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0,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7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王先教之子表示其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67號地下室,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給付定金新台幣(以下 同)10,000元予王先教之代理人被告戊○○,再於同年月25日與王先教就同號2樓及地下室全部成立租賃契約,並給付 押金660,000元,約定原告可興建由2樓直達地下室之樓梯,租期自93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嗣王先教於93年6 月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惟原告經被告同意拆除原裝潢, 準備裝修時,被告表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未同意出租,原告亦不能興建直通地下室之樓梯,被告顯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原告無庸給付租金,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戊○○單獨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原告乃委由趙祥珍於93年6月15日解除租約,經被告 返還租金支票,但未返還押金及定金,為此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1款、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定 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依民法第 24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㈡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簽訂租約後,支出風水堪輿費用66,000元;拆除原裝潢之費用250,000元;保養冷氣費用18,0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4,000元。 ㈢被告未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且已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百鑫 盛有限公司開設鼎上咖啡店,無法提供原告使用收益,而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2樓前出租予八大行業之一,將主要樑柱拆除,有危險 之虞,經主管機關限期命修補,原告於93年6月15日返還系 爭2樓房屋予被告,迄93年8月26日修復備查,上開期間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自無庸給付租金。 ㈤卷第101至103頁乃系爭2樓房屋目前承租人為營業而進行裝 潢、修繕,並回復原裝潢。縱認為真正,惟自88年裝潢至94年止應扣除折舊。又系爭2樓房屋前承租人與原告簽訂之租 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遷出時,留置傢俱雜物等不搬,應視為廢棄物論,可見原承租人遷讓時未回復租賃標的物應有狀態。再原告經營之業務與前手之業務不同,原裝潢對原告無實益,被告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本應提供租賃標的 物之應有狀態即空屋予原告,故被告同意原告代為拆除原裝潢,嗣後原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應為遷空返還應有狀態,而非回復前承租人之裝潢,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期 滿原告只須按原狀遷空交還即可自明。此外被告已出租第三人使用,並自94年2月23日起至3月22日止同意訴外人百鑫盛有限公司進行裝潢,可見被告拆除原有天花板、管路及隔間裝潢,乃履行其對百鑫盛有限公司之交付義務,且被告交付百鑫盛有限公司進行裝潢,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原告無從回復原狀,對被告亦無損害,故其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屬權利濫用。況被告隱匿系爭租賃標的物安全結構及地下室所有權人不同意出租等訂約重要事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倘因此發生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構成與有過失,法院得 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 ㈥被告未先扣除押金,再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催告原告給付租 金,其終止租約不生效力。 ㈦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合法解除,其亦應返還系爭定金、押金及賠償損害。 ㈧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先教刊登出租系爭2樓房屋之廣告,原告之妻趙祥惠及其 姐趙祥珍於93年5月24日觀看系爭2樓房屋,向被告戊○○表示想開設餐廳,並一併租下系爭地下室作為辦公室及儲藏室之用。被告戊○○表示該大樓之一樓及地下室屬國泰人壽公司所有,無法一併出租。趙祥惠即要求被告戊○○幫忙向國泰人壽公司承租系爭地下室,渠等再承租系爭二樓及地下室。被告戊○○表示願意幫忙,但不一定租得到。趙祥珍等隨即支付定金10,000元。翌日被告乙○○與國泰人壽公司之代表人庚○○洽談,其同意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被告乙○○,雙方即簽訂草約,約定儘速簽訂正式租約。被告戊○○遂代理王先教於當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收受押金660,000元 支票一紙及預付一年租金共計220,000元之支票12張(原告 裝潢期間不收租金,自93年6月20日始起算租金)。原告於 93年6月3日準備拆除一樓樓梯旁空間以便施作由地下室直通二樓之樓梯時,遭大樓管委會主委王秀明及一樓店家制止,趙祥珍始告知被告乙○○要施作樓梯之事,被告乙○○表明必須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趙祥珍即要求被告乙○○徵詢國泰人壽公司,被告乙○○於翌日詢問庚○○,其表示要呈報課長,惟當日王先教逝世,被告下台南辦理後事,迄同年6 月10日左右被告乙○○要求主委王秀明代為徵詢國泰人壽公司及住戶。其後王秀明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拒絕同意,甚至拒絕出租系爭地下室。被告戊○○通知趙祥珍,趙祥珍即要求被告戊○○先返還租金支票12張,待被告處理喪事完畢,其再另行簽發支票予被告戊○○,被告戊○○同意,請被告甲○○抽回支票,再於93年6月15日交還支票予原告。93年6月23、24日左右趙祥珍與一不詳姓名男子向被告戊○○表示如國泰人壽公司不同意施作樓梯,其不願承租系爭2樓及地下 室等語。同年7月5日左右國泰人壽公司仍不同意,趙祥珍遂向被告戊○○表示解除租約,請求返還押金。嗣原告捏造被告戊○○曾承諾其施作樓梯情節,發函要求被告戊○○返還定金、押金及賠償拆除、冷氣保養費用。