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27號原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泳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 告 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雯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筱屏 律師 受 告 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受 告 知人 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泳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六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泳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霖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共二十二次,陸續利用原告所有之三百零五個貨櫃裝載貨物,委由原告運往馬來西亞,嗣原告依約運至目的港並通知受貨人被告泳霖公司及其於目的港之代理人,詎其尚有二百二十三個貨櫃迄未提櫃,另八十二個貨櫃雖已提櫃,惟未交還原告,致原告就該三百零五個貨櫃,無法另為使用及收益,並遭折舊損害,被告泳霖公司自應負給付使用對價或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之責。又本件運送係以貨櫃 FCL/FCL之託運方式運送,依載貨証券、小提單約定及馬來西亞當地港口各運送人之公告,可知貨物由貨方自行向運送人提領空櫃至其倉庫自行裝櫃,裝櫃完成後並封箴再將貨櫃交付運送人運送,貨方於貨櫃運抵自的港,依法負有提領貨櫃並於卸櫃取出貨物後返還貨櫃予原告之義務,貨抵目的港若逾期未提櫃將貨物由貨櫃取出並將空貨櫃返還運送人,即應另支付貨櫃延滯費用。而被告泳霖公司所託運之貨櫃,載貨証券所載受貨人係ACCORD LOGISTICS公司,該公司乃被告泳霖公司在目的港之代理人,被告泳霖公司縱稱系爭貨櫃遭馬來西亞政府查扣,非其不願提貨,惟馬來西亞政府係在貨到半年後始發出調查命令,且是否查扣應由被告泳霖公司舉証,被告拒不提貨或提貨後拒不清櫃交還貨櫃,應負遲延之責。原告爰請求被告泳霖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其中包括:⒈被告已提領八十二個貨貨櫃迄未返還原告,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空櫃使用費八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⒉被告拒不提領之二百二十三個貨櫃,仍置於貨櫃場,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貨櫃場費用(包括放置場租費用、裝卸費用、港務局規費)二百零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⒊被告未即時提領,置於貨櫃場期間,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貨櫃延滯費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然原告已獲美金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之補償,折合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原告爰請求被告泳霖公司賠償五千六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 ㈡系爭貨櫃係被告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佑公司)裝載其向國內廠商所承攬處理之有毒廢棄物輸往馬來西亞處理,而被告鴻佑公司係馬來西亞世能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能紀公司)投資設立,由被告鴻佑公司在台灣接單,向國內廠商承攬處理廢棄物,並以原告之貨櫃運往馬來西亞交予訴外人世能紀公司處理,惟被告鴻佑公司以偽造之馬來西亞政府許可文件取得我國環保署之輸出許可,經馬來西亞政府發現並進行調查,我國環保署更要求被告鴻佑公司將系爭貨物依其當初向環保署申請輸出時所附退運計劃書運回台灣。詎被告鴻佑公司拒不照辦,任令其廢棄物放置在原告所有之貨櫃中,並置於馬來西亞之貨櫃場,實際佔用原告三百零五個貨櫃,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不當得利規定,亦應就其無法律原因使用原告貨櫃,致原告就系爭三百零五個貨櫃無法再出租使用之損失及貨櫃因折舊、保管、維護、貨櫃場費用等損失,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鴻佑公司稱其誤信訴外人世能紀公司所提出經認証之文件,故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與世能紀公司締約合作,惟由被告鴻佑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知,被告鴻佑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籌設,且為與訴外人世能紀公司及立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百公司)合夥成立之公司,然其於公司設立前一年,即由訴外人程東科假冒係「HUNG-YIU」公司之總經理,與訴外人世能紀公司簽約,然該契約並未具体執行,僅係供申請輸出許可文件,而被告鴻佑公司更提供與訴外人世能紀公司廠房設備現況不實之照片,向我國政府機關提出聲請,惟世能紀公司之廠房斯時已停工,足證被告鴻佑公司係與世能紀公司勾串,並以不實資料、文件、照片向我國環保署騙出輸出許可。 三、證據:提出提單一件、NOTICE一件、空櫃使用費公告一件、馬來西亞政府調查命令一件、ACCORD LOGISTICS公司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鴻佑公司宣傳資料一件、新聞報導三件、CDC控管公司簽署文件一件、貨櫃場認証函一件、明細及經 認証發票一件、貨櫃延滯費用表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鴻佑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及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一件、馬來西亞世能紀公司設立資料一件、馬來西亞報紙一件、照片六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泳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運送貨物之受貨人為Accord Logistics公司,並非受貨人不明,受貨人亦未拒絕受領貨物,充其量僅為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之情形,依海商法五十一條規定,原告所應請求支付相關延滯費用者,應為受貨人,而非被告泳霖公司。