全球公司之代表人丙○○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全球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其請求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全球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