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丙○○原名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路498號至508號之敦北綠洲大樓A棟房屋,於民國93年間因受鄰近新建工程(建照: 89 建字第203號,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不當之影響,導致大廈中庭地磚嚴重隆起,498至502號7樓電梯門口外牆大理石 壁磚剝落、地下室出現裂痕及漏水現象,整棟大樓地基受損。原告為台北市○○路5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持份及公共設施受有前述損害外,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發現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房屋有66處新增裂縫、建物傾斜及鋼筋外露等情,原告受有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37萬元、損害修復費用34萬9,740元、價值減損209萬9,028元、新增房屋損害48萬5,405元、搬遷費用40萬元及搬遷時營業損失38萬8,493元之損 害,被告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為承造人,丁○○為監造人,三人對系爭工程造成鄰損情形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4條、191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屋損非因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所致,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召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九三0二次大會」所揭示。至於原告單方面委託大地技師公會做成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損害有因果關係之鑑定報告,進行檢測時既未通知被告到場,做成報告後亦未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調處及評審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將鑑定結果通知被告,且報告內容未說明裂縫損 壞之產生原因,難以此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與屋損有因果關係。另大地技師公會在現況鑑定微細裂縫係以單一牆面表示,然鑑定結果卻以「處」為計算單位,計量上顯有所出入,且裂縫寬度經測量高達9成為0.3釐米,此等均勻度與常理不符,況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屋損鑑定手冊)第28頁記載及工程慣例,0.3釐米之裂縫寬 度並無須為任何補強方法,亦無法依報告所指施作EXPOXY灌注,大地技師公會未說明如何施作EXPOXY灌注,即以不明標準計算填補EXPOXY之鑑定金額,足認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諸多瑕疵,難依此等鑑定報告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應依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賠償原告損害,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損壞修復項目及鑑定金額僅為26萬810元,且損害修 補項目與原告起訴主張賠償項目無關,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臺灣技師公會雖做成屋損與系爭工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結論,然該鑑定報告既未以被告施工前系爭房屋傾斜度數據與現況傾斜度數據相比較,又未參酌大地技師公會施測後至臺灣技師公會施測期間,台北地區發生地震是否影響系爭房屋傾斜度,即逕論系爭房屋傾斜度變化與被告施工有關之結論,尚嫌速斷;而該鑑定報告援引大地技師公會未序明系爭房屋裂縫產生原因之見解,逕為系爭房屋新增裂縫與被告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仍嫌未恰。退步言之,縱認臺灣技師公會認定系爭工程開工後,系爭房屋新增66處裂縫屬實,然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有平頂粉刷隆起剝落、鋼筋外露等情,顯見系爭房屋於74年起造完成即有施工不良之情形存在,至被告91年7月4日施作系爭工程時,已歷17年之久,被告未為任何補強措施,令系爭房屋狀況持續惡化,是此始導致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新增66處裂縫之原因。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⒈鑑定費用:系爭屋損原因及數額,於訴訟中業經雙方合意選定鑑定單位並為法院指定估價師鑑定,故原告於起訴前未經被告共同參與,前後3次委託鑑定單位顯屬重複,因 此衍生之鑑定費用,被告無賠償之責。 ⒉損害修復費用:臺灣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第2項「原有裝 修表層拆除:2,600(元)」,就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觀之 ,待修補損害並無「原有裝修表層」,被告自毋須支付該筆費用。第5項「頂版EXPOXY砂漿填補修復(含鋼筋除鏽 、防鏽):52500(元)」,報告書第10項第2點d.及第4 點均已載明系爭房屋頂版損害與被告施工無涉,是修復費用非由被告負責。第7項「鐵門修復:4000(元)」,鑑 定報告則未就損壞原因是否肇因於被告施工有所記載,且在第11項標的物修復方法建議及修復費用概估內,亦未將鐵門部分加以說明修繕方法,故鐵門損害應非由被告負責。至於第6項「油漆一底二度(含批土)」項目,與大地 技師公會修繕表第1項相較,數量超過91.6㎡之部分當指 平頂(即屋頂)之油漆面積,如上所述平頂損害既與系爭工程施工無涉,則該部分之修復費用3萬4,992元【(鑑定報告記載數量286㎡-大地技師公會修繕表記載數量91.6 ㎡)×每平方公尺單價180元】,應予扣除。綜上所述, 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僅為25萬5,648元(原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34萬9,740元-2,600-52,500-4,000-34,992) 。 ⒊價值減損費用:系爭工程未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宏邦報告書),係以98年1月17日之市場價值計算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程度,惟系爭房地之市價應以起訴時即93年1月16日之價值計算,則縱按宏邦報告書第16頁94年 第4季台北市華廈平均成交行情每坪28.9萬元計算,受損 前合理價值應為1,362萬6,350元(28.9萬元×47.15坪) ,即便採前揭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26萬810元, 重置成本比率為6%【26萬810元÷(8萬元/坪×47.15坪 )】,以系爭房屋至本件起訴時使用年限19年計,按宏邦報告書第37頁所示衰減比率表修復重置費比率介於0%~ 20%間,其衰減值仍介於0%~7.4%之間,系爭房屋衰減數額僅為30萬2,505元(6%÷20%×7.4%×1,362萬6,35 0元),宏邦報告書忽略自起訴時至作成鑑定書期間房價 飛漲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09萬9,028元,並非適法。況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存有牆、樑、柱裂縫8處,平頂粉刷隆起及鋼筋外露等情,是大地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系爭房屋新增66處裂縫,亦有可能是因施作時所用材料不當、地震或天氣變化即已存在,故原告未究明系爭房屋新增裂縫是否可歸責被告,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修復費用」損害及「價值減損」損害數額,並不合理。