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延滯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海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4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海空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乃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海商法第51條第 1項為其請求之依據,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訂立運送契約,由上訴人負責運送自香港進口之貨物 (內裝貨物為「AQUARIUM ACCESSORIES」,下稱系爭貨物) 至基隆港,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以國家輪第GA213N航次之20呎貨櫃 (貨櫃號碼:CNCU0000000號)1 只運送,上訴人並簽發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貨人,號碼HKKLT-2812號之載貨證券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 被上訴人,該貨櫃於92年1月3日即依約運抵及卸儲於汐止環球櫃場,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惟被上訴人遲至92年5月13日始交還貨櫃,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該貨櫃寄放 貨櫃場數月之久,是上訴人自92年1月3日至同年5月13日( 扣除7日免費寄放期),共計123日支出貨櫃延滯期間寄存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151,200 元,乃依民法第644條、第240 條及載貨證券背面第1條、第25條約款、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寄存費及遲延利息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係上訴人自行簽具而為單方意思表示及記載,故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存有一以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即屬有疑。系爭載貨證券中有關運送條件之約款,多為定型化而具有附合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約款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可知兩造間往來均有書面為憑,而上訴人所提之傳真切結書所載如為真正,則上訴人應可提出正本,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以證其實。此外,由上訴人所發交被上訴人公司之函件中,可知悉系爭貨物係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予以依法扣押,從而,系爭貨物既因法令或檢疫之理由遭扣押,則被上訴人既未提領系爭貨櫃,從未占有、使用系爭貨櫃,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櫃使用延滯費及倉租即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櫃延滯費,乃因該貨櫃所裝載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我國限制禁止輸入之地點,是該貨櫃運抵台灣後,即遭基隆海關扣押所發生。 2.系爭載貨證券記載Shipper即託運人為訴外人MONDIAL FREIGHT(H.K.)LTD.(下稱MONDIAL公司),Consignee即受貨人為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3頁)。 3.系爭貨物經上訴人運送於92年1月3日即運抵基隆並卸儲於汐止環球櫃場,迄92年 5月13日上訴人取回貨櫃,扣除免費寄放期7日,期間共計123日,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櫃寄存費共151,2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運送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運送契約,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支付運費、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及被上訴人曾以傳真出具切結書變更受貨人為訴外人名人水族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名人水族公司)為依據,然查: 1.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為訴外人MONDIAL 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復未能有其它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與其洽訂託運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非託運人為可採。 2.依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4年12月26日 (94)華圓存字第583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惟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運費之原因多端,不無可能受MONDIAL 公司或進口商委託支付,是難憑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之事實,即遽認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3.上訴人雖另舉變更受貨人為名人水族公司之切結書傳真 1份(見原審卷第31頁),惟該傳真屬私文書,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無法提出該切結書之原本,是亦不得依該切結書之傳真,認兩造成立運送契約。況且載貨證券受貨人之變更,乃屬載貨證券受貨人得否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要求運送人變更之另一法律問題,與受貨人是否與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無涉。 ㈤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1條、第 25條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依系爭載貨證券第25條固載明受貨人應負擔延滯費,惟該條所謂受貨人,若業經運送人同意變更,自應由變更後之受貨人負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業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為訴外人名人水族公司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提貨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及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1頁)為證,姑不論上述傳真文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足採,惟依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92年1月2日傳真變更受貨人為名人水族公司,則依上述說明及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載貨證券條款負責,上訴人主張,亦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無庸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系爭費用: 依海商法第51 條第1項固規定受貨人遲延領貨,就遲延領貨所生之延滯費用,應由受貨人負擔,惟於運送人同意變更受貨人後,原載貨證券受貨人即因運送人之同意變更受貨人,而免其責任。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業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為訴外人名人水族公司等情,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已非受貨人地位,則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系 爭費用,亦屬無據。 三、綜合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託運人及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載貨證券背面第1條、第25條約款及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