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 請 人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上聲請人因本院93年度整更(一)字第1號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⑴依民國94年7月份之標準繼續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⑵給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 ⑶為繼續營運之必要履約行為及給付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費用。 二、自本裁定送達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90日以內,以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破產法上之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聲請人應將本件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三日(限全國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於民國56年7月28日創立,迄今已有38年之久,其過去營運 情況一向良好,獲益能力亦高,惟於91年間,因投資擴張失敗,導致資金運轉困難,然華國公司長期飯店之管理經驗、客源廣泛以及良好口碑,且飯店本業獲利均維持高檔,實有更生重整之必要,聲請人之債權人鄭玄峰方於92年間聲請重整,雖遭駁回,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審裁定,發回更審。事實上華國公司近年來獲利大幅成長,且積極與國內著名餐飲業者合作創造更好業績,並積極與債權人洽商還款方案,故實有重整更生之可能。為避免利害關係人唯恐自己之權利狀態因重整而受不利之影響,在法院尚未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可能各為自己利益為不利公司重整之行為,尤其華國公司現有飯店建物主體以及土地正於拍賣中,債權人之一中華商業銀行持續聲請法院速定期拍賣,若華國公司因此一強制執行程序主要建物及土地均遭拍賣,則華國公司重整更生可能視同破滅,是為免華國公司財產受強制執行,爰請求依公司法第287條之規定,准予裁定如聲明所示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後 ,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倘於本院裁定前公司債權人仍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導致公司財產減少而失去重整價值,故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自有先為上開公司法第287條保 全處分之必要。經查:華國公司相當於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鄭玄峰前於民國92年間向本院聲請華國公司重整,經本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鄭玄峰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178號廢棄該裁定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93年度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雖本院前曾以92年度聲字 第203號裁定華國公司之緊急處分並裁定延長之,然因華國 公司重整案經抗告發回,即回歸未裁定之狀態,其緊急處分及延長之期間應重新計算(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 2210 號裁定),而華國公司是否應予重整,尚須徵詢中央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及選任檢查人調查後提出查核報告,方可決定,如在此之前不為緊急處分,將使重整陷於不可能,是以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華國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並酌定緊急處分之期間為90日。 三、又華國公司營業處在台北市及高雄縣,而可能與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人以及該公司之股東則遍及全國,此見該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名冊可明,本件裁定事涉華國公司以及該公司員工、債權人、股東之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黏貼法院牌示處,由聲請人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公告周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非訟事件法 第9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