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被 上 訴人 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7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 買紗布一批(以下簡稱系爭紗布),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3,719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詎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貨款269,536元,仍有餘款254,183元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4,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否認應該給付被上訴人前述款項,並以: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紗布經送由德和公司織布,再由訴外人茂陽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陽公司)染整後,直接裝櫃出貨予國外買主,因國外買主發現該批紗布沾染油污而拒絕受領。伊即會同被上訴人及茂陽公司人員於92年6月間在上訴人 位於中壢之倉庫開會協商,除同意排除德和公司責任外,並決議由上訴人將該批紗布在國外減價出清以減少損失,復合意將該批有瑕疵之紗布送請鑑定,確認責任究應歸屬被上訴人或茂陽公司,而由有責之一方對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乃經上訴人將該批紗布送往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紡研中心)鑑定,依紡研中心於92年9月24日做成 試驗報告及94年6月6日「紡所(九四)產品○六○○一號」來函意見,除訴外人茂陽公司有應可歸責之事由外,復可認定系爭紗布之瑕疵係紗線於尚未編織成布前之紗線狀態亦有沾附污染物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即亦有應可歸責之事由。而因上訴人減價出清系爭紗布所受損失為508, 365元,故該損失應由被上訴人及茂陽公司各負1/2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 依兩造合意,自系爭買賣之貨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應該分擔之損失254,183元後,已經餘款269,536元簽發折讓單及支票給付完畢,故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收受之折讓單及支票款項係原貨款扣除上訴人所受損失之半額後所剩餘額,然其仍收受未做任何保留及反對意見,足見其於當時已同意負擔上訴人損害之半額而無異議,其性質即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自應拘束兩造,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和解條件以外之款項。 ㈡因上訴人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原紗有9000多公斤,共約1300多顆紗球,其單根紗線尚較人類之頭髮為細,且依92年9月24日紡研中心第試驗報告內容可知,污點較小而淺者只出現 在單根聚酯加工絲上,由鑑定樣本白色針織布之外觀極不容易看出來較小而淺之污點,故依系爭紗布之性質,交貨當時客觀上極不容易以肉眼看出來小而色淺之污點,且以被上訴人交付數量之多,客觀上亦只能抽查其一部分,不能即知全部貨物是否皆無瑕疵,故本件即便德和公司曾代上訴人檢查後受領系爭原紗,亦不因此表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或確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紗布具有嚴重瑕疵,自可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之客戶拒絕受領,因而致上訴人損失重大,故被上訴人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外,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該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於本院並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紗布,約定單價為 每公斤51元,總價為523,719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 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出具之折讓單暨支票,並於兌現票款後僅取得269,536元。以上有購紗單、發貨單、折讓單、支票 簽收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經證人林書羽、乙○○、丙○○到場證明屬實(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6頁、第78頁)。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紗布,經送交訴外人德和公司織布,再由訴外人茂陽公司染整後出口,然因沾染油污,遭國外買主拒絕受領,兩造曾會同茂陽公司、德和公司協商後,決議由上訴人將該批布在國外減價出清以減少損失,而上訴人因減價出售該批有瑕疵之紗布受有價差508,365元之損失。以上 經證人陳志忠、乙○○、丙○○於原審到場證述無誤(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7頁)。