退步言之,即便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亦僅能擇一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或採取必要修復後,仍無從完全彌補其交易價值之減損,就其必要修復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之差額,另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呈前所述,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之數額(應更低於以94年第4季房屋成交價 為計算基準之30萬2,505元)當與必要修復費用相差無幾 。 ⒋新增房屋損害費用:未有新增房屋損壞;縱有損害,亦是在系爭工程樓地板澆置完成後所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即便新增房屋損壞可歸責於被告,亦與原告長久使用不為適當維修有關,原告與有過失。 ⒌搬遷費用: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是原告另行請求為施行修復工作可能搬遷所生之費用,已逾修復費用之必要範圍;且系爭房屋之損害均為視線直視所及,無移開遮蔽物、障礙物或人員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搬遷費用並無所據。 ⒍搬遷時營業損失:此等損失亦已逾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範圍,縱認暫時遷移他處,仍可繼續營業,尚無產生 營業淨值損失之可能。 ㈢被告中信公司依大地技師公會做出之鑑定結果而向法院清償提存,作為賠償被告修復之金額,故被告就提存數額(即26萬810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消滅。縱認法院認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屋損所生之賠償額逾中信公司所提存之26萬810元,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亦應扣除前揭提存數額後,始 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238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三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中信公司為承造人、被告丁○○為監造人。 ㈢被告中信公司因系爭工程之故,分別於93年4月9日、93年4 月12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26萬元(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259號)、810元(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93年度存字第1273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原告98年2月16日爭點整理書狀,分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第258頁)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 ㈡如是,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⒈鑑定費用37萬元 ⒉損害修復費用34萬9,740元 ⒊價值減損209萬9,028元 ⒋新增房屋損害48萬5,405元 ⒌搬遷費用40萬元 ⒍搬遷時營業損失38萬8,493元 ㈢被告中信公司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所為之26萬0,810元之 提存性質及效力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66處新增裂縫、建物傾斜及鋼筋外露等損害,業經大地技師公會、台灣技師公會鑑定在案,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新建系爭工程施工疏失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屋損非因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所致,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召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九三0二次大會」所揭示。至於原告單方面委託大地技師公會做成之鑑定報告,進行檢測時既未通知被告到場,做成報告後亦未將鑑定結果通知被告,且報告內容未說明裂縫損壞之產生原因,難以此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與屋損有因果關係。又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未以被告施工前系爭房屋傾斜度數據與現況傾斜度數據相比較,又未參酌大地技師公會施測後至結構技師公會施測期間,台北地區發生地震是否影響系爭房屋傾斜度,即逕論系爭房屋傾斜度變化與被告施工有關之結論,尚嫌速斷云云,資為抗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兩造合意本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鑑定後,出具該公會97年4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583號鑑 定報告書為憑,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意旨略以:「九、鑑定標的物列損現況勘查結果:經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現況及目視所及檢視結果,主要損壞為1.部分梁、頂版及牆有約0.1mm~0.3mm寬,長度不等之裂縫、部份頂版除有裂縫外,同時有混凝土隆起、剝離、鋼筋外露鏽蝕及滲水痕跡。2、一 支柱有約0.1mm寬輕微裂縫。3、地坪有地磚損壞情形。4、 標的物入口鐵門有損壞導致無法開啟情形之事實。」、「十、鑑定結果:2.經比對施工前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1.7.4(91)鑑字第433號鑑定報告書、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2.10.1(92)北大地見字第007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及本公會 97.1.24鑑定標的物現況勘查結果,顯示a.依據鑑定標的物 牆柱角垂直度測量結果,鄰地施工後傾斜率係南北方向產生變化,但傾斜率皆小於安全容許值1/200,依此研判該傾斜 度之變化應與鄰地工程施工有關,但尚未對標的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b.鑑定標的物損害有增加情形,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2.10.1(92)北大地鑑第007號鑑定報告書所載66處裂縫及損害,目前仍存在於現場。依據附件三所附資料研判,此等損害發生在三寶建設(89)建字203號建造執照新 建工程施工期間,標的物樑、柱、牆及頂版裂損之寬度及長度(含地坪地磚裂損及標的物入口鐵門損壞)詳如附件六,會勘紀錄表所示。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相關規定,由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作為雙方協調或理賠之依據。c.依據附件三相關資料顯示,除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工程外,地下室開挖施工期間內鄰近並無其他工地施工及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大樓地下室施工期間-樓版混凝土係於第一階橫擋內支撐拆除後約2個月才進行澆置。d.標的物頂版混凝土隆起、剝離及鋼筋外露鏽蝕情形,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施工前91.7.4(91)鑑字第433號現況鑑定報告中記載有5處,惟依本公會現況調查結果,該情形增加4處(照片29、30、31、34)。