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訴外人佳訊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販售行動電話;被告甲○○則係該店店長。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2日持店內監視錄影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控告原告竊取店內Q285 行動電話一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歷經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監視帶,明白發覺並無被告甲○○所稱使用後置於櫃檯而失竊行動電話一事而諭知無罪確定,且被告丙○○亦供稱係與被告甲○○觀看監視帶後認定原告有竊盜行為,自係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而虛構事實,而非合理之懷疑。原告自76年即加入臺北基督徒林森南路禮拜堂堂受洗,又加入教會社會青年團契、臺灣工業福音團契長期義工,從未間斷,名譽對原告之價值,遠勝於性命。豈料竟因被告惡意告訴,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心如刀割,歷經二年訴訟之煎熬,雖最後沈冤得以昭雪、還原告清白,但二人仍已共同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不可明狀之痛若。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無法見容於教會,無顏面對教友;親戚朋友紛以異色眼光相待;且原告現有子女二人,因被告誣控原告竊盜,致原告於子女前更是無臉以對,凡此皆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生,被告稱失竊行動電話僅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於訴訟中仍堅稱確有該行動電話之存在,卻又無法證明,可見其心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北縣市之第一版刊登 本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書全部3日 及如下之道歉啟事:「本人對誣控丁○○竊盜,致不法侵害其名譽一事,深感悔意,茲特登報向丁○○先生道歉」3 日。並原告願預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丙○○為佳達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公司內置於櫃檯之手機遺失,於檢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原告有竊盜之嫌,且將該錄影光碟播放予原告觀看,原告亦表示要「回去找一找」,反應與人之常情相違,而被告依監視錄影帶顯現原告當時確有握取把玩手機及當時原告手勢動作位置、事後原告不合常理反應等客觀事實,判斷原告涉有竊盜犯罪嫌疑,始檢具監視錄影帶等客觀証據向警察機關報告,冀由檢警縝密不公開之調查程序釐清犯罪真相,並為協助偵查機關調查犯罪而應其傳訊為供述說明,經地檢署詳細調查後亦認被告等所指非虛,原告確涉有竊盜犯罪嫌疑而將原告提起公訴在案。足見被告並非憑空捏造竊盜事實而故意為不真實告訴;亦非未經調查無相當證據即任意提出告訴而有過失(否則地檢署早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自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之故意、過失歸責要件。再被告僅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及證據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即可向檢警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警機關進行犯罪調查,並非謂被告須盡調查能事取得刑法可判決有罪之犯罪證據後始能提起告訴,故縱原告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屬原告犯罪能否證明之問題,要與被告合法行使憲法上保障之告訴權無關;且原告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足證被告係就客觀上有合理懷疑之犯罪提出告訴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可阻卻民法侵權行為之責。 (二)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情事:原告刑事竊盜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足還原告清白,原告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並無遭貶損之虞,自無受損可言,且原告起訴狀所指均係其主觀上情感感受之受損,其迄未舉證證明其於客觀上之精神名譽有受到如何損害,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 (三)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91年8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嗣後原告亦接受該分局之傳訊,故若認被告為不實告訴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則自彼時起原告即知悉其名譽受損情事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至94年2 月5 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其請求權自己消滅。