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而上訴人對於尚未付清全額價金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紗布有瑕疵致上訴人受到損失,被上訴人已同意依紡研中心前述92年9月24日鑑定意見負擔損失額之 一半,故上訴人於應付價金523,719元中扣除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損害額254,183元,已將餘額269,536元交付完畢,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得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折讓單並兌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票款,故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擔1/2損害額一事未達 成合意,然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給付價金債務抵銷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重點即為: ㈠兩造曾否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減價出售系爭紗布所受差價損失1/2即254,183元?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折讓單、面額269,536元之支票並兌現票款,是否得以認為 兩造已因此成立和解契約?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紗布是否具有瑕疵,而可認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爰就兩造前開爭執,逐一說明如下: 五、兩造並未達成上訴人可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款254,183元之 合意,亦未因被上訴人收受前述折讓單或支票並兌現票款,而因此成立和解契約。 上訴人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上訴人所受減價出售系爭標的物半數損失,或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9,536元,故雙方因此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對於本件爭端之始末,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乙○○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略稱: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原紗 ,貨直接交給織廠德和公司,由德和公司人員代上訴人簽收,再由德和公司將織好的布送到染整廠茂陽公司,染整完畢後,由茂陽公司直接替上訴人裝櫃出貨。貨出口後,上訴人國外品管人員反應該批出口的布上有肉眼可見的零星點狀油污,並將有問題的布剪三碼寄回台灣。上訴人乃在同年6月 間邀同原告、德和公司、茂陽公司協議,會中決議排除織廠德和公司的責任,並將有問題的布送驗確定責任歸屬,會後被上訴人將有問題的紗布帶回,並送請嘉新公司檢驗,但上訴人不接受該次檢驗結果,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再提供布料送驗,證人即請國外品管人員再剪十碼有問題的布料寄回台灣,其將其中五碼布交給被上訴人,其另將剩餘布中之四碼,送請其他染整廠處理,看是否可去除油污。當時兩造及茂陽公司均同意將第二次取得之布料送交紡研中心鑑定,該次鑑定結果出爐後,兩造及茂陽公司於同年8月份再度開會 協議,會中茂陽公司對前開紡研中心之鑑定結果有意見,故有談及要再次鑑定,當時無人對此表示異議。因前二次寄回台灣的布只剩下一碼完整的,故伊商請國外品管人員再寄布料回台灣,然因當時有問題的布料已在國外另覓買主減價出清,故品管人員只寄回約十塊碎布,故伊即以上訴人名義將上開碎布送交紡研中心鑑定,但前二次剩下的一碼布並未隨之送鑑定。紡研中心完成第二次鑑定後,被上訴人仍對鑑定結果有異議,但茂陽公司則同意負擔上訴人所受損害1/2等 語(原審卷第74頁至第79頁)。而被上訴人職員丙○○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略稱:92年7月間兩造及茂陽公司曾在上訴人 位於中壢之倉庫內協商系爭紗布之污點係由何人造成,會議當日未作成任何決議,僅談到是何人造成的污點即由何人負責,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當場交付之布料送由嘉新公司鑑定,惟上訴人認嘉新公司報告不具公正性,故上訴人另取得由國外寄回之10碼多布,由證人丙○○取得其中5碼送至紡研 中心鑑定,惟因茂陽公司不認同該次鑑定報告,故當日決定由上訴人持前次鑑定後剩餘之5碼布料送交紡研中心鑑定, 並決定等鑑定報告產生後再論及責任分配之問題,但被上訴人其後得知第2次紡研中心報告並非以前述5碼布,卻以剪成9 小塊的布檢驗,故對該次鑑定結果即有疑義,而92年10月8 日上訴人之負責人表示要被上訴人及茂陽公司分擔責任,當場並開具折讓單,復於其後開具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稱能拿多少先拿多少等語(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則綜合上開證人陳述內容,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紗布有瑕疵後,曾二度會同被上訴人及茂陽公司人員會商解決之道,於92年6月間召開之第一次會議僅獲致應將有問題之布 送鑑定以確認責任歸屬之結論。至於92年8月10日召開之第 二次會議則是在被上訴人將紗布送至紡研中心,經紡研中心於92年8月7日作成檢驗報告後,由兩造及茂陽公司再度會商,然因茂陽公司不認同鑑定結果,始在會議中談及再送鑑定,故該次會議實際上當並未對何人應負責任或其比例乙節達成共識。