由附件三 相關料研判,該損害發生時間在民國92年9月26日以後(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北大地鑑字第007號鑑定之會勘日期)。頂 版保護層因水氣進入造成鋼筋鏽蝕,係導致混凝土隆起及剝離情形之主要原因。3.依據第1、2項所述及附件三相關資料檢視結果綜合研判,標的物之損害不排除與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9)建字第203號建造新建工程施工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惟標的物損害可經適當修復,恢復原有使用功能及安全度。4.至於漏水情形,依現況會勘結果共計5處(附件六 ,照片26、27、31、40、41)有滲水痕跡,但會勘時未發現有漏水情形。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皆未記載有漏水情形,據此研判,漏水發生時間應在民國92年9月26日以後(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北大地鑑 字第007號鑑定之會勘日期),而當時新建工程結構已完成 ,研判漏水情形應與鄰地新建工程無關。」等語,有該公會97年4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583號鑑定報告書(外放,詳 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受有上開損害,且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新建系爭工程施工疏失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屋損非因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所致,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召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九三0二次大會」決議所揭示云云。惟觀諸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標的物座落:長春路498、500、502、506與 508 號;結論與建議:.... 本鑑定標的物長春路498、500 、502 、506與508號公共設施部分,並未因申請人三寶建設大樓之施工發生危害.... 」等語,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標的物為長春路498、500、502、506與508號公共設施部 分,而未就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為鑑定,有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2年8月5日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14頁)。再參以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九三0二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本案私有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損害... 」等語,足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召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九三0二次大會乃以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並未實際就本件損鄰事件為鑑定,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4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0206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綜此,被告執上 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會議決議,抗辯原告未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如是,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三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起造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因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上開損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推定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三寶公司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 造第1節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 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是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中信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為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其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其仍怠於防患致對系爭房屋造成上開損害,其復不能舉證證明並無過失,其施工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亦應對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丁○○為建築師,擔任監造人,其對於被告三寶公司所起造,被告中信公司承造之系爭工程,本應監督、避免其等為任何足使鄰地發生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未於監督時加以注意,致系爭房屋因施工發生損害,即屬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被告丁○○亦應有過失。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①鑑定費用37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 ,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損害分別支出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33萬元、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費用2萬元、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費用2萬元,合計支出鑑定費用共37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云云。