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於民國93年6月間,被告二人共同向 原告詐稱其經營之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家公司)財務健全,營運狀況一切良好,對外交易正常且未積欠任何債務,亦無任何契約或財務上之糾紛,要約原告入主百樂家公司。原告誤信其言,乃於93年6月25日與被告丁○○簽訂 合作協議書,出資購買百樂家公司股份而參與經營,並依被告要求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萬5000元整之支票給予被告乙○○,作為被告乙○○代百樂家公司支付公司所承租房屋之租賃押金。實則︰被告丁○○自原告負責經營百樂家公司起,即拒絕交付有關百樂家公司設立登記至今之全部帳簿表冊,財產清單及相關憑證。原告不由得不開始起疑。於是原告向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調閱及查詢百樂家公司登記資料,方知百樂家公司係由前身即美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高公司)自90年8月設立登記後,而於92年2月13日申請改名而來。美高公司於90年8月28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 處登記成立時,申報之資本額為2900萬元,然卻於該公司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在90年7 月31日存入股款2900萬元後,旋即於90年8月3日分別以1199萬9915元及1700萬85元兩筆將全部之2900萬元股款提領一空!換言之,被告早將公司資金掏空!故被告騙原告所稱百樂家公司財務健全,自屬全然虛言。93年10月8日,被告乙○ ○指示其司機拿一份百樂家公司之聲明上訴狀,要求原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以資上訴。於是原告再進一步瞭解,嗣後始知原來百樂家公司在外尚有財務糾紛。故被告騙原告所稱之百樂家公司對外交易正常、並未積欠債務云云,亦屬虛言。93年10月12日,原告收受房東即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佳公司)所委請律師發出之律師函,始知房東第一佳公司根本否認曾同意百樂家公司將所承租房屋一部轉租予電信公司設立基地台,並限10日內回復原狀,否則將終止租約。故被告騙原告所稱之百樂家公司對外並無任何糾紛云云,亦屬虛言。而經原告向房東求證,百樂家公司所使用之房屋即臺北市○○路166巷4號及4之1號之房屋,乃係由百樂家公司所承租,故租賃期限屆滿時,依約亦應由百樂家公司取回房屋之押租金,而非被告乙○○個人。故被告騙原告所稱之租約係由其所訂,押租金係由被告乙○○所付,而要原告支付被告乙○○67萬5000元整之說詞,更屬虛言。被告向原告詐稱百佳樂公司財務健全,卻拒絕將帳簿表冊交接,並將公司資金提領一空;詐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對外交易正常且未積欠債務,實則與人涉訟,被人求償,且獲敗訴判決,現正上訴中;詐稱公司並無任何契約或財務上糾紛,實則,公司所承租房屋之房東第一佳公司發函終止租約,不是因為原告拒絕換約,而是被告在經營百樂家公司時,即違反租約轉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遂向百樂家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違約。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故意以不實之言、之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丁○○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乃依法委請律師去函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回復原狀。及基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原告所委託之甲○○律師所草擬,本件原告不必出資分文,只須墊還被告乙○○先前所支付之押租金67萬5000元,即得享有百樂家公司60%之營業 利潤,且雙方係以93年7月1日為分界點,此日之前百樂家公司之相關債務均由被告丁○○負擔,在這樣的條件下,雙方所洽商的條款均已在協議書內訂明,原告臨訟意指被告保證百樂家公司營運狀況佳、無訴訟糾紛、無財務問題云云,根本是藉題發揮,無中生有。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事隔兩個月,又親筆來函要求被告將被告所保留經營之蛋糕訪一併交付伊經營,且短短一、二年間一再擴大營業,試問:倘若百樂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原告豈有可能持續擴大經營面積?兩造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係以93年7月1日為分界點,一切均依原告委任律師所擬之協議書行事,絕無任何欺瞞情事,反倒是原告未出分文,強佔被告資產迄今不還,除擴大餐廳營業面積外,更另行營業歐洲精品服飾,且一切營收均入己袋,始終拒絕分配約定利潤於被告。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丁○○所簽訂,完全與被告乙○○無關,原告將乙○○列為被告,不知其所據為何?原告一再空口陳稱被告乙○○與被告丁○○向其共同施詐,原告應就被告乙○○有共同施詐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謂被告共同隱瞞百樂家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外乎係在質疑百樂家公司資本額之去向,惟兩造業已明確依合作協議書第9條、第11條及當初雙方約定意旨 ,93年7月1日前,百樂家公司之一切財產、權利、債務均與原告無關,被告將百樂家公司交予原告經營時,百樂家公司對外並無欠款。在此時間之前,百樂家公司之資本額如何運用實不知與原告有何干係?是原告應就被告有隱瞞百樂家公司營運狀況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自93年7月1日入主百樂家公司後,縱有虧損,此與被告有何關連,有請原告再進一步說明之必要。