否則,在兩造及茂陽公司召開第一次會議時,系爭紗布既尚未送鑑定,自無從判斷究係應由被上訴人或茂陽公司對於系爭紗布之瑕疵擔負賠償責任或應該分擔之比例,亦即依常情論之,於確定自己有責任之前,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首度會議中即同意願負擔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半數無疑;至於兩造及茂陽公司召開第二次會議之緣由,既係因被上訴人將檢驗布料送請紡研中心試驗之結果,認為送請鑑定布匹之布面油污現象,為織物已織造成布後再受到化學污染物(例如髒污油劑)沾污於其中一布面,並非於紗線階段時沾附所形成之污點外觀(檢驗報告參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即已排除送件布匹之瑕疵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而認應由茂陽公司負責,而茂陽公司在該次會議中則要求再送鑑定,且獲致與會者之同意,則比諸通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更無於該次會議中會允諾願意擔負賠償上訴人損失之責任之理。甚至,考之兩造既會於第二度開會時允諾茂陽公司要求再度送請鑑定之主張,亦適足以證明兩造及茂陽公司在首次會議中,三方並未達成應以鑑定結果判別責任歸屬之合意,否則在紡研中心於92年8月7日作成前開試驗報告後,豈容茂陽公司得以片面推翻第一次會議之結論,而需再次送請鑑定之理?因此,上訴人指稱兩造已經合意以紡研中心之檢驗(試驗)報告內容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或茂陽公司負擔上訴人減價出售系爭紗布所受損失之歸屬或比例,並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之半數云云,即屬空言,難以採信。㈡其次,參酌證人陳志忠(即訴外人茂陽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亦在原審到庭證稱「‧‧‧是被告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份左右,被告向我們公司反應,被告客戶說係爭布有瑕疵,布有油漬‧‧‧於是被告公司就約了原告公司及我們公司開了一個會議,決議將系爭布送至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做鑑定。然後將在國外的布,折價賣給別人,以減少損失。當初是有談到說,如果鑑定報告出來之後,視責任的歸屬,再做協商‧‧‧」等語(原審卷第48頁至49頁),亦可證明在兩造及茂陽公司首度會議中,當僅論及須俟鑑定完成後再協商賠償問題而已。換言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允諾可依紡研中心92年9月24日之試驗報告內容賠 償上訴人半數損失之說詞云云,要屬無稽。 ㈢再者,雖然上訴人復執紡研中心於92年9月24日所出具之試 驗報告,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即已同意以該次鑑定內容作為責任分配之依據,並謂上開鑑定報告既稱鑑驗之布料「‧‧‧檢送之九塊布『應屬不同疋』,其污點現象大致可分成兩類:⒈布面深色污點面積較大而顏色較深者,應為織物在布的型態之下受到深色污染物(例如髒污油質)沾污所致‧‧‧⒉污點面積較小而顏色較淺者(單根紗受污染又成紗環)可考慮在紗或紗在運行時或成布後之型態下沾附皆可能形成來樣之污點外觀」等情(原審卷第22頁),故而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布匹之瑕疵負責分擔損失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經否認兩造曾有前揭損失負擔之合意,亦主張上訴人送請紡研中心所為92年9月24日鑑驗使用之布匹,並非先前兩造同 意使用之5碼布,且未經其事前確認係屬系爭紗布之一,故 其鑑定不足採信等語。而查,證人乙○○已於原審證稱伊未就第二次送請紡研中心鑑定之布料,於鑑定前先行送交被上訴人確認(參原審卷第7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前開質疑即非無的放矢。雖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改口指稱伊經向上訴人國外公司調得的碎布後,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證人丙○○,請他過來看,但他並沒有過來看布」、「證人丙○○並沒有電話中問我要拿什麼布料去送鑑定,我也沒有告訴他要用前次剩下的五碼布去送鑑定」各語(本院卷第37頁),然而證人丙○○已於同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反駁稱「證人乙○○是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收到布料了,但沒有說是碎布‧‧‧第二次我以為證人乙○○會剩下的五碼布給紡研中心,我也是因此沒有去看該布料,當時我也很納悶會有從國外寄布回來的情形,當時我也電話中問她第二次鑑定是不是用前開用剩餘的五碼布去送鑑定,她說是,迄至鑑定結果出來,我才知道他們用碎布去送鑑定,我們公司是不承認該鑑定的結果‧‧‧」、「我確實有問他送鑑定的是否為剩下的五碼布」(本院卷第38頁),且於受命法官質之「第二次鑑定時,是有打電話過來請你過去看,你有無過去看,對於後來鑑定出來各要負擔50%這件事情,麻煩你再說一遍負擔50%這件事情,麻煩你再說一遍」之問題之際,仍堅稱「第二次她寄的布她有跟我講,但她沒有說那碎布」等情(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證人乙○○指稱伊曾明確告知證人丙○ ○送請紡研中心進行第2度鑑定所使用之布料係利用甫經國 外寄回之碎布,而非前次剩餘之5碼布云云,即無相當之佐 證可參,其真實性已值可疑;更何況以證人乙○○既會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訴外人茂陽公司曾表明未見過被上訴人送請紡研中心進行鑑定之布料,故茂陽公司並不同意紡研中心92年8月7日所為之檢驗報告(原審卷第78頁),斯有兩造及茂陽公司協議送請紡研中心再次進行第2次鑑定之情事,則倘 若證人乙○○已經明確告知證人丙○○謂送請紡研中心進行第2次鑑定之布料係利用未經被上訴人或證人丙○○見過之 碎布,而非兩造及茂陽公司先前均已見過而為前次鑑驗所剩餘之5碼布料,則證人丙○○、甚至被上訴人於知悉前揭事 實,豈能不為聞問、前往上訴人處察看所謂國外寄回之碎布是否為系爭紗布之一,而任令乙○○逕將前述碎布送請鑑定,致於事後竟發生與紡研中心首度鑑定後,茂陽公司曾經質疑之同樣爭議?