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複代 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美公司)於民國(下同)62年間發行新股,原告之母謝葉粧為原告認購35,000股,並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嗣謝葉粧與被告(謝葉粧之弟,即協美公司董事長)成立信託契約,將股份信託被告管理,被告乃於64年12月間將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女丙○○名下以處理投資生息事務。謝葉粧於83年間死亡,雖由子女六名繼承,但系爭股份原本要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惟其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影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協美公司之人員偽造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名義移轉上開股份予丙○○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協美公司股份35,000股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以:否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前主張丙○○取得股權,涉及偽造文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38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否定在案;如系爭信託契約存在,此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亦非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為協美公司董事長,原告之母謝葉粧之弟。協美公司於62年間發行新股,謝葉粧認購35,000股,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嗣於64年12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女丙○○名下。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股利通知書、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被告提出協美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93年度補字第1014號卷第6頁、94年度北簡字第506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55頁),並有本院調取協美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94年度北 簡字第5062號卷第4頁)。 ㈡謝葉粧於83年間死亡,由子女六名繼承。有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7頁)。 ㈢原告曾主張丙○○取得股權涉及偽造文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38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否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 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4至29頁)。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闡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謝葉粧與被告間存在股份信託契約關係,謝葉粧死亡後,原告對被告有返還信託物請求權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前主張丙○○取得股權涉及偽造文書云云,可見當時原告認為其名下之股份遭移轉登記予丙○○,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本於信託契約,移轉股份予丙○○云云,與其之前所為陳述矛盾。又原告於本案起訴後復主張協美公司之人員偽造其之印章,冒用其之名義移轉股份予丙○○云云,再次否認丙○○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推翻有關系爭信託契約存在之主張。堪信原告於本案陳述有關信託契約之原因事實,乃其意圖取回股份所虛構之情節,不足憑採,其聲明證人丙○○證明上開情節,應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五、退步言,縱認被告與謝葉粧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惟謝葉粧死亡後,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應由謝葉粧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對被告之信託物返還債權,非原告個人得單獨行使。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其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