另原告稱Accord Logistics公司為被告在馬來西亞之當地代理,被告泳霖公司否認之,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Accord Logistics公司回覆其之函,遽認被告永霖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信函乃外國文書,且未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之認證,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該函係回覆原告發函向該公司索賠,該公司於該函中自然會表明其對於原告之損失並無關聯,原告應向他人求償,而原告所簽發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為Accord Logistics公司,該函上亦未否認其非契約上之受貨人,亦無拒絕出面提領貨物,僅說明系爭貨物已遭政府查扣,該公司喪失管領權而無法領取。退一步言,縱認Accord Logistics 公司確係被告泳霖公司於馬 來西亞合作處理相關船務之人,亦不影響該為本件運送之受貨人地位。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泳霖公司賠償其貨櫃空櫃使用費、貨櫃場費用及貨櫃延滯費,然原告請求之貨櫃空櫃使用費及貨櫃延滯費,係依馬來西亞當地港口之公告認定之,惟原告所稱之公告,並無任何公司或當地機關之簽名或蓋章,亦未經我國駐外使館之認證,被告泳霖公司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原告並未就其所請求之貨櫃延滯費或空櫃使用費之依據為何,貨櫃場費用之計算基礎為何,及原告是否業已支付等為說明。 ⒉又被告泳霖公司於受託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審查相關核准出口及進口之文件,關於政府核准出口部分,依行政院環保署之回函,其與台北市政府確實有核准被告鴻佑公司出口系爭貨物,無論是文件之形式真正或其內容之實質真正,均無問題,至馬來西亞政府核准進口部分,其核准進口之許可證上馬來西亞政府及公證人之印章,應屬真正,此經我國駐外使館業予以驗證,及經我國環保署之審核無誤後,再核發出口許可證予被告鴻佑公司,是被告泳霖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審查無誤後,始託運系爭貨物,惟就該文件之實質真正,即馬來西亞政府是否確實有同意該批貨物進口,實無法認定之,是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乃系爭貨物遭馬來西亞政府懷疑核准進口文件有偽造之虞,而為查扣處分,致受貨人無法提領貨物或退運貨物,被告泳霖公司依海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無須負賠償之責。況且,被告泳霖公司對於本件運送實無任何受有利益之情形,且即便受有利益,受原告請求返還利益時,該所受之利益亦不存在。另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稱本件原告求償案件,應非富邦公司與被告泳霖公司間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惟被告泳霖公司向該公司所投保者既為Fright Forwarder and/NVOCCO' S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即承攬運送人責任險),則身為承攬運送人就運送所應付之所有責任,含其應向託運人、受貨人所負及向實際運送人所負之責任。而被告泳霖公司雖非受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卻係受實際運送人基於本件運送而為之請求,自應包含於系爭保險契約範圍內。 ㈢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鴻佑公司為提昇公司知名度及建立公司專業形象,遂將商業時代之報導置於被告鴻佑公司之網頁,然該報導所言與事實有所不符,亦即鴻佑公司並非訴外人世能紀公司與立百公司共同創立,故僅能將該報導置於被告鴻佑公司之網頁。至被告鴻佑公司聯絡資訊中所列馬來西亞工廠之住址與訴外人世能紀公司相同,乃斯時雙方已簽訂合作計畫,故於介紹相關處理廢棄物廠區資料時,遂明列訴外人世能紀公司之地址,是訴外人世能紀公司僅是係被告鴻佑公司之合作廠商,二者為完全不同之主體。又況,訴外人世能紀公司與被告鴻佑公司之股東組成完全不同,且被告鴻佑公司籌畫設立之初,乃以鴻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戶,各股東均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匯款至該籌備處之帳戶,足見被告鴻佑公司設立資本與訴外人世能紀公司無涉。而被告鴻佑與訴外人立百公司各自登記設立公司,兩個為完全不同之法人格,不能僅因被告鴻佑公司與訴外人立百公司部分股東有重複,即認屬同一家公司。另公司成立時間之久遠並不能作為認定公司是否具備專業生產能力之標準,是原告以訴外人世能紀公司成立時間較短而主張被告與之簽約有違常情,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鴻佑公司與訴外人世能紀公司簽訂合作計畫前,已經過相當之查證認為該公司確有處理廢棄物之能力,始委託訴外人世能紀公司處理廢棄物處理,此由行政院環保署及台北市環保局之函可知,被告鴻佑公司僅是將廢棄物輸出至馬來西亞世能紀公司,再由該公司處理,被告鴻佑公司並未全程參與並負責。況且,被告鴻佑公司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世能紀公司就系爭之廢棄物處理簽訂工業合約,該合約並經馬來西亞政府公證處認證在案,而被告鴻佑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共支付處理費用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十二元予訴外人世能紀公司。