是知證人乙○○所謂曾於電話中告知證人丙○○係利用非前述剩餘5碼布之國外新寄碎布送請紡研中心 為第2度鑑定云云,其顯不合理,而不足相信。揆諸紡研中 心於92年9月24日所為試驗鑑定之布料,既非採自先前該中 心或者嘉新公司所另為鑑定之同一批布料,復未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茂陽公司於鑑定前共同確認係屬系爭紗布之一,則上訴人縱以此送由紡研中心進行鑑定,然該試驗(鑑定)結果之可信性自亦無足採取;乃上訴人復執前述試驗(鑑定)結果欲資為被上訴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歸屬之論據,更不值採信。遑論前開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小面積、淺顏色之布面污點,必定係在原紗製作階段(即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階段)而造成,故僅憑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欲行認定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紗布之瑕疵負責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亦嫌率斷。 ㈣雖然上訴人又指稱本件其已告知被上訴人應負擔減價出售系爭標的物損失之半數,而被上訴人當場並無異議而收受上訴人交付折讓單及面額269,536元之支票,且事後更如數兌現 票款,可見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兩造已有何和解之協議存在,並堅稱伊因係擔心上訴人脫產致日後其價金請求全數落空,始就上訴人願意交付之金額先行領取,然伊從未允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減價出售損失1/2之主張,且迄今均未持前述折讓單向稅捐機 關申報,更曾多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索取剩餘款項,並曾委由律師去函索討等語。乃證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時是我們公司到上訴人公司去談,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丁○○就指稱是我們的錯,要我們負擔一半,後來協議當場破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當場就走了,會計要我們隔天去拿折讓單,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甲○○就表示能他多少先算多少,隔天由我去拿折讓單,隔週再來收一半的貨款支票,我一直要聯絡丁○○收取剩下的一半的貨款,但因未獲置理,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白(本院卷第3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即非虛構。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紗布減價出售損失1/2之主 張既為被上訴人拒絕在先,且其後被上訴人又未將前揭折讓單持之供為報稅之用,甚至被上訴人復去函向上訴人索討本件交易剩餘之款項,是上訴人前揭損失賠償之分擔請求縱可認為係屬和解契約之要約行為,惟被上訴人之各該行為,即無一可認為係屬承諾之舉措無疑。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收受折讓單、兌現支票票款之行為,即推論兩造間已經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至於證人陳志忠雖指稱兩造及茂陽公司曾有依照紡研中心鑑定報告分配賠償責任之協議存在云云,然其此部份陳述已與前揭事證不符,甚至揆諸陳某於原審所稱:訴外人茂陽公司及兩造均見過二度送請紡研中心鑑定之布料乙情(原審卷第48 頁至第50頁),竟與證人乙○○及丙○○於原審所稱: 因茂陽公司表示未曾見過首度送請紡研中心檢驗之布料,故對紡研中心92年8月7日之試驗報告有疑問,而要求再度送請紡研中心鑑定等語(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8頁)亦無一吻合;更何況證人陳志忠既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原告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的賠償問題我們沒有參與」,則其所謂兩造及茂陽公司曾協議依紡研中心鑑定報告分配賠償責任比例之陳述云云,即屬與其說詞前後矛盾。換言之,證人陳志忠前開證言內容,自屬事後附和上訴人之陳述,乃與真實不符,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固另引證人林書羽之證言內容,欲為兩造已經成立和解或被上訴人已經同意賠償上訴人減價出售系爭紗布損失半數之利己主張,然細繹林書羽所言內容,主要亦不過為被上訴人或證人丙○○於收受折讓單、貨款支票時並無任何表示而已(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以上訴人此等舉止,不過近似單純之沉默,而審酌證人乙○○既已證實被上訴人對於前揭紡研中心92年9月24日之試驗報告產生後有不同意見 (原審卷第77頁),以及證人丙○○亦證述被上訴人當時係認為「能拿多少就先拿,所以才收了折讓單」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卷第66頁),甚至證人林書羽亦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領取支票後,旋於同年11月間即委由律師寄發函文索取其餘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2頁),暨被上訴人事後並未持折讓單報稅,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折讓單、支票之當場雖未明示反對之表示,並兌現票款,然其顯然無意僅以上開數額即了結兩造間之交易之意思無疑。