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被 上 訴人 擎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上訴人 丁○○ 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照上訴人於一審所提之被證九與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之原證二,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已遭變造,即在其中第一張上塗去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之字跡,在第三張上塗去單號0000000000之字跡,因為該單號0000000000之貨物乃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才出貨,該原證二之第一張單據,卻在前一天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已簽署,依常理貨物未交運前,上訴人庫存中有無該項貨品及數量,仍屬未定,應無先行預付貨款之理,且原證二之五張單據,另外三張亦未載出貨單號,究係預付何筆貨款,亦難查考,與一般預付貨款必清楚標明預付何筆貨款情形明顯不符。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並非劉忠平預收系爭貨款,乃訴外人世炘公司之負責人韓潤德、鐘翠娥夫婦向被上訴人借錢,借完錢之後再找劉忠平背書。本件一審未經仔細查證、比對,輕易採信有犯罪嫌疑之證人證詞,遽以認定系爭貨款已經支付,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為上櫃公司,所有財務狀況均受財政部證期會監督,是以會計制度十分完全,若有客戶預付貨款情形,必依一定程序詳細登載,不至於任由一位業務員以便條紙記載。又倘上訴人未開出利息優惠金額之折讓單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逕自扣除利息優惠,短付貨款,則其帳目必無法一致。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二,除簽名外,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字跡,與一般常例不符,倘真係支付或預付貨款,則究係支付或預付何筆貨款?該原證二之單據既無訂貨或出貨單號碼,如何憑以計算所謂預付貨款之優惠?如何銷帳?倘係預付貨款,何以未載明支付哪家公司?又倘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貨款,則抬頭必定記載為上訴人公司,倘為客票,則被上訴人應簽名背書,以供查證。事實上,上訴人公司負責桃園區域經理謝宗憲,即證人劉忠平之上司,與被上訴人對帳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證二第二、四頁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單據,而係提出印於一張紙上之二紙廠商付款簽收單,其上簽收人竟為訴外人世炘公司負責人鐘翠娥,且亦未記明係支付給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足見另有隱情。被上訴人不提出該簽收單,而改用另二紙單據,顯不符常情。一審未審究證人劉忠平證言與其電話錄音中所言顯然不符及其他諸多不合常理處,竟輕率採信其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表一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擎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先前基於商業交易往來所預先簽發,做為未來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倘發生積欠貨款債務情事時之擔保票據,然被上訴人擎天公司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故在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均依約給付貨款之情形下,上訴人即無就擔保票據行使求償之必要與條件,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提示系爭擔保票據並進一步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二所示發票及簽收單影本共七紙以證明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貨款債權存在,惟依上訴人所列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1至4號四筆交易,貨款一百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並非被上訴人擎天公司所買受,擎天公司亦未簽收該貨品,而依該四筆出(送)貨單上簽收人之記載為訴外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可證,被上訴人擎天公司並非買受人,而出售該貨物予仕炘公司,係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劉忠平在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出借信用額度予仕炘公司情形下所為,此經證人劉忠平於原審證述無訛。而上訴人所提出發票字號 BX00000000 、BX00000000、BX00000000、BX000000 00之四紙發票,亦經卷附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41036121號函證實,被上訴人未將該四紙發票載入進項稅額扣抵,更證被上訴人與此四筆交易無涉。 ㈡上訴人所列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5至7號三筆交易,貨款合計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十元部分,此部份之應付貨款,上訴人公司業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分次給付予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買賣之業務代表劉忠平收受,貨款業已清償完畢,此有劉忠平於收款時所親筆簽收之收據五紙(參原證二)可資證明,此部份事實亦經劉忠平於原審作證無訛。被上訴人除業已清償上訴人所列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5至7號三筆交易外,嗣後與上訴人即無任何買賣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詳盡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為上櫃公司,客戶預付貨款有一定之作業方式云云,其所述內容與與其實際上之運作方式並不相符,此部分事實依證人劉忠平之證述內容即明。證人劉忠平既為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並有權為公司收取貨款,被上訴人業將應給付之貨款交付劉忠平,自生清償效果,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請求權。關於原證二第一紙收據上之「劉忠平」之簽名及內容均為真正,此經劉忠平到庭證述無訛,是其確實有收到該筆六十五萬元貨款,殆無疑問。且其中兩紙收據上方有明顯之傳真機列印之傳真日期,亦即該收據上方所示之傳真日期與收據所填載之製作日期兩者相符,証明該收據確實於該日作成,並非事後臨訟虛偽製作,益証被上訴人及証人劉忠平所述內容確屬真實。 ㈢細觀被證六兩紙廠商付款簽收單上記載之內容,其中第一紙簽收單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旁邊註記「單號0000000000」之字樣,惟該字樣係何時所填載,是簽收當時抑或是事後另行填載,實無從知悉,故該紙簽收單所示之款項是否確係為給付該單號之貨款,尚有疑問,且簽收單所示之簽收金額為「223264元」,亦與貨單編號「0000000000」所示之應付貨款金額「208950元」兩不相符,應與系爭貨款無涉。