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乙○○○ 丁○○ 甲○○ 號 辛○○ 號13 壬○○ 樓 住台北市○○○路○段66號5樓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日立遠東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167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被 告 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2號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程序部分:原告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依原告專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丙○○代表違法之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與被告正陞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陞公司)訂定租賃契約,將共有之頂樓平台出租予正陞公司,共同侵害中山華廈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之權利,追加丙○○為共同被告。實體部分:緣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64號1樓、3樓、6樓、8樓、66號4樓、5樓、6樓(即中山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係中 山華廈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共同自民國90年1月30日起在系爭頂樓平台擅自設置如附件所 示之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該設置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且中山華廈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決議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況中山華廈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且原告不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及收取費用。是以,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物實係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同區鄰近頂樓平台廣告物之租金比例,按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計,爰依法請求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所應得之金額,並拆除廣告物及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系爭頂樓平台為中山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並無協議分管:中山華廈共用部分為正義段4小段1033建號,共271.92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包含頂樓平台、地下室、樓梯間 、蓄水池、變電室等,並未如被告所稱區分由A、B棟住戶分別管理使用而有所區隔,亦無分管協議,系爭頂樓平台依民法第79 9條規定為中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以頂樓房屋售價高於其他樓層,證人戊○○證述多拿一份租金,主張頂樓住戶對系爭頂樓平台具有單獨使用權,洵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約定分管,則何時約定分管,如何分管,劃定分管範圍為何,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中山華廈係共同使用、管理共同部分,為一棟大樓,一張使用執照並無區分為A、B棟管理委員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成,中山華廈又未曾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訂定規約,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顯非合法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被告提出對幸福人壽之同意書,被告主張係經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之同意,益徵中山華廈並未區分A、B兩管理委員會,否則,被告為何不以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住 戶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提出申請?證人寅○○發函向市政府函查中山華廈沒有區分A、B兩棟及沒有合法成立A、B棟管理委員會。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與被告正陞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並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之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係惡意無權占有頂樓平台,並受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刊登廣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收益頂樓平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被告丙○○自稱乃違法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之 法定代理人,並擅自出租全體住戶所共有之系爭頂樓平台,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被告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甲方(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應備齊大樓全體住戶同意書及全體住戶之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乙方(正陞公司)作為申請廣告許可什項執照之需。」,被告正陞公司於締約時既知應具有全體住戶同意書,方具合法使用權。則被告未得全體住戶同意,仍予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自非善意占有人。關於設置幸福人壽廣告物之同意書,縱如被告所稱有28戶之住戶同意;對杏輝藥品與日立廣告物之同意書,僅有13戶同意,顯未經全體住戶同意(39戶),正陞公司及日立公司仍予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顯非善意之占有人。原告於起訴時並不知悉被證一之租賃契約,對侵權行為人無法確知,時效應自原告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辛○○、乙○○○並無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被證五之同意書僅於刊登幸福人壽廣告物時,始能拘束為同意之住戶(28戶);對杏輝藥品與日立廣告物僅有13戶之同意書,皆無原告或原告前手之同意,換言之,被告刊登其他廣告物,應再經其同意,否則不生拘束之效果。