換言之,自不得認為其因上開沈默之舉止,而已有承諾以上開金額為條件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情事可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是證人林書羽前述證言,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合此說明。 ㈥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指陳之事證,既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以紡研中心92年9月24日之檢驗報告判定責任歸屬,或 被上訴人曾允諾賠償上訴人減價出售系爭紗布所受損失1/2 ,或兩造曾有締結和解契約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持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責任之紡研中心92年9月24日之試驗報告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伊減價出售系爭紗布所受損害負擔半數賠償責任,故伊有權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款254,183元云云, 或指稱被上訴人已因締結和解契約而拋棄已受領價款269,536元以外之其餘款項之請求權利,均非有據,皆不足採。 六、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紗布具有瑕疵,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固為民法第22 7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 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即原紗有污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可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主張權利云云,是就被上訴人之給付係不完全乙節,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乃證人乙○○業於原審時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係將原紗直接交付予被告指定之織廠德和公司,德和公司曾代上訴人檢查原告交付之紗有無肉眼可見如溢纖之類的瑕疵,且上訴人亦曾告知茂陽公司謂德和公司送來的布匹不可以有沾污、溢纖的問題,否則應立即向上訴人反應(原審卷第75頁),然迨至茂陽公司染整完畢出貨至國外之前,無論德和公司或是茂陽公司,均未曾表示被上訴人交付之紗布有問題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顯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紗布予德和公司時,難認有何如上訴人國外之品管人員所言之肉眼可見零星點狀油污之瑕疵存在,否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紗布後迭經德和、茂陽兩家公司陸續進行紡織、染整等事務,則接觸系爭紗布之人員當非少數,豈能對於「肉眼可見零星點狀油污」之瑕疵全然未曾聞見?其不合理,自甚明顯。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交付系爭紗布予德和公司之際,系爭紗布並無如上訴人所言之瑕疵存在等語,洵非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所執紡研中心92年9月24日之檢驗報告已難作 為認定本件瑕疵形成責任歸屬之判別依據有如前述。而就被上訴人持由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送由嘉新公司於92年7月17 日及紡研中心於92年8月7日所為各該檢驗報告內容,亦分別認定「布樣之黑點現象應該是因紗被其他污物所附著而造成」(原審卷第58頁)、「造成來樣布面污點現象,為織物已織造成布後再受到化學污染物(例如髒污油劑)沾污於其中一布面,並非於紗線階段時沾附所形成之污點外觀」(原審卷第27頁)等情,可知系爭標的物上之瑕疵均與身為出售系爭紗布之被上訴人無涉;乃上訴人除此之外又無法證明系爭標的物於被上訴人交付之際確已存在前述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就伊所受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並以該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各云云,俱乏依據,委無可取。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無確定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乃上訴人既已自承就系爭交易並未 付足全額價款,而上訴人又無拒付剩餘價金之權利復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254,183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