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涂承嗣律師 被上訴 人 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9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8,875萬元,付款地台北市○○○路○段123號3樓即上訴人公司設址,到期日90年6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90年度票字第30951號民事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被上 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系爭本票上之「陳自成」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雖原為陳自成,但已於89年5月18日變更登記為乙○○,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 89年5月31日,當時之負責人已非陳自成,是陳自成簽發系 爭本票,顯為無權代理行為,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無權 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其票據上責任」之規定,應由無代理權人陳自成自負票據責任,而被上訴人遭無代理權人陳自成代理簽發本票,依法其所為之發票行為對本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票據上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並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故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因法院裁定准予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為此起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曾於89年5月6日出具約定書予上訴人,其第1條 載明「本人(即指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發之債權約據、連帶保證書、票據或其他文件及為保證、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即視為該印章為本人親自所持用,本人願依照該文件之文義負法律責任,絕不因該印章係被盜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第3條載明「本人更換本印 鑑時,應俟貴公司同意後方始生效。」,是依上開約定書所載,被上訴人如有更換印鑑時,不僅應通知上訴人,並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被上訴人對於以約定書所留存印鑑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生效,尚不得以印鑑更換,印章不符為由提出抗辯。系爭本票既蓋用與前開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之印章,依前述約定書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而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出具前開約定書予上訴人,約定雙方往來時被上訴人應使用之印鑑,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信以為持用該印鑑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變更時,消極地不為通知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更換留存印鑑之行為,亦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此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於代理行為後為限,原判決認須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8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有表見授權之行 為,始負表見代理一節,似有誤會。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既經登記,上訴人怠於調閱該資料確認訴外人陳自成是否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暨負責人印鑑是否已變更等事實,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上 訴人應不負授權人責任。惟前開約定書既已載明兩造往來時,被上訴人應使用之印鑑,未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明確表示變更該印鑑,概以該印鑑為準,則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內容履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變更負責人及印鑑,縱經登記,依上開約定書約定之旨,上訴人亦無查明之義務。縱使上訴人已知變更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表示變更兩造往來所依據之印鑑,上訴人仍應以兩造約定之印鑑為準。況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每日往來之客戶及辦理之各項手續無法勝數,衡情殆無可能逐件要求客戶提供公司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等資料,客戶亦無可能逐筆提供,此乃有約定雙方往來有效印鑑制度之由來,而此制度實為金融機構作業之通例,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變更事項既經登記,上訴人疏未查明,被上訴人免負授權人責任之認定,殊屬誤會。 三、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88,750,000元,付款地台北市○○○路○段123號3樓,到期日為90年6月29日之本票乙紙,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89年5月18日由陳自成變更為乙○○,並經變更登記完成 ,而被上訴人於負責人變更且更換公司印鑑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所簽立之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章,與訴外人陳自成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並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自成擅自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前之印鑑所簽發,因訴外人陳自成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簽發,亦未得被上訴人合法授權,是其所簽發之本票,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須負系爭本票債務人之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訴外人陳自成以原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依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函文所載「...按本公會就會員與客戶往來間所留存之留存印鑑約定書,並未訂定統一格式,惟查所屬會員現行所使用留存印鑑約定書大抵之內容有:印鑑如被盜用、偽造、變造、冒用、誤用或其他類似情事,倘會員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立約人應負責任;立約人如為公司組織,而有名稱變更、組織變更或其他變更情事發生時,應以書面通知,在通知變更前所蓋用本件印鑑,應負一切責任;在未經會員公司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手續前,立約人所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本印鑑而與會員公司往來之各種法律行為,均由立約人負責其責任。依票券金融業慣例,如往來客戶已簽訂留存印鑑約定書,則於事後之往來僅核對該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即可,毋須於每次各別用印時再查驗客戶或其代理人有無使用印鑑之權利。」(參附卷94年7月13日票商會字第94214號函文所載)之內容觀之,足證一般票券金融業間,確有由往來客戶簽訂留存印鑑約定書之商業習慣,如客戶已簽訂留存印鑑約定書者,票券金融業者僅核對該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即可,毋須於每次各別用印時,再查驗客戶或其代理人有無使用印鑑之權利,藉以省卻往來查驗之手續及時間,以達商業交易迅速之目的。是以,如與票券金融業者往來之客戶,已簽立類此之約定書者,自應受該約定書所載之內容所拘束,而不得再以其他抗辯事由,抗辯原留印鑑不具效力。(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5月6日所簽立之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本人即指被上訴人)茲向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約定:本人現在及將來與貴公司往來之一切法律文件,蓋有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者,本人均願負連帶履行債務之責任,並遵守左列條款:本人現在及將來所發之債權約據、連帶保證書、票據或其他文件及為保證、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即視為該印章為本人親自所持用,本人願依照該文件之文義負法律責任,絕不因該印章係被盜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本人更換本印鑑時,應俟貴公司同意後方始生效。此致台灣票券股份有限公司 台照」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已對上訴人承諾,對於現在或將來所簽發之票據所使用之印章,如與系爭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即視為該印章為被上訴人公司親自所持用,被上訴人即願依照所簽發之票據文義負法律責任,絕不因該印章有被盜用等情形而有所抗辯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公司於出具系爭約定書後所簽發之票據,其上之印章,如與系爭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章相符時,不論蓋印之人是否經過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與否,被上訴人公司仍應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內容,逕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於89年5月16日由陳自成變更為乙○○,但對 於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公司於乙○○擔任負責人後,仍應受系爭約定書約定之事項所拘束,尚不得以不知約定書之存在,或以系爭票據上之印章與現存公司印鑑章不符為由,而主張系爭票據債務不存在。至於訴外人陳自成未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有系爭約定書之存在,及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擅自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如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時,被上訴人公司自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訴外人陳自成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據此為由,而向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再查,被上訴人公司以陳自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4年9月29日、85年10月19日、86年11月6日及87年10月21日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予上訴人(前身名稱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委請上訴人公司自84年9月 29 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在9,0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保證被上訴人發行之商業本票,上訴人即依上揭委任約定書之約定,分別於84年10月4日、84年10月11日、85年6月12日、85年6月13日及85年8月2日匯3千萬元、2千萬元、1千萬元、1千萬元、2千萬元,共計9千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 所有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扣除利息、費用後,實際匯內款項為86,775,14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因發生有無力清償之情形,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動用之金額,將保證發行金額降至8,875萬元,被上訴人即於88年11月1日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將保證額度變更為8,875 萬元,並加列訴外人陳俊甫為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寶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於89年5月6日簽立約定書,向上訴人保證清償上開債務。迄至89年5月31日改由啟寶公司單獨 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予上訴人,但由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陳自成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清償上揭借款,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6紙、約定書1紙、彙總收付作業表5紙、買賣客戶 餘額及交易量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88年11月17日經(088)商字第08814116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得採信。是由上揭資料所示,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額金額,實際上是清償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10月4日起至85年8月2日止,陸續 向上訴人所借貸,而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用以清償借款,應屬正當、合法,被上訴人徒以訴外人陳自成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被上訴人負責人,屬於無權代理簽發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上之印章,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內容所示,屬於有權簽發,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人未經授權,屬於無權代理簽發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以訴外人陳自成於被上訴人變更負責人後,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法有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並據以抗辯訴外人陳自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屬於有權簽發一節為抗辯,是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屬於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及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依法不合,不應准許,自應駁回,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4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4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