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大直寧境香榭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3,8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定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公寓 大廈一般公共事務管理服務項目、建築物附屬公共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修事項、公寓大廈之公共區域安全維護事項。且於第4條之約定,被告需派駐5位保全人員,惟被告僅派4位保全人員,按契約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每人每小時200元,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合計71天,一天24小時,即應賠償340,800 元。 (二)原告發現被告未讓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為適當之休息,即接續至其他地方執行勤務,造成該等保全人員之身心無法負荷,乃於執行勤務時,精神不濟服務品質低落,原告亦曾以函通知被告改進並注意人員之安全,惟被告竟置之理,完全忽略人員之精神與體力狀況。於93年7月15日20時40分時,保全員吳國輝 於本社區E及F棟之高樓自殺當場死亡,保全員吳國輝之自殺行為業已不當加損害於社區住戶,並損害住戶之權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可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雇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執行業務應確保執行業務之內容無安全上之危險,然被告卻疏於注意,致本社區住戶之財產及精神受到嚴重之損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係該公司之過失所造成,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其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1、實際損害賠償部分: ⑴祭煞、超渡等費用108,800元:此部分係於事 發當日及93年7月19日為現場所為之儀式。 ⑵中元節普渡費用105,600元:因為發生自殺事 件,依據中元節習俗進行普渡。 ⑶現場重新整理費用102,000元:重新整理事發 現場,整理花草、樹木及草坪,並且安裝大型照明燈,增加亮度。 ⑷增加用電費用30,000元:增設大型照明燈所增加之電費。 ⑸敦親睦鄰聯誼會127,879元:為平息住戶心中 之恐懼,利用中秋節之機會,進行聯誼活動,發放補助款。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1,400,000元。事發 當時,於社區中庭花園,正在玩耍之小朋友有8 人,正經過或正在傾倒廚餘之住戶有6人,目擊 現場,心寧受到很大的影響,每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100,000元。 3、損害額共計1,874,279元,連同一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合計3,748,558元。 (四)另因本事件被告與原告於93年7月31日終止委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係因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契約,按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終止後,另外尋 找管理公司,而每月增加管理費用66,450元,自終止合約93年7月31日起至合約屆滿止,共10個月,損失 之金額合計664,500元,被告應予負擔。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4,753,858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保全員共分2班,每班保全員為2名,雖括號註共計5名,此乃指被告將聘僱5名保 全員以輪班方式值勤之意,依契約規定,被告於每日7時至19時、19時至7時皆須派駐2名保全員,而由原 證四之值班表亦可證各時段確有2名保全員無誤,是 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於93年7月15日至7月27日間,共計13天以保全員4名輪值,實係不得已 ,蓋193年7月15日當日,被告公司保全員吳國輝因 個人因素墜樓身亡,被告逢此突發事件,以致人手調派上稍有不足,然被告仍本於契約切實派員值班。況被告對此一突發情事,業以九三士字第49號函通知原告,願提供事發當月1個月免費保全服務,是於該免 費服務期間內,被告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契第4條備註處記載「若乙方(即被告)派駐人員缺 勤,每小時乙方須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貳佰元整」,是縱認被告未以5名保全人員輪值係屬違約, 則被告於93年7月15日至7月27日間共計13天以保全員4名輪值,以13天乘以24小時乘以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亦僅為624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40,800元。 (二)被告之受僱人吳國輝於執行職務期間,因個人因素墜樓身亡,吳君之行為乃其個人選擇,雖令人深表遺憾,但吳君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自不得據侵權行為為請求。被告之受僱人吳君並未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若欲請求損害賠償,首應說明者,究其有何權利受到損害?而縱認原告確有權利受到損害,既被告並未為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受僱人吳君雖於執勤期間發生此一不幸事件,然此乃吳君自身之選擇,非被告所得控制者,被告公司於選任保全員時,均有詳細詢問渠等身心狀況始為任用,任用後亦固定對保全員有訓練課程,輪值方式亦經向主管機關核備,各現場皆有資深幹部監督管理,是被告確悉依相關法令規定作業,被告對保全員之選任、訓練或輪值之安排,已盡高度的注意義務,對吳員自殺一事,被告雖感遺憾,但不能以此謂被告有任何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三)兩造契約業於93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終止後, 雙方互不受契約拘束,是自93年7月31日起,原告對 被告再無任何給付義務,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二)兩造於9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三)被告保全員吳國輝於93年7月15日於原告社區自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⑴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是否需派 駐5位保全人員?若無依約派駐時,未派駐保全人員之期間 為何;⑵保全員吳國輝之自殺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⑶被告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⑷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終止系爭契約。經查: (一)本院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派駐人力及服務費用 明細詳如下表:...保全員0000-0000:2名、0000-0000:2名(共5名)...因甲方(指原告)要求 臨時加班(加派保全人員),費用依每人每小時新台幣200元(含稅)計算。若乙方派駐人員缺勤,每小 時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200元整」內容,雖保全員 部分以括號記載5名,惟每日分2時段輪值之保全員,每1時段只要求2名保全員執勤,且僅於各時段被告未派駐2名保全員執勤時,每小時被告始須賠償原告200元。換言之,若被告每日每時段皆有2名保全員值勤 ,縱非5名保全員分時段輪值,被告依約對原告即無 須負賠償責甚明。是故,原告以被告未派駐5名保全 員輪值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負每小 時200元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某人受他人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僅此僱用事實尚不足即令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負責,即在發生損害的事由與受僱人所從事的職務之間必須有相當的關連存在,僱用人的責任,始有合理之依據。而關於執行職務之範圍為何,應指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連的事項,此項事項,與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連,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應認為係屬職務範圍。至若受僱人擅憑己意,從事與職務毫無關連之事務,僱用人對其行為自不負責。本件被告派駐之保全員吳國輝於93年7月15日晚上20時40分於 原告社區自殺死亡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保全員吳國輝之自殺行為,與其受僱被告從事之保全職務,顯然無相當的關連存在,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僱用人之被告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對該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執行業務應確保執行業務之內容無安全上之危險,然卻疏於注意,致原告社區住戶之財產及精神受到嚴重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係被告 之過失所造成,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定,然要成立該條所稱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提供之服務乃派駐保全員從事保全職務,該項服務之提供在性質上並未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非正當 。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兩造之系爭契約於93年7月31日終止,原告另外尋找管理公司,每月增 加之管理費用66,45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合約屆滿止共10個月之損失6645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留駐服務業務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如何終止,經本院詳閱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被告於93年7月21日發函原告稱「為避免貴社區住戶 與現場保全員今後可能賭物傷心,經審慎考量後,建請貴管理委員會同意本公司提早解約,並於一個月時間內另尋保全公司,此期間本公司將更加強勤務管理與提昇服務品質確保圓滿交接」等語,原告則於93年7月24日函覆被告稱「貴我雙方合約暫依貴公司所提 議至93年7月31日晚上12時終止」等詞,有上開函文 附卷足參。是由上開函文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合意終止,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277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皆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