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儀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227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01月間簽訂「獎金管理資訊系統開發(下稱系爭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85萬元。被上訴人於合約規範之期限即91年02月28日完成系統並安裝予上訴人開始測試,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起至同年05月27日止,提出高達14次修改系統要求,被上訴人皆因應上訴人要求而修正系統,經上訴人於91年05月31日確認無誤並完成系統之驗收在案。又上訴人於上開系統開發完成後,分別於91年8月12日、92年4月16日提出獎金制度修改需求,被上訴人乃事前報價於上訴人,修改價金分別為5萬元、 10萬元(均未含稅),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後進行修改系統內容,且於上訴人經過多次發放獎金無誤後,驗收在案。惟上訴人至今仍未將系統工程款即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20% 尾款計17萬元、後續二次修改系統價金15萬7500元(含稅),總計價金32萬7500元如期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⑵原審認為上訴人已經接受並使用系爭系統,故上訴人有交付尾款17萬元之義務。但認為系統完成後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有義務修補瑕疵,因認被上訴人另請求之15萬7500元部份為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稱: 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瑕疵主張,業經被上訴人修復完成,並無上訴人所稱有瑕疵而無法修改之事實。縱認本件「獎金管理資訊系統」有如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因系爭系統業於92年05月13日完工經上訴人確認在案,而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被證三發現瑕疵之文件所載日期皆在92年05月13日前,距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6日答辯(一)狀主張瑕疵拒付報酬,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因瑕疵發現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據此主張顯無理由。 ②就兩造約定給付之內容,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說明書(上證一,二審卷p-35),認為被上證二(程式需求確認單,二審卷p171)才是簽約時兩造協議出來的內容,故上訴人是在完工時才在確認單備註欄註明已完成,最後兩張比較獎金系統之程式需求確認單,雖未註明已完成,但最後仍經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建中確認(一審卷p147),所以原契約之約定給付內容,已經全部完工,因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並無違誤。而後續二次修改系統之附帶上訴部分,有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被上證三,二審卷p185)供參,是為額外需求而修改,並非原契約之範圍,且均有事前報價,經對造同意,並非原契約瑕疵修補之範圍,原審認定顯有未洽,故應撤銷改判。 ③至於,上訴人一直爭執未經驗收一事,參見系爭合約第10條:「甲方(上訴人)應依工作說明書所載每一交付產品,於測試期限內通過個別測試與整合測試後以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並由甲乙雙方完成驗收手續。甲方(上訴人)應於乙方(被上訴人)結案會議時,安排會同使用單位進行結案驗收作業。」,退萬步言,即使未經驗收,則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安排會同結案驗收作業,事後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尾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本件工程尾款期限之屆至,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 ④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銷售物品建立營業之管理暨提撥經銷商分配獎金之系統開發設計,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系統設計,因存有瑕疵甚鉅,造成庫存管理資料及經銷商資料錯誤而根本無法發揮預期效用,迭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仍無法改善,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應依工作說明書所載之每一交付產品,於測試期限內通過個別測試與整合測試後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由甲乙雙方完成驗收手續。二、甲方應於乙方結案會議時,安排會同使用單位進行結案驗收作業」,被上訴人產品尚未通過個別測試與整合測試,且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安排會同使用單位進行結案驗收作業,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的物有瑕疵故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未經雙方驗收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尾款,殊非可採。 另追加部分為原合約工作範圍之擴張,除價金及工作項目另約定外,其餘事項仍應適用原契約,自應受原契約之拘束,因該追加部分亦存有瑕疵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自非可採等語,資以抗辯。 ⑵原審認為系爭獎金管理資訊系統既完成交由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報酬,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稱: ①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既已明文約定「二、付款辦法: (四)驗收,甲方支付乙方合約總價35%款項」,亦即尾 款第四期酬金請求權附有以完成驗收為停止條件,自應優先適用雙方契約之約定,且系爭合約亦屬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規定之分部交付性質,原審所認顯有違誤。又原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系爭系統具有瑕疵自得拒付酬金之抗辯未予斟酌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顯為判決不備理由。 ②上訴的部分是原合約工程款之尾款17萬元,因為沒有驗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程式需求確認單(被上證二),載明已完成部分,只是收到程式而已,並不表示完成驗收,不是驗收清單,與程式是否通過個別測試與整合測試無涉;而且程式需求確認單(被上證二)在下方備註內所載明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應完成程式開發也沒有完成。