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崴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凱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靖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夏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吉企業有限公司、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崴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凱碲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祥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弘瑋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靖松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夏津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崴茂有限公司、凱碲國際有限公司、祥康有限公司、弘瑋國際有限公司、靖松實業有限公司、夏津企業有限公司按各應給付金額與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己○○(原名陳志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更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及約定書,由己○○與甲○○於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範圍內,擔保被告金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嗣被告金吉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金吉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在二佰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已核准之票據辦理借款。被告金吉公司依前揭契約,陸續向原告借用下列六筆借款: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借用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到期,仍有五十萬元未償,利息付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借用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到期,仍有伍拾萬元未償,利息付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借用一百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仍有一百萬元未償,利息付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借用一百萬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仍有一百萬元未償,利息付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㈤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借用一百四十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到期,仍有一百四十萬元未償,利息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分文未償。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借用六十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仍有六十萬元未償,利息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分文未償。共計仍積欠五百萬元未償,約定利率:其中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及第四筆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計付,其中第五筆及第六筆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付之利息,有被告金吉公司簽發借據六紙為憑。又原告持有崴茂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金吉公司背書之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票號為BB0000000號、 面額十五萬六千八百元,票載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票號為BB0000000號、面額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及 凱碲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金吉公司背書之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票號為CA0000000號、面額五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及祥康有限公司 簽發經被告金吉公司背書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票號為XM0000000號、 面額二十二萬一千元;及弘瑋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金吉公司背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票號為AR0000000號、面額二十四萬 一千八百五十元,票載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票號為AR0000000號、面額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及靖松實業有限 公司簽發經被告金吉公司背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票號為CC0000000號、面額五十一萬六千元;以及夏津企業有限公司簽發 經被告金吉公司背書之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票號為BO0000000 號、面額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乙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該被告等應負責給付票款及均依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應收客票借款契約、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金吉企業有限公司、己○○,渠等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