被告戊○○於93年7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以原告違約為由,為解除系爭租約, 及以定金、押金抵扣回復原裝潢費用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故意不收受信函,被告戊○○再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戶籍地 寄予原告,再以93年度北簡字第21327號事件93年9月8日答 辯狀之送達,以原告遲付租金為由,解除系爭租約。惟93年度北簡字第21327號判決認定原告及被告戊○○所為意思表 示無效,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乃於93年12月10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給予原告一個月左右之裝潢期間。原告自93年6月1日至3日左右拆除系爭2樓之裝潢,留下大量廢棄物,髒亂不堪,滋生蚊蟲,雨水更灑入屋內,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於93年12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14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民法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即前承租人茶之物語茶館裝潢)及賠償損害。經被告戊○○僱人清理,支出清理費用(不含回復原狀之費用)150, 000元、安裝窗戶費用113,570元,且 預估回復原裝潢之費用約7,000,000元(縱扣除折舊,亦有 3,500,000元以上價值)。爰主張與系爭押金債權抵銷。再 以94年12月6日答辯㈣狀之送達,主張與系爭定金抵銷。 ㈢原告於93年5月25日向被告戊○○購買系爭2樓房屋內裝設之中央空調冷氣及鋼琴,並以面額180,000元支票乙紙支付冷 氣價金150,000元、鋼琴價金30,000元,是原告取得冷氣及 鋼琴之所有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保養冷氣費用。趙祥珍於93年6月15 日以資金運用需要為由,要求被告戊○○連同租金支票,一併返還上開價金支票。被告戊○○表示未帶出來,下次再返還,但無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迄同年7月5日被告戊○○返還支票予趙祥珍。詎原告於93年7月18日仍 以承租人身分搬走系爭鋼琴,顯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縱認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保養費用。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與其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抵銷。 ㈣風水堪輿費用乃原告為裝潢承租物,配合民間風水習俗所花費,非屬其就租賃物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與其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抵銷。 ㈤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故被告無庸催告原告履行義務,即得解除契約,且與民法第440條關於終止租約之規 定無涉。況被告於93年3月底至7月底間多次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及履約。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負有回復原裝潢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拆除費用。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與其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抵銷。 ㈥民法第249條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租約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㈦原告所稱之樑柱毀壞,雖有影響結構之虞,但僅占系爭2樓 房屋之極小部分,無礙原告裝修及使用收益。且被告收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知後,即聘請壬○○○○○事務所辦理修復監造,修復後,上開建管處認為已依原結構設計、型態修復,結構安全無虞,於93年8月26日同意備查。 ㈧以94年12月6日答辯㈣狀之送達,主張以系爭押金、定金抵 扣原告積欠自93年6月20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共計 1,100,000元。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定金、押金。於94年10月20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卷第137頁),再於94年12月14日追 加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卷第178、 229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2項規定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原訴訟及追加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訴訟均可加以利用,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後一追加訴訟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其同意追加。故本院認為原告為訴之追加,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要件,應准予追加。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於93年5月24日給付定金10,000元予王先教之代理人被 告戊○○,再於同年月25日與王先教簽訂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物為系爭2樓及地下室全部,租期自93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原告並交付押金660,000元及簽發一年租金共計220,000元之支票12張予王先教。嗣王先教於93年6月4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被告戊○○並於93年6月15日返還租 金支票12張予原告之代理人趙祥珍。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租賃契約書、支票,及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卷第7至14、47至51至52頁)。 ㈡原告於93年5月25日向被告戊○○購買系爭2樓房屋內裝設之中央空調冷氣及鋼琴,並以面額180,000元支票乙紙支付冷 氣價金150,000元、鋼琴價金30,000元。嗣被告戊○○於93 年7月5日返還該支票予原告之代理人趙祥珍。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為證(卷第53頁)。 ㈢系爭2樓房屋原結構樑被破壞,被告聘請壬○○○○○事務 所辦理修復監造,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3年8 月26日以北市工建使字第09366301000號函表示「已依原結 構設計、型態修復,結構安全無虞,本局同意備查」。有被告提出該公文為證(卷第100頁)。 ㈣原告於93年7月20日寄板橋24支局第8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以其無權出租系爭地下室及伊不能施作直達2樓之樓梯為由,請求其返還押金、定金及賠償損害。被告戊○○於93年7月26日、8月19日先後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回覆伊僅表示代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承租系爭地下室,未承諾原告施作樓梯,原告反悔不願承租,乃係違約,伊爰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押金、定金抵充150,000元清理費、7,000,000 元回復裝潢費用。被告再於93年12月6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同上,於93年12月10日到達原告。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卷第18、77、84、91、98頁)。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部分,論述如下: 按民法249條第1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查原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前,交付定金10,000元予被告,其目的乃擔保租約之成立,屬立約定金性質。嗣兩造租約成立生效,兩造並未約定以定金充作原告本於租約所為給付之一部,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定金1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六、關於被告是否未以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屬國泰人壽公司所有,被告無法交付系爭地下室予其使用收益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乙○○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已向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承租系爭地下室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卷第119頁)。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租賃草 約、庚○○之聲明函為證(卷第54至65、74頁),惟證人庚○○證稱:「(提示卷第54頁)這是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間擬定的契約書,但是國泰公司沒有簽,內容先依 承租人意願填載,手寫部分是我寫的,最後公司沒有同意..我跟承租人洽談,但無權決定出租。(提示卷第74頁)上面簽名是我簽的,但加註文字不是我寫的,我沒有代表國泰公司同意出租,聲明函是因為承租人要求我們出具證明他有來要求承租..我簽聲明函時加註部分尚未填載,後來加註也未經過我同意。上開草約擬定後,給承租人看過才送公司批示,擬定草約不表示公司會簽訂..洽談過程說如果公司都同意,就會收他的租金支票,但公司要先審核用印才算同意,不記得有約承租人來簽正式契約,公司沒有任何有權決定出租的人表示同意出租而叫我去跟承租人講。」(卷第172至174頁),顯見被告乙○○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退步言,縱認該租賃契約成立,惟被告自認其未曾交付系爭地下室予原告,難謂被告已履行前揭規定所謂「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可興建由2樓直達地下室之樓梯 ,但嗣後被告給付不能等語。被告除否認有上開約定外,並抗辯國泰人壽公司拒絕出租系爭地下室,乃因原告執意施作樓梯所致云云。經查,證人辛○○證稱:「(提示卷第9頁 )簽約時我在場,趙小姐要跟我加盟,我是經營連鎖牛排館,原告好像是趙小姐的妹婿,承租的範圍是二樓,我說這樣沒辦法經營牛排館,因為沒有直接臨店面的門,趙小姐說地下室也可以承租,地下室作為倉庫或廚房都可以,再從地下室出入口直接作樓梯上二樓,就有門面,屋主說沒問題。趙小姐簽約時我在場,屋主的兒子表示地下室所有人只願意出租給認識的人,屋主已經跟地下室所有人講好沒有問題,當場沒有聽到屋主的兒子提及作樓梯的事情,我認為屋主同意作樓梯,是從趙小姐那裡聽來的,但是在簽約當場我一直表示沒有門面不能作生意,當時我表示時屋主的兒子在場..他們說地下室已經沒有問題了,我才陪他們簽約..原來上二樓要通過一樓的警衛室並且要經由電梯或繞樓梯上去,我認為門面要由一樓騎樓就可以看得到並且直接上去。系爭地下室由騎樓有樓梯可以下去,如果從地下室作樓梯上二樓,就不須經過警衛室就有門面。」(卷第223至224頁)。又原告曾訴請被告戊○○返還押金等,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1327號受理,被告戊○○於93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六月二十幾日的時候我跟趙及證人古有見面,因為樓梯會破壞結構,所以請他們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給我和國泰談」,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在案,如被告戊○○未曾代理王先教同意原告施作樓梯,其何需為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洽談?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之抗辯則不可採,從而被告亦有未履行前揭規定所謂「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情形。 七、關於系爭租約是否解除,及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1327號於93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93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之代理人趙祥珍及被告戊○○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之效力,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卷第213頁),兩造對此一認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自 僅就兩造於93年11月10日以後所為解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加以論斷。