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收據為憑(分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至第266頁),惟查上開明細表、收據性質核屬私文書,其真正業經被告所否認,是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為真正,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況縱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惟查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起訴前為證明系爭損害存在所為支出之鑑定費用,然衡以原告除上開鑑定方式外,本得以保全證據等方法為之,是其於起訴前所為之單方自行鑑定行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損害修復費用34萬9,7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屋損之損害修復費用為34萬9,740元,業經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被告應賠償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修復費用34萬9,74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臺灣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十一、標的物修復方法建議及修復費用概估1.標的物與鄰近工地施工有關之裂損,建議處理原則如下:㈠梁、版裂縫之修復:……㈡牆面裂縫之修復:……㈢地坪地磚之修復:……2.鑑定標的物依前述建議之修復方法,並依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列單價進行估算,修復參考費用為新台幣349740元(附件七)。」等語,有該公會97年4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583號鑑定報告 書(外放,詳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及附件七)可稽,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受有上開修復費用34萬9,740元之損害等 情,堪信為真實。 ⑶至被告雖抗辯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第2項「原有裝修表 層拆除:2,600(元)」,就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觀之,待修 補損害並無「原有裝修表層」,被告自毋須支付該筆費用。第5項「頂版EXPOXY砂漿填補修復(含鋼筋除鏽、防鏽): 52500(元)」,報告書第10項第2點d.及第4點均已載明系 爭房屋頂版損害與被告施工無涉,是修復費用非由被告負責。第7項「鐵門修復:4000(元)」,鑑定報告則未就損壞 原因是否肇因於被告施工有所記載,且在第11項標的物修復方法建議及修復費用概估內,亦未將鐵門部分加以說明修繕方法,故鐵門損害應非由被告負責。至於第6項「油漆一底 二度(含批土)」項目,與大地技師公會修繕表第1項相較 ,數量超過91.6㎡之部分當指平頂(即屋頂)之油漆面積,如上所述平頂損害既與系爭工程施工無涉,則該部分之修復費用3萬4,992元,應予扣除,是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僅為25萬5,648元云云。經本院再委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復經 該單位於98年2月10日以 (98)省結技(七)根字第5261號函補充說明:「2.第2項「原有裝修表層拆除」係指地坪鋪設 磁磚修復前,將既有已損壞之磁磚鑿除所需之施工費用。3.頂版混凝土隆起、剝落及鋼筋外露銹蝕情形發生之原因詳本公會鑑定報告中第十項鑑定結果之說明。混凝土樓版外在水氣侵入主要原因為樓版有裂縫存在,外在水氣侵入後將導致混凝土隆起、剝落及鋼筋外露銹蝕等損壞。依據本公會現況調查結果及鑑定報告附件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混凝土裂縫之新增或混凝土既有裂縫之增大,不排除與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9)建字第203號建照新建工程之施工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4.經比較施工前(91.7.4)施工期間(92.10.1) 及本公會(97.1.24)標的物垂直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標的 物之垂直傾斜已有變化,該變化雖未對標的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但鐵門損壞,不排除與標的物垂直傾斜度之變化有關。」等語,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2月10日 (98)省結技(七)根字第52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在卷可 稽,衡以結構技師公會對系爭工程之鑑定事項具有專業完整之資歷,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亦係由專業技師親赴現場並本於相關工程規範為認定,難認有何不當之虞,且被告未能上開抗辯部分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僅為25萬5,648元云云,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③價值減損209萬9,028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物受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護費用,或逕行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護所減少之價額。惟即使被害人請求必要之修護費用,如因主觀或客觀交易條件之影響,其經採取必要之修護後,仍無從完全彌補其交易價值之減損者,就其必要之修護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之差額,仍非不得另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既已請求賠償必要之修護費用,自不得再請求修護費用以外之房屋折價損失,自有誤會,並非可採。 ⑵次按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所致之鄰房毀損,其房屋裂縫等雖經修復,其房屋交易價值隨之折損,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 ⑶原告主張依宏邦報告書,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209萬9,028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未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宏邦報告書,係以98年1月17日之市場價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程度,惟系 爭房地之市價應以起訴時即93年1月16日之價值計算,宏邦 報告書忽略自起訴時至作成鑑定書期間房價飛漲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09萬9,028元,並非適法。 ⑷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宏邦報告書為憑,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價格日期:民國98年1月17日... 四、(二)……故推估本案因傾斜造成市場價格微乎其微,衰減比率趨近於0%,故本案因傾斜而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 為:新台幣0元。(五)……在考量各試算價格求取過程中 應蒐集資料可信度、完整度,以及勘估標的性質、估價目的、估價總額條件差異等因素。故本次賦予統計資料價格比率權重為70%,收益價格權重為30%,故本案標的建物因裂縫及頂版鋼筋外露等市場價值減損為:新台幣2,099,028元。 1,765,975元*70%+2,876,150元*30%=2,099,028(元)。五、價格結論:因傾斜而造成之市場價值減損金額為:新台幣0元因裂縫及頂版鋼筋外露等市場價值減損為:新台幣 2,099,028元」等語,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堪認上開報告書係以鑑定時即98年1月17日之市場價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209萬 9,028元。