是因為有瑕疵,經通知修補,而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所以才拒絕給付價金。 ③就兩造約定給付之內容,上訴人提出工作說明書(上證一,二審卷p-35)為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程式需求確認單(被上證二)是依據上證一做出的具體內容,被上證二只有在手寫的三項是工作說明書沒有的項目(二審卷p181)。程式需求確認單(被上證二)的項目、內容是經雙方合意且經上訴人確認,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全部工作內容;是因為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程式(包括追加部分),均無法通過測試,故未完成驗收程序。即使,被上訴人提出獎金資訊系統完工確認(一審卷p147),也不足以證實通過測試、完成驗收。 ④是因為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程式無法通過測試,依合約書之約定自無法為結案驗收會議之通知,況發現相關瑕疵(參見二審卷p-31之列表,內容參見一審卷被證三)後,均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被上訴人拒絕修復,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價金之給付(含追加部分);此乃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自無涉於民法第101條第第1項之規定。 ⑤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對系爭合約書(一審原證一,一審卷p-09;二審被上證一,二審卷p163)之真正並無爭議,就其中第十條之記載亦無爭執。 ⑵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系統部分,有提出「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計11紙(見本院卷p-72至p-83),備註欄上大部分記載「已交付」;被上訴人提出「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二份(提出日期分別為91年8月12日、92年4月16日,見本院卷p-86至p-88);「獎金資訊系統完工確認單」一紙(傳真日期為92年5月3日,見本院卷p-92,原一審卷p147),並均經上訴人之負責人員李建中簽名確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上訴人以前揭辯詞否認。是以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為給付?該給付有無瑕疵?如有,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尾款?②本件給付,是否已經過驗收程序?如無,上訴人是否毋庸給付價金?③被上訴人依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500元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訂約前兩造對於工作項目有合意作成書面,並於簽訂該工作說明書後幾天交付給被上訴人且據此施作。因此系爭系統之工作內容,應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說明書(即上證一,本院卷p-35至p-52)為依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認為應以「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被上證二)」、「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被上證三)」為據。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均經兩造確認,且上訴人所稱工作說明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自應以「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為據,首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為給付?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以「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為據,其中「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被上證二)」大部份均載明於91年05月31日已完成,少部份未載明者亦有「獎金資訊系統完工確認單」一紙(傳真日期為92年5月3日,見本院卷p-92頁,原一審卷p147),且實際上簽認之上訴人負責人員李建中於原審(一審卷p141)亦證實「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被上證二)」是確認有收到被上訴人設計之程式,足見被上訴人已經為「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內容之給付。又「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被上證三)」,李建中於原審(一審卷p141)並證稱是因為程式功能不足,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程式,修改後有符合我們的要求,堪見「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被上證三)」亦完成給付。 ⑶完成給付後有無瑕疵?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反映,參見原審被證三(一審卷p-81至p136),時間起於91年03月15日,集中於同年04月至08月(約40次),91年09月05日至92年08月07日將近一年間僅有八次問題之反映,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所為之程式設計確實存有相當之瑕疵;但被上訴人確實也因應上訴人之反應,而為相關之修正(回函均參見相關瑕疵陳述之背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修復,應無可信。 由被上訴人完成相關程式之時間來觀察,大部份「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被上證二)」完成於91年05月31日(參見二審卷p171以下);其中有些部分功能不足,所以有91年08月12日之「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二審卷p185)」;而整個獎金資訊系統完工之時間應為92年5月3日(二審卷p-92),但仍有部分功能不足,所以進一步有92年04月16日之「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二審卷p187)」。再經比對91年08月12日、92年04月16日之「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確實存在原程式功能不足,而被上訴人91年08月12日第一次修改程式後,相關問題大幅降低,92年04月16日第二次修改程式後,僅有三個問題反應。足以證實證人李建中於原審證稱之「是因為程式功能不足,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程式,修改後有符合我們的要求」為更可信。 雖有瑕疵,但被上訴人確實有為相關之修補,且原程式功能如有不足,亦透過新增修改程式之方式進行。