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告丙○○為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21 號佳達企業社(嗣後改為佳達通信有限公司,原告誤為佳訊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行動電話之販售,被告甲○○則為該店之店長。被告於91年8 月12日以該持店內監視錄影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原告竊取店內Q285 行動電話一隻為由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經調查審理後判決原告無罪,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宗、本院92年易字第128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作不實之告訴,造成原告精神受損,又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丙○○係於91年8 月12日偕同被告甲○○提出竊盜告訴,原告雖至94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起訴前即就該遭起訴竊盜罪嫌事件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於93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查,是原告既已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則依前開規定,其時效視為中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二)被告丙○○於91年8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原告涉嫌竊取其店內行動電話而提出竊盜告訴,於告訴時並提出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被告甲○○亦偕同到場指稱:「(問:當時行動電話竊盜時,除店內員工之外,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有一位常客(姓名丁○○、...)帶手機來維修,並坐在櫃台前等候。...(當你發現店內行動電話遭竊時,你如何處置?)我先撥打遭竊之行動電話號碼,且找遍各處都找不到,之後就查看本店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畫面,發現就是丁○○所竊取。」有本院所調取92年度偵字第2541號偵查卷宗可查,固足認為被告確有指訴原告涉嫌竊盜之情事。然查: ⑴原告於警訊時陳稱:「丙○○播放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我觀看後,我嚇一跳,並當場向丙○○表示確定沒有拿丙○○所有之廣達牌Q285行動電話,因為我想不起來錄影帶中顯示我拿取置放於櫃檯上之物品,又擔心我在疲倦或無意識之狀態下,可能拿取他人物品而不自知,也擔心即將赴大陸合作投資事宜,並告知丙○○我願意代墊渠遭竊之廣達牌Q285行動電話費用,但條件是要將渠將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拷貝一份給我,讓我設法找出誰拿取渠行動電話之人,以還我清白,但渠表示:我如果沒有拿渠所有之廣達牌Q285號行動電話,就不用賠償該行動電話之費用,如果我有拿取遭竊取之廣達牌Q285行動電話,要我於當日21時前歸還,我為了確認沒有拿取渠所有之廣達牌Q285行動電話,所以才告知渠要回家找找看」等語,是原告於被告觀看錄影帶而懷疑原告竊取該行動電話,質之原告並播放錄影帶予原告觀看時,原告本身亦不確定錄影帶內其所拿取之物為何物。又原告當時回答「要回家找找看」之內容,亦啟人疑竇,自足令人更加懷疑該行動電話是否為原告所拿取。 ⑵原告雖懷疑有該廣達牌Q285行動電話之存在。惟查,訴外人林建沅於偵查庭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拿手時到店裏修,我把手機殼拆掉把機體拿去修,我進去約十分鐘,當時有一支手機(即失竊手機)放在櫃檯上,那是我們的回收中古機,我留下被告及手機單獨相處了十多分鐘,我現在已經離職...手機修好交給他就走了,我們是2 小時後才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與被告指稱確有店內中古手機失竊相符,並有被告於警訊時所提供之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及該手機之出賣人學生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庭指稱店內行動電話失竊一節確屬實在。 ⑶本件關於被告丙○○店內監視錄影帶經轉錄為光碟後,經本院刑事庭在92年8 月13日及93年2 月26日開庭時勘驗結果為:「原告約於91年8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40秒左右進入被告丙○○店內,當日下午3 時23分10秒時,原告伸手拿取放置在畫面下方櫃檯上呈現白色手機大小的物品,並在手上把玩,原告旁邊尚有另一名顧客,被告甲○○仍在畫面下方櫃檯。至當日下午3 時23分46秒,原當鬆開左手,將左手舉起舉至頭上,呈白色手機大小物品及黑色手機皮套置在畫面下方櫃檯上,49秒原告放下左手,將左手橫放在胸前,坐在櫃檯前,至下午3 時24分40秒止,原告雙手未在碰觸畫面下方櫃檯,下午3 時25分40秒被告將機殼後蓋放置在畫面下方櫃檯,店內維修師『吳哲豪』將沒有殼的機身交給原告,原告放在右手,雙手仍放在櫃檯上,46 秒 被告將機殼後蓋放在右手,把右手放在腰部的位置,後來又把右手放回櫃檯,沒有殼的機身放在左手,後來維修師吳哲豪右手拿該沒有殼的機身交到左手,再用右手拿呈白色手機大小物品用雙手組裝,原告再將機殼後蓋交給吳哲豪,吳哲豪組裝完成後再交給原告,下午3 時26分33秒,原告從櫃檯拿起皮套,將手機放入皮套。