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俊杰即上富企業社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杰即上富企業社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保證書,嗣被告李俊杰即上富企業社於93年7 月9日向原告借用2,00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91﹪計算(目前為年息7.14﹪),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 98年7月9日。詎被告自94年2月9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01,240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1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查詢資料、往來明細資料查詢、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1,801,240 元,及自 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4﹪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01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