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6、7、26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4,876 元,詎原告交付上開貨物及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94年3月15日,面額為677,299 元, 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票號BK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99 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四份,統一發票三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94年5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原告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4,876 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5月12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於前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77,299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