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史奎謙律師 被 告 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原告持股變更為貳佰拾萬陸仟股、出資額新台幣貳仟壹佰零陸萬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六十六萬六千股,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自第三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受讓被告公司之股票一百四十四萬股,雙方並約定以被告公司最近期自結報表之每股淨值為股票交易金額。後經查詢被告之公司淨值金額後,以每股新台幣十一點七二元完成交易,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藉詞推託拒不辦理。 ㈡、原告所受讓之股票為被告之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背書轉讓為唯一之方式,只需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若未辦理過戶僅係不得對抗公司而已,縱未經股東名簿登記,亦不影響因背書受讓之股票權利。況不得對抗,係指不得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被告依法應依股東之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符事實,被告並無實質審查股票移轉之權利,股東因何移轉股票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得據此拒絕變更登記。又股票之移轉於背書轉讓時已經完成,受讓人依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且該執行命令既未發文予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再關於禁止被告為出資額移轉過戶之行為部分應屬違背法令無效,被告不得據此拒絕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原告與年豐公司達成承擔債務之協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債害債權情事,被告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股東名簿之變更與否與被告主張其債權有無受影響為二事,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年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陸續發生跳票,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尚未答辯前,被告收到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年豐公司對被告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自得拒絕。又年豐公司與原告間係屬關係企業,其股票移轉之原因關係係年豐公司以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代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清償新企公司對原告之欠款。年豐公司於發生財務危機後,無法律上原因為新企公司清償債務,減損年豐公司之償債能力,顯有損害債權人之故意。且原告與年豐公司間之股票轉讓同意書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做成,遲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始繳交證交稅,顯然係年豐公司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後偽作交易,而將其出讓日期提前,其出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㈡、年豐公司及新企公司對被告公司均負有債務,年豐公司為他人代償債務而出讓股票,被告為維護自己之債權獲得保障,拒絕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符合民法第一五一條自助行為之立法意旨。且各該債務業經被告分別以支付命令及起訴提出請求,亦符民法第一五二條於實施自助行為後向法院聲請處理之要件,故被告拒絕過戶,亦為依法令之行為。新企公司於爆發財務危機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即向法院聲請重整獲准(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三三三九號裁定),新企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新企公司以年豐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優先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行為,違反該裁定之效力,且新企公司聲請重整之時點,恰為系爭股票買賣交割日之前後,則新企公司對其行為將損及債權人權利,焉能諉為不知?本件原告與年豐公司間股票移轉之原因行為,違反本院重整裁定而無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年豐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股票轉讓同意書,年豐公司移轉原告公司股票一百四十四萬股予原告,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完畢。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變更股東名簿,被告委託郭登富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表示不同意。 ㈢、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院錦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年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在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六元及執行費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北院錦九十四執全平字第七一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年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在新台幣五千萬元及執行費四十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讓年豐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記名股票,被告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股份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違反重整裁定之效力,且執行命命禁止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拒絕辦理過戶為自助行為云云資為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股份轉讓是否有效,㈡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否在本院執行命令禁止之效力範圍內,茲審究如次: ㈠、原告與年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股票轉讓同意書,年豐公司移轉原告公司股票一百四十四萬股予原告,原告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完畢,業據其提出股票轉讓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已自年豐公司受讓被告公司之股票一百四十四萬股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惟未經股東名簿登記,亦僅係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不影響受讓人因背書合法取得之股票權利。且股東因何原因移轉股票與發行股票之公司(即被告)無關,發行股票之公司亦無實質審查股票移轉之權利,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受讓人,自得請求發行股票之公司即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至被告抗辯系爭股票轉讓違背新企公司重整裁定之效力、拒絕過戶登記為自助行為云云,惟系爭股票之讓與人為年豐公司,並非新企公司,系爭股票之轉讓自無違反新企公司重整裁定效力之可言,且本件係原告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對年豐公司縱有債權存在,為保全其債權,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被告拒絕辦理變更登記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㈡、又原告受讓系爭記名股票之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完畢之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而本院錦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執行命令、錦九十四執全平字第七一三號執行命令分別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發,均在原告因背書轉讓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之後,且股票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有價證券應依動產之執行方式,而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為之,系爭股票轉讓既在上開執行命令之前,且未受查封,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自不及系爭股票,原告自得受讓系爭股票,又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自得請求被告登載於股東名簿以生對抗公司之效力,被告抗辯其係依執行命令拒絕過戶(即變更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原告持股變更為二百十萬六千股、出資額為二千一百零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雖屬給付之訴,惟原告請求所依據者係意思表示請求權,本院所為之裁判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即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