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丁○○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六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尚美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保證書各一份、約定書三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