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忠勇 律師 被 告 宏基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已歿)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名、數量、單價之藥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元,惟被告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被告縱稱由決標公告所記載同級品或決標之廠牌可知,縱使決標公告之藥品廠牌係原告,然同一藥品並非僅由原告所生產,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之關係存在。然被告係由原告提供其授權經銷證明書及藥品許可證,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購置藥品之聯合招標,對於同一療效之成分或類似成分所製造之藥品,因不得綁標,故有多家生產不同商品名之藥品製造者參與投標,嗣被告以原告生產之藥品得標,此由決標公告於決標明細表記載藥品之成分為「Gentamicin Sulfate 140mg/ml Inj、Iodopropylidene Glycero 180mg Dextromethorphen HBr 18mg、Tobramycin 0.3﹪5ml Oph.Solution、Lovastatin 20 mg」,商品名記 載「Ganta」、「Zysulin」、「Biomicin」、「Lovasta」 (下稱系爭藥品),廠牌即製造者記載為溫士頓(國產),可知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就上開聯合招標,對藥品中含有上開成分,係由原告製造而以系爭藥品之商品名得標,故對上開成分之藥品,依決標須以原告所製造,及以系爭藥品之商品名為購買,並使用於醫療中,倘非以系爭藥品為購買標的,即違背決標公告,是被告以系爭藥品尚有其他製造商或該決標公告有同等品,即謂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顯無理由。況據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可知系爭藥品僅由原告製造及販賣,且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經銷系爭藥品之證明書,供其參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九十二、九十三年度購置藥品之聯合招標及決標,嗣被告乃依決標公告與主辦單位即台北市立慢性病防制院簽訂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九十二、九十三年度購置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下稱供應契約),並依約供應系爭藥品予台北市各市立醫院,足證兩造確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另被告稱其法定代理人未與原告接觸,兩造因無意思表示合致,故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係由原告於九十二年提供其授權經銷證明書及藥品許可證,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購置藥品之聯合招標及決標,惟不論第一次或第二次招標或決標,系爭四種藥品之決標明細表均載有成分、含量、商品名、廠牌、包裝、單位、含稅單價、健保價及決標公司名稱,並於廠牌記載「溫士頓、國產」,而於決標公司記載被告,是倘非被告於決標後得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原告何需提供其授權經銷證明書及藥品許可證藥品之授權書及藥品許可證予被告,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復由被告與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所簽訂之供應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已記載採購標的即藥品之項次、品名規格、廠牌等,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第六項約定,可知被告所決標之藥品,均為原告生產製造之國產藥品,且依被告與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所簽訂之供應契約,被告須交付合乎其投標及決標之藥品,足證兩造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又況,被告及訴外人翔和藥業有限公司、洋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洋記公司)均係訴外人曾洋雄設立,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丁○○,然其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訴外人曾洋雄既有代表及代理被告之權限,原告縱未與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接觸,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存在。至原告所收受之支票三紙,第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訴外人曾洋雄表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所偽造,並經訴外人洋記公司提出告訴丁○○涉及背信侵占之告訴狀,足證上開支票係丁○○所侵占偽造,原告嗣將另二紙支票返還予訴外人洋記公司,則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而清償,依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應給付貨款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一件、授權書一件、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四件、決標公告及明細表二件、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九十二、九十三年度購置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一件、明細表一件、估價單二十八件、統一發票六十三件、送貨單一件、刑事告訴狀節本一件、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及訴外人翔和公司、洋記公司均由訴外人曾洋雄所設立而經營西藥批發買賣之業務,且均設址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八十巷一一弄一號一樓,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丁○○,然被告及訴外人翔和公司、洋記公司之人事、會計、財務暨與原告之商業往來行為,均由訴外人曾洋雄負責。而訴外人曾洋雄與原告間之買賣事宜,基於會計上同業往來或稅務上考量,多由訴外人曾洋雄以訴外人洋記公司與原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書面,並由訴外人曾洋雄以訴外人洋記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然統一發票則由訴外人曾洋雄與原告合意指定由被告所簽發,此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充其量僅為形式上登載之發票買受人,要非實質上之買受人。又丁○○固受僱於被告、訴外人翔和公司及洋記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丁○○,然其均以外務及公關職務為主,鮮少出現於被告等三公司之上班處所,其與原告就系爭藥品及其價金未為互相同意即意思表示一致,自不得謂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乃其片面制作之私文書,其內容記載亦未經被告所確認,原告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又原告與訴外人洋記公司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洋記公司之買賣契約,對抗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貨款。