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己○○○ 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6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各提供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69號、第1770號、第1771號、第1772號、及第1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69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 1770號、94年度存字第1771號、94年度存字第1772號、及94年度存字第177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