被告謂乙○○○前手林玉蘭,辛○○前手車僑仕、車僑祺、車僑賢已同意設置系爭廣告物,顯有誤會。縱使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設置,但原告並未繼受前手與他人之債務關係,故原告並不受前手同意書之拘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61萬952 0元及自94年6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94年4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之廣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8號至68號建物(即中山華廈)頂樓平台如附件所示之廣告物(長:16.5公尺、寬:10公尺、高:9 公尺)拆除後,將該頂樓平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正陞公司及香港商日立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則以:中山華廈分別設有二個管理委員會,58號部分及62、64、66、68號部分,且各自獨立,分別管理及自行管理頂樓,各該管理委員會,同意由12樓住戶使用頂樓,證人戊○○證稱58號1至12樓有成立管理委員會,頂樓部分同號1至12樓各戶共同使用,頂樓有增建,歸12樓所有權人使用,當初增建時有取得各樓層住戶同意書才增建。頂樓廣告物租金也是1-12樓均分,但是12樓多拿一份。另一個電梯也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證人子○○、丑○○○證稱64、66號使用另一個電梯,我們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一開始就分開管理,58號這棟自己管理,62、64、66、68號自己管理等語。子○○亦證稱建商蓋好之後就增建,當初是我先生蓋的,我們買12樓是比別人貴等語。證人嚴國致證稱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是62、64、66、68號等語可證。退萬步言之,縱各該管理委員會無分管協議,惟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中山華廈已由各管理委員會分管多年,且該廣告塔自84年即已設立,62、64、66、68號管理委員會知悉且均無反對意見,迄今已十年,顯見就該廣告塔已有默示屬於58號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有出租之行為效力,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被告正陞公司與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簽定租賃契約時,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告知該大樓頂樓其有使用權限,且被告正陞公司申請設立廣告執照時,依內政部營建署86營署建字第57419號函 ,因中山華廈屬公佈施行前領照之建物,其管理委員會未報備,故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乃提出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39戶中共計有28戶,超過一半住戶於文件上簽名、蓋章,故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為有權出租之人。且58號該棟住戶全體、頂樓有權使用58、64、66號頂樓住戶亦全部同意,故出租有其效力。被告日立公司並非廣告之刊登者,系爭廣告物,經被告正陞公司設置後,將之出租予國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再由國芳公司之關係企業聯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心公司)與日本日立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日立公司)簽有廣告合約,足證被告日立公司非廣告物之使用者,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縱認為被告日立公司為廣告主,然其刊登廣告之行為乃本於契約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已給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被告日立公司亦無設置廣告塔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縱使中山華廈 管理委員會A棟無出租之權限,查被告正陞公司與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自84年起即簽有租賃合約,並設有廣告塔,期間屆期再行簽約,迄今已屆十年均無人對於被告設置廣告塔有任何異議,且該廣告塔聳立於頂樓,中山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不知,且每年均給付租金予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足證被告正陞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亦無庸負有返還使用及收益之利益。被告設立廣告塔時,均有請原告就處所使用權同意書簽名同意,原告早知該廣告塔之設立,證人寅○○證稱系爭頂樓平台有廣告,我沒有處理,我想這跟我無關等語。」證人戊○○、子○○、丑○○○均證稱我們曾同意設立廣告物,日立之前就有幸福人壽廣告,廣告塔設立大概十幾年了等語。且設立廣告塔時均有將同意書交由住戶填寫同意與否,故無論該住戶同意與否,所有住戶均已過目知有其事,故足證原告亦早已知悉廣告塔之設立,且該塔設立已有二年以上,目標明顯,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縱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亦已時效消滅。住戶林玉蘭簽有同意書,並蓋有印章,而原告乙○○○自承為林玉蘭之繼承人,則對於被繼承人同意建廣告塔之債權行為亦應繼受。原告辛○○為66號4樓住戶,其前手為車僑仕、車僑祺、車僑賢,而該3人均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且原告辛○○於91年3月11日買 賣房屋時並未異議,自應受有該同意之拘束。原告辛○○前手同意設置廣告,故雖廣告內容有日立、幸福人壽等內容不同,但無礙於廣告塔設置之同意。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即參加人前於89年9月8日與被告正陞公司簽訂台北市○○○路○段58號中山華廈頂樓陽台三面租賃契約書,原告爭執租約效力,及頂樓廣告物之架設無權占用等。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報備與否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中山華夏管理委員會A棟是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相關權利義務 ,均歸屬於中山華廈A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歸屬於 丙○○一人。只要有樓頂管理使用權,與正陞公司之契約,即合法有效。