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5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45222號聲 請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1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陸仟萬元, 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三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郭美杏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