另被告鴻佑公司係國內申請廢棄物運送出口至馬來西亞之處理廠商,被告鴻佑公司就馬來西亞准許廢棄物入口之文件,於審查文件之真實性與否時,亦已檢驗該文件確有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簽章認證,依中華民國外交部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必會認定該文件確為馬來西亞政府出具之公文書,況該文件經我國環保署審查後,亦認定係馬來西亞政府所出具之官方文件,足證被告鴻佑公司於審查該文件是否為真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將世能紀公司之故意責任轉由被告鴻佑公司承擔,主張被告鴻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無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復以原告以其損害之範圍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有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㈢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例二件、馬來西亞柔佛邦環境保護署函二件、馬來西亞工業發展署函一件、馬來西亞環境署署長及科學、工藝及環境部函二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十件、新聞稿資料一件、匯款單據一件、外交部函一件、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電報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受告知人方面: 一、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㈠陳述:被告泳霖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請求顯非在受告知人之投保險種內容之承保範圍內,受告知人實無受告知訴訟之必要,蓋被告泳霖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受告知人投保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Fright Forwarder and /NVOCCO' S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此種保險所承保之風險,乃以被保險人即被告泳霖公司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營海運承攬運送人業務過程中,對託運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事項,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被保險人依法對於託運人或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此法律上之責任負賠償責任。易言之,受告知人所承保者為被告泳霖公司擔任海上運送人對於其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違約責任,而非被告泳霖公司詠霖公司所有之契約或法律上責任。本案係因託運人即被告鴻佑公司偽造相關文件所致,運送人即被告泳霖公司並無違反其與被告鴻佑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自無受被告鴻佑公司求償之可能,對於被告鴻佑公司自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責任,受告知人之責任保險單亦無啟動之可能。又有關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或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算一年之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而被告鴻佑公司或受貨人世能紀公司迄今並未對被告泳霖公司提出訴訟,對其法律上責任已經因時效之屆滿而消滅,受告知人之責任保險單亦無啟動之可能,且被告詠霖公司所為告知訴訟,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告知訴訟並不合法。 ㈡證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貨運承攬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泳霖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共二十二次,陸續利用原告所有之三百零五個貨櫃裝載貨物,委由原告運往馬來西亞,嗣其依約運至目的港並通知受貨人被告泳霖公司及其於目的港之代理人,詎其尚有二百二十三個貨櫃迄未提櫃,另八十二個貨櫃雖已提櫃,惟未交還原告,致其就該三百零五個貨櫃無法另為使用及收益,並遭折舊損害,且因貨櫃長期放置貨櫃場,另生延滯費用,此部分費用及損失不因系爭貨櫃係遭馬來西亞政府查扣抑或被告不願提領而有不同,況馬來西亞政府係在貨櫃到達半年後始發出調查命令,在此之前,被告不辦理提領,可否認為係因查扣緣故,非無疑問,而被告拒不提貨或提貨後拒不清櫃交還貨櫃,自應負遲延之責,而被告鴻佑公司以偽造之馬來西亞政府許可文件取得我國環保署之輸出許可,利用原告上開貨櫃,裝載其向國內廠商所承攬處理之有毒廢棄物輸往馬來西亞處理,經馬來西亞政府發現並進行調查後,復不依我國環保署要求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任令其廢棄物放置在原告所有之貨櫃中,並置於馬來西亞之貨櫃場,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給付因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上開數量貨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任一被告賠償五千九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等語;被告泳霖公司則以原告應向受貨人請求延滯費用,非泳霖公司,而原告所簽發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Accord