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2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原被上訴人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由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經濟部94年11月16日函為證,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8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上訴人支付保證 金新台幣22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16條第六款規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乙方得與本『合建基地』等十九筆土地持分全部之所有權人,簽訂本『合建基地』之契約,若乙方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完成。雙方得解約並不負違約之責任,同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乙方亦應返還向甲方收取但尚未使用之一切書類予甲方,但甲乙雙方同意得另訂契約延長之」。上訴人於93年0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返還保證金22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02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拒絕返還,爰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催告期滿之次日即93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觀 之,上訴人僅得於簽約日起六個月以內行使解除權,若未於六個月以內行使,其解除權消滅,兩造合建契約迄今仍然存在。又被上訴人為使合建順利進行,於91年10月與承租人終止租約,至93年02月19日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時,已損失租金84萬元,被上訴人因信賴合建而受有租金之損失,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得以該租金損失主張抵銷。又上訴人迄今未履行合建契約,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 條第6項約定未如期完工,即屬違約,上訴人可沒收保證金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對於本件係於民國89年03月28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上訴人已依契約支付保證金新台幣22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16條第6項之約定期間為六個月,惟上訴人未於時間內與 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於93年02月18日發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保證金簽收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爭點為論斷:(一)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合建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6項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三)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 否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抵銷有無理由?玆就上開爭點一一析述如下: (一)本件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行 使解除權應在6個月內為之,是以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並 不合法。然觀之契約書第16條第6項規定:「甲(即被上 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乙方得與本『合建基地』等十九筆土地持分全部之所有權人,簽訂本『合建基地』之契約,若乙方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完成。雙方得解約並不負違約之責任,同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乙方亦應返還向甲方收取但尚未使用之一切書類予甲方,但甲乙雙方同意得另訂契約延長之」,其條文文義已明白表示「甲乙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6個月內,乙方得與本合建基地等十九筆土地持分所有權 人簽訂合建契約」、「若乙方無法於6個月內完成合建契 約簽訂,則雙方得解約」,是以6個月期間乃上訴人與其 他土地持分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之期限,並非解除權行使之期限,上訴人本得於簽約日6個月後,基於無法完成 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事由,而隨時向被上訴人解約。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系爭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 付之保證金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6項規定沒收保證金 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因不可歸責於乙 方(即上訴人)之事由外,本合建大樓未依第9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申請使用執照時,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仟元正。若超過半年尚未完工,則甲方得行使第15條第2項之權利」,然此係上訴人與其他十 九筆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完成簽約後,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期間開工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件上訴人既未完成其餘合建契約之訂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此條約定沒收保證金為無理由。又第16條第6項係約定契約 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向被上訴人收取但尚未使用之一切書類予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之依據。至第15條第2項雖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 甲方(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乙方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聲明解約時,甲方除得沒收乙方已支付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已施工之工程亦由甲方沒收。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向甲方所收取但尚未使用之一切書類返還予甲方」,然依上該規定,須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未改善、被上訴人解約時始得沒收本件保證金。經查,本件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解除系爭契約,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保證金。 (三)上訴人行使權利未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抵銷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若簽約後6個月內上訴人無法完成其餘合建契 約之訂定,則雙方均得解約不負違約之責,該解除權既無行使期間之限制,且被上訴人亦享有得隨時解除契約之權利,則上訴人於93年2月間解除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於簽約後6個月期滿之89年9月28日時,已可主張上訴人未完成其餘合建契約訂定而解除契約,以便將房屋租予他人而避免租金之損失,然被上訴人捨其解除權而不行使,卻主張91年10月至93年2月19日未租 予他人之租金損失84萬元應由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58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2萬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