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台北市松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立建松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3,488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9月25日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23,128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屬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本院卷第234頁),惟原告上述之請求,均 係本於水管漏水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台北市○○路○段656之1號房屋及其所屬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大樓)之水管,因靠近系爭大樓6樓之管道間水管破裂,頂樓分支水管阻塞致造成主幹 管銜接6樓水管處破裂而形成嚴重之漏水,並漫淹原告所有 系爭大樓4層及第5層房屋之天花板,進而水沿牆壁傾洩而下,淹至地板達4公分之高,致原告受有:(一)預期租金收 入之損失:原告之5樓屋原租與第3人顏維新,租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0,250元,由於上開 之漏水,致承租人無法營業,而於93年12月1日終止租約, 並對原告興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失之利益為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10個月之預期租金收入1,1 02,500元(每月110,250元*10個月);(二)房屋內部裝潢及機具部份之損失:1、系爭大樓4樓部分:輕鋼架天花板更新、面板主管辦公室天花板更新板材估計損失:7,770元, 電話總機、分機及語音系統估計損失:123,218元;2、系爭大樓5樓部分:(1)全區防燄壁紙估計損失:211,380元; (2)全區地毯工程估計損失:166,260元;(3)櫃台上方 受損輕鋼架天花板估計損失:12,000元,以上合計1,623,128元。經原告先後於93年9月2日、93年9月17日發函與被告,向被告反應處理,惟均未獲置理,雙方並於93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3,128元,及自9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93年8月24日艾利颱風來襲,系爭大樓之排水系 統因無法因應龐大雨勢,雨水自頂樓排水管順勢而下,又因系爭大樓之公共水管容量有限,雨水積於管內四處溢流,從公共水管滲出,導致各樓層均發生淹水現象,與被告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專有部分之水管無涉,系爭大樓已有20餘年屋齡,共有水管自然有所耗損,如需全部翻修,所費不貲,需經多數住戶同意將系爭大樓水管全部改良,非被告立建松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立建松隆管委會),可以獨自決定,況當日雨量高達192公厘,台北市○○ ○○○路段均淹水,對照下,系爭大樓發生淹水事故難謂係肇因於立建管委會疏於平日的管線維護工作所致,且於事故發生後,立建松隆管委會立即請人修繕排水設備,亦因應對合宜,於海馬颱風來襲時,未再發生淹水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天然災害所致,被告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0頁之95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93年8月24日、25日艾莉颱風之雨水自頂樓通風管灌下, 致原告所有之5樓、4樓受害。 (二)系爭大樓管道間之垂直立管於3樓頂版交接處於93年8月24、25日大漏水前已由3樓所有權人用混凝土將塑膠管管邊 R.C.樓板開口封閉,致由管道間流下之水無法向下宣洩。而3樓本身在93年8月24、25日則無漏水現象。 (三)由於艾利颱風來襲雨量大而持續,導致屋頂積水高過屋頂通風管口,造成雨水大量溢流入垂直立管內並倒流溢出水盤外及流入管道間,造成4樓以上各樓層均發生漏水情形 。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41頁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立建松隆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能力? (二)本件侵權行為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原因為何? (四)原告主張受有1,623,128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6樓所有人友華公司應否負責? 爰分述之如下: (一)立建松隆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能力? 1、按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言,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 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惟同條第2項及第36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足見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地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惟仍係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即僅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侵權行為能力,乃行為人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資格,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無責任能力,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管理委員會,因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具有對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能力。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建松隆管委會為具有社團性質之人合團體,具有組織(即由住戶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主委),獨立財產(公寓大廈具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入係獨立財產,因其由管委會管理、收支、運用,住戶對於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權義隨其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且不得請求退回、讓與,其債權人也不得主張扣押,房屋之繼受人並受前手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義事項拘束),亦有相應的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章以及辦公處所,因此其雖無法人登記,屬於非法人團體,但其具有社團之人合性質自應類推民法社團之規定,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管理委員會可以從事法律行為對管理服務人員「委任」、「僱佣」,就公用部份並負修繕之責,且可締結承攬契約,催收管理費,另可對住戶違反規定使用公用部份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其具有民事行為之能力,反之,如認管理委員會違反修繕公用部分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無侵權行為能力而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適用邏輯上顯然首尾不一,自相矛盾,且欠公平,不利於交易及社會之安全等語。被告立建松隆管委會辯以: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構,縱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自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大樓管理委員會本身僅有訴訟能力而無權利能力,僅能遂行訴訟而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之能力等語。 3、經查:依上開1之說明,本件被告立建松隆管委會就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固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尚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原告以被告立建松隆管委會與司友華公司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立建松隆管委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侵權行為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原因為何? 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93年8月24、25日艾利颱風來襲期間,台北 市○○路○段656之1號立建松隆大樓管道間水管(粗塑膠管為污水排水管、細塑膠管為空氣平衡管)並未破裂漏水,而造成該大樓3至8樓受有損害之原因,為屋頂管道間通風管口之高度太低所致,遇颱風天雨量大而持續,屋頂積水高過屋頂通風管口,水大量溢流入垂直立管內並倒流溢出水盤外及流入管道間,造成5樓及4樓室內積水」,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年4月19日95(14)鑑字第0061號函 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證物外放),足見,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在於屋頂管道間通風管口之高度太低,遇颱風天雨量大而持續,屋頂積水高過屋頂通風管口,水大量溢流入垂直立管內並倒流溢出水盤外及流入管道間,致5樓及4樓室內積水,而非肇因於被告友華公司所有系爭大樓6樓之 水管破裂所致。 (四)原告主張受有1,623,128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如(一)、(五)所述,被告立建松隆管委會及友華公司毋庸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自無再就本項爭點,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系爭6樓所有人友華公司應否負責? 1、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礙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友華公司對當層所在2支塑膠管通 過處未作防止漏水之阻絕設施,且經其要求修理,被告友華公司均予拒絕等語。惟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如上所述,並非肇因於被告友華公司所有系爭大樓6樓之水管破裂 所致,是被告友華公司除無修理義務外,亦無違反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友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185條及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