Logistics公司則非被告在馬來西亞之當地代理,該公司並未表示拒絕提領貨物,僅表示貨物已遭政府查扣,該公司喪失管領權而無法領取,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櫃空櫃使用費、貨櫃場費用及貨櫃延滯費,然原告所依據之馬來西亞當地港口公告,並未證明其真正,且其計算依據及基礎為何,以及原告是否業已支付等均未說明,又其於受託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審查相關核准出口及進口之文件,系爭文件無論就其形式或內容之實質真正均無問題,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馬來西亞政府是否確實有同意該批貨物進口,非其能力所得認定,而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系因貨物遭查扣處分,其無須負賠償之責,而其在本件運送行為中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庸賠償或返還云云;被告鴻佑公司則以其並非訴外人世能紀公司與立百公司共同創立,其與世能紀公司僅係合作廠商關係,不能僅因兩家公司部分股東重複,即認屬同一家公司,其僅係將廢棄物輸出至馬來西亞世能紀公司,再由該公司處理,並未全程參與、負責,況其與世能紀公司簽訂之工業合約經馬來西亞政府公證處認證在案,且迄今已支付處理費用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十二元予世能紀公司而馬來西亞准許廢棄物入口之文件,確有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簽章認證,足證其在審查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將世能紀公司之侵權責任轉而要求被告承擔,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另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事件並非其對被告泳霖公司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本件爭議乃因託運人鴻佑公司偽造相關文件所致,泳霖公司並未違反其與鴻佑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自無受鴻佑公司求償之可能,是受告知人對於原告之求償並無利害關係等語補充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泳霖公司並不否認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共二十二次,陸續利用原告所有之三百零五個貨櫃裝載由被告鴻佑公司託運之有毒廢棄物,委由原告運往馬來西亞,嗣原告依約將泳霖公司託運之貨物運至目的港並通知受貨人及泳霖公司於目的港之代理人後,受貨人僅提領八十二個貨櫃,另有二百二十三個貨櫃迄未提櫃,而全部三百零五個貨櫃因馬來西亞政府以該核准輸入文件有偽造嫌疑為由,全部查扣不准放行,以致於迄今上開貨櫃均未返還原告;被告鴻佑公司對於其委託泳霖公司運送之上開貨櫃遭馬來西亞政府查扣一節亦不否認,惟對於其所提出向我國環保署申請出口之文件係偽造一節則爭執在卷,上開事實並有提出提單、NOTICE、空櫃使用費公告、馬來西亞政府調查命令、ACCORD LOGISTICS公司函、存證信函、鴻佑公司宣傳資料、新聞報 導、CDC控管公司簽署文件、貨櫃場認証函、明細及經認証 發票、貨櫃延滯費用表、臺北市政府函、鴻佑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及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馬來西亞世能紀公司設立資料、馬來西亞報紙、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重點,在於上開貨櫃遭馬來西亞政府查扣究係可歸責於何人?以原告單純提供貨櫃及船舶運送系爭貨物,且如期送抵馬來西亞目的港而言,原告一方對於其契約義務確已依約履行,當無疑義,所應深究者,僅在於系爭貨櫃遭馬國政府查扣,究係可歸責於被告二者何人所致?茲就上開爭議,析論如下: ㈠本件被告泳霖公司係承攬運送人,其一方面受托運人即被告鴻佑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提單予鴻佑公司,一方面以自己名義,再將系爭貨物委託原告運送,並收受由原告所簽發之提單(參原證一),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泳霖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而被告泳霖公司與被告鴻佑公司間亦成立另一運送契約,而原告與被告鴻佑公司間則未有任何形式上之契約關係。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海商法第六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承攬運送人亦有其適用(同法第六百六十五條參照)。經查,本件鴻佑公司所託運之物品乃「INORGANIC GALVANIZATION SEDIMENTS IN SEMI-HARDENED SLUDGE-CAKE FORM OF COPPER, OXIDE FOR "MQV" PROCESS」,主要為電鍍沉澱物或氧化物等有害 事業廢棄物,此由鴻佑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出許可之物品名稱分別為「集塵灰」、「鹼性污泥」、「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及污泥」、「含鉛及其化合物污泥」等項目即明(參被證十四至十八)。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又依廢棄物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於審查廢棄物輸出許可時,就申請案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許可期限之同意及核准事項審查原則,就輸出廢棄物種類之審查方式乃:以接受國(或大陸地區)同意輸入及該國(或大陸地區)處理機構同意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限,接受國(或大陸地區)禁止輸入者,不同意及核准輸出。準此,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申請許可時,申請人應檢附輸入國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供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本件被告鴻佑公司於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出許可時,曾檢附輸入國即馬來西亞柔佛邦環境保護署同意當地世能紀公司自我國即鴻佑公司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參被證四),另提出馬來西亞工業發展署所核發准許製造廢棄物回收之執照予世能紀公司之證明文件(參被證五),以及馬來西亞環境署署長及科學工藝及環境部確認柔佛邦環境保護署核准由台灣進口工業廢棄物之函文(參被證六)、及馬來西亞柔佛邦環境保護署核准世能紀公司申請台灣進口廢棄物(參被證七)、馬來西亞環境署署長及科學工藝及環境部確認柔佛邦環境保護署核准由台灣進口工業廢棄物之函文(參被證八),我國行政院衛生署即依據上開函文,核准鴻佑公司得將我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至馬來西亞,鴻佑公司因此乃依據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文件,委託被告泳霖公司運送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馬來西亞,而泳霖公司再將系爭貨物委託原告運送,同時於託運文件上援用鴻佑公司之註記,註明所裝載者為電鍍沉澱物或氧化物等。