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接受訴外人「ALL FIRST CORP.」(即訴外人呈軍有限 公司,下稱呈軍公司)之委託安排貨物進出口已有十餘年,向無任何貨物損失賠償事件,此次因被上訴人運送失誤致貨櫃進水毀損貨物,被上訴人不但拒絕賠償,且提供不實文件,上訴人於貨損時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並未即獲被上訴人回應,嗣後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非受貨人,不得索賠。惟倘被上訴人不認為上訴人係受貨人,何以回覆,又何以對上訴人發到貨通知?呈軍公司已接受上訴人之和解及賠償,上訴人自有權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又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系爭貨櫃存放環球貨櫃場期間有暴雨情形,此當為貨櫃水漬之主要原因。本件被上訴人既接受上訴人訂艙,安排船運至基隆港,自應提供良好運輸完成任務,其因運送不良致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回函、到貨通知書、提單、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代呈軍公司安排運送,上訴人於求償時尚且提附呈軍公司之正式求償函,因此其所為答覆,均係以上訴人為呈軍公司之代理人為依據,上訴人因此認為其為受貨人,顯係對於求償地位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又依海商法第五十條規定,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本件上訴人係為呈軍公司代為安排此次運送,為貨物到達目的港應受通知人之一,而「到貨通知」單明確記載「僅供參考」,權利義務均以提單為憑,上訴人僅以收到到貨通知,即認為係受貨人,顯係對於海上運送法律關係之誤解。本件受貨人由上訴人即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變更為呈軍公司,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後要求被上訴人變更,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與所有權人應為呈軍公司,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即無權利,對本次貨物運送以受貨人地位向被上訴人求償,自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與呈軍公司和解部分,此部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應無債權請求權讓與移轉之事實,且縱認呈軍公司有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或呈軍公司亦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依法自不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若上訴人係以呈軍公司之債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求償,因呈軍公司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此一規定以為抗辯,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係整櫃運送,被上訴人並不知道貨櫃內之裝載情形,而對於貨櫃之運送已盡照顧之責,對於此次損害自無可歸責原因,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索賠函、切結書、小提單、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及設備交收單(以上均為影本)、提單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於大陸深圳地區代理商訴外人深圳聯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聯豐公司)運送貨物一批,被上訴人嗣後簽發編號: 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上訴人收執,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基隆港後發現,因船艙內部積水致系爭貨物受潮毀損,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訴外人汕頭市華裕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汕頭市華裕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本記載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具「切結書」請求變更受貨人為呈軍公司,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八條但書及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已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係受讓呈軍公司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於大陸深圳地區為其代理商即深圳聯豐公司運送貨物一批,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收執,嗣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載貨證券中受貨人名稱更改為訴外人呈軍公司,而貨物運抵目的地基隆港後,因船艙內部積水致系爭貨物受潮毀損,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貨運出口貨物委託書、切結書、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包裝單、照片、公證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因此本於貨物所有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貨物所有人、以及有關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拒絕賠償,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乃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以貨物所有人地位請求;㈡系爭貨損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就上開爭議,分別說明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提貨運出口貨物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十頁)、系爭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深圳聯豐公司發票(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等資料可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汕頭市華裕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並非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主張汕頭市華裕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係由該公司股東集資設立等情屬實,惟查,汕頭市華裕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係依中國公司法等相關法規於大陸地區登記設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該公司與上訴人顯係依各該登記設立地準據法在不同地區所成立之二家公司,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個別認定,實難認為上訴人乃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況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上開規定於海商法載貨證券亦準用之,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載貨證券簽發時所載受貨人原為「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切結書」請求變更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為「ALL FIRST CO RP.(即呈軍公司)」,始同意更正受貨人為「ALL FIRST CORP. (即呈軍公司)」,此一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及變更後之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參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均載明受貨人為「ALL FIRST CORP.(即呈軍公司)」,有前述進口報單(見原審 卷第二十九頁)、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包裝單(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等影本在卷足證,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ALL FIRST CORP. (即呈軍公司)」,並非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其主張貨物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非有據。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由呈軍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一紙,主張其自呈軍公司受讓系爭貨損之權利,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查,系爭授權書末載:「...本公司擬委任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基於上述事實進行求償。」等語,依文義顯示,呈軍公司僅係委任上訴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意,並未將貨損賠償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稱其因此取得系爭貨損賠償權利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貨物所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權利人,已如前述,而依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受貨人為訴外人呈軍公司,惟呈軍公司迄今並未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又依呈軍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所載,其係委任上訴人代為求償,並非將權利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請求時,本應以呈軍公司名義為之,詎其竟以自己名義起訴,自不能認為其為系爭貨物之真正權利人,而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本件系爭貨物係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到港,小提單亦在同日發放,而呈軍公司則係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受領系爭貨物,因發現貨損而於同日委託公證公司前往現場鑑定貨損(參原審卷第四○頁),是自斯時起算,呈軍公司應於一年內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前起訴請求,惟呈軍公司迄至目前為止,均未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以其名義起訴主張權利,亦未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依上開規定意旨,其有關貨損之賠償請求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已解除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居貨物運送人地位,就系爭貨損事件主張貨物所有人因未及時請求而主張免責,參酌上開說明,自非無據,是縱認為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後始自呈軍公司受讓系爭貨損賠償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不得再為請求,是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因被上訴人運送過失造成貨物毀損,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貨物所有人,不得以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且有關系爭貨損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