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遲付自93年6月20日起之租金,故伊依系 爭租約第14條規定,不經催告,於93年12月10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 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其立法理由揭示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應認此為強制規定,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違背任何契約條件時,被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就違反上開強制規定部分,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仍應先踐行催告程序,始得以原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租金,其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果。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且已將系爭2樓房 屋出租百鑫盛有限公司開設鼎上咖啡店,為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給 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查系爭租約簽訂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交付系爭地下室予原告使用收益及施作自地下室直達二樓之樓梯,構成一部給付不能。再揆諸上開證人辛○○之證詞,原告承租系爭2樓及地下室之目的乃為加盟辛○○所經營之連 鎖牛排館,如原告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並施作樓梯,辛○○即無法接受原告加盟,故被告雖能交付系爭2樓房屋予 原告使用收益,但此部分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該部之給付。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15日系爭租約生效前 已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且被告自認其自94年3月23日起出租系爭2樓房屋予百鑫盛有限公司,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卷第196頁),可 見原告已拒絕被告為一部給付,且被告嗣後陷入全部不能給付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應無 不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4年6月23日起訴狀送達被告全 體之日因解除而消滅(卷第3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金66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風水堪輿費用、拆除原裝潢費用、保養冷氣費用部分,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支出風水堪輿費用66,000元、拆除原裝潢費用250,000元、保養冷氣費用18,000元云云 ,雖提出收據為證(卷第15至1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收據為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上開收據為真正,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收據不具證明力,其主張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共計334,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九、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清理系爭2樓廢棄物之費用150,000元、安裝窗戶之費用113,570元,及回復原裝潢所需費用 7,000,000元,並與其所負返還系爭定金及押金之債務抵銷 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6月1日至3日左右拆除系爭2樓裝潢,留下大量廢棄物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卷第66至72、201至20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2樓房屋之原狀乃空屋狀態等語,為 被告否認。經查,證人辛○○證稱:「簽約當天我有到二樓看,有一間、一間的隔間,類似KTV店,我聽到他們在談論 施工期,原來的裝潢要拆除才能施工,沒有提到租約終止時承租人要不要恢復原狀。」(卷第223頁),可見被告於簽 訂租約前已知悉原告要拆除原裝潢以重新裝修供經營餐廳之用,換言之,原告無意繼受原裝潢之使用收益。再被告交付系爭2樓房屋予原告拆除原裝潢及裝修時,系爭租約尚未生 效,被告亦自認其給予原告一個月左右之裝潢期間,不收取租金等語,可見兩造預期原告於租約生效前可完成裝潢工程,即預期租約生效時系爭2樓房屋狀態並非被告交付原告裝 修前之狀態。兩造復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卷第9 至12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2樓房屋於租約生效 時之原狀為空屋狀態,非不可採,則系爭租約解除後,原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僅限於回復空屋之狀態,被告抗辯原告應回復原裝潢,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民法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回復原裝潢之費用7,000,000元,為 無理由,其所為抵銷抗辯應不生抵銷之效力。 ㈢被告抗辯其支出清理系爭2樓廢棄物之費用150,000元、安裝窗戶之費用113,570元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75、76、200頁),惟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收據為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該估價單不具證明力,其抗辯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民法 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為無理由,其所為抵銷抗辯不生抵銷之效力。 十、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自93年6月20日起至93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共計1,100,000元,並與其所負返還系爭定金及 押金之債務抵銷部分,論述如下: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4年6月23日因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無權再本於 租約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是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其所為抵銷抗辯亦不生抵銷之效力。 、綜上,原告本於民法249條第1款、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定金1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金66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