惟查,上開宏邦報告書,以鑑定時即98年1月17日之市場價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程度,而忽略自系爭房屋受損時至作成該鑑定書期間房價變化之事實,自有不當,是被告上開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虛妄,復經本院函請該事務所補充敘明,業經該事務所以98年3月13日宏總0980313號函補充敘明:「一、本事務所告書所出具之減損金額為新台幣 2,099,028元,係屬修復所產生之價值減損。三、……本事 務所所參酌內部檔案及市場資訊,勘估標的當時正常情況下市場價格約27~30萬元/坪間,取其中庸值28.5萬元/坪做為推算基礎,與98年1月每件坪40.1萬元/坪所佔比例為71.07 %,依此推算93年1月修復後減損金額為新台幣1,491,779元正,供貴院做為減損價格之參考。四、貴院來函附件被告意見提到本報告書引用331、921地震列為黃單之標的作為佐證,經考量臺北市市政府所列黃單屬須注意建築物,且目前臺北市多數列為黃單之建築物已修復完成並解除黃單之管制。由於區內同為建築施工因素所產生之建築物損壞,案例稀少難尋,故援以引用相類似之情況因素做為報告書之佐證資料。就不動產替代性原則,依一般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與修復後有瑕疵之不動產,在未來市場銷售時,將產生銷售時間拉長,銷售時買賣雙方間之議價空間亦將擴大,此皆是修復後所產生之價值減損成本,故本事務所出具報告書係以此原則作為推算演繹,以作為貴院減損金額價格之參考。」等語,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3月13日宏總0980313號函(見本院卷第341頁)可參,從而,堪認系爭房屋縱經修 護後,仍存有149萬1,779元數額之折價損害。 ④新增房屋損害48萬5,40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新增房屋損害48萬5,405元云云,並提出宏 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估價單為證,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並未受有新增房屋損壞;縱有損害,亦是在系爭工程樓地板澆置完成後所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即便新增房屋損壞可歸責於被告,亦與原告長久使用不為適當維修有關,原告與有過失。經查,上開估價單性質核屬私文書,有宏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97 年10月9日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其真正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307頁),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新增損害 及損害金額等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⑤搬遷費用4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經其請搬家公司估價本件之搬遷費用為25萬元,另台北市○○路一帶租金每坪約為1535.3元,每月為73694.4元,共計三個月為221,083.2元,合計搬遷費用為55萬元,原告僅請求40萬元,誠屬合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另行請求為施行修復工作可能搬遷所生之費用,已逾修復費用之必要範圍;且系爭房屋之損害均為視線直視所及,無移開遮蔽物、障礙物或人員之必要,原告請求搬遷費用並無所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經其提出搬遷估價單、崔媽媽基金會2008年度各行政區各計租金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惟上開搬遷估價單性質核屬私文書,其真正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 規定,自難認其為真正,又原告未能就所請求之搬遷費用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搬遷時營業損失38萬8,493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迪特公司之辦公處所,因系爭工程損壞須修復致迪特公司須搬遷,修復期間迪特公司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營業損失100萬元,迪特公司與原告已於97 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負擔上開搬遷時營業損失100萬元,迪特公司並將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搬遷時營業損失38萬8,493元云云,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等損失已逾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範圍,縱認暫時遷移他處,仍可繼續營業,尚無產生營業淨值損失之可能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迪特公司出具之97年8月29日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上開協議書為原告與迪特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08頁),原告又未能就系爭房屋 確為營業場所,並因系爭工程之修復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中信公司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所為之26萬0,810元之 提存性質及效力為何? ⒈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亦定有 明文。 ⒉被告抗辯:被告中信公司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所為之26 萬810元為清償提存,作為賠償被告修復之金額,是被告等 就此提存數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責任已經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係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及評審作業程序第9點第1款規定辦理提存,足見被告中信公司係為申請撤銷列管而提存,並非承認有侵權行為,乃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非屬清償提存之性質。 ⒊經查,被告抗辯被告中信公司因系爭工程之故,分別於93年4月9日、93年4月12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26萬元、8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信為真實。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又承 上說明,被告應對原告所負之賠償金額,顯大於被告中信公司所提存之26萬元,是被告中信公司所提存金額仍不足清償,則被告中信公司自非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被告中信公司逕為上開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抗辯被告就此提存數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責任已經消滅,原告不得請求之,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4萬9,740元、價值 減損149萬1,77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加計百 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受有修復費用34萬9,740元、價值減損149萬1,779元之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84萬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彥樺