下午3 時26分50秒,原告起身離開櫃檯」等情,本院刑事庭經審理後,以該案證人甲○○、林建沅未親眼目睹原告竊取,而依該監視錄影帶內容,經勘驗後該呈現白色手機大小物品是否確係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吳佳邑)失竊之行動電話,亦或僅係被告送修手機之外殼面板,實有可疑,且所未見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行為等理由,認為該件不能證明原告犯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罪嫌而判決原告無罪。惟經公訴人以「原審無視於被告(即本件原告)伸手拿取甲○○放置於櫃檯上白色手機大小的物品,逕自推論被告無竊取手機之行為,...,依錄影帶畫面所示,被告於當日15時17分20秒從腰間拿出手機,其後交給店員維修,此時畫面呈現銀白色反光,...核與被告當庭拆開手機外殼係銀白色情形相符,質之被告亦稱:當時係維修手機面板部分...,由此可知被告因手機面板故障而交付手機機體予店內人員維修,手上仍持有深藍色機殼(正、反面機殼),此與被告拿取櫃檯上白色手機大小物品之前,手上仍把玩之深黑色物品悉相吻合,是以被告於拿取櫃檯上放置(公訴人遺漏「白色」二字)手機大小時,手上所把玩的應是 NOKIA3310 的手機外殼無訛,然而被告既將手機機體交由維修人員維修,該放置櫃檯白色手機大小的物品自然不是送修的手機甚明,因此被告動手拿取店內不屬於自己所有的白色手機大小的物品,其竊盜犯行,彰彰明甚...」、「...當時同在現場觀看的除了證人甲○○外,還有維修師吳哲豪,渠等對於親身經歷之事項,反覆觀看錄影帶畫面,印象最為清晰,渠等一致認定畫面中之白色小時係店內公務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等為主要理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雖被告(即本件原告)有把玩白色手機大小之物品,然該白色物品是否為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或為被告送修手機之外殼面板,均有可能,自無從依憑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並參酌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及證人即本件被告甲○○在本院刑事庭所為「未能確認店內手機係被告所竊」之證詞,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顯見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公訴人認該店員所推出去放置於櫃檯上之白色手機大小物品即係失竊之行動電話,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上開白色手機大小物品是否確為失竊之電話,亦或為原告送修之手機面板仍有存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判決原告無罪。 ⑷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再行勘驗結果(惟現場實測光碟片時間與刑事一審卷第46頁及62頁以下所載時間有誤差,該履勘光碟片所顯現之時間較刑事筆錄所記載時間慢約30至35秒左右。):「當日下午3 時18分40秒一名店員將白色反光物品(雙方表示就是本件手機)放在右下角櫃台,當時原告在比較上方的另一櫃台;下午3 時21分,甲○○將白色反光物品往前推,其另壹支手在打電話。...下午3 時23分30秒丁○○開始把玩前述白色物品,下午3 時24分10秒丁○○舉起右手推眼鏡隨即往後看。」(本院卷68頁),而參照原告所提出前開錄影光碟影帶截取說明,該白色物品(即刑事庭所勘驗之白色手機大小之物品),在店員將該白色物品推出去時,原告並未在該櫃檯前(參照原告所提光碟影帶截取說明第84頁),嗣原告於其後拿取該白色物品(參照原告所提光碟影帶截取說明第111 頁)。另原告在櫃檯前置有白色物品同時,手上持有另一深色的物品,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在卷(刑事卷宗第85頁),本院於94年5 月27日重複勘驗時,亦發現原告於當日下午3 時17分30秒時,原告手上有黑色小物品(本院卷第69頁),況原告當時送修手機為藍色外殼之手機(偵查卷宗第8 頁),於手機機體已交付維修人員之情形下,其手上深色物品是否即為手機外殼?該白色物體是否確為原告於刑事庭所辯,為其送修手機之外殼,實令人懷疑。 (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提起竊盜罪嫌之告訴及被告甲○○指訴原告涉有竊盜罪嫌,雖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等,然被告究否有虛構事實濫行興訟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仍須視所訴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為斷,並不能以判決之結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換言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故尚難謂此種申告有濫行興訟或侵權之可言。本件原告在被告丙○○店內之行為,經勘驗錄影光碟及原告在被告質諸是否拿取該行動電話之回答等情,均令人懷疑原告涉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嫌疑,被告以之向刑事機關指訴,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構陷之情事。而以前開情節以觀,亦難認為被告有過失可言。被告於該竊盜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證據不足所致,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情事,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足取,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回復名譽,請求為於前開報紙刊登道歉啟示之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