另外第二紙簽收單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其旁邊有明顯由不同人的筆跡所註記之以下字樣:「10/00 0000000000000000」,顯係將之歸類於給付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貨單編 號「0000000000」之貨款,惟該紙簽收單之日期係在「93.10.21」,兩者顯然不符,且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當時焉有可能預測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應付貨款金額為何,此顯與常理不符,益證上開註記之字樣係嗣後由他人自行所加註,與系爭應付貨款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共同簽發面額伍佰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本票中之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據第四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擎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先前基於商業交易往來所預先簽發,做為未來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倘發生積欠上訴人貨款債務情事時之擔保票據,惟被上訴人擎天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上訴人即無就擔保票據行使求償之必要與條件,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擔保本票,並進一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理由,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尚積欠三百十六萬零八百十五元,扣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上訴人實行定存單沖前帳後之餘額(現掛暫收款)四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之外,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之貨款,經其催討一直未為給付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作為上開貨款之擔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擎天公司拒付前揭款項下,自得依票據法第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擎天公司所積欠貨款三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請求乃於法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本票面額五百萬元中之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據第四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擎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先前基於商業交易往來所預先簽發,做為未來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倘發生積欠上訴人貨款債務情事時之擔保票據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七二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乃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貨款未還,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尚積欠上訴人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一節,上訴人方面持系爭本票就面額五百萬元中之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情,業經其提出「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暨所附之被證二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等為證。經查: ㈠就上訴人抗辯之前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一至四等四筆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交易之部分,依卷附上訴人提出的編號二至四之三筆交易所附之出(送)貨單上之簽收人係訴外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再者,前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一所附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所載姓名之人,被上訴人否認為其員工,上訴人對該簽收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一節亦無法舉證證明,是該四筆交易之買受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即非無疑。上訴人所稱前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一至四等四筆交易係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之交易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對被上訴人之出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憑以辦理沖抵稅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發票號碼BX00000000、BX00000000、BX00000000、BX00000000之四紙發票,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是否被上訴人曾將上開四紙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經該局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41036121號回函證實,被上訴人未將該四紙發票載入進項稅額扣抵,是上訴人所稱該四筆出貨是否確係交付被上訴人,益見可疑。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曾購買此四筆貨物,上訴人對此付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㈡至於上訴人所指前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編號五至七等三筆交易被上訴人擎天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交易之部分,查該三筆貨款合計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十元,被上訴人固然自認確實為其所買受之貨物,惟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三筆應付貨款,其業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分次給付予上訴人負責系爭買賣之業務代表劉忠平收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劉忠平於收款時所親筆簽收之收據五紙附卷可資證明,並經證人劉忠平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參原審卷第八五頁),證人劉忠平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其代理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應認清償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至劉忠平收受上開貨款後,究竟如何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效力。故就該編號五至七號三筆交易部分,上訴人已無權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擎天公司仍積欠該三筆交易貨款,尚不足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可供佐參。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擎天公司與上訴人告間先前基於商業交易往來所預先簽發,做為未來被上訴人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倘發生積欠上訴人貨款債務情事時之擔保票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今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擎天國際有限公司有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應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擎天公司積欠上訴人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貨款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真正,依上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即未積欠貨款之抗辯事由,對抗直接的執票人即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三百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