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0號
- 原告
- 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1
- 訴訟代理人
- 龍躍天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姜明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經義大利夏妮美黛再植睫毛之亞洲區總代理商香港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ELLA MASTERGLOBE HOLDINGSLTD.,下稱香港依娜公司)之授權,成為臺灣獨家總代理在台經銷義大利夏妮美黛再植睫毛(HARRY MILTON)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則從事再植睫毛之服務及教學,訴外人黃鈴景係丙○○之學生,與原告簽訂契約遂成為原告之高雄及屏東地區經銷商,而被告於訴外人黃鈴景所經營之美容店使用系爭商品上課後,亦從事再植睫毛之服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中華民國台南縣、市獨家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成為原告於台南地區之經銷商。兩造約定被告於簽約時須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元之產品,每月採購金額不得低於六萬六千元,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係被告於訴外人黃鈴景經營美容店上課所使用之「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產品」即系爭產品,兩造並未就商品成分作保證之約定。被告縱稱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可知,系爭產品係合成塑膠而非嬰兒毛,然系爭產品乃原告向香港依娜公司所進口,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與原告簽約時稱系爭產品係嬰兒毛,並於九十三年世貿展覽時為相同之公開說明,而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原告亦未保證系爭商品之成分為嬰兒毛,並確信原告所購買之睫毛為嬰兒毛,始據以製作教材及刊登廣告,自無詐欺、欺騙他人之意圖,被告既稱系爭產品經檢驗結果,係合成塑膠而非嬰兒毛,應就其送驗之產品係原告之系爭產品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既未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持「HARPER'S BAZAAB哈潑時尚」雜誌(下稱「BAZAAB」雜誌)之九十三年六月、九月及十月廣告,宣稱或保證系爭產品之品質,該三份雜誌之廣告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故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不得據以抗辯。另原告已交付套組予被告,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更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一日親自前往教學,被告於訂約簽前及訂約後,對系爭產品之品質均知之甚詳,倘原告稱其係遭原告施以詐術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未曾經客人表示原告所植假睫毛掉光,足證乃被告技術不純熟,並非原告系爭產品之品質不良所致,被告應就系爭產品之品質不佳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言,縱認系爭產品之品質不佳造成客人之事實抱怨為真,然被告應即通知原告,或即將系爭商品送驗,惟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則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貨到後一星期內通知原告換貨,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又被告嗣未依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並表示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一百十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詎原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一百十萬元之違約金。至本案違約金之約定縱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然本案違約金係以被告違約為前提,而被告既已違約,自應給付違約金與原告,兩造固約定若實際損害大於一百十萬元,則以實際損害額為賠償,原告請求該一百十萬元,並未請求實際損害額,亦非請求高於一百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自毋庸對實際損害額舉證,倘被告認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少於一百十萬元,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台南縣、市獨家經銷契約」一件、支票二紙、送貨單四紙、廣告一件、刑事陳報狀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件、網路資料一件、教材一件、數位照片目錄一件、律師函二件、律師函回執二件、公證書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二件、照片五幀、台灣獨家總代理及總經銷合約書二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件、專業美容世界雜誌二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書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送貨單正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黃鈴景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被告表示其係原告系爭產品之南區經銷商,並知悉被告於www.brow.com.tw之網站已申請一個網址,請求被告於網站上代為廣告銷售,遂提供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在台東社教館發表會上所拍攝之照片及該產品文宣予被告刊登,被告基於雙方情誼,遂將其所提供之資料於該網站上披露,然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原告通知稱被告已侵害其著作權,被告於與訴外人黃鈴景聯絡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簽發面額均為十三萬二千元,付款銀行為建華銀行,提示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各為A0000000、A0000000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用以向其購買二十六萬四千元之系爭貨品,並簽發自九十三年九月起按月簽發面額均為六萬六千元之本票共計二十四紙交付予原告,由其按月執票取款,足證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應提供教育以訓練被告及被告之受僱者,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提供任何教學予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八項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第一批商品時,原告應核發「HARRY MILTON再植睫毛」之證書予被告,然原告亦未提供;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訂約後,即簽發二紙票據予原告,並均已兌現二十六萬四千元,然原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尚有十套系爭產品迄未給付,其於終止契約時,亦未給付完全,復未依約定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況且,兩造縱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被告應每月向原告進貨六萬六千元即十套系爭產品,惟原告嗣同意被告得暫緩二個月再進貨,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二個月份不進貨,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