惟原告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運抵馬來西亞,並依提單上所記載之受通知方ACCORD LOGIST-ICS SDN BHD為到貨通知,經收貨方收取八十二個貨櫃後, 剩餘二百二十三個貨櫃迄未提領,且不論已領或未領之貨櫃均遭馬來西亞政府環保單位查扣。按運送人僅負責運送託運人所託運之貨物,裝載貨物之容器乃運送人之財產,供託運人於運送過程中裝載貨物用,於運送契約完成後,自當將該屬於運送人之容器,即貨櫃返還運送人,此為國際貿易實務,亦為契約義務。本件原告僅與被告泳霖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對原告而言,泳霖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泳霖公司於目的地之收貨人本應立即取貨,並將貨櫃返還,惟系爭貨櫃因遭查扣,致無法返還,自屬違背契約。可資質疑者,乃系爭貨櫃係因馬來西亞政府以輸入文件有偽為由,將所有貨櫃查扣,拒絕放行,此一事由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泳霖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系爭貨櫃係因馬來西亞政府以輸入文件係偽造為由而扣押,而所謂輸入文件並非被告泳霖公司所提供,係由被告鴻佑公司所提出,泳霖公司對於鴻佑公司所提出之不實文件,是否應負其責?按被告泳霖公司係經營貨運承攬業務,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並無查證託運人所取得之輸入國許可文件是否真實義務,況依被告鴻佑公司所提出由我國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輸出許可文件復屬真正,就泳霖公司而言,其應無法區別其中真偽,而其依鴻佑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轉向原告定艙託運,並依約如期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並將相關文件交付鴻佑公司,且對於應支付原告之費用亦已依約支付,自應認為其契約上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不能情形,是就契約義務而言,應認為被告泳霖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縱認泳霖公司交付原告之許可輸入文件確有不實,亦僅係被告鴻佑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泳霖公司所致,泳霖公司於此一訂立運送契約過程中僅為被告鴻佑公司之工具,審視泳霖公司於本件訂立運送契約過程及履約義務行為間,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泳霖公司所以無法返還貨櫃,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是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泳霖公司賠償損害,自非可採,應予駁回。而本件被告泳霖公司對於原告既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即非無疑。 ㈡系爭貨櫃所以遭馬來西亞政府查扣,主要理由乃鴻佑公司所提出之輸入文件遭馬國政府懷疑為偽造,被告鴻佑公司稱其係因誤信訴外人世能紀公司所提出經認証之文件,始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與世能紀公司締約合作,惟由被告鴻佑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知,鴻佑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籌設,且為與世能紀公司及立百公司合夥成立之公司,其中部分股東尚且相同,而在該公司設立前一年,即由訴外人程東科以上未設立之「HUNG-YIU」公司總經理身分,與世能紀公司簽約,再以該契約作為申請輸出許可文件,鴻佑公司復提供世能紀公司廠房設備照片,向我國政府機關提出聲請,惟依馬國當地報紙刊載,世能紀公司之廠房斯時已停工,可見鴻佑公司係以不實之資料、文件、照片向我國環保署申請輸出許可,於取得輸出許可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被告泳霖公司及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致系徵貨物於到達目的地後遭查扣,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非不可謂與鴻佑公司以不實文件申請輸出許可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無疑問。查被告鴻佑公司於目的地之受貨人業已提領八十二個貨櫃,惟迄未返還原告,於扣除寬限期後,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鴻佑公司應賠償之空櫃使用費為八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又被告鴻佑公司因遭馬國政府查扣而無法提領之二百二十三個貨櫃,仍置於貨櫃場,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貨櫃場費用(包括放置場租費用、裝卸費用、港務局規費),合計為二百零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另因被告鴻佑公司未即時提領,系爭貨櫃置於貨櫃場期間,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其延滯費為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CDC控管公司簽署文件、貨櫃場認証函、明 細及經認証發票、貨櫃延滯費用表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自陳已先獲得美金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之補償,折合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鴻佑公司賠償五千六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