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天王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6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2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抵銷之防禦方法,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上訴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建設公司),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符佳麗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上訴人甲○○、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背書,以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2月28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3年3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合信建設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丙○○往來明細,該等資料本身具嚴重瑕疵,亦係以對被上訴人,即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前手即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或與上訴人無關,不足以對被上訴人之支票主張為抗辯外,其證物本身之瑕疵及無法確實證明其主張,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合信建設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未據合信建設公司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本件系爭票據,係源於丙○○、甲○○及訴外人山桂芳92年9月19日簽訂之和解書而 來,上訴人甲○○同意給付丙○○支票二紙各面額3,000, 000元支票之其中一紙。嗣後,系爭票據雖經被上訴人提示 遭退票,但上訴人甲○○依舊願意履行和解書之義務,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至94年7月15日間陸續清償丙○○及匯款給 丙○○的太太簡淑卿。本件系爭票據是由丙○○存入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的天王星公司帳戶中,被上訴人也了解系爭支票係源於丙○○與甲○○之間的和解。而今,在上訴人陸續償還丙○○667,000元後,被上訴人卻主張本件票據請求當 事人是天王星管理顧用股份有限公司與丙○○毫無關聯,實有欠公允。雖然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理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然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丙○○,只是 丙○○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也了解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甲○○給付丙○○之和解金,被上訴人不能推說上訴人已償還丙○○的金額與之無關。另外,上訴人甲○○在88年6月24日至93年1月20日間也陸續匯款給丙○○經營的大家好及天王星公司,且丙○○更於92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車號2D-0106的轎車賣給上訴人,未料在上訴人支付丙○ ○車款75,000元及92年11月24日代償分期車款24,990元後,車子竟因早已多期車款未繳而遭匯豐汽車公司查扣拍賣,丙○○卻隱瞞實情欺騙上訴人。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93年4月9日至94年7月15日已清償丙○○及88年6月至93年1月支 付丙○○其他墊款共計1,718,918元,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芙佳麗有限公司簽發經由合信建設公司及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於93年3月1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系爭支票,係源於丙○○、上訴人及訴外人山桂芳92年9月19日簽定之和解書而來,即彼此間為 解決財務糾紛,上訴人同意給付丙○○二紙各面額3,000,000元支票之其中一紙(和解書第2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前手丙○○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基礎原因關係。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丙○○,惟公司與個人在法律上係各別之人格,現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又按背書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了解系爭支票係源於丙○○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在上訴人償還丙○○款項後,被上訴人卻主張與丙○○毫無關聯,實有欠公允云云,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不得執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之前手丙○○1,718,918元云云,惟上訴 人縱有清償丙○○款項,亦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理由。上訴人縱有清償丙○○款項,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及鄭洋一,欲證明上訴人對丙○○還款之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0,000 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