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74號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第三人馮芷玲以支票借款及拒繳互助會會款等事由,共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36,400元迄未還款,聲請人之經濟遭倒債、倒會之打擊而陷入難 關後,為維持生計,乃陸續向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等銀行借貸及參加互助會,用以應付家庭生活費用與繳交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負擔沈重之利息致「以卡養卡」之結果,入不敷出,迄今所負債務共計4,705,270元,聲請人除有 動產50,980元及債權2,536,4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所有 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 ,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 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是破產程序之進行 須支出相當之費用。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148條之趣 旨,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 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報之財產目錄所載資產總值僅餘 50,980元,且查其中價值最高之電腦部分陳報價值雖為 42000元,惟已使用達6年,欠缺實用價值,能賣得之價金不高,其餘則為一般家用電器,如予以拍賣所得亦甚有限,已不敷支應前述破產程序支所需之費用,如許其宣告破產將使債權人更難受償,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因認本件無宣 告破產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