況且,被告丁○○早在93年8月2日即將百樂家公司相關帳簿資料及印章交付原告,益見被告無欺瞞原告之意。至於飛雅公司之貨款糾紛,原本就與百樂家公司無關,被告丁○○才未告訴原告此訴訟,況且被告丁○○為表誠信,亦於93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表示,該案件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丁○○負擔,系爭切結書更係原告所委任之甲○○律師所撰擬,被告丁○○簽署後,於93年10月15日即寄達甲○○律師,原告就系爭切結書難諉為不知。姑且不論飛雅公司之貨款訴訟案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於該件訴訟自始至終均一再主張該筆貨款與百樂家公司無涉,由此更足見被告無所謂詐欺之情事,是即便最終判決百樂家公司應給付該筆貨款,惟原告亦難據此主張被告有隱瞞百樂家公司營運狀況。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並無原告出資購買百樂家公司股份之約定。原告明知百樂家公司2900萬元資本額於先前營運時業已耗盡,其才未支付任何資金而持股60%,如今卻一再追查百樂家公司2900萬元資本額之去向 ,豈不是自相矛盾。原告支付67萬5000元,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已載明,此筆費用係返還被告先前支付予房東第一佳 公司之押金,於日後租約終止後,原告得向房東取回該筆押金,此筆費用根本不是出資款,至於原告質疑此筆押金當初是否為被告所墊付乙節,被告實不知此與本事件或原告之權益有何關係?上述該筆支付予房東第一佳公司之押金當初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故被告丁○○請原告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乙○○之支票,此舉並無不當之處,併此敘明。第一佳公司發函終止租約,係因原告拒絕換約所致,甲○○律師係受原告所委任,被告並不認識甲○○律師,就基地台出租乙事,被告丁○○確實曾陪同原告及其委任之甲○○律師至第一佳公司洽商,而基地台之出租費用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亦載明由百樂家公司取得,該合作協議書更係甲○○律師所撰擬。於93年6月25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更載明基地台之出租費用由百樂家公司取得,嗣後係因原告未依其對第一佳公司之承諾換約,第一佳公司才以基地台出租之事主張終止租約,歸根究底,完全係原告不守承諾所致,其卻於本事件宣稱其於93年10月12日始知基地台違約轉租云云,根本係睜眼說瞎話。事實上,從甲○○律師傳真予原告之書函內容中可看出,原告自己所委任之律師同樣認為會與房東鬧僵,係因原告讓房東不信任,其執意擺爛所致,是原告於茲反稱第一佳公司發函終止租約是被告之責任云云,實屬可議。被告並無民法規定之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5條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7萬5000元即屬無據。原告一方面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兩造之合作協議,惟私下卻仍繼續經營百樂家公司,甚至將百樂家公司之餐廳擅自更名,豈不是自相矛盾。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於93年6月25日與被告丁○○簽訂合作協議書如原證1,邀約原告入主百樂家公司,原告並開立原證2之67萬5000元支票受款 人為被告乙○○,交付給被告丁○○,由被告丁○○轉交給被告乙○○代為支付租賃押金。合作協議書約定93年7月1日前所積欠一切稅捐及員工勞健保費用由丁○○負責,之後由原告負責。(二)百樂家公司前身為美高公司係90年8月28 日設立,設立資本額2900萬元,資本額於90年7月31日存入 2900萬元予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8月3日提領一空。92年2月13日改名為百樂家公司。 (三)飛雅公司對百樂家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簡字第383號判決百樂家 公司應給付40萬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原證5。(四)93年10月8日出租人第一佳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百樂家公司,要求返還與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之租金,並於10日內回復原狀,否則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如原證6。(五)百樂家公司使 用房屋即台北市○○路166巷4號及4之1號係由百樂家公司向第一佳公司承租如原證7。B、爭執事項:(一)被告有無 向原告施用詐術,而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舉證)(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四、被告有無向原告施用詐術,而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著有判例。 又「...締約時之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容未能完全實現尚難遽認係詐欺,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蓋他人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倘一方因信賴他方之陳述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發現該陳述均係子虛,信賴之一方固得以意思表示受有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他方之陳述苟非全屬虛偽,僅其實現程度比例未如當初預期,信賴陳述之一方自不能據以撤銷契約。