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復經鈞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准許變更保物為相對人股票三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一股,相對人遂據此提存並撤銷假扣押。惟相對人股票價值甚低,不具有擔保性質,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以上述股票提存。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上述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提供擔保人(即提存人),無從聲請禁止相對人提存股票做為擔保品,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