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53 號 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穎展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第一審陳述之外,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雖主張其與訴外人互盛公司間訂有契約,且雙方共同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並提出其與互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縱屬事實,此一契約亦僅拘束被上訴人與互盛公司,與上訴人穎展公司無涉,被上訴人自不能據其與互盛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履行。況系爭契約訂立之初乃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接洽,並提出機器型錄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因此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期間上訴人從未接觸互盛公司,若非被上訴人之推薦介紹,上訴人亦無從自眾多影印事務機機型中選定機器,是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自行尋覓機器云云,與常情不符。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互盛公司職員林育安到場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簽訂云云,然林育安之證詞僅證明互盛公司曾向上訴人某位小姐於推銷時解釋過流程,卻始終無法明確說出該人員姓名、級職,且縱然互盛公司確曾向上訴人某位小姐解釋流程,既非向上訴人負責人為之,自不足以據此主張上訴人應因此負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責任。況上訴人設立地址始終位在台中市○○○街二四九號,契約中有關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亦載明上址,證人林育安卻稱係在五權西路二段六六六號十樓接洽及送貨,證人所述與契約內容明顯不符,足證證人證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穎展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力士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穎展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七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援用第一審陳述之外,補充說明如下: 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同時簽訂二份字據,雖各為十二個月,惟期間相連並無間斷,雙方係基於成立一個法律關係意思,不可因存有二份字據,即認為後續之十二個月租期不存在。系爭契約所以以二份字據簽訂,係為配合上訴人編列年度預算等理由,上訴人穎展公司稱租期為一年,對於何以簽訂二份字據,卻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穎展公司稱用印乃互盛公司承辦人員自行使用,對此卻未舉證證明。原審既認為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惟倘依原審之計算,則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所收回之租金將低於成本,顯然不符商業交易習慣。兩造之契約乃係因供應商承辦人員林育安之介紹,林育安就本件雙方之契約內容自得充分證明。上訴人穎展公司因無法依約給付租金,為求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曾由相同股東所組成之第三人「宇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表示願以支付未付租金之方式取得系爭租賃物所有權,惟因嗣後其他條件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乃不願移轉,將系爭租賃物出售予供應商。然不論如何,上訴人穎展公司既未依約給付租金,致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權利受損,租賃標的物之價值亦減損,上訴人穎展公司對此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宇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其董監事資料、「宇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購買系爭租賃物之傳真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出租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穎展公司)指定向互盛公司購買RICOH牌影印傳 真複合機一台,再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共計二十四期,每月租金九千二百六十二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即第六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乃依租約約定,終止契約取回系爭租賃物,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尚積欠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租金未給付,又系爭租賃物經供應商取回後,上訴人稱將轉由第三人承租,惟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仍無從轉租,被上訴人乃依與供應商間之買回協議,由供應商以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買回後,經扣減上開未給付租金,仍受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損失,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訂,上訴人遲延付款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依週年利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催告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為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各期租金以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而被上訴人與供應商間之協議,與其無涉,系爭契約載明租用期間為十二個月,被上訴人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供應商買回,是兩造間契約關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如何能要求到期後未開發票部份之租金,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未使用期間之租金,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此一約訂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穎展公司應給付歐力士公司租金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歐力士公司其餘請求。上訴人穎展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中七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租金本息部分亦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兩造並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分別簽訂二份租賃契約,契約號碼各為LCB87013-1及LCB87013-2(參原審卷第四、五頁),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上訴人穎展公司需要使用RICOH牌影印傳真複合機,此一廠 牌機器係由訴外人互盛公司提供,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契約第一條約訂,依上訴人指定另向互盛公司購買此一機器,用以出租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為十九萬一千零八元,上開事實並有出租契約書、訂購單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依約每月應給付租金八千八百二十一元,連同營業稅四百四十一元,合計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九千二百六十二元,惟其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此一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亦可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能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後,依契約第十條取回系爭機器,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尚未給付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包含依年利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惟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融資性租賃契約,而係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連同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僅有十二期,非二十四期,被上訴人請求未到期之款項不惟有失公平,且其期數亦超過契約約定云云。由是可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究係以十二期抑或二十四期計算?茲就上開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者,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承租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由於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要求,及依其指定之規格購買承租標的物,是該標的物僅能供承租人使用,不適合其他不特定顧客使用,而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必須以收取租金方式回收其購買該標的物之資金及利潤,又倘契約當事人間約定承租人交付所有租金後,出租人並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者,則出租人並須於租期屆滿後,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承租人,是可知,此類契約性質乃兼具有消費借貸、租賃及買賣關係,不能單純以其中某一性質論之。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訂:「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本契約即將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又兩造同時簽署之同意書亦載明「契約期滿且應付款項全數付清後,出租人同意將出租之標的物無償讓予承租人。」,由是可知,本件兩造間顯然即為典型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單純租金性質,而係具有支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在內之意,同時於按期付清款項後,可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非僅單純消費借貸,殆無疑義。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乃租金,是連同利息之主張,均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不惟租賃關係,尚有消費借貸及買賣性質,是以有關各期款項之請求,不能單純以租金性質視之,自無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繳款期限係分二十四期,每期應繳金額為八千八百二十一元(不含營業稅四百四十一元),惟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所約定之繳款期數僅為十二期,非二十四期,是被上訴人有關未到期期款之請求,應以十二期計算,非二十四期云云。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有關租用期間依附表第四項所載,起租日以租用確認書上之日期起算,而附表第四項則記載租用期間為「十二個月」,租用確認書之起租日則記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惟查,本件兩造確有簽訂二份契約,其號碼分別為LCB87013-1及LCB87013-2(參原審卷第四、五頁),其中LCB87013-1契約之起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LCB87013-2契約之起租日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雖二份契約於同日簽訂,惟二份契約之起訖日期則明顯不同,若上訴人本意確為十二期,何以又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契約?又系爭機器之購入價格為十九萬一千零八元,若以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八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十二期之金額亦僅為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明顯低於購入價格,倘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付清十二期款後即可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又何需從事此一虧本交易?若以二十四期計算,則期滿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合計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未加計營業稅),以被上訴人上開購入價格計算,加計成本、利息、費用等,此一款項顯然較為合理,是上訴人稱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期限僅為十二期云云,顯非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即第六期起至第二十四期止,合計有十九期款未繳納,其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顯非無據。而本件系爭標的物因上訴人未依約繼續給付分期款,被上訴人乃依其與供應商間之買回協議,由供應商以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買回,經扣減上開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仍受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損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又辯稱此一支付未到期款項之約定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此種給付未到期款項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約定,法律上並不乏其例,例如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仍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一立法意旨,即同此理,非得謂此一規定即當然有違公平原則,是上訴人指稱兩造上開約定有違公平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歐力士公司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穎展公司給付未到期之款項,其認為穎展公司尚積欠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租金未給付,扣除供應商以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買回後,仍受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損失,再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利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穎展公司給付租金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核無不當,穎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歐力士公司請求穎展公司給付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認為本件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僅有十二期,判命穎展公司給付歐力士公司尚未給付之七期剩餘款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歐力士公司其餘之訴,尚有未洽,歐力士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上開不利部分,命穎展公司再為給付七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穎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歐力士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