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統雖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修繕部分均已完成無誤,此部分事實證人李建中亦證實「系爭系統上訴人均有在使用,當中有發現瑕疵,主要的瑕疵是獎金計算部分及報表的顯示,有請被上訴人作修改,而被上訴人也都有作修改。而該系統於證人於93年4、5月間離開上訴人公司之前幾乎已經停止使用,因為上訴人評估結果認為沒有達到效用」等語。是以系爭系統可認定雖交付時有瑕疵存在,惟事後經上訴人請求修繕,被上訴人業已修繕完畢。是以,上訴人認系爭系統有瑕疵存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價金之給付,自無可憑。 ⑷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已經過驗收程序?如無,上訴人是否毋庸給付價金? ①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二、付款辦法…(四)驗收,甲方支付乙方合約總價35%款項。…」是兩造係約定於 完成契約第10條所定驗收程序,為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之條件,或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未來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則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已踐行驗收程序,或兩造未曾進行驗收程序,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則視為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合先敘明。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業經上訴人之負責人員李建中簽名確認,且上訴人亦已交付部分之驗收款,可認系爭系統已完成驗收。然查,系統程式需求確認單上明確載明「已交付」,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交付之程序,惟驗收乃係兩造就系爭系統作一妥適與否、有無瑕疵之認定程序,是以縱使已完成交付,然仍未對於系爭系統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有無瑕疵等事實加以認定,難謂交付即表示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就尾款35%部分業已給付15%,足證驗收程序已完成,惟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尚不足證明業已完成全部系統之驗收,衡情如完成全部驗收,應係給付全額之尾款而非部分款項,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尾款益徵兩造就系爭系統似疑有未盡驗收程序完成之處。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以證明兩造系爭系統業已完成驗收程序,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完成驗收,難採信為真實。 ③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第10條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應依工作說明書所載之每一交付產品,於測試期限內通過個別測試與整合測試後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由甲乙雙方完成驗收手續。二、甲方應於乙方結案會議時,安排會同使用單位進行結案驗收作業。」是兩造就驗收程序,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發動者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人交付系統後,迄今多年,遲不依約辦理驗收,就無法通過個別測試、整合測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致上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依前揭條文意旨,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以,本件雖未為驗收,惟應認上訴人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系統業已驗收。因而原審認為上訴人已經接受並使用系爭系統,故上訴人有交付尾款17萬元之義務,並無違誤,上訴人執以上訴,則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依所制定之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500元是否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因上訴人獎金制度有所修改而有需求,上訴人則辯稱此部分工程係系爭系統之修繕範圍,且此部分亦有瑕疵存在,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爭點在於:①被上訴人之新增修改程序需求單所列之工作,究為系爭合約之系統修繕,抑或係新增追加之系統修改?②此部分系統有無瑕疵存在? ②新增修改程序需求單二紙分別載明「費用:優惠價50000 元(未稅)」、「費用:優惠價100000元(未稅)」,且亦說明「1、本次報價考量紅典獎金制度大翻修,故給予 特別優惠之報價…2、本費用折抵維護合約提供新增修改 之金額,若維護合約金額已折抵完畢,則需另外收費」。是兩造已明確約定就新增修改程序需求單上所載之系統修改係上訴人獎金制度修改所需,並非因系爭系統本身有何瑕疵存在而修繕,此等事實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負責人員李建中證稱新增修改程式確認單係其所簽名,係因程式功能不足,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程式,且修改費用部分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討論過,其個人係有同意這筆費用等語。綜上,可資證實新增修改程序需求單係兩造另行約定修改原系爭系統,以符合上訴人獎金制度之修改,並非系爭契約原範圍之修補,是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係原系爭合約系統之修補,諉無可採,難謂有理由。 ③至於此部分之工作物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並且無瑕疵,縱有瑕疵亦經被上訴人修繕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以被上訴人依所制定之新增修改程式需求單,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500元,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係原系爭合約之修補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即非妥適,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上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合約價金之判決,洵屬無據。原審准予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請求廢棄原審之駁回判決,實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萬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