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常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601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