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洋記公司明知被告始具投標之資格,竟與訴外人洋記公司協議,形式上由被告之名義投標,實質上則由原告與訴外人洋記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然原告既均向訴外人洋記公司請求買賣價金,並由訴外人洋記公司之負責人曾洋雄簽發支票以代支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兩造所簽訂之供應契約,遽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再者,原告於收受訴外人洋記公司簽發之支票,均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簽發並交付,原告自不得以刑事告訴狀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有偽造及侵占支票之事實。況且,訴外人洋記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支票除退票之支票外,均已兌現,原告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偽造及侵占支票,洵無可採。至原告以訴外人洋記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而認被告為買受人,原告所稱不符商業習慣及違反經驗法則。另被告既非買受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復無簽發訴外人洋記公司之支票以代支付價金之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藥品一批,金額共計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元,其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均未付款,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藥品部分係由訴外人曾洋雄所經營之翔和公司、洋記公司買賣,被告與翔和公司、洋記公司之人事、會計、財務暨與原告之商業往來行為,均由曾洋雄負責,基於會計及稅務考量,多由曾洋雄以洋記公司與原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書面,並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統一發票則由被告簽發,此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僅為形式上登載之發票買受人,非實質上之買受人,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乃其片面制作之私文書,內容未經被告確認,原告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名、數量、單價之藥品,金額共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元,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系爭藥品為其所訂購,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送貨之事實(參原證六)。其次,本件被告曾參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購置藥品之聯合招標,其所參與招標之藥品,與原告所提供之藥品相同,且其所提出供參與招標用授權經銷證明書及藥品許可證,係由原告提供,嗣被告以原告生產之藥品得標,此由決標公告於決標明細表記載藥品之成分為「Gentamicin Sulfate 140mg/ml Inj、Iodopropylidene Glycero 180mg、Dextromethorphen HBr 18mg、Tobramycin 0.3﹪5ml Oph.Solution、Lovastatin 20 mg」,商品名記載「Ganta」、「Zysulin」、「Biomicin」、「Lovasta」,廠牌即製造者記載為溫士頓( 國產),可知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就上開聯合招標,對藥品中含有上開成分,係由原告製造而以系爭藥品之商品名得標,故對上開成分之藥品,依決標須以原告所製造,及以系爭藥品之商品名為購買,並使用於醫療中,倘非以系爭藥品為購買標的,即違背決標公告等情,可知本件被告確係以原告提供之藥品及證明文件參與招標,並且因此得標,其依約應提供由原告所製造生產之藥品,否則,即屬違約,若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藥品,其如何提供藥物與台北市政府?由是足見,被告以系爭藥品尚有其他製造商或該決標公告有同等品,即謂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顯無理由。況據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可知系爭藥品僅由原告製造及販賣,且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經銷系爭藥品之證明書,供其參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九十二、九十三年度購置藥品之聯合招標及決標,嗣被告乃依決標公告與主辦單位即台北市立慢性病防制院簽訂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九十二、九十三年度購置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並依約供應系爭藥品予台北市各市立醫院,足證兩造確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未與原告接觸,兩造因無意思表示合致,故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係由原告於九十二年提供其授權經銷證明書及藥品許可證,參加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購置藥品之聯合招標及決標,不論第一次或第二次招標或決標,系爭四種藥品之決標明細表均載有成分、含量、商品名、廠牌、包裝、單位、含稅單價、健保價及決標公司名稱,並於廠牌記載「溫士頓、國產」,而於決標公司記載被告,是倘非被告於決標後得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原告何需提供其授權經銷證明書及藥品許可證藥品之授權書及藥品許可證予被告?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依被告與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所簽訂之供應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記載採購標的即藥品之項次、品名規格、廠牌等,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第六項約定,可知被告所決標之藥品,均為原告生產製造之國產藥品,且依被告與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所簽訂之供應契約,被告須交付合乎其投標及決標之藥品,足證兩造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又況,被告及訴外人翔和公司、洋記公司均係訴外人曾洋雄設立,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丁○○,然其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訴外人曾洋雄既有代表及代理被告之權限,原告縱未與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接觸,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存在。至原告所收受之支票三紙,第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經訴外人曾洋雄表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所偽造,並經訴外人洋記公司提出告訴丁○○涉及背信侵占之告訴狀,足證上開支票係丁○○所侵占偽造,原告嗣將另二紙支票返還予訴外人洋記公司,則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而清償,依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應給付貨款予原告。本件被告既曾向原告購買藥品,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並未為提供擔保准許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