蓋陳述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陳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付較高之對價。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是當事人一方締約時之陳述未列入契約條款者,事後觀察其陳述內容如非全然虛偽,相對人自不得以其陳述未能完全實現而遽謂受有詐欺。潘○智未能證明鴻○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徒以超級市場迄今未能興建,遽爾發函撤銷其前手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1279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稱百佳樂公司財務健全,卻拒絕將帳簿表冊交接,並將公司資金提領一空;詐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對外交易正常且未積欠債務,實則與人涉訟,被人求償,且獲敗訴判決,現正上訴中;詐稱公司並無任何契約或財務上糾紛,實則,公司所承租房屋之房東第一佳公司發函終止租約,是被告違反租約轉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遂向百樂家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違約,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為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此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及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三)證人甲○○於本院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到庭結稱:原告 想承購百樂家公司(餐廳),當時我是原告律師,由我辦理簽約手續,原證1合作協議書是我草擬,簽約時是在被 告丁○○辦公室,有我、原告及被告丁○○在場。簽立合作協議書時我都是代表原告,簽約之前,我們對百樂家公司的狀況是了解的,百樂家公司登記資本額是3000萬元,實際上百樂家公司財產只有那家餐廳設備而已,我印象中簽約時我和原告都知道百樂家公司沒有現金。合作協議書第9條約定百樂家公司在93年7月1日以前勞健保及稅捐等 責任歸被告,之後責任歸原告負責。基地台業者就在餐廳樓上,簽約前我印象中被告乙○○有說基地台都是他簽的,錢應該歸他,最後依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歸百樂家公 司。簽完合作協議書後,我與原告及被告丁○○去和房東談續租問題,房東要求二年內要將基地台拆除,這時房東才挑基地台毛病,之前被告與房東有無就基地台發生糾紛我不清楚。被證5是我於93年10月12日傳真給原告,有傳 真成功,但原告沒有回應,被證6切結書是被告丁○○於 93年10月15日寄給我,我沒有告訴或交給原告被證6,因 為我在被證5傳真給原告時已說要收到律師費後才會再服 務等語。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對於百樂家公司實際財務狀況、營運情形、出租基地台及兩造間對於百樂家公司責任歸屬自93年7月1日為界限相當瞭解。 (四)依據93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丁○○簽訂合作協議書:第1條百樂家公司營運範圍包括台北市○○區○○街166巷4號地下室及1、2、3、4樓,但不包括蛋糕坊。第3條現有之 百樂家公司改組,由原告占60%,並為負責人;被告丁○ ○占40%,被告丁○○先前投資百樂家餐廳之裝潢及設備 等現值持有股40%。第7條原告必須於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7日內,支付被告丁○○先前支付予房東之押金67萬5000 元,日後終止租約返還押金時,由原告向房東依租賃契約取得該筆押金。第8條百樂家公司出租予電信業者基地台 費用,自本協議書簽訂後,由百樂家公司取得。第11條百樂家公司在93年7月1日之前所積欠之一切稅捐及員工勞健保費用等由被告丁○○負責,之後由原告負責。依據合作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僅先支付67萬5000元即可取得百樂家公司60%股份,且於百樂家公司與房東終止租約時,押 金仍返還予原告。 (五)再據被證5是證人甲○○於93年10月12日傳真給原告,其 內容為「TO:丙○○女士(一)今早與歐陽董聯絡,其要求我們起草保證書(保證百樂家vs飛雅高科技上訴案與你無關)...(四)至於麵包坊與房東之案件,都很難圓滿處理(我感覺房東,可能對你不再信任,歐陽董說是你叫房東採取法律行動)...(五)我個人會建議你與歐陽董聯繫,與房東好好溝通,再談其他的,如果你認為造成目前僵局,都是別人的錯,執意擺爛,後果並不樂觀。(六)另外我非常遺憾地在此告訴你,必須立即電匯律師費九萬九千元至我戶頭...否則我自此不再提供任何服務。...」。被證6丁○○於93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 書,就有關百樂家公司與飛雅公司間訴訟(士林地方法院93年湖簡字第383號)之責任歸屬作約定,保證該案件之 一切費用均由被告丁○○負擔。從合作協議書內容、被證5甲○○傳真函、被證6切結書可知有關百樂家公司與飛雅公司訴訟責任歸屬均由被告丁○○負擔,與原告並無關係。 (六)依百樂家公司與第一佳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計四年9個月。再參酌證人甲○○「我與原告及被告丁○○去和房東談續租問題,房東要求二年內要將基地台拆除,這時房東才挑基地台毛病,之前被告與房東有無就基地台發生糾紛我不清楚。」之證言、被證5甲○○傳真「(我感覺房東,可 能對你不再信任,歐陽董說是你叫房東採取法律行動)...(五)我個人會建議你與歐陽董聯繫,與房東好好溝通,再談其他的,如果你認為造成目前僵局,都是別人的錯,執意擺爛,後果並不樂觀。」,則有關基地台與房東租約糾紛係在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後所發生之事情,且會造成與房東糾紛原因尚屬不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