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追加原告 戊○○ 癸○○ 壬○○ 己○○ 辛○○ 庚○○ 上訴人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 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合建補償事宜簽立保證書,同意於交屋時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因該保證書係簽立予丁○○○之婆婆陳郭麗玉,而陳郭麗玉業於民國84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陳天來、其子即丁○○○之夫陳育忠、戊○○、其女癸○○、壬○○,又陳天來、陳育忠分別於87年4月3日、94年3月24日死亡,陳育 忠之繼承人為丁○○○、己○○、辛○○、庚○○,乃於本院受理之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戊○○、癸○○、壬○○、己○○、辛○○、庚○○為原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該保證書為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郭麗玉因約定合建條件與其他地主有所差異,被上訴人乃同意補償並經雙方談妥確認後,於77年9月10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於交屋時私下給付 20萬元,惟於79年5月間交屋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約定 款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個人簽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不得執之請求伊公司給付補償金。且該筆款項業已給付陳育忠或陳天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房屋於77年11月7日完工交屋,迄94年1月1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17年之久,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伊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追加原告,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郭麗玉就其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77年9月10日簽立 系爭保證書予陳郭麗玉,因建造土地坪數有差,同意於交屋時給付20萬元。陳郭麗玉於84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陳天來、長子陳育忠、次子戊○○、長女癸○○、次女壬○○,嗣陳天來於87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陳育忠、次子戊○○、長女癸○○、次女壬○○,陳育忠於94年2月23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妻丁○○○、長女己○○、長子辛○○、次子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47頁)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足 信為真實。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應給付伊2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簽立系爭保證書予陳郭麗玉,被上訴人應按系爭保證書給付20萬元予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保證書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個人簽立,伊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業已提出丙○○不爭執為其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為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丙○○與地主陳郭麗玉係因合建事宜簽立系爭保證書,且觀諸該保證書載稱:「依『本公司』向政府機關核准申請之藍圖建蔽率百分之五十五.八坪建造,如『本公司』建造陳郭麗玉之土地坪數有差,『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責任並與賠償。如果有做買賣一切費用由『公司』付擔,稅金由地主自付,但如土地不移轉,一切費用、稅金一樣由『公司』付擔。20萬元交屋時私下給,若給第三者知道取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丙○○係代表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予陳郭麗玉,同意就雙方合建事宜私下補償陳郭麗玉,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立保證書予上訴人。矧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系爭保證書係丙○○個人簽立,效力不及於伊公司,迄本院第二審始抗辯系爭保證書為丙○○個人所簽,與伊公司無涉云云,顯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既出具系爭保證書予陳郭麗玉,即應依約給付陳郭麗玉20萬元,陳郭麗玉業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其繼承人陳天來、陳育忠嗣亦死亡,即應再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為系爭保證書之權利人,自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0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乙節既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倘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何以系爭保證書未有已付款之註記,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陳郭麗玉方面已領款之執據,其空言辯稱業已付款予陳育忠或陳天來,尚無足採。 ㈢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依前開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給付20萬元予陳 郭麗玉,則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交屋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稱系爭房屋係於79 年5月間始交屋,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一家於77年11月間 使用執照取得前即已遷入。經查: ⒈證人甲○○即上訴人丁○○○之兄雖證稱:伊知道伊妹家與人合建房屋,合建房屋為台北市○○街120號1樓,伊於79年5月5日至丁○○○家找陳育忠拿錢,丁○○○說他在工地辦理交屋,就跟伊一起去找陳育忠,當時在辦理交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惟上訴人丁○○○自承當初合建獲分配房屋為台北市○○街118號1樓,另外跟第三人購買台北市○○街120號1樓房屋(見本院卷第56、73頁),則證人甲○○之證言縱然屬實,亦係針對台北市○○街120號房屋之交屋時間,尚難證明系爭合建房屋 係於79年5月間辦理交屋。上訴人另提出78年12月23日台北 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通知,陳稱斯時陳育忠猶與被上訴人因地下室坪數不足糾紛聲請調解,足認尚未交屋云云。然該調解委員會通知所載案由係「地下室分配不均」事件(見本院卷第7頁),並非就交屋糾紛聲請調解,亦無法由該 通知單遽認於調解當時尚未交屋且於79年5月間始完成交屋 為真實。其次,上訴人另陳稱於79年5月間交屋後始將戶籍 遷入及開始繳納水費,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崇德香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證明書及水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 12頁、第92-1頁),然上開戶籍謄本、證明書及水費收據所載之地址均為台北市○○街120號1樓房屋,要與台北市○○街118號之系爭合建房屋無涉,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合建 房屋於79年5月間始交屋。此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建房屋確於79年5月間交屋,其主張 即難採信。 ⒉第查,證人即系爭合建案起造人之一乙○○到庭結證稱:系爭合建房屋於77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於78年3月間 辦理交屋,上訴人丁○○○方面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即已搬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系爭合建房屋使用執照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及使用執照所載之使用執照發照日期77年11月28日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且系爭合建房屋既於77年11月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78年3月6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房屋坐落位置又在市區,衡諸常情,合建地主當無可能拖延近2年始交屋,是上開證 人所證應為可信,堪認系爭合建房屋至遲於78年3月間應 已交屋。準此,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丁○○○迄94年1月10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追加原告至94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萬元之款項,其等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均已完成,堪予認定。 ⒊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固有規定。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雖另主張陳育忠生前即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存證信函,日期為93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26頁),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追加原告之訴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