㈡原告稱系爭產品係其經香港商依娜公司授權為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該公司則為義大利商HARRY MILTONSYSTEM公司之「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產品」之亞洲區代理商,台灣地區僅原告具有代理該產品之權限,然原告與訴外人豪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益公司)就系爭產品因商標法涉訟,案經本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受理在案,故原告是否已取得義大利商HARRY MILTON公司之授權,得在國內將該公司所有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實有疑異。另系爭契約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已約定契約之標的物為「HARRY MILTON再植睫毛」,而原告於簽約前亦告知被告該再植睫毛係用嬰兒毛髮製成,並提出「BAZAAR」雜誌九十三年六月之廣告,致被告誤信為真遂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為客戶植系爭產品之睫毛後,屢遭客戶以假睫毛脫落或不舒服為由退費,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將系爭產品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其材質,始知悉系爭產品之成分係塑膠合成纖維,並非嬰兒毛髮,被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撤銷本件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始無效。退一步言,縱令原告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仍有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契約既約定須依原告實際損害額為賠償,足認該項損害賠償之約定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類型之違約金,僅原告於契約中叉加註如損失大於預定金額時,仍以實際損害額為賠償,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程度,依約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台南縣、市獨家經銷契約」一件、支票二紙、送貨單四件、廣告文宣一件、刑事陳報狀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查費收據一件、「BAZAAR」雜誌節本一件、教材教授一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義大利夏妮美黛再植睫毛系列產品之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商,其法定代理人丙○○則從事再植睫毛之服務及教學,被告輾轉修習使用系爭商品課程後,亦從事再植睫毛之服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中華民國台南縣、市獨家經銷契約」,成為原告於台南地區之經銷商,依約被告於簽約時須向原告購買二十六萬四千元之產品,每月採購金額不得低於六萬六千元,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並表示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其乃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一百十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詎原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一百十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因代友人黃玲景於網站上刊登原告產品之廣告,遭原告以侵害其著作權警告後,遂與原告簽訂契約,並隨即依約簽發二紙支票予原告,用以向其購買二十六萬四千元之系爭貨品,並簽發自九十三年九月起按月簽發面額均為六萬六千元之本票共計二十四紙交付予原告,由其按月執票取款,依並未違反契約,反係原告未依約提供教育訓練,未提供證書,尚有十套產品未給付,有違約情形,另進貨部分,原告自己同意,被告得暫緩二個月再進貨,是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二個月未進貨,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另原告稱其係系爭產品台灣區獨家代理商,惟市場上另有其他公司販售系爭產品,顯見原告代理權有疑義,另原告所提供之再植睫毛並非如其所稱之嬰兒毛髮,是其品質確有不良,屢遭顧客反應,其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撤銷本件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自始無效,縱認其確應賠償損害,惟系爭契約有關賠償之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類型之違約金,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程度,依約仍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稱其係因為著作權爭議問題,遭原告警告後,始不得不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惟不論原因如何,本件兩造確於九十三年七月月七日簽訂「中華民國台南縣、市獨家經銷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於台南地區之經銷商,而被告於簽約時並已向原告購買二十六萬四千元之產品,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採購金額不得低於六萬六千元,而兩造所協議經銷之產品,即被告於訴外人黃鈴景經營美容店上課所使用之「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產品」,上開事實並有「中華民國台南縣、市獨家經銷契約」、支票、送貨單、網路廣告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其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月即未向原告進貨,惟辯稱此係經原告同意云云。然被告對於所謂獲得原告同意得暫緩進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原告亦不承認,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僅係單方空詞,不足為採。又被告辯稱兩造簽約時約定原告所交付之再植睫毛產品應為嬰兒毛髮云云,惟就此一有關品質之約定,並未見諸於雙方契約中,而原告所提供予被告者,與被告於訴外人黃玲景處所學習時使用之產品相同,與兩造簽約時所認知之產品亦無差異,換言之,本件兩造於簽約時均明暸原告所應交付之產品係何種產品,而原告亦已按雙方所約定之產品交付被告,並無以其他物品代替情形,被告嗣後以原告廣告文宣中所宣稱之文辭,辯稱雙方簽約時即係約定交付嬰兒毛髮之再植睫毛云云,顯非有據。被告另以原告之代理權有疑義為辯,惟查,有關代理權有無之爭議,乃商標所有者與原告間之糾紛事項,於本件兩造間並無考量必要,而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品,除非係仿冒者,否則只要確係義大利HARRY MILTON廠牌產品,即屬依約履行,要無詐騙可言。被告復稱原告尚有十套睫毛套組未交付云云,惟查,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即曾交付含十套睫毛套組之商品與被告,被告要求退還除上開十套睫毛套組以外之商品,此一事實有送貨單附卷可參(參原證十),是被告空言辯稱未交貨云云,應非事實。被告再以原告並未交付證書一情,指摘原告違約云云,惟查,所謂證書之交付,須通過原廠公司所舉行之測試後,始能發給,被告對於其是否曾參加測試,均未證明,如何在此情形下要求原告應逕行發給證書,否則即為違約?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違約,故其得解除契約云云,顯非適法。而被告未依約按月訂購貨物,經原告催告後猶未履行,原告遂發函終止契約,自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負擔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三、本件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甲方(即原告)終止契約,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並應向甲方給付壹佰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甲方之損失大於此賠償金額者,依甲方實際損害額賠償。」(參證物一),依上開約定之用語,可知雙方所約定者,乃金額預定之損害賠償,其性質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蓋違約金者,通常均為一定金額,不因實際損害金額若干而有變異,而本件兩造約定倘被告有違約情形,應賠償一百一十萬元,若損害金額大於該數時,被告應按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可見此一金額並非固定不便,而係以實際損失之金額若干決定之,惟在一百一十萬元以下時,原告無須舉證,被告同意以約定之前揭數額賠償,此種最低賠償金額約定之方式,在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亦有類似規定,依私法自治法理,本件被告於簽約時既同意此一約定,自應受此一約定拘束,而今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按月購買貨物,原告自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一十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款項及依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