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號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泰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1萬9515元後,本院民國94年執字第352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民國94年執字第352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債權人之債權額為643萬8515元、加計至94年9月28日止之法定利息約8萬1千元,合計6,519,515元,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