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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莉雲李維心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地中海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照福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友漣,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曾照福,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以房屋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計算,每季(每3月)繳交1次。上訴人等所共有之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66號18樓及468號18樓2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共計90.46坪,故上訴人等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每季20,354元。詎上訴人等自91年1月起至92年7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128,909元,被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等應於93年8月31日前繳清,但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128,909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起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等則以:公共安全檢視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係管委會之基本職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定有明文。90年10月間,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擬出租予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華大林組公司)作為派駐臺灣技術人員住宿場所,卻因該大樓有多項公共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定,而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改善,致上訴人等無法順利辦理系爭房屋分戶及嗣後之出租事宜。又該消防設備改善工程雖遲至91年10月間始完成改善,然系爭房屋之分戶作業至92年12月間方完成手續(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66號18樓本為一戶,嗣後分戶為466號18樓及468號18樓),即在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期間,上訴人等因消防安全問題,致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完成分戶手續應允出租,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等遭受損害,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前開管理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等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共有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等積欠被上訴人自91年1月起至92年7月止管理費共計128,90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積欠自91年1月起至92年7月止管理費共計128,909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上開管理費用,上訴人等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核為:上訴人等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修繕大樓消防安全設備,致上訴人等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分戶出租之損害,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賠償金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管理費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三)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因社區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未通過,致無法辦理分戶事宜,固有上訴人等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0年10月24日90北消使字第21065號函及缺失事項告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至91年6月16日委請永值消防公司完成檢修申報,並於91年9月至10月委由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消防公司)完成改善缺失工程施工,亦有上訴人等提出之被上訴人91年11月2日函、富邦消防公司91年11月18日函、工程估價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怠於修繕消防安全設備,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同法第48條第4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致上訴人等受有無法分戶出租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觀之上訴人等自承在消防安全設備未合格前,系爭房屋並未使用一詞(見本院卷第32頁),而上訴人等雖提出日商華大林組公司90年6月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用以證明確有分戶後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然由前開日商華大林組公司90年6月3日函文記載內容「..本公司必須為技術人員準備住宿設備,聽聞貴公司在淡水河的八里鄉有一些房屋,如果沒有其他用途,期望能在工程進行中使用,租金希望優待。假如可以的話,請在2001年8月以前回覆..」可知,日商華大林組公司並未指明承租特定房屋或有要求承租房屋之面積,是尚無法以該函文推知日商華大林組公司有要求上訴人等須將系爭房屋分戶後始願承租情事,自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是故,縱認社區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未通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等主張無法出租受有損害二者間,尚難推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之受有損害,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出租之損害即非有據,而上訴人等以之與應支付之管理費主張相互抵銷,亦乏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以無法出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管理費相互抵銷,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28,909元,並自受催告之翌日即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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