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消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3日簽訂「QVC渡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書」,惟因上訴人所欲購買之標的,為含有可選擇住宿別墅(VILLA)及公寓之商品,但被上訴人所同意銷售者,為僅可 住宿公寓之商品,因此兩造對於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即屬不成立,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縱使認為系爭契約已經成立,惟因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以及被上訴人所能提供之旅遊服務存有疑慮,兩造乃於92年4月22 日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不滿意即全額退費」之保證書。惟被上訴人屢經催促,均拒不交付上開滿意保證書,自屬給付遲延,從而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費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被上訴人以包含別墅及公寓照片之商品目錄,並以定義不明之T0、T1、T2商品,佐以現場人員之銷售說詞(即同時介紹別墅及公寓),顯足使上訴人認為所購買者,包括別墅及公寓型之六人房,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有給付別墅型及公寓型住宿產品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事後自承上訴人所購買之T2並非別墅型之住宿產品,則被上訴人顯然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應負付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費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已於92年4月22日向上訴人解釋,所 銷售者非為別墅,而是當時銷售最好之T2型住所,上訴人並於日簽立聲明書,決定按原契約履行,不再另生主張,並於92年4月30日繳納會費30萬元,從而據此足證系爭契約業 已成立,並無爭議。 ㈡又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予上訴人保證會員權益與合約內容相符之保證書,並未同意給予上訴人所指之滿意保證書,亦未以此為由而欺騙上訴人簽立上開之聲明書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2年4月11日簽訂「QVC渡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書」,上訴人成為QVC渡假村俱樂部會員,得於二年內免費住宿T 2型住所一週,會費則為30萬元。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簽 署聲明書,聲明:「本人經過仔細、慎重、周延之考慮後,決定繼續按原契約履行,不再另生主張」。上訴人於92年4 月30日給付會費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證書,內容為:「如果本人去蘇美島渡假村玩回來,覺得有任何不滿意的話,即可退還全額會費」,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合約書、聲明書影本各一份可稽(原審卷第 118-122、22頁) 四、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標 的為別墅型(VILLA)或公寓型住房使用權選擇其一,但被 上訴人所出售者,僅為公寓住房使用權,因此系爭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標的僅為公寓住房使用權,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 ㈠依照一般有理性人之認知,所謂別墅或VILLA,係指在景色 優美的地方所建供遊憩、單獨乙戶使用的園林房舍;至於所謂公寓,則係指可供多戶人家居住的寓所,為多層或多排的住宅建築物。從而作為分時渡假村之使用標的,別墅與公寓之價值顯不相同;因此系爭契約標的究竟為何者,即屬必要之點。經查系爭入會合約書及合約條款僅載明,上訴人成為會員後,得住宿T2型住所,該住所為雙臥室住房,可六人同時使用;至於所謂T2型住所,究竟為別墅或公寓,則均無任何文字加以說明。從而系爭契約標的究竟為別墅或公寓,顯然不明。 ㈡又依照被上訴人所印製、並用以向上訴人介紹的說明書所示,共有24頁精美彩色圖片(含封面及封底),介紹周邊地理環境及渡假村服務設施,並包含有優美庭園在內的房舍照片、精美室內裝潢照片(原審卷第89-100頁)。至於文字部分則僅有一頁以小字說明,即「我們的計畫」:「包含20個房間附帶有私人泳池的優雅泰式別墅,55個公寓以及3個公共 游泳池。這個計畫的安排是建造在島嶼海濱有一整片25來夷(8英畝)大土地之上,此處椰子樹以及稠密之綠色草木創 造出一個青綠茂盛的熱帶情調」(原審卷第97頁),此外並無任何文字說明契約標的分為別墅與公寓二者不同類型,亦未說明所謂T2型住所不包括別墅型住所。從而綜合該說明書全部內容觀察,由於所有圖片均附有庭園設施,且文字說明亦未表示該渡假村之使用標的不包括別墅型住所,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根據該說明書,而認為系爭契約標的包括使用別墅型住所之選擇權,應屬可信。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VILLA是卷內第97、99頁, 其他的就是公寓」(原審卷第114頁)。然查系爭說明書所 有圖片均附有庭園設施,與一般有理性人所認知之公寓型住所大不相同,顯然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所銷售之住所使用權係以公寓型住所為主。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銷售類型並不包括別墅型住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但因渡假村整體係包括別墅在內,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介紹系爭渡假村時,介紹內容仍包括別墅型住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28頁)。惟查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既然並無別墅型住所可供會員使用,即應明確告知上訴人該等情形;然而被上訴人非但未據實以告,反而仍以別墅型住所為介紹內容,且提出之說明書均附有庭園設施圖片,均足以使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使用標的包括別墅型住所。被上訴人雖又於原審辯稱:「我們是一條一條的念給原告聽」(原審卷第115 頁);惟查系爭契約根本欠缺關於T2型住所為別墅或公寓之定義,上訴人根本無從認識系爭契約標的不包括別墅型住房使用權。是被上訴人辯稱: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標的僅為公寓住房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既然認為,系爭契約標的包含別墅型住房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則認為不包括之,則兩造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顯然並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另上訴人雖於92年4月22日簽署聲明書,聲明:「本人經過仔細、慎重、周 延之考慮後,決定繼續按原契約履行,不再另生主張」,有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惟查該項聲明書所據之「原契約」即系爭契約既不成立,且該項聲明書之文字亦僅確認系爭契約之履行,未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即使用權之種類重為定義,或再為約定。兩造既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新的合意,則兩造亦不因此而締結新契約。 ㈤系爭契約既不成立,責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會費3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是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契約不成立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會費3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池東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