中山華廈自始即分A、B兩棟 (58號1-12樓為A 棟,其餘為B棟),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各自管理,證人戊○○證稱我只知道58號1至12樓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中山華 廈有兩個電梯,58號電梯只有58號各樓層的人在使用,另一個電梯也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中山華廈沒有成立一個包括58-66號的管理委員會。證人子○○及丑○○○證稱我們是64 、66號使用另一個電梯,我們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中山華廈沒有成立一個包括58-66號的管理委員會等語。均可確定中 山華廈自始即各自明示分管。縱不認為是明示分管,由A、B兩棟各自管理,各自收取管理費,至大廈使用迄今近20年,顯然區分所有權人亦以行動同意分管,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基於實際上考量,如不承認此默示分管的事實,將會使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原告主張中山華廈僅一張建築執照、A、B兩棟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登記、A棟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 法,並無理由,且系爭廣告物全位於A棟,並經A棟全體同意,原告等均位於B棟,並無權干涉A棟事務,當然更不用說有對A棟的廣告物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權利。退一步言 ,縱不承認默示分管,但因被告已取得中山華廈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要求之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39戶中共計有28戶同意,其中58號該棟全體,有頂樓使用權之58、64、66號住戶亦全部同意。原告主張每次於廣告塔上設置廣告看板,尚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有誤會,故被告為有權使用。退萬步言,縱認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的『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同意書』不等同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中山華廈是十餘年前的建築物,依當時的交易習慣,頂樓的住戶因為擁有頂樓使用權,故其售價通常亦高於其他樓層,證人子○○證言其買12樓 (即頂樓)比較其他樓 層的價格高,即可驗證中山華廈應是依當時之交易習慣,由頂樓住戶擁有頂樓使用權,今參加人已得A棟所有住戶 (包 括頂樓住戶)和B棟頂樓證人子○○之同意,故參加人是有權使用。即使事實上不然,至少被告是善意信其有頂樓之使用權而為頂樓之使用,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被告丙○○係代表A棟所有住戶與正陞公司簽訂契約,所收取之租 金分配予A棟各住戶,被告丙○○亦只不過分得十三分之一 ( 頂樓多分一份),原告只以丙○○為被告,請求負全部責 任,亦於法不合。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山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中山華廈主管機關以75年使字第0893號核發使用執照。中山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未訂有規約,中山華廈(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被告正陞公司於中山華廈58號頂樓平台設有系爭廣告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照片、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頂樓平台屬何人共有?何人有使用權?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A棟與被告正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B棟住戶是否受其拘束?被告日立公司、正陞公司、丙○○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被告日立公司、被告正陞公司是否為善意占有人?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原告辛○○、乙○○○是否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五、系爭頂樓平台屬何人共有?何人有使用權?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A棟與被告正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B棟住戶是否受其拘束?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山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中山華廈共用部分包含頂樓平台、地下室、樓梯間、蓄水池、變電室等,共同使用、管理共同部分,為一棟大樓,一張使用執照並無區分為A、B棟管理委員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成,中山華廈又未曾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訂定規約,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A棟,顯非合法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系爭頂樓平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屬於中山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被告則以中山華廈分別設有二個管理委員會,58號部分及62、64、66、68號部分,各自獨立,分別管理及自行管理頂樓。退而言之,縱各該管理委員會無分管協議,惟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顯見就系爭廣告塔已有默示屬於58號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 定有明文。原告為中山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中山華廈主管機關以75年使字第0893號核發使用執照,為一棟建築物。中山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未訂有規約,中山華廈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則依上開法條意旨頂樓平台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 (二)證人戊○○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現在沒有 住在那裡,我原住在58號12樓,去年3月把房子賣掉了, 系爭廣告塔就在58號12樓的樓上,沒有超出58號的範圍。頂樓部分歸同號1至12樓各戶共同使用。頂樓有增建,是 歸12樓所有權人使用,增建了十幾坪,買的時候就增建的。當初增建時有取得各樓層住戶的同意書才增建。系爭廣告塔設立十幾年了。我們曾經同意過設立廣告物,日立之前就有幸福人壽廣告。我只知道58號1至12樓有成立管理 委員會,我們有交管理費,12樓樓頂廣告物租金也是1-12樓均分,但是12樓多拿一份。中山華廈有二個電梯,58號電梯只有58號各樓層的人在使用,另一個電梯是其他住戶使用,另一個電梯也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中山華廈沒有成立一個包括58-66號的管理委員會等語。 (三)證人子○○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住在66 號12樓,房子是我先生和與建商簽約買的。事後我有看過這份契約。契約內容因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但我知道12樓買的比較貴因為是頂樓。我不清楚12樓樓頂使用權歸屬何人,但我們頂樓在建商蓋好之後就增建,是我先生蓋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們有同意設立廣告塔,大概設立十幾年了,先前有幸福人壽,後來才有日立。我們是64、66號使用另一個電梯,我們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也有交管理費,管理費的使用由64、66號共同管理使用。中山華廈沒有成立一個包括58-66號的管理委員會等語。 (四)證人鄭玉梅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房子蓋 好就住在66號3樓直到現在。我不清楚12樓樓頂的使用權 歸屬何人,我原來是地主,我先生比較清楚,但先生已經過世了。就我所了解,當初蓋好後建商請我們要選出4位 委員,我先生 (死亡)、車先生 (死亡)、潘先生 (已搬走) 、會計師陳先生是負責財務。一開始就分開管理,58號這棟自己管理,62、64、66、68號1樓及64、66號2-12樓 自己管理。我現在是中山華廈B棟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前是嚴治國。管理委員會負責範圍一樓有62、64、66、68號,二樓以上是64、66號。64、66號是使用另一個電梯,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也有交管理費,管理費由64、66號共同管理使用。中山華廈沒有成立一個包括58-66號的管理委 員會。我們有同意設立廣告塔,大概設立十幾年了,先前有幸福人壽,後來才有日立等語。 (五)證人癸○○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 配偶。75年12月向起造人買66號5樓,我沒有看過與建商 簽的契約。我自己開公司開了5、6年後,就租給別人。75年賣房子給我的人說樓頂是共同使用的。我在開公司時沒有管理委員會,當時只有請4樓的一位會計師請他的小姐 幫忙收款,我們房子租給別人後我就不清楚了。設立廣告塔之事我都不清楚,從來沒有同意過,就我了解廣告塔設立很久了等語。 (六)證人寅○○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沒有所有權,我太太卓秀芳在82年向壬○○有承租66號5樓。我們 開了一個茶藝館及餐飲企業社。管理費由我們承租人繳交,繳給管理員,管理員每個月會來收,之前只有一個,最近有些變更,原則上只有一人。一、二年前有管理委員會,我偶爾也會參與,以我的了解,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應該是我們這棟住戶及承租人,當時參與的人非常少,我曾在87-92年間左右負責處理B棟大樓公共事務,約在86、87 年間原先處理這些事務的車先生 (已過世),請我幫忙處 理,處理範圍包括車先生把公共結餘十幾萬元交給我、還要負責將管理員收的管理費交給我、支付管理員薪水、大樓公共費用支出等等。我在負責期間沒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住戶如有疑問可以向我詢問。以我的了解應該是沒有分A、B棟,有二部電梯,中山華廈是從58號至68號,62-68是一部電梯、58-60是一部電梯,58-60號這部電梯我很 少從那裡出入我不了解。也沒有向58、60號住戶收管理費,我是依車先生的收法,他告訴我這樣收我就這樣收。我們有發函向市政府函查中山華廈沒有合法成立A、B棟管理委員會,我管理期間有系爭廣告塔,但我沒有處理,我想這跟我無關等語。 (七)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中山華廈自始設有二個管理委員會,分別為58、60號部分及62、64、66、68號部分,且各自獨立收取管理費用,各自分別管理公共事務。有關頂樓平台使用權應屬同號各樓層共同使用,此經⑴證人戊○○證述頂樓部分歸同號的1至12樓各戶共同使用。當初增 建時有取得各樓層住戶的同意書才增建等情。⑵證人子○○證述:我們頂樓在建商蓋好之後我先生就增建,12樓買的比較貴因為是頂樓。我不清楚12樓樓頂使用權歸屬何人等情,雖證人子○○不清楚頂樓使用權歸屬何人,惟依證人子○○頂樓增建情形與證人戊○○相同,應係經同棟其他住戶同意。⑶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規定。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系爭廣告塔設置十幾年,業據證人戊○○、子○○、鄭玉梅證述如前。中山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39戶,其中28戶於「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此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超過三分之二,其同意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七七0四,權利範圍超過四分之三。惟與正陞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租金僅由58號1至12樓以13等分均分 ,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並無異議,且均未參與分配,由此推知,再參酌土地法第 34-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之旨趣,中山華廈對於頂樓平台使用,縱無明示分管使用,亦有默示分管使用存在。系爭廣告塔既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設立,而系爭廣告塔既未變動,自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廣告塔上廣告內容雖有所變動,亦不影響。綜上,系爭廣告塔之使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 六、被告日立公司、正陞公司、丙○○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系爭廣告塔係由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正陞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設置使用,並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認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正陞公司依據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使用58號頂樓平台,中山華廈管理委員會將租金分配與58號1至12樓區分所有權人,既係依據分 管協議,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系爭廣告塔經正陞公司承租設置後,將之出租予國芳公司,再由國芳公司之關係企業聯心公司與日本日立公司簽有廣告合約,足證被告日立公司非刊登廣告之當事人,有被告提出合約書及契約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日立公